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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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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以打印形式订立的遗嘱应当按照《民法典》中的规定审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
  被告:吴某1。
  被告:吴某2。
  
原告吴某与被告吴某1、吴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21年1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吴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娟、刘某媛,被告吴某1、吴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原告继承杨某名下位于北京市丰台区某里8号楼3层×室的房屋,被告协助办理过户;2.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负担。
  
事实和理由:吴某和杨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名子女,即原告吴某、被告吴某1和吴某2。
  
2007年吴某去世,2020年杨某去世。北京市丰台区某里8号楼3层×的房屋(以下简称×号房屋)系母亲杨某所有的私产。2001年前后,原被告父母曾先后留下三份留言,对去世后的家事进行安排,并明确将前述房屋留给原告。
  
自2021年8月5日至今,原告多次因病住院,为了保障自身的晚年生活,特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吴某1、吴某2辩称,一、吴某提交的“补充留言”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属于无效遗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关于原告提交的能够证明吴某、杨某将×号房屋赠与原告的证据“补充留言”系打印件。
  
吴某于2007年去世,杨某于2020年去世。上述打印遗嘱不符合《民法典》的相关规定,表现为:第一,该补充留言没有吴某、杨某的亲笔签字;第二,吴某、杨某的手印也无法确认是否真实;第三,该补充留言未经见证人见证。因此,该留言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二、吴某2、吴某1与吴某兄妹感情深厚,日常相处融洽,家庭气氛和谐,三人之间并无重大争议,任何事情都可以友好协商解决。本案中,吴某2、吴某1、吴某系吴某、杨某的三个子女,兄妹三人自幼感情深厚,在各自成家后,也互相帮扶,几十年来相处十分融洽。随着父母逐渐老去,在照顾父母吴某、杨某事宜上,兄妹三人也恪尽子女孝道,彼此未因此产生过隔阂。之后,吴某因病住院,二被告跑前跑后、多方联系医院和病房事宜,不仅替原告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还悉心照料原告,照顾其日常起居,使原告尽快康复。
  
因此,原被告的感情并不存在破裂情况,双方没有不可调和的家庭矛盾。
  
至今,两被告仍希望与原告和睦相处,维护好来之不易的兄妹感情,共同友好协商处理涉案房产事宜。
  
三、退一步来讲,两被告认为即使要对涉案房产进行分配,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本案中,由于吴某提交的“补充留言”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双方也没有其他关于涉案房产分配的遗嘱。因此,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双方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产,具体分配方式如下:涉案房产作为吴某和杨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吴某去世后,杨某应当分得涉案房产二分之一的份额,剩余二分之一的房产份额由两原被告、杨某四人按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
  
之后,在杨某去世后,原被告应当再次对杨某持有的房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再次进行分配。
  
经过上述分配,原被告三人将各自分得涉案房屋三分之一的份额。
  
综上所述,两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补充留言”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
  
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日常相处融洽,并无兄妹感情破裂情况,应当共同友好协商解决涉案房产的分配事宜。如最终无法协商解决,原被告也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涉案房产,获得各自应当持有的房产份额。
  
因此,两被告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裁判,维护两位被告的合法权益。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如下:吴某与杨某系夫妻,婚后生育3名子女,即吴某、吴某1、吴某2。吴某于2007年1月28日去世,杨某于2020年6月14日去世。吴某、刘某敏的父母均先于各自去世。
  
×号房屋系吴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登记在杨某名下。现由吴某1居住。各方确认该房屋市场*******元。
  
庭审中,吴某提交落款日期1999年5月2日的打印版《父母留言》一份,内容大意为,吴某1:你平日顾家最多,也最孝顺父母。我们双方病故后,希望你负主要责任处理好我们的后事,使我们放心。我们俩几十年辛苦劳动所得主要用于我们养老、养病。但我们还是想先拿出叁拾万元放在你的手里。给吴某4、徐某各贰万元,等他们长大结婚或上学所需时给他们(吴某2有孩子也一样对待)。其余的钱你们三兄妹平分。但鉴于你嫂子李某芳的品德和为人,你哥哥吴某的那份钱放在你手里,等他生活困难或生病时再分期分批交给他本人用。如果我们手里钱还不够养老、养病时,你可动用放在你手中的钱,剩余部分除给孙辈的钱固定数外,剩下的你们三兄妹再均分。此留言将由你老姨杨某、姨夫谢某祥监督落实。吴某和杨某在留言人处按手印,谢某祥与杨某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吴某称上述留言系杨某打印。吴某1、吴某2对上述父母留言真实性认可,且称其中所涉30万元已经分配完毕。
  
吴某另提交落款日期1999年6月6日打印版《父母留言》一份,内容大意为:1、父母在写这份留言时,头脑清楚,神志清醒,是在精神和生活十分正常的情况下写的。2、父母把你们兄妹仨人养大成人,十分不易。从小到大,你们三兄妹互相关心,互相帮助,互相谦让,我们感到欣慰。今后无论遇到什么困难,希望你们三兄妹继续团结友爱,两个妹妹更要关心、帮助、照顾你们的哥哥。3、自从你们参加工作以来,我们老俩口从不要你们的钱,目的在于让你们过好自己的日子。我们俩有自己的收入,在养老、养病用钱上尽量不给你们增加负担。4、现在家里的财物,是我俩几十年辛苦劳动所得。如今我们都已进入七十岁,这些财物是供我们养老、养病所用。如果一方病故了,另一方将继续享用。5、你们的父亲生活自治能力差,如果有一天母亲病故在前,大女儿吴某1要用现有家用负责支配你父亲所需费用,要向吴某、吴某2通报帐目。如果家用不够时,你们兄妹仨人再均摊支援你父亲的日常开支。吴某和吴某2也应尽义务、支持吴某1管好这个家。6、如果我们双方都病故时,家里还有一些富裕,存款部分你们兄妹仨人平分。家里大件分配如下:二十九英寸进口彩电和电视柜、三洋牌微波炉归吴某;电冰箱、烤箱和摄像机归吴某1;纯毛新大、小块地毯、照相机和洋桥的保险柜归吴某2;手饰中挑一条项链和一枚戒指给孙女吴某4,暂放在吴某1手里,等吴某4长大成人后交给她;其他手饰姐妹俩平分;各种集邮件平分给孙辈们。洋桥屋里其他物品由吴某1做主处理。原来你们所用家里东西谁用归谁。7、双方病故时如果住房已买,此房屋由三兄妹共同所有,你们仨人心平气和协商处理办法。如果没买,由经常照顾我们、最有孝心的吴某1继续承租。吴某1可根据家庭成员住房情况有权处理一切。8、此留言根据时间推移和情况的变化,随时进行修改。9、此留言请你们表哥杨某才和表姐李某茹监督落实。吴某和杨某在留言人处按手印,张某庆与李某茹在见证人处签字并注明日期。吴某称上述留言系杨某打印。吴某1、吴某2对上述父母留言真实性认可。
  
吴某另提交落款日期为2001年10月20日的打印版《补充留言》一份,内容为:鉴于角门东里八号楼×号两居室住房,我们已于2000年购买,并考虑两个女儿分别购买了自己的住房,儿子吴某直今没有住房的实际情况,我俩商量决定:在我俩百年之后,将我们现有住房赠与吴某。两居室内的大件家用电器等按原“留言”中分配外,其余生活必需品由吴某支配。居室住房赠与吴某的理由主要有两点:1、吴某跟其父亲一起搞个体建筑工程队多年,每月只有几百元的工资,本人没得到更多实惠,在家庭收入上吴某出了不少力,是有功的。2、目前,我俩身体都不好,行动不便,伺候父亲上吴某比较用力,尤其是辞退保姆后,他一人二十四小时照顾其父亲,是个孝顺的儿子。吴某和杨某在落款名字处按手印。吴某称上述留言系杨某打印,主张系吴某与杨某的共同自书遗嘱。吴某1、吴某2对上述补充留言表示不知情,真实性不予认可,且不申请对父母所按手印进行鉴定。
  
庭审中,吴某称其与父母共同生活,对父母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吴某2、吴某1则称父母生前请了保姆照顾,如果没有保姆的话,是吴某照顾,但并非与父母一块居住,认可吴某照顾父母多一些,但其二人在经济上帮助吴某。吴某对吴某2、吴某1的陈述认可。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根据已查事实,×号房屋系吴某和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应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二人去世后转化为遗产。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吴某提交的“补充留言”的性质及效力认定。吴某称该“补充留言”系杨某打印,系吴某与杨某的共同自书遗嘱,吴某2、吴某1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据此,吴某提交的《补充留言》系打印件,即使系吴某与杨某所订立,但不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本院对其效力不予认定,因此,×号房屋应按法定由吴某、吴某1、吴某2共同继承。
  
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在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争议焦点之二为吴某要求多分遗产的主张是否成立。对此,本院认为,对被继承人生活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或在劳务等方面给予了主要扶助的,应当认定其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或主要扶养义务。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虽吴某2、吴某1在经济上对吴某帮助较多,但在照顾吴某与杨某方面,吴某所尽义务较多,故本院在分割遗产时予以酌情考虑。
  
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关于×号房屋的分割,虽吴某坚持不同意折价分割,但从减少当事人诉累,一次性化解当事人纠纷角度,结合各方当事人意见及本案实际,确定×号房屋由吴某2、吴某1继承,每人继承50%的份额,并结合本案实际酌定由吴某2、吴某1给付吴某折价款130万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坐落于丰台区某里8号楼3层×号房屋由吴某1、吴某2继承,每人享有50%的份额;吴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吴某2、吴某1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二、吴某1、吴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吴某房屋折价款1300000元;
  
三、驳回吴某、吴某1、吴某2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280元,由吴某负担12883元(已交纳);由吴某2、吴某1负担22397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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