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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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订立打印遗嘱时的录音录像是否可以成立录音录像遗嘱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某

上诉人陈某1因与被上诉人蔡某1、蔡某2、陈某2、胡某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被继承人蔡某3于2018年6月11日所立打印遗嘱真实有效。1.该打印遗嘱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形式要件和核心要求,见证人是否见证打印过程,并非认定打印遗嘱效力的必要条件。2.该打印遗嘱的录音录像内容,可充分证明该遗嘱没有被篡改的可能,遗嘱内容与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一致。3.法律规定遗嘱要式性的初衷是为了确保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形式要件稍有欠缺的遗嘱,如果内容完整又有充分证据能够证明系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并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弥补遗嘱形式不足的,可认定遗嘱有效。二、被继承人蔡某3于2018年6月11日所留打印遗嘱录音录像内容,亦可独立构成录像遗嘱,该录像遗嘱制作过程具有连续性和一致性,符合《民法典》规定的录像遗嘱形式要件,且与打印遗嘱内容一致,可相互印证。由于立遗嘱人即被继承人蔡某3身患特殊疾病,故录像开头即明确“因蔡某3身体原因,气喘厉害,遗嘱字数偏多,故由曹某代为诵出,蔡某3表示可以,并表示均为本人意愿,无异议”,录像中可见蔡某3神志清醒,思维明晰,活动自如,一审判决仅以录像遗嘱中立遗嘱人没有完整表述遗嘱内容为由否定该录像遗嘱效力有误。三、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当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认定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的效力。四、即便本案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陈某1和蔡某1与被继承人蔡某3共同生活,对其尽了主要的赡养、扶助义务,应当多分遗产。胡某未尽任何赡养义务,应不分或少分遗产。此外,陈某1一审诉请要求分割涉案遗产,其中所涉车辆系由蔡某3女婿出资购买,但登记在蔡某3名下,一审判决未对该车辆进行确权导致相关人员无法办理过户,增加当事人诉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支持陈某1上诉请求。
蔡某1辩称,同意陈某1全部上诉请求及事实和理由。
蔡某2、陈某2、胡某共同辩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法律对于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均规定了严格的形式要件,即立遗嘱人需亲自叙述遗嘱内容,且有两位无利害关系人见证立遗嘱的过程,本案打印遗嘱和录像遗嘱均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无效无误。2.被继承人蔡某3于2019年6月28日订立涉案代书遗嘱时,录像视频也能反映其神志清醒,若法院认定2018年6月11日的录像遗嘱有效,应当同等对待,并应以时间在后的代书遗嘱为依据处理遗产。3.一审判决关于遗产处理的认定无误。胡某在蔡某3住院期间也尽到了照看义务。关于涉案车辆,各方当事人在一审审理中均已确认是由蔡某1丈夫购买,并非被继承人蔡某3的遗产,一审判决未予处理无误。
陈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由陈某1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50%的遗产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中的遗产,按照遗嘱由陈某1继承50%,由蔡某2、陈某2两人共同继承50%;3.判令由陈某1按照遗嘱继承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牌号为沪BXXX**轿车一辆。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陈某1与被继承人蔡某3(2019年7月3日因病去世)系夫妻关系,蔡某1系陈某1与被继承人蔡某3所生育的女儿。蔡某2、陈某2系被继承人蔡某3的父母。胡某系被继承人蔡某3与前妻(1989年离婚)所生育的女儿。被继承人蔡某3于2018年6月11日立下遗嘱,表示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和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系其与陈某1的共同财产,同意将其在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的个人份额及可能继承的份额由陈某1全部继承;在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中的个人份额及可能继承的份额由陈某1继承50%,由蔡某2、陈某2继承50%;名下奔驰牌小型轿车(含牌照)及其他财产由陈某1继承。该遗嘱由蔡某1事先打印,见证人未见证打印过程,未见证到被继承人蔡某3表达、陈述的过程。但见证人将遗嘱内容读给被继承人蔡某3听并听取其意见的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
2019年6月28日,被继承人蔡某3立代书遗嘱一份,表示上述房屋中的遗产由其父母即蔡某2、陈某2继承,其他财产按照法定继承。被继承人蔡某3此时已不能言语,录音录像显示被继承人蔡某3系通过点头、摇头表达意思。
一审法院另查明,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系被继承人蔡某3与陈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某某市某某区农村居民建房用地申请表记载,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申请人为被继承人蔡某3,家庭人口为蔡某3、陈某1、蔡某1。一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按蔡某3对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占三分之一遗产份额处理。另各方当事人同意本案对上述房屋确定遗产继承份额,实际分割另行处理。
关于被继承人蔡某3名下牌号为沪BXXX**轿车,各方当事人确认车辆系蔡某1丈夫购买,不是被继承人蔡某3的财产,但牌照使用额度属于被继承人蔡某3。一审审理中,蔡某1同意牌照额度的权益归蔡某1,由蔡某1依法支付继承人相应款项。
一审审理中,陈某1表示,其提交的“打印遗嘱录像”构成独立的录像遗嘱,遗嘱制作过程具有连续性、一致性,与打印遗嘱内容一致,相互印证,遗嘱系遗嘱人真实意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被继承人蔡某3于2018年6月11日所立遗嘱由继承人蔡某1事先打印,见证人未见证到被继承人蔡某3表达、陈述的过程,遗嘱应认定无效。一审审理中陈某1提出的“打印遗嘱录像”构成录音录像遗嘱,该录音录像系对2018年6月11日所立遗嘱进行录音录像的记录,录音录像中无遗嘱人完整表达遗嘱内容等记录,即使陈某1主张录音录像遗嘱亦应认定无效。2019年6月28日,被继承人蔡某3立代书遗嘱时已不能言语表达,该遗嘱应认定无效。故一审法院确定被继承人蔡某3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根据查明的事实、当事人意见,确定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蔡某3的50%遗产份额由陈某1、蔡某1、蔡某2、陈某2、胡某各继承五分之一,确定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蔡某3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由陈某1、蔡某1、蔡某2、陈某2、胡某各继承五分之一,确定沪BXXX**轿车的牌照使用额度所涉权益归蔡某1所有,酌情确定蔡某1支付陈某1人民币54,000元、各支付蔡某2、陈某2、胡某人民币9,000元。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出判决:一、某某市某某区XX村XX号XX室房屋中被继承人蔡某3的50%遗产份额由陈某1、被告蔡某1、蔡某2、陈某2、胡某各继承五分之一;二、某某市某某区XX乡XX村XX号房屋中被继承人蔡某3的三分之一遗产份额由陈某1、蔡某1、蔡某2、陈某2、胡某各继承五分之一;三、沪BXXX**轿车的牌照使用额度所涉权益归蔡某1所有;四、蔡某1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1人民币54,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各支付蔡某2、陈某2、胡某人民币9,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9,150元,由陈某1、蔡某1、蔡某2、陈某2、胡某各负担人民币1,830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核心争议焦点在于,一审判决认定陈某1所称被继承人蔡某3于2018年6月11日所立打印遗嘱及录音录像遗嘱无效是否有误。
本院认为,遗嘱继承,是继承人按照被继承人生前所立合法有效的遗嘱进行继承的一种方式。其中“合法有效”是构成遗嘱继承的必要条件之一。法律明确遗嘱应按照相应遗嘱形式所规定的方式设立,其目的即为实质保障相应形式的遗嘱能切实体现遗嘱人的真实意思。
首先,关于陈某1所称系争打印遗嘱的效力。《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关于打印遗嘱的见证,具有时空一致性的要求,见证人应某参与遗嘱的订立过程,既应见证在相关设备上书写遗嘱的过程,也应见证遗嘱完成打印的过程。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本案系争打印遗嘱由继承人蔡某1事先打印,见证人既未见证遗嘱人设立遗嘱内容的过程,也未见证该遗嘱的打印过程,鉴于系争打印遗嘱缺失见证过程要件事实,一审法院据此认定该打印遗嘱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维持。陈某1上诉所持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关于陈某1所称对系争打印遗嘱的录音录像属录音录像遗嘱的效力。《民法典》一千一百三十七条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录音录像遗嘱记录的是遗嘱人口述的遗嘱内容。鉴于涉案该份录音录像中,被继承人蔡某3并未完整表述遗嘱内容,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无效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最后,关于一审判决确定的遗产范围及遗产的处理。一审法院基于各方当事人对涉案沪BXXX**轿车并非被继承人蔡某3遗产的一致意见,在本案中未予处理并无不当,一审判决认定该车牌照使用额度所涉权益归蔡某1所有,本院予以维持。一审判决综合本案具体情况,就涉案遗产的处理亦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陈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但在适用法律时间效力上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陈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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