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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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打印遗嘱起草、打印过程中见证人未在场见证,未向立遗嘱人宣读,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白某1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上诉人):白某2
被申请人(二审上诉人):张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3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4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某5

再审申请人白某1因与被申请人白某2、张某、白某3、白某4、白某5继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白某1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以2005年2月26日赵某的遗嘱并非其本人亲自制作,见证人白某6亦未见证遗嘱的制作过程,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认定遗嘱无效是错误的。1.法律未规定打印遗嘱需要立遗嘱人本人亲自打印,法律未规定打印遗嘱形成要件具体指的是什么。2.白某6的证言可以证明赵某与白某7所立遗嘱均系二人真实意思表示。(二)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据此,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再审。

【再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2001年4月1日白某7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规定;2005年2月26日赵某打印遗嘱的效力问题,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关于2001年4月1日白某7代书遗嘱的效力问题。白某7所立遗嘱的代书人系法定继承人白某8,根据遗嘱内容,涉案房屋受遗赠人白某2为白某8之子,白某8与之有利害关系,此外并无其他见证人,因此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属无效。关于2005年2月26日赵某遗嘱的效力问题。从遗嘱形式上看,遗嘱并非他人代为书写,而是打印形成,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根据见证人白某6的陈述,其在遗嘱起草、打印的过程中未在场见证,未将遗嘱内容向赵某全文宣读。赵某本人不识字,白某6称其通过电话事先与赵某就遗嘱内容进行过沟通,但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鉴于打印遗嘱并非立遗嘱人本人亲自制作,见证人亦未能见证遗嘱制作过程,在无其他充分证据加以佐证的情况下,难以确保遗嘱全面、准确地反映赵某本人的真实意思。二审综合在案证据,所作认定和处理并无不当。综上,白某1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白某1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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