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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施行前立的打印遗嘱效力适用民法典新规,除遗产在之前已处理完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3
上诉人黄某1因与被上诉人黄某2、王某、黄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上诉人王某经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上诉请求:1.撤销65号民事判决,改判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由黄某1继承;2.一、二审诉讼费由黄某2、王某、黄某3负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未准许黄某1对立遗嘱人黄某9的指纹鉴定意见,未查明立遗嘱人黄某9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审理时,黄某1曾向法庭申请立遗嘱人(张某9、黄某9)指纹鉴定,法庭以“被告方已经申请立遗嘱人笔迹鉴定”为由未予准许。后《笔迹鉴定结论》确定了张某9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黄某9的书写笔迹未能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但法庭再未启动立遗嘱人黄某9的指纹鉴定,因此未查明黄某9对涉案遗产处置的真实意愿,未能查明案件事实,显属程序违法。2.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涉案《遗嘱》符合设立当时的法律要件,已经成立并生效。涉案《遗嘱》成立于2010年9月18日,黄某9死亡日期为2013年1月21日,张某9死亡日期为2018年5月7日,黄某1接受遗产日期为2018年6月1日。且《笔迹鉴定结论》足以确定立遗嘱人的意思表示真实。根据《民法典关于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司法解释》第三条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涉案纠纷,符合该“除外”情形。一审判决错误适用了《民法典》对“打印遗嘱”的新规定,认定《遗嘱》无效,明显违背了法律溯及力的有关规定,违背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愿,剥夺了立遗嘱人处分财产的权利,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且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显属适用法律错误。3.一审时黄某2、王某、黄某3采取申请笔迹鉴定的方式,恶意拖延案件审理期限,延误了案件审理至民法典生效,发生了新旧法律冲突及“打印遗嘱”这一新规则。黄某2、王某、黄某3延误案件审理,在鉴定对其不利的情形下,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审理长达一年之久却不考虑这一关键原因,仍错误适用《民法典》“打印遗嘱”这一规则,认定《遗嘱》无效,将不利后果全部判归由黄某1承担,显属不公平。另,一审法院对于涉案遗嘱的法定形式的认定前后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既认定涉案遗嘱为代书遗嘱又认定为打印遗嘱,而该两种遗嘱形式是相互独立的,法院在认定为代书遗嘱的形式下又强行套用民法典关于打印遗嘱所要求的每页签字、日期等形式要件,上述认定明显错误。
黄某3、黄某2辩称,不同意黄某1的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法律及司法解释对打印遗嘱要件的规定清楚明确,黄某1所持所谓遗嘱显然依法无效,应当驳回其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案涉遗嘱即为打印遗嘱,但该打印遗嘱第1页既无遗嘱人签名,更无见证人签名,更谈不上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认定该遗嘱无效,合理合法。2.黄某1在一审中并未明确申请鉴定遗嘱人的指纹,况且即使黄某1申请对遗嘱人指纹鉴定,根本不能改变该份遗嘱未满足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条件的事实,因此指纹鉴定毫无必要。3.黄某1认为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说不能成立。由于打印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难以认定,当然应当依法明确规定其生效要件,才能公平公正地处理此类纠纷。现行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已有明确规定,应依法准确适用。4.黄某1所谓受遗赠的真实性和形式要件存在诸多问题。见证和代书均不符合形式及程序;案涉遗嘱是打印形式,不符合法律规定条件而无效;遗嘱的见证人及代书人明确表示遗嘱文书并未在现场成稿,而是在他处打印形成,无法保证其真实性和有效性;即使存在所谓遗赠,无论遗赠人在世还是去世后两月内,黄某1均未作出过有效的接受遗赠的意思表示,表明案涉所谓遗赠已经归于无效,遗嘱人均去世后黄某1所谓接受遗赠公证并不符合接受遗赠规定要件。5.案涉房屋购置装修款多由黄某3支付,黄某2、黄某3耗时耗财照顾老人,且老人有四子女,将房屋遗赠黄某1不合情理。6.鉴定结果证明遗嘱上签字不实,黄某1提供的电话录音中见证人明确表示黄老当时写不了字,更足见遗嘱不真实。综上,一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准确,黄某1的上诉应予驳回。
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黄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黄某9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一套由黄某1继承;2.诉讼费依法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黄某1为黄某9、张某9夫妻的孙女。黄某9、张某9夫妻共有四个子女,长子王某9、次子黄某3、长女黄某2、次女王某。黄某1系黄某3之女。2004年黄某9原单位即某某省某某医院集资建房,黄某9与某某省某某医院签订《购房合同》、《某某省某某医院某某号住宅楼入住协议》,从某某省某某医院购买了该院某某号住宅楼3单元1-2号房屋。2017年10月18日黄某9办理了该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该房屋的某某市房屋登记显示:房屋所有权证号某某,不动产产权证号陕(2017)某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号,所有人黄某9,房改单位为某某某某医院,产权人占100%。2010年9月18日黄某9、张某9经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及法律工作者尹某、姚某见证,就该房屋处分立有遗嘱一份,遗嘱内容为“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请尹某和姚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尹某代书,遗嘱内容如下:一、我们夫妻名下现有主要财产:坐落于某某市卫,面积约为138平方米住宅一套;二、对于上述房产,我们决定如下:我们百年之后上述房产归孙女黄某1继承。三、我们养老由黄某3和孙女黄某1全部承担,后事亦由他们料理,其他儿女不得干涉。四、我们没有其他财产,也无存款,特此说明。五、以上是我们的真实意思表示,有行为能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六、希望大家尊重我们的意愿,和平处理遗产继承事宜。七、本遗嘱一式二份,由我们和法律事务所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八、本遗嘱我们签字盖章后生效。立遗嘱时间:2010年9月18日立遗嘱地点:黄某9、张某9住宅。”该遗嘱为打印遗嘱,分两页,第一页有黄某9、张某9指印,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黄某9、张某9签名、指印及印章,代书人处有尹某签名,见证人处有尹某、姚某签名。同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对该遗嘱出具了《遗嘱见证书》,证明:1、黄某9、张某9自愿于2010年9月18日在某某市户住宅内立《遗嘱》一份。2、黄某9、张某9夫妻均年事已高,但神志清楚,具有法律规定的民事权利能力,其遗嘱内容是黄某9、张某9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的真实意思表示。3、黄某9、张某9在该《遗嘱》上签字、盖章是本人亲自所签,手印是本人亲自所按。4、黄某9、张某9所立《遗嘱》真实,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合法有效。5、现场见证人尹某、姚某在该《遗嘱》上的签字是本人所签。6、本见证书一式三份,由黄某9、张某9、见证人、法律服务所保存。黄某92013年1月21日在某某医学院第二附属医院病故。张某92018年5月7日在某某省某某医院病故。2018年6月1日黄某1出具《声明书》,表示愿意接受黄某9、张某92010年9月18日所立遗嘱遗赠的房产。同日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出具了(2018)西碑证民字某某号公证书,证明黄某1于2018年6月1日在公证员面前,在上述《声明书》上签字、按指印,表示知悉声明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2020年11月10日黄某9、张某9之子王某9向一审法院出具书面意见,声明对本案涉及房屋处置不参与意见,没有获取的意愿,本案所涉及的各类问题均与其本人无关。案件审理中,黄某2、黄某3对于黄某9、张某9《遗嘱》中的黄某9、张某9签名真实性申请鉴定。一审法院通过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2021年6月29日某某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陕蓝司法鉴定中心(2021)文鉴字第某某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析:检材“黄某9”的签名笔迹与黄某9的样本的笔迹书写时间不同,根据检材“黄某9”的签名笔迹与黄某9样本笔迹符合特征与差异特征的反映情况,经综合评断,不能得出结论。检材“张某9”的签名笔迹与张某9的样本笔迹符合点数量多、质量高,经综合评断:其符合特征总和的价值能够反映出同一人的书写习惯。鉴定意见为:1、检材“黄某9”的签名笔迹与样本黄某9的书写笔迹不能确定是否同一人书写;2、检材“张某9”的签名笔迹与样本张某9的书写笔迹是同一人书写。对于黄某2、王某、黄某3主张的本案打印遗嘱第一页既无遗嘱人签名,也无见证人签名,也未注明年、月、日,黄某2、王某、黄某3不承认该遗嘱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该遗嘱应当无效的辩论意见。黄某1的意见为:本案《遗嘱》形成于《民法典》颁布以前,符合当时法律要件,新法实施不能干涉此前已经生效的法律行为,不得增加立遗嘱人的法律负担,影响立遗嘱人的合理预期。《遗嘱》具备逐页按手印的特征,按手印与签字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遗嘱》还具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性质,黄某1对于被继承人履行了生养死葬的对等义务。按照《遗嘱》符合公平正义。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不能达成一致意见。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属继承纠纷,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黄某1以被继承人黄某9、张某9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其继承,请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黄某2、王某、黄某3认为黄某1持有的遗嘱无效。本案遗嘱是否有效决定黄某1是否有权取得受遗赠房屋。庭审中黄某1出具的被继承人的遗嘱,为在法律工作者见证下被继承人所立的遗嘱。按照遗嘱记录的内容该遗嘱为尹某和姚某作为见证人,并委托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尹某代书形成的遗嘱,应属代书遗嘱。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1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的遗嘱正文为打印形成,分两页,第一页有黄某9、张某9指印,第二页立遗嘱人处有黄某9、张某9签名、指印及印章,代书人处有尹某签名,见证人处有尹某、姚某签名。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对于打印形成的遗嘱无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的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在遗嘱的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本案中,黄某2、王某、黄某3对于黄某1持有的遗嘱效力存在争议,遗产房屋至今尚未处理,遗嘱为打印形成的遗嘱,遗嘱第一页无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及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案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某1请求按照遗嘱继承,由其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效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黄某1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黄某1负担(已缴纳),鉴定费3400元由黄某2、黄某3负担(已缴纳)。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中,黄某1以被继承人黄某9、张某9立有遗嘱,将涉案房屋遗赠其继承为由,要求按照遗嘱继承房屋。黄某2、王某、黄某3则认为黄某1持有的遗嘱无效。案涉遗嘱是否有效决定黄某1是否有权取得遗嘱所涉房屋。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案涉遗嘱的性质及其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所谓打印遗嘱,是指先用电脑将遗嘱内容书写完整,然后用打印机将书写好的遗嘱打印出来的遗嘱。本案所涉遗嘱系以打印方式所立,应认定为打印遗嘱。本案当事人对成立于民法典实施以前的遗嘱发生争议,遗产在民法典施行前没有处理完毕,因此本案遗嘱效力的认定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所涉遗嘱第一页无遗嘱人、见证人签名及注明年、月、日。可见该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应认定为无效。在遗嘱无效的情况下,本案继承人的遗产继承应按法定继承办理。黄某1请求按照遗嘱继承,由其继承本案争议房屋,不符合法律规定,其上诉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黄某1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2元,由黄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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