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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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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租公房经继承人协商变更一继承人承租后,房改变为私产房后如何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某2。

上诉人刘某1因与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李某、刘某4、贾某1、贾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83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1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利生前出具的“公证书”“借条”“遗嘱”表明各方当事人为案涉不动产的共同共有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公有房屋管理规定》,国有直管公房系国有和集体所有的房屋,不可继承与分割,刘某东夫妇去世后由刘某利一人承租直管房,直到2006年刘某利以私有财产缴纳购买某某寺胡同某某号房产,此时该房产已变为刘某利私有财产,同年房改,刘某利因房改需缴纳扩大面积费用向被上诉人借款并签署“借条”,缴纳房款后获得涉案房产的所有权;刘某利签署的“公证书”中约定:“改完房证后房产证由哥妹保管,房费由我承担”,并没有将涉案房屋处置为共同共有的意思表示;刘某利于2020年10月出具“遗嘱”一份,将案涉房产由上诉人继承,此份遗嘱已经替代上一份遗嘱的效力;“借条”当中刘某利因缴纳购房款而向被上诉人刘某2、刘某3、刘某影借款已于2020年11月9日还清。
刘某2、刘某3、李某、刘某4、贾某1、贾某2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某某家园12号房屋;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某1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刘某东、赵某清系夫妻关系,二人共育有五个子女分别为刘某华、刘某利、刘某2、刘某3、刘某影。赵某清于1996年去世,刘某东于2006年3月2日去世。赵某清和刘某东生前承租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委99组某某寺胡同某某号的平房,二人去世后,未对该房的使用权进行处置,后经兄妹五人协商,将该房屋承租人变更登记为刘某利。刘某华与李某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刘某4,刘某华于2009年去世;刘某影与贾某1为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一女贾某2,刘某影于2014年去世;刘某利1993年与妻子离异,二人婚后育有一女刘某1,刘某利于2020年11月9日去世。刘某利于2006年4月12日在亲笔书写的“公证书”中载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委99组某某寺胡同某某号房子是我父亲刘某东的房子,本应该由我们五位子女共同所有,但现在由我承住,但没有买卖权,只有永久居住权,但改完房证后,房证由哥妹保管,房费由我承担。证明人刘井(景)利”;刘某利于2009年2月24日分别出具了“借条”及“遗嘱”,“借条”载明:刘某利于2007年7月1日搬迁,因生活困难,向三个妹妹借款三万多用于“进入新房”,但房子只用于居住,不可转卖,如违约需将房款返还;“遗嘱”载明:因刘某利生活困难,其他兄妹让其居住在该房屋,房屋的事情由其他兄妹决定。刘某1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称上述“借条”中所称的三万多元借款为刘某利缴纳案涉房屋的扩大面积款,经查,案涉房屋的扩大面积款系2019年6月13日向某某市土地储备中心缴纳,而借款时间为2009年2月24日,与缴纳扩大面积款的时间间隔十年,且“借条”内未明确说明“进入新房”包括的内容,故并无证据证明案涉房屋的扩大面积款为刘某利缴纳。另查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委99组某某寺胡同某某号的平房为国有直管公房,房屋面积为30.49平方米,于2007年6月27日房改缴纳了3,658.80元购房款,后该房屋被拆迁,登记权利人刘某利选择回迁安置,经缴纳扩大面积款14,348.23元后,被回迁安置在位于某某市某某区向阳街某某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12室房屋,面积为50.90平方米,该房屋于2019年取得产权证,产权证登记的权利人为刘某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共同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共同享有所有权。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委99组某某寺胡同某某号的房屋系刘某东、赵某清生前居住,经刘某华、刘某利、刘某2、刘某3、刘某影五人协商后,将承租人登记为刘某利。国有直管房只有使用权而无所有权,原则上不可分割,但该房于2006年参与房改变为私产房后,使用权转化为所有权,即该房屋转化为可分割。刘某利出具的“借条”“遗嘱”“公证书”三份文件,从所述内容看均属于协议,且内容一致,即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某某寺委99组某某寺胡同某某号的房屋经房改后,回迁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12室,系刘某华、刘某利、刘某2、刘某3、刘某影五人共同共有,刘某华、刘某利、刘某2、刘某3、刘某影对案涉房屋均享有权益,对该房屋为共同共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八条规定:“共有人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没有约定为按份共有或者共同共有,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除共有人具有家庭关系等外,视为按份共有。”该房因五人对份额没有明确约定,应视为等按份共有。故刘某利于2020年10月6日出具打印遗嘱中,刘某利只对该房屋属于自己的部分产权有权处分,对房屋其他部分产权无权处分。因各方均未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故法院对各方份额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九条、第三百条、第三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登记在刘某利名下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家园小区3号楼4单元412室的房屋[权利证号:(2019)某某市不动产权第0677449号,建筑面积50.90平方米,丘地号:1-4/62-32412]由刘某1、刘某2、刘某3、李某及刘某4、贾某1及贾某2按份共有,李某及刘某4占该房屋产权五分之一份额、刘某1占该房屋产权五分之一份额、刘某2占该房屋产权五分之一份额、刘某3占该房屋产权五分之一份额、贾某1及贾某2占该房屋产权五分之一份额。案件受理费2563元,由刘某1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案涉房屋取得所有权的前提在于之前的房改,在房改之前亦存在各兄弟姐妹的协商,将案涉公房的承租人的名字更改为刘某利。从刘某利出具的“借条”“遗嘱”“公证书”三份文件可以看出,兄弟姐妹之间对于案涉房屋权属份额所达成的协议,一审法院结合各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及继承法律关系中的规定,对于案涉房屋份额的分割正确。
综上所述,刘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刘某1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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