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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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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被继承后,居住人拒不搬离房屋如何解决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邓某,曾用名:邓某2。
原告:马某。
被告:彭某。
第三人:叶某。
原告邓某、马某与被告彭某及第三人叶某遗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邓某、马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依法确认202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确认某某市××路××号××栋××单元××号归原告所有,并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某市××路××号××栋××单元××号房产过户手续,判令被告立即腾空搬离房屋;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5万元及赔偿损失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9月,第三人叶某与邓某某在大祥区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时对婚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房产分割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中约定位于大祥区xxx路xx号x栋x单元202号房产平等分割,即邓某某、叶某各占平等份额,同时叶某将其所有的份额直接无偿赠与给原告邓某所有。第三人叶某与邓某某离婚后,该房屋一直由原告邓某两口子与邓某某居住和使用。2010年8月,邓某某与被告彭某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彭某也居住于该房屋。后被告彭某刻意制造矛盾将原告两口子排挤出该房屋,无奈原告与妻子寄住在亲戚家。2016年底,邓某某在医院检查出患有XXX,2019年11月6号邓某某因心脏衰竭过世。邓某某生前系我国某部队退役转业人员,邓某某死亡后,退役军人事务局一共向近亲属转账147970.21元抚恤金等,该笔款项一直由被告私自占据。2019年11月10日,原告与被告就邓某某的遗产(包含房产、现金、抚恤金)达成一致协议,后因被告彭某以掌握着领取抚恤金的存折以及房屋的钥匙为由,再次对原告发难,要求分得更多遗产。2021年4月16日,双方达成了就遗产继承分割签订了“协议书”,被告自愿放弃对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对抚恤金及其他现金遗产作出了明确处理,但在协议签订生效后,被告再次违约。现双方协商无果,被告一直私自占有遗产拒不分配,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此状,望判如所请。
被告彭某未作答辩。
第三人叶某述称,希望按照4月16日协议书办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马某、邓某分别是被继承人邓某某的母亲、儿子,被告彭某系邓某某的妻子。被继承人邓某某于2019年11月6日去世。第三人叶某与邓某某于2009年9月离婚,离婚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位于大祥区xx路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进行了分割,邓某某与叶某各占50%的份额,同时叶某将上述房屋所占份额无偿赠与给原告邓某。
被继承人邓某某的遗产如下:位于大祥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的50%份额;抚恤金147970.21元。2021年4月16日,邓某、马某、彭某就被继承人邓某某的遗产自愿达成一份协议,该协议书的主要内容有:1、彭某自愿放弃对位于大祥区xx路xx号x栋x单元xxx号房屋应继承份额的继承,并在签订本协议后7日内将房屋内个人物件搬离,无条件协助邓某办理房屋过户手续;2、抚恤金由彭某分得120000元,其余27970.21元由邓某继承;3、若一方违约,违约方需支付守约方违约金5万元。邓某与彭某分别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根据原告方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某平、唐某华对原告马某的谈话笔录内容,马某虽没有在协议书上签字,但其认可协议书的内容,并愿意将自己继承的份额全部给自己的孙子邓某。协议书签订后,彭某依照协议书将自己占有的抚恤金中的27970.21元支付给了邓某,但彭某没有依协议书履行交付房屋及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的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房产证、协议书、谈话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邓某、马某、彭某于2021年4月16日就被继承人邓某某的遗产分配签订的“协议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也没有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该协议合法有效,且兼顾各继承的利益,没有显失公平的地方,协议各方均应按照协议书的内容履行。被告既不答辩也不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与陈述的权利。原告提出的确认2021年4月16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并确认某某市××路××号××栋××单元××号归原告所有、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某某市××路××号××栋××单元××号房产过户手续及立即腾空搬离房屋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虽然愿意将自己继承的财产份额全部给自己的孙子邓某,但其在本案中没有放弃诉讼请求,故本院仍支持其诉讼请求,马某可以在案外独产处分自己所继承的财产份额。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50000元及赔偿损失50000元,但其没有提交因被告违约其所造成损失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邓某、马某与被告彭某于2021年4月16日签订的协议书有效;
二、确认位于某某市××路××号××栋××单元××号房屋归原告邓某、马某所有,被告彭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腾空搬离该房屋,并协助原告邓某、马某办理某某市××路××号××栋××单元××号房产变更登记手续;
三、驳回原告邓某、马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70元,由被告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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