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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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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旧遗嘱内容有冲突时,以新遗嘱为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栾某某。
被告:贺某某。
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遗赠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确认被继承人袁某于2022年3月24日所立遗嘱以及2022年7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2、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蔡某某、袁某名下的某某市房屋由被告配合腾退并交付系争房屋。3、判令原告继承袁某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43xxx30)、中国银行银行卡(62xxx00)以及其余银行卡的全部存款;4、判令被告继承袁某名下的某某牌小型汽车(含车牌xxx某某),由被告支付原告车牌额度回收后折价款,参照2022年9月某某市非营运性客车额度拍卖的平均价格为92,426元;5、判令被告继承袁某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109,657.95元;6、判令被告继承袁某个人养老保险余额116,357.4元;7、判令被告继承袁某名下的中国人寿保险、中国人民保险、中国平安保险等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8、判令被告继承袁某应持有的蔡某某名下的保险利益归原告所有;9、判令被告继承蔡某某名下中国银行杨浦支行保管箱内物品、财产归原告所有;10、蔡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尾号0491的卡内的存款余额、利息及理财归原告所有。
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蔡某某与配偶袁某某婚后仅育有一子袁某。被继承人蔡某某于2022年3月8日去世,未留下遗嘱、无遗赠,未分割过遗产。蔡某某生前,其父母均已去世,配偶袁某某业于2015年6月13日亡故,即蔡某某死亡后法定继承人仅袁某一人。袁某某生前,其父母均去世,其主要遗产为系争房屋,已由法定继承人蔡某某、袁某按份继承(各占1/2份额)。在蔡某某继承开始后,2022年9月2日,袁某因病去世。去世时,袁某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过世,即无法定继承人。袁某留有自书遗嘱一份,言明愿继承父母所有遗产(动产及不动产)并自愿将遗产作如下分配:(1)名下房产赠予姑父栾某某,即本案原告;栾某某取得该处房屋的完全的所有权,与其余人员无关;(2)银行卡内剩余现金交予姑父栾某某安排;(3)名下车辆(车牌号为xxx某某,某某品牌,白色)车牌价值由栾某某享有,车辆本身由贺某某(即被告)享有;(4)系争房屋内的所有家具、家电、衣服均给予栾某某。原告于袁某去世后,当即向被告表示接受遗赠。系争房屋权利人为蔡某某、袁某(各占1/2份额),据此,系争房屋中1/2份额系蔡某某之遗产,应由袁某法定继承。袁某继承后,其成为系争房屋所有权人,即系争房屋转为袁某之遗产,应按袁某所自书遗嘱进行分割。因原、被告仍未进行遗产分割,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贺某某辩称,1、不同意原告第一项诉请,两份遗嘱内容不一致,认为应当以后一份遗嘱为准,即2022年7月17日的遗嘱有效;2、被告已经搬离了房屋,且原告已经更换了门锁。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均同意。希望法院判决后原告尽快履行支付款项。第四项诉请的车牌和车辆同意归原告所有,要求原告在出售车辆后三个月内支付车辆折价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被继承人蔡某某与配偶袁某某婚后仅有一子袁某。被继承人蔡某某于2022年3月8日去世,未留下遗嘱、遗赠等。蔡某某生前,其父母均已去世,配偶袁某某于2015年6月13日亡故。袁某某的父母均先于袁某某去世,其主要遗产为某某市房屋,已由法定继承人蔡某某、袁某各按份共有50%份额。2022年9月2日,袁某因病去世。去世时,袁某未婚,无子女、无兄弟姐妹,其父母、祖父母、外祖父母均过世,无法定继承人。
2、2022年3月24日,袁某写有一份“遗嘱”,载明:“……头脑清楚意识清醒,有自主行为能力,我愿意继承父母所有遗产,动产及不动产。我自愿将所有遗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由姑夫栾某某。”
3、2022年7月17日,袁某又书写“遗嘱”一份,载明:“……头脑清楚意识清醒,有完全自我能力。我愿意继承父母所有遗产,动产及不动产。我自愿将所有遗产(包括动产及不动产)作如下分配:①名下房产一处,赠予我姑父栾某某。并取得该处房屋的完全的所有权,与其余人员无关系。②我姑父栾某某取得该处房屋的所有权(即获得房屋产权证后)6个月内,交给贺某某。③我银行卡内剩余现金,女子姑父安排。④我名下车辆一部(沪ANW6某某,某某A4L,白色)车牌回收后所得款须给于姑父,车辆本身给于贺某某。⑤名下房屋内所有家具,家电,包括衣服,全部给予栾某某。以上所写,完全出自我本人意愿。”
4、经查,蔡某某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投保了有效保险合同。袁某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有有效保险合同。
以上事实有户籍摘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庭审笔录、遗嘱等证据为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蔡某某先于袁某过世,袁某又明确继承的意思,故蔡某某的遗产依法先由袁某继承,再由袁某通过遗赠形式予以转化。被继承人袁某生前留有两份遗嘱,2022年3月的遗嘱明确继承其父母遗产,并表示将遗产遗赠给原告栾某某。2022年7月的遗嘱,则更为细致地对主要财产进行了明确的分配。两份遗嘱大体不相抵触,唯新增了对被告贺某某的遗赠部分,故对于贺某某权益部分,应当以2022年7月即时间在后的遗嘱为准。被告对原告的主要诉讼请求均予以认可,双方又对案涉车牌和车辆归属达成了一致,故可依照遗嘱、原告诉请以及当庭双方的陈述作为遗产分配的依据。对于遗产范围,原告应当予以举证,本院对原告已经提供线索的遗产,予以确认。对未提供明确线索的财产或者事后新发现的财产,原告可在取得线索后,另行主张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被继承人袁某于2022年7月17日所立遗嘱有效;
二、被继承人蔡某某、袁某名下位于某某市杨浦区江浦路1100弄4号1201室房屋由原告栾某某取得,被告贺某某配合房屋交付,原告栾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个月内支付被告贺某某3,000,000元;
三、被继承人袁某名下的银行存款(若有),包括但不限于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卡号43xxx69)、中国银行银行卡(某某)内的资产均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四、被继承人袁某名下的某某牌小型汽车,由原告栾某某取得,原告栾某某与被告贺某某共同出售车辆(不含车牌),原告栾某某应于车辆出售之日起三个月内,将全部的售车款交付给被告贺某某,若原告栾某某不配合出售车辆的,应按市场价支付被告贺某某车价款;
五、被继承人袁某名下个人公积金账户余额(个人账号0556某某),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六、被继承人袁某名下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余额,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七、被继承人袁某名下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利益(若有),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八、被继承人蔡某某名下的保险利益,包括但不限于在中国平安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的保险利益(若有),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九、被继承人蔡某某名下中国银行某某市杨浦支行保管箱(账号4572某某)内物品、财产(若有),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十、被继承人蔡某某名下建设银行(卡号62xxx00某某)卡内的存款余额、利息及理财(若有),由原告栾某某取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7,400元,由原告栾某某负担24,933.33元,被告贺某某负担12,466.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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