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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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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形式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遗嘱中所涉遗产按照遗嘱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周某。
原告:姚某2。
法定代理人:周某(系姚某2母亲)。
被告:姚某。
被告:姚某1。
被告:姚某3。
原告周某、姚某2与被告姚某、姚某1、姚某3法定继承、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按被继承人姚某俊遗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08弄530号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姚某俊的二分之一份额由原告周某和原告姚某2继承,继承后,原告周某占该房屋四分之三份额,原告姚某2占该房屋四分之一份额;2.按被继承人姚某俊遗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25弄2号1004室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姚某俊的二分之一份额由被告姚某3继承,继承后,原告周某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姚某3占该房屋二分之一份额;3.按被继承人姚某俊的遗嘱,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29号201室的房产,属于被继承人姚某俊的四分之一份额由李某萍继承,因李某萍去世,该房产属于李某萍的遗产即房产的二分之一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4.被继承人姚某俊的股票账户里的资产由原告周某继承;5.被继承人姚某俊名下的奔驰GLC200小汽车及汽车牌照xxx某某,由原告周某继承。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姚某俊于2019年11月25日在某某医院去世;被继承人李某萍于2020年5月24日在某某社区卫生服务中心去世。姚某俊为被告姚某1和李某萍的儿子。原告周某为姚某俊的妻子,原告姚某2为姚某俊和原告周某的儿子,被告姚某3为姚某俊和原告周某的女儿。被告姚某1和李某萍系夫妻,生育姚某俊和被告姚某。姚某俊留有遗嘱,两原告要求按照遗嘱继承姚某俊遗产,李某萍继承姚某俊的部分按法定继承处理。并且姚某俊生病期间由原告周某照顾,房产购买由姚某俊和原告周某出资,故要求适当多分。对某某村的房屋要求法院判决按份共有,保留原告周某的份额。
被告姚某1、姚某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请第1项和第2项。对第3项诉讼请求,两被告认为李某萍留有遗嘱,故某某村房屋中李某萍的份额应按遗嘱由被告姚某继承。并且原告周某曾表示不同意按份共有,并申请法院进行评估,为避免共有导致新的矛盾,被告姚某要求对原告周某的份额按照评估价格由被告姚某支付其相应的折价款,房屋由被告姚某与被告姚某1按份共有,分别持有四分之三和四分之一份额。对第4及第5项诉请,该两项财产中一半属于姚某俊的遗产,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被告姚某3辩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姚某俊与原告周某于1999年4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原告姚某2、被告姚某3两个子女。李某萍与被告姚某1于1964年8月26日登记结婚,生育姚某俊、被告姚某两个子女。姚某俊于2019年11月25日死亡。李某萍于2020年5月24日死亡。李某萍的父母均先于李某萍死亡。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29号201室房屋于2002年11月5日登记至姚某俊、李某萍名下,登记的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审理中,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该房屋属于姚某俊与原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及李某萍与被告姚某1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故原告周某、姚某俊、李某萍、被告姚某1各占四分之一产权份额。审理中,因原告周某曾表示不同意对该房屋以按份共有来处理,并申请对房屋进行评估,本院根据原告周某的申请,委托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对该房屋的市场价值进行评估。某某房地产估价有限责任公司于2022年9月19日出具评估报告,确认该套房屋的市场价值为4,010,000元。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25弄2号1004房屋于2000年4月4日登记至姚某俊名下。
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08弄530号1-3层房屋于2007年4月18日登记至原告周某和姚某俊名下。
姚某俊生前在某某证券开立的资金账号为某某的股票账号,截至2022年11月15日的资产总额为92,587.39元。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同意以该数额的一半作为遗产处理。
号牌号码为xxx某某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于2018年1月16日登记于姚某俊名下。审理中,各方确认该车辆为姚某俊与原告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入,车辆及牌照的现价值为20万元,其中一半作为遗产处理。
2019年11月19日,姚某俊书写遗嘱一份,内容为:“本人姚某俊,身份证号某某。为防止遗产继承纠纷,特立本遗嘱如下:1.房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08弄530号,房产证号某某2737属于我的房产部分指定分别由妻子周某和儿子姚某2继承。2.位于某某路625弄2号1004室房产号009759属于我的部分指定由女儿姚某3继承。3.位于某某村29号201室房产号034504属于我的部分由我母亲李某萍继承。本人确定在立遗嘱时精神正常,头脑清醒,请各位亲友遵照执行。姚某俊2019.11.19”。
审理中,被告姚某提交一份遗嘱,内容为:“遗嘱我老死后某某村29号201室遗给女儿姚某所有,李某萍,2020.2月5号”。原告周某、姚某2对该份遗嘱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根据被告姚某申请,委托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对该份遗嘱中除姚某1签名部分进行司法鉴定,其中比对样本包括李某萍生前在户籍登记机关的本人签名,原告周某提供并确认的李某萍生前本人书写的个人档案材料以及手写字迹材料。司法鉴定科学研究所于2022年11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系争遗嘱中的李某萍签名与李某萍在户籍登记机关的本人签名是同一人所写,系争遗嘱中除姚某1签名外的字迹与原告周某提交的李某萍生前本人书写的个人档案材料以及手写字迹材料系同一人所写。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财产继承权。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本案中,各方当事人对继承人的范围没有争议,两原告亦提供了相应的证明材料,本院予以确认。姚某俊所留自书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对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25弄2号1004房屋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08弄530号1-3层房屋按照姚某俊遗嘱分割各方当事人并无争议,两原告的主张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某某市某某村29号201室房屋,各方对于该房屋原产权份额为原告周某、姚某俊、李某萍、被告姚某1各占四分之一无异议,对姚某俊遗嘱亦无异议,姚某俊去世后,李某萍的产权份额为二分之一,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李某萍遗嘱的效力。根据鉴定结论,该遗嘱系李某萍本人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形式符合法律关于自书遗嘱的规定,故对遗嘱中所涉遗产应当按照遗嘱办理,李某萍所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由被告姚某享有。两原告虽对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否定该遗嘱效力,故其要求对李某萍享有的房屋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因原告周某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并曾表示不同意按份共有,本院委托评估机构对该房屋价值作出了评估,被告姚某现表示不同意按份共有,故为避免再次发生析产纠纷,本院对被告姚某要求支付原告周某相应折价款,房屋由被告姚某和被告姚某1按份共有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评估价格,被告姚某应支付原告周某折价款1,002,500元。
关于姚某俊名下的股票及车辆含牌照,因姚某俊未留有遗嘱,故扣除原告周某所享有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份额,另二分之一份额作为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姚某俊去世时,李某萍、被告姚某1、原告周某、被告姚某3、原告姚某2各继承姚某俊遗产的五分之一份额。李某萍去世时亦未就该部分遗产留有遗嘱,故其所享有的份额按法定继承处理,由被告姚某1继承李某萍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被告姚某继承李某萍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原告姚某2和被告姚某3代位继承李某萍遗产的三分之一份额。本案不存在依法应当多分的情形,故根据各方当事人确认的价值以及目前财产持有情况,本院确认姚某俊名下的股票资产、车辆由原告周某所有,车牌由原告周某持有使用。鉴于原告姚某2、被告姚某3均同意股票账户及车辆含牌照由原告周某继承,不主张折价款,故原告周某仅需支付被告姚某折价款9,752元,支付被告姚某1折价款39,011元。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2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108弄530号1-3层房产由原告周某和原告姚某2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周某占四分之三份额,原告姚某2占四分之一份额;
二、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625弄2号1004室房产由原告周某和被告姚某3按份共有,其中原告周某占二分之一份额,被告姚某3占二分之一份额;
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29号201室房产由被告姚某和被告姚某1按份共有,其中被告姚某占四分之三份额,被告姚某1占四分之一份额;
四、被继承人姚某俊名下的资金账号为某某的某某证券股票账户内的全部资产归原告周某所有;
五、被继承人姚某俊名下的牌照号码为xxx某某的梅赛德斯-奔驰牌小型普通客车一辆归原告周某所有,车牌由原告周某持有并使用;
六、被告姚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周某房屋折价款1,002,500元;
七、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股票及车辆折价款9,752元;
八、原告周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姚某1股票及车辆折价款39,01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859元,由原告周某、姚某2负担26,795元,被告姚某3负担17,300元,被告姚某负担17,427元,被告姚某1负担337元。评估费11,273元由原告周某负担2,818元,被告姚某负担5,637元,被告姚某1负担2,818元。鉴定费21,600元由原告周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周某、原告姚某2、被告姚某1、被告姚某3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姚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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