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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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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提起诉讼推动遗嘱继承有序推进,律师费按继承比例由获益方承担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葛某根。
被告:葛某妹。
被告:葛某珍。
被告:葛某德。
被告:陶某华。
被告:陶某明。
被告:陶某麟。
被告:陶某萍。
原告葛某根与被告葛某妹、葛某珍、葛某德、陶某华、陶某明、陶某麟、陶某萍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葛某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根据葛某盛、吴某英的公证遗嘱对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弄20号101室房屋进行继承,其中原告继承一半产权份额,被告陶某明、陶某萍继承一半产权份额;2.因房屋继承过户所产生的的费用由继承人按照遗产继承份额比例进行分担;3.律师费5,000元由继承人按照遗产继承份额比例进行分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葛某妹、葛某珍、葛某德是葛某盛与其原配妻子华某英的子女,系同父同母的姐弟。葛某盛、华某英于1989年5月30日经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其时四名子女均已成年,葛某盛此后未再生育子女。被告陶某华、陶某明、陶某麟、陶某萍是吴某英与其原配丈夫陶某福的子女,系同父同母的兄妹。吴某英与陶某福于1967年在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诉讼离婚,其时四名子女均未成年,被告陶某华、陶某麟归陶某福抚养,被告陶某明、陶某萍归吴某英抚养,吴某英此后未再生育子女。葛某盛与吴某英于1999年10月26日结婚,两人再婚时各有四名已成年子女,两人未再生育子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龙20号101室房屋是葛某盛与吴某英婚后共同拥有的产权房,根据两人各自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办理的遗嘱公证,确认两人各自拥有该房屋的一半产权。原告生母华某英离婚后未再婚再育,于2014年6月21日因病去世。2014年,原告生父葛某盛在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将来由原告一人继承,并对遗嘱进行了公证,公证书编号为(xxx)证字第xxx号。2015年10月23日,葛某盛再婚妻子吴某英也在某某公证处立下遗嘱,明确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份额将来由其儿子被告陶某明和女儿被告陶某萍共同继承,并对遗嘱进行公证,公证书编号为(xxx)证字第xxx号。2017年8月29日,原告生父葛某盛因病去世,葛某盛名下的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为其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2021年1月8日,葛某盛再婚妻子吴某英也因病去世,吴某英名下的系争房屋的另一半产权为其死亡时留下的个人合法财产,为其遗产。原告生父葛某盛生前多次表达了将其拥有的系争房屋的一半产权将来由原告继承的意愿,直至在某某公证处立下遗嘱并公证。葛某盛生前未再立下其他遗嘱,亦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吴某英生前也未再立下过其他遗嘱,也未与他人签订遗赠扶养协议。据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据公证遗嘱确认该房屋的继承权归属和继承人的继承份额比例,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由原告继承葛某盛名下的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之遗产,由被告陶某明、陶某萍共同继承吴某英名下系争房屋一半产权之遗产,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三位遗产继承人根据各自的遗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房屋继承过户费用、聘请律师费用和案件受理费等费用。
被告葛某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认可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三位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相应费用,其没有获益,故无需承担费用。
被告陶某明辩称,其对公证遗嘱无异议,原告起诉时没有与其沟通过,不赞成按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费用,至于其是不是获益方,这是另一码事。
被告陶某萍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愿意按照“权利义务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三位继承人按照继承份额比例承担相应费用。
被告葛某妹、葛某德、陶某华、陶某麟均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继承人葛某盛与原配华某英育有原告葛某根、被告葛某妹、葛某珍、葛某德。被继承人吴某英与前夫育有被告陶某华、陶某明、陶某麟、陶某萍。1989年5月30日,被继承人葛某盛与原配华某英经法院调解离婚。1999年10月26日,被继承人葛某盛与被继承人吴某英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再生育子女。2003年12月29日,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弄20号101室登记在被继承人葛某盛、吴某英名下,建筑面积52.30平方米,产权证编号房地字(xxx)第xxx号。2014年10月8日,被继承人葛某盛至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编号为(2014)证字第12902号,遗嘱内容如下:“根据房字(2004)第005504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弄20号1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妻子吴某英二人名下,系我们的夫妻共同财产,未曾分割,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葛某根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2015年10月23日,被继承人吴某英至某某市某某公证处立下公证遗嘱,编号为(2015)证字第15293号,遗嘱内容如下:“根据房地字(2004)第005504号《某某市房地产权证》,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弄20号101室房屋的产权登记在我吴某英、丈夫葛某盛二人名下,我拥有上述房屋中的二分之一产权。待我过世后,上述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由我的儿子陶某明、女儿陶某萍二人共同继承,继承份额均等,且仅作为陶某明、陶某萍的个人财产,不作为他们与其各自配偶的夫妻共同财产,他人不得干涉”。2017年8月29日,被继承人葛某盛去世。2021年1月8日,被继承人吴某英去世。另查明,因本案诉讼,原告产生律师费支出5,000元。以上事实,由《某某市房地产权证》、结婚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死亡证明、公证书、某某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弄20号101室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葛某盛、吴某英名下,系二被继承人的夫妻共同财产。被继承人葛某盛、吴某英分别立下公证遗嘱,遗嘱内容真实,合法有效,现原告主张系争房屋中属于被继承人葛某盛名下的50%产权份额由其继承,被继承人吴某英名下的50%由被告陶某明、陶某萍各继承25%,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房屋继承过户需要一定费用,费用尚不确定,为解决诉累,节约司法资源,原告主张根据“权利义务相一致、谁受益谁负担”原则由三位继承人按继承比例承担费用支出,公平合理,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之目的,在于推动遗嘱继承有序推进,此举在一定程度上有利于家事纠纷的妥善解决,避免继承事宜宕延拖沓,故由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三位继承人作为获益方按继承比例承担,此与公序良俗之精神相契合,依据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葛某妹、葛某德、陶某华、陶某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其抗辩权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另,就上述房屋的所有权的变更登记而言,原、被告均有协助其他当事人办理该登记的义务,且相关税、费由原告葛某根、被告陶某明和陶某萍按照遗产继承比例分担。
根据法律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而,本案中被继承人葛某盛的遗产继承情况适用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以下简称《继承法》)及其司法解释;被继承人吴某英的遗产继承情况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综上,依照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葛某盛、吴某英名下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路85弄20号101室房屋由原告葛某根、被告陶某明、陶某萍按份共有,其中原告葛某根继承50%产权份额、被告陶某明继承25%产权份额、被告陶某萍继承25%产权份额;
二、被告陶某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根支付律师费1,250元;
三、被告陶某萍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葛某根支付律师费1,250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840元,由原告葛某根负担15,920元,被告陶某明负担7,960元,被告陶某萍负担7,9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葛某根、被告葛某妹、葛某珍、陶某华、陶某明、陶某麟、陶某萍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葛某德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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