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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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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包括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继承人继承的仅为股权中的财产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吴某1。
被告:吴某2。
本院受理了原告吴某1诉被告吴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请求:1.被继承人邓某在某某市某某区××镇××村社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社)的股权收益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继承1/2份额;2.被继承人邓某所有的现金/存款92139.1元由原告与被告分别继承1/2份额;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被告与被继承人邓某关系:邓某(2022年2月22日离世)与吴某景(1993年1月23日离世)为配偶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两名儿子,分别为吴某全(2013年12月1日离世)及被告吴某2,邓某与吴某景没有生育及收养其他子女。邓某父母先于邓某离世多年,具体离世时间不详。吴某全、黄某玲是配偶关系,两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有原告吴某1,吴某全与黄某玲没有生育及收养其他子女。2.被继承人邓某遗产情况:邓某是某某经济社股东占股15股,股权收益属于邓某合法遗产。邓某名下两银行账号(开户行: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里某某村支行,户名:邓某,账号:某某某)内现金存款属于邓某合法遗产,2022年2月15日账户内有现金存款余额117139.1元,两银行账号存折目前由被告持有。扣减邓某殡葬事宜支出25000元后,剩余存款金额应为92139.1元。3.邓某生前未留有遗嘱。4.原告诉请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邓某的遗产应由原、被告继承。因原、被告双方未能就被继承人邓某遗产的继承达成一致意见,基于上述,原告特起诉至法院,望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被继承人邓某的继承人情况。被继承人邓某与吴某景是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二名子女分别是吴某全、吴某2,丈夫吴某景于1993年1月23日死亡,长子吴某全于2013年12月1日去世,邓某的父母姓名不详,均先于其死亡,吴某全只和黄某玲生育有吴某1一个儿子,邓某生前没有立下遗嘱,情况属实。二、邓某的遗产情况。邓某去世后遗产有:1.存款现金90846.83元;2.某某经济社15股股权。其中老人遗产现金存款现金120743.11元,用丧葬费支出29896.2元,剩余90846.83元,被告认为该款项应用于父母两位老人的清明拜祭,不同意分割。三、被告与被继承人邓某共同生活,尽了全部抚养义务,被承人邓某的遗产应该由被告继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条第二款规定“有负担能力的孙子女、外孙子女,对于子女已经死亡或者子女无力赡养的祖父母、外祖父母,有赡养义务。”以及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第四款“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继承人邓某一直与被告一家共同生活,日常起居饮食、日常用品、生病看护、医疗费、营养费等支出,都是被告一家承担,被告对老人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被继承人从1990年左右已经和被告一起共同生活,2015年开始因各种疾病入住治疗,均是被告夫妇照顾,从2020年开始被继承人邓某更是频繁入院,因心衰等送入ICU治疗,医院发送病危通知,在被告的积极抢救、花费万多元多次购买蛋白等营养药物支持下才转危为安。原告的父亲吴某全早年在某某镇开办酒楼,在外居住,很少回来照顾母亲,原告在父亲吴某景死亡时已经大专毕业,成年有工作能力,有经济能力,但也很少探望祖母,没有给到老人感情支持,在祖母多次住院治疗都没有去探望或者照顾老人,无权继承老人财产及财产收益。综上所述,被告认为自己一家对被继承人邓某尽了全部赡养义务,邓某的遗产应由被告继承,原告有抚养能力却不尽抚养义务,不应当分遗产。
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附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及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邓某(女,原公民身份号码某某)于2022年2月22日死亡,其生前唯一配偶吴某景于1993年1月23日死亡。二人生前共生育两名儿子,分别为吴某全和吴某2,除此之外,二人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
吴某全(男,原公民身份号码某某)于2013年12月1日死亡,其生前配偶为黄某玲,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了儿子吴某1,除此之外,二人无其他继子女和养子女。
邓某生前为某某经济社成员,持有该经济社股权15股。
邓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于2022年6月9日向吴某2名下某某账户转账1330.33元,并于同日销户。该账户在邓某死亡后的2022年3月10日和4月8日分别转账支出26231.2元和9万元。
邓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于2022年6月9日向吴某2名下账户转账3181.58元,并于同日销户。该账户在邓某死亡后的2022年4月1日,向其名下某某账户转账33000元。吴某2陈述,该账户于2022年2月15日转账的20998.65元是转给吴某2的妻子的,因为吴某2的妻子一直代邓某垫付医疗费,结算后再转账返还。吴某1表示邓某确存在需要结算的医疗费,但无法确认该款项即为结算医疗费行为。
庭审中,双方确认邓某生前一直跟随吴某2居住生活30多年。邓某的丧葬事宜由吴某2处理,吴某1也有参与。丧葬费用由邓某存款支付,吴某1主张为2.5万元,吴某2主张包括清明拜祭事宜支出共29896.2元。
吴某1的母亲黄某玲称,邓某去世前住院由其与吴某2一家照顾,出院后在养老院生活直至离世。邓某的医疗费用及住养老院的费用均由邓某积蓄支付。吴某1一家居住在距离邓某住处一千多米,由于平时工作较忙,去探望邓某的次数较少。黄某玲平时会探望邓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邓某持有的某某经济社15股股权及上述查明名下银行存款120743.11元(1330.33元+26231.2元+9万元+3181.58元)属于其个人财产,其死亡后为遗产。邓某生前没有订立遗嘱和遗赠扶养协议,故其上述遗产应按法定继承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吴某全和吴某2是邓某的儿子,是邓某第一顺序继承人。吴某全先于邓某死亡,故吴某全的儿子吴某1基于代位继承原则,继承吴某全可继承邓某遗产份额。在继承开始后,吴某1和吴某2均没有表示放弃继承,视为接受继承。
  关于涉案遗产的继承,本院具体分析如下:从上述查明事实可知,邓某生前一直与吴某2居住生活,吴某2据此主张其对邓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综合本院具体情况,酌定吴某2和吴某1以2:1比例继承邓某涉案遗产。即通过继承,吴某1和吴某2分别取得邓某名下某某经济社15股股权中的10股和5股。至于邓某遗留的存款,虽确实存在医疗费、丧葬费支出,但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支出的具体金额,故本院酌定在邓某遗留的存款中扣除2.5万元后,其余款项为邓某的遗产,由吴某2继承63828.74元[(120743.11元-2.5万元)÷3×2],由吴某1继承31914.37元[(120743.11元-2.5万元)÷3×1]。至于邓某名下某某农商银行账户于2022年2月15日转账的20998.65元,本院采信吴某2的主张,为邓某医疗费支出,故不再作处理。由于上述款项现由吴某2保管,故吴某2应向吴某1返还其可继承的31914.37元。
需要指出的是,股权既包括人身权利,也包括财产权利,本案中原被告继承的仅为邓某名下股权中的财产权利,至于股权所涉人身权利和股权的变更登记等事项由当事人另寻途径解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邓某(女,原公民身份号码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镇××村社区某某股份合作经济社享有的15股股权,通过继承,由吴某1取得5股股权中的财产权利,由吴某2取得10股股权中的财产权利;
二、吴某2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31914.37元予吴某1;
三、驳回吴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结案,受理费减半收取1650元(吴某1已预交),由吴某1负担550元,吴某2负担1100元,吴某2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予吴某1,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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