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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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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开始后遗产未分割的为共同共有,是物权关系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朱某1。
原告:朱某2。
原告:朱某3。
被告:钟某1。
被告:钟某2。现住澳大利亚联邦。
原告朱某1等与被告钟某1等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朱某1、朱某2及朱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分配朱某4死亡时三原告应得财产利益103125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三原告是朱某4(已故)的亲生女儿,钟某1是朱某4的二婚妻子,双方于1994年登记结婚,钟某2是朱某4的继子女。钟某1的父亲钟某3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死亡时留有遗产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二区X号楼X室的房产一套,钟某3未留有遗嘱,其房产由钟某3之妻刘某1、大女儿钟某1、二女儿钟某4、三女儿钟某5法定继承,即钟某1有八分之一的财产份额,因钟某3没有明示该部分财产为钟某1一人所有,故该部分财产理应认定为朱某4与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朱某4于2016年6月23日死亡,但钟某3位于某某区某某的房产亦未作分配,直至2017年12月21日左右被告方将房屋卖出后,钟某1取得钟某3身故遗产343750元,其中的二分之一应由原、被告根据法定继承平均分配,即钟某1支付三原告各自34375元,共计103125元。但截至诉前被告拒不配合。故原告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钟某1、钟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1.原告要求分割的涉案财产,系钟某1一方的个人财产,不属于朱某4与钟某1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夫妻一方继承的财产为夫妻共同财产的前提是双方存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案中钟某1继承财产时,朱某4已经去世,双方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该财产不属于原告父亲与钟某1的共同财产,即原告父亲不享有该系争财产的一半。朱某4去世时,由于钟某1的母亲还健在,家庭成员并未对钟某3的财产进行继承分割,不排除钟某3有遗嘱、遗赠、遗赠扶养协议等其他遗产处理方式,因此钟某1能否获得、获得多少遗产都不确定,朱某4关于共同财产的权利也不确定,不是必然享有。钟某1通过某某调解委员会的调解获得343750元,调解不同于法院判决,原告主张该金额为钟某1法定继承缺乏有效证据。2.原告主张的343750元的一半,不属于朱某4的遗产,原告无权要求分割。朱某42016年6月23日死亡,此时钟某1没有获得涉案财产,朱某4更未获得或遗留涉案财产。3.原告的请求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钟某1实际获得涉案财产的时间是2017年12月,即使原告有权分配该财产,应该自此时起2年内提出,即使按照原《民法总则》规定的3年诉讼时效,原告2021年6月2日的起诉早已经超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因此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朱某4与钟某1系夫妻关系,二人于1994年登记结婚,且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朱某4于初婚时生育三女,即三位原告朱某1、朱某2和朱某3;钟某1于初婚时生育一女钟某2,钟某1与朱某4再婚时,钟某2尚未成年,随朱某4与钟某1共同生活。钟某3系被告钟某1父亲,于2012年5月27日死亡。
2011年10月24日,朱某4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某某市某某公证处订立(2011)京某某内民证字第XXXXX号《公证书》一份,对遗嘱进行公证,遗嘱主要内容为:“我和妻子钟某1共有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X号院X幢X门X号和X幢X门X号两套房产。我和前妻刘某2共有三个女儿,朱某1、朱某2、朱某3。我去世后,上述房产中属于我个人所有的部分留给女儿朱某1、朱某2、朱某3平均所有,不作为她们各自的夫妻财产。”
2016年6月23日,朱某4死亡。钟某1和钟某2将朱某1、朱某2和朱某3诉至本院,主张对朱某4遗留的房屋、存款、股票、邮票、字画予以继承分割,本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对该案财产予以分割。
又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钟某1与刘某1、钟某4、钟某5在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达成了编号为某某街某调XX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协议书显示纠纷主要事实、争议事项为:钟某1之父钟某32012年去世,父亲与母亲刘某1共同居住的某某二区X号楼X室房屋在2017年12月8日出售,房款275万元,母亲同意父亲钟某3的一半房款中有姐妹三人的份额,同意支付给姐妹三人,相关人员就支付房款及办理迁户手续发生纠纷。协议约定由刘某1于2017年12月24日前分别支付给钟某1、钟某4和钟某5343750元,并约定由相关人配合进行迁户事宜。现上述协议书约定内容均参照履行完毕。钟某1表示已收到上述调解协议书中的343750元款项。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公证遗嘱、人民调解协议书、死亡证明、民事调解书、结婚证、户籍簿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应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没有遗嘱的,则应依照法定继承方式办理。本案中,涉案的某某市某某区某某二区X号楼X室房屋系被继承人钟某3与其妻刘某1婚内取得的共同财产,二人对该房产享有均等份额。2012年被继承人钟某3去世,在其生前未立遗嘱的情况下,其遗留房产份额理应由三位女儿和妻子刘某1共同法定继承,且各继承人份额应均等。虽然被继承人去世之初,涉案房产未进行继承分割,但在被继承人去世之时,继承已然开始,因此在继承人没有明示放弃继承份额的情况下,其法定份额应持续保有。鉴于钟某3的各位继承人已通过人民调解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并依调解协议约定变卖涉案房屋、分割售房款项,因此各继承人对涉案房屋的法定份额已成功转化为相关款项,且顺利分配完毕,钟某1因继承份额而得的钱款已得以明确。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继承人死亡时,即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的,视为接受继承,遗产未分割的,即为共同共有。上述共同共有关系即物权关系,而物权请求权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本案中,钟某1并未表示放弃继承,则视为已接受继承,且遗产未分割,与其他继承人形成共同共有关系,故钟某1、钟某2关于诉讼时效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现三原告作为朱某4的继承人,主张分割朱某4与钟某1婚内应得遗产份额转化而来的相关款项,本院认为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诉求应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故不能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钟某1给付朱某1、朱某2、朱某3各34375元;
二、驳回原告朱某1、朱某2、朱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63元,由朱某1、朱某2、朱某3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朱某1、朱某2、朱某3、钟某1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钟某2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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