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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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祭奠是子女对死者寄托哀思的本分,不应自行确定金额并在遗产中扣除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毛某1。
被告:毛某2。
被告:毛某3。
被告:毛某4。
原告毛某1与被告毛某2、毛某3、毛某4遗嘱继承与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毛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由原告毛某1按被继承人汤某的遗嘱继承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中属于汤某所有的50%产权;2、毛某1处汤某的钱款由双方当事人进行法定继承,被告毛某2因未尽到赡养义务应酌情少分或不分。事实和理由:汤某与毛某5生育了毛某1、毛某2与被告毛某3及被告毛某4的父亲毛某兴四子女,毛某5于2005年8月3日报死亡,毛某兴于2018年4月18日死亡,汤某于2021年8月20日死亡。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经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为归汤某与毛某4各半按份共有。2021年3月5日,汤某办理了公证遗嘱,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份额指定由毛某1继承。另外,毛某1处有汤某的钱款841,306.20元与医疗报销1,089.44元、丧葬费26,676元,在扣除毛某1垫付的为毛某兴购买墓地的费用239,636元、聘请律师与诉讼及房产过户税款共111,263.52元、丧事费用21,991元、毛某3支取的十周年之前的祭奠费用45,000元,余款451,181.12元为汤某的遗产。
毛某2辩称,毛某1所述之汤某的家庭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属实,对汤某的遗嘱予以认可,同意毛某1关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毛某1处汤某钱款的金额及毛某1要求扣除费用的发生金额认可,但同意扣除丧事费用与已经发生的5,000元祭奠费用,不同意扣除其他费用,为毛某兴购买墓地的费用是从毛某1账户支出,没有证据证明是汤某的意思,聘请律师、诉讼、房产过户税款均发生在汤某死亡前,其他祭奠费用尚未发生,且祭奠是子女的本分,应以自己的财产支出,不应在遗产中扣除。毛某2客观上是没有尽到赡养义务,但是毛某1阻碍所致。
毛某3辩称,毛某1所述之汤某的家庭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属实,对汤某的遗嘱予以认可,同意毛某1关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毛某1处汤某钱款的金额及其要求扣除钱款的金额也予以认可,同意在遗产中予以扣除。
毛某4辩称,毛某1所述之汤某的家庭情况与双方当事人的关系属实,对汤某的遗嘱予以认可,同意毛某1关于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诉讼请求。对毛某1处汤某钱款的金额及毛某1要求扣除费用的发生金额认可,同意扣除丧事费用、为毛某兴购买墓地的费用与已经发生的5,000元祭奠费用,其他费用不同意扣除,其他祭奠费用尚未发生且标准过高。
双方当事人围绕诉请提供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汤某与毛某5是夫妻,其两人生育了毛某1、毛某2、毛某3及毛某4的父亲毛某兴四子女。2005年8月3日,毛某5报死亡。2018年4月18日,毛某兴死亡。2020年8月12日,本院出具民事调解书,协议内容为: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汤某与毛某4按份共有(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现该房屋的权利状况登记为汤某与毛某4各半按份共有。2021年3月5日,汤某办理了遗嘱公证手续,遗嘱的内容是将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内属于其所有的50%产权份额指定由毛某1继承。2021年8月20日,汤某死亡,其生前曾进行诉讼,发生的聘请律师与诉讼及房产过户税款共111,263.52元,而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其应承担、由毛某1预付的案件受理费共计9,010元,其死亡后,毛某1支出了丧事费用21,991元,为毛某兴购买墓地支出了239,636元,毛某3在其处支取了十周年之前的祭奠费用45,000元。毛某1处有汤某的钱款841,306.20元与医疗报销1,089.44元、丧葬费26,676元。
在审理中,毛某2为证明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的原因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证人周某陈述其曾于2013年和毛某2一起到某某看望汤某,汤某不在,此后未再与毛某2去看望过汤某。证人李某陈述:其曾在一次喜宴中听到毛某2打听毛某2姐姐的地址,毛某2姐姐不愿告知。毛某1表示:证人证词不能达到毛某2的证明目的。毛某3表示:毛某2不可能与毛某1接触。毛某4表示:证人证词无法证明毛某2赡养的情况。
在审理中,毛某1提供了视频以证明为毛某兴购买墓地是因汤某的要求。毛某2表示:对视频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图像不清,且汤某的意愿和遗嘱是有区别的。毛某3与毛某4表示:对视频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认可毛某1的证明目的。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汤某的遗产有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与毛某1处的钱款两部分,双方当事人对其拥有的本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50%由毛某1按遗嘱继承意见一致,可以准许。关于毛某1处的钱款,可以扣除的其垫付的费用仅有丧事费用21,991元与双方一致同意扣除的已经发生的祭奠费用5,000元,理由如下:1、关于为毛某兴购买墓地的支出,汤某即使在视频中有为毛某兴购买墓地的意愿,但其在生前并未为此支出钱款,故不应在遗产中扣除,毛某1支出的钱款可另行主张权利;2、关于聘请律师与诉讼及房产过户税款,现无证据证明毛某1支付该费用是基于其与汤某的借贷事实,故不能按被继承人的债务处理,不应在遗产中扣除;3、毛某3支取的其他祭奠费用,毛某2的意见成立,既未发生,祭奠也是子女对死者寄托哀思的本分,不应自行确定金额并在遗产中扣除,毛某1支出的钱款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毛某2是否因未尽到赡养义务而在遗产分配时是否应少分或多分的问题,首先其本人也确认了其客观上确未尽到赡养义务,但长期以来其应可通过多种方式或途径来实现尽赡养义务的愿望,其在偶有的努力之后未再有履行赡养义务的行为应视为其此后的不作为,应在遗产分配时考虑为少分,酌情后确认其可分得16%,其余当事人各分得28%。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归毛某1与毛某4按每人二分之一的份额按份共有;
二、毛某1、毛某2、毛某3、毛某4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互相配合办理某某市XX路XX弄XX号XX室房屋的产权变更手续;
三、毛某1处属于汤某的钱款(含医疗报销与丧葬费)归毛某1所有;
四、毛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毛某2:134,732.90元;
五、毛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毛某3:235,782.58元;
六、毛某1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毛某4:235,782.58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800元,由毛某1负担23,712.64元,由毛某2负担686.08元,由毛某3负担1,200.64元,由毛某4负担1,200.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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