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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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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的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1。
被告:王某3。
被告:王某5。
原告王某1与被告王某3、王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继承人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东侧房屋一间(示意图中5号房间)归原告继承所有;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二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原、被告之父王某6于2012年1月10日去世,原、被告之母赵某某于2002年1月12日先于王某6去世。王某6留有某某19号东侧房屋一间,2009年王某3将房屋全部翻建,建房时原告出资5000元,参与翻建全程。现就遗产分割无法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本院。
被告王某3辩称,我方同意给原告5号房屋的南侧小间。
被告王某5辩称,我方不主张对原告与王某3争议的涉案房屋的继承权利,与我方无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王某1提交了证明信两份、死亡证明书、建房施工合同、收条、调查令、土地房产所有证存根、协议书作为证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的证明效力将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及当事人陈述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王某6与赵某某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子一女,分别为长子王某1、次子王某3、女儿王某5。赵某某于2002年1月12日死亡,王某6于2012年1月10日死亡。二人均未留有遗嘱。
2013年3月26日,王某1、王某3、王某5签署协议书,其中载明“王某1、王某3、王某5就某某区某某某19号房屋继承问题达成协议如下:1、王某3同意将现座落于某某19号院内北房东侧第一间房屋归王某1所有。同意王某1继承属于王某6的该房屋。2、此协议一式三份,各执一份,签字后生效。”王某1、王某3、王某5在协议落款处签字确认。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协议的真实性,但王某1认为上述协议中所述的房屋系5号房屋一大间,王某3认为上述协议中所述的房屋系5号房屋南侧一间。
庭审中,王某1提交建房施工合同及收条作为证据,建房施工合同载明发包方为王某3,工程总价款一层约22万元,二层约22万元,开工日期为2009年7月28日,竣工日期一层为2009年9月20日,二层为2009年10月20日。王某1为上述建房施工支付建房款5000元。庭审中,王某1称涉案房屋处原来有房子,王某3全部拆除后新建,翻建花费20余万元,王某1认为5号房屋系其代其父亲出资5000元,因此要求确认5号房屋归其所有,王某3认可建房过程及出资情况,但认为王某1的出资款仅能获得5号房屋南侧一小间。双方均认可王某6生前居住在5号房屋,王某6去世后,王某3将5号房屋隔成了南北两间,但对于王某3打隔断的时间是在2013年3月26日之前还是之后,王某1与王某3意见相左。
另查,我院曾于2020年7月17日向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调取某某区某某19号房屋宅基地审批表及房屋翻建审批或相关材料,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回复称不能提供上述证明材料,原因是我村未保存以上材料,但房屋确为宅基地。
庭审中,王某1陈述其在60年代末、70年代初因为招工变成工人后成为城镇户口,村里并未给其另批宅基地,王某1称某村老大队给其爱人李某敏审批了房子,大概是在80年代,王某1一家搬至该处居住,后该房屋被登记为某某区某某村50号。王某1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显示户籍办理时间为1998年12月14日,李某敏为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某某区某某村50号,李某敏自1977年11月6日从某某区30号迁来本址,王某2系户主之子,1978年9月8日某某区本址出生。王某1为非农业家庭户,住址为某某区某某村50号,常住人口登记卡显示1973年2月某某省某某市市辖区退伍、转业,1998年10月15日某某区某某17-2号迁来本址。王某3称村里并未给其另批宅基地,现其为农业户口,原来房屋所在的户籍登记地址为某某区某某17号,后来变更为某某区某某19号。
关于房屋当前使用情况,王某1及王某3均认可5号房屋南侧小间由王某1使用,北侧小间由王某3使用。

关于本案中王某6的遗产范围,王某1、王某3、王某5均认可5号房屋属于本案中要处理的王某6的遗产范围。庭审中,本院询问王某1坚持要求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还是要求对宅基地上房屋的折算价值进行继承,王某1坚持要求继承房屋所有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王某1主张王某6位于某某区某某19号中的5号房屋由其继承所有,对此本院认为,第一,遗产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根据现有证据,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村村民委员会虽在调查令回复中称某某19号房屋所在地为宅基地,但未明确宅基地的权利主体,同时也没有宅基地的审批手续及房屋翻建手续,本院难以确认涉案房产是否系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合法财产。第二,即使某某区某某19号宅基地及房屋属于合法财产,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王某1自王某6去世前户籍已经转为非农业户口,并非本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且早已搬至某某区某某村50号居住,王某3系王某6的小儿子,与王某6共同居住在某某区某某19号且未另批宅基地。上述情况下,王某1可主张对相应宅基地上的房屋折算价值进行继承,在本院向其释明后,其仍然要求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继承,根据“房地一体”原则,如允许王某1取得父母宅基地上的房屋所有权,意味着其亦能同时继承父母宅基地使用权,违反了“一户一宅”的宅基地使用原则。故本院对王某1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1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王某1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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