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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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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书人与继承人有利害关系不具有代书资格,代书遗嘱欠缺形式要件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陆某1。
被告:陆某2。
被告:陆某3。
被告:陆某5。
被告:陆某7。
被告:陆某4。
原告陆某1与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5、陆某7、陆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陆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定由原告陆某1继承陆某6的某某经济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分享金(统称农龄款),合计人民币825,581元。并由原告陆某1继承陆某6的37年农龄股份额及收益权。2、请求判定由原告陆某1继承吴某英的某某经济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分享金(统称农龄款),合计人民币780,955元。并由原告陆某1继承吴某英的35年农龄股份额及收益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按份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陆某6、吴某英系夫妻关系,共生有6个子女,分别为原告及五名被告。两被继承人的赡养及丧葬事宜均由原告陆某1一家承担,且陆某6和吴某英分别于2014年7月10日、2015年4月20日立下遗嘱,明确身故后他们个人名下的所有财产均由原告陆某1继承享有,包括他们生前已登记确认或取得的财产及/或权益,也包括他们身故后通过他们的名义、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及/或权益,其他子女均无权继承享有。现因原告与五名被告就陆某6和吴某英的上述财产继承问题发生争执,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陆某2、陆某3、陆某5、陆某7、陆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请。成果分享金金额属实,是村里所有人的成果共享利益,不是遗产,村里也说需要全部子女签字才能领取。另外老人去世时候的费用都是被告出的,两被继承人不可能把全部财产都留给原告,原告对两被继承人不好,应该是强迫被继承人立遗嘱的,遗嘱不是被继承人真实意思。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一、被继承人陆某6(2015年2月17日报死亡)、吴某英(2015年11月2日去世)系夫妻关系,生育六个子女即原告与五名被告,两继承人生前未领养、收养其他子女,两被继承人父母均先于其过世。二、被继承人陆某6于2014年7月10日立有律师见证的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为朱某某,见证人为汪某某、安某,订立遗嘱时陆某6留有录像,言明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均由原告陆某1继承享有,包括生前已登记确认或取得的财产及/或权益,也包括身故后,通过名义、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及/或权益。三、被继承人吴某英于2015年4月20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处由陆某斌(原告陆某1之子)签名,见证人为蔡某某、刘某某,订立遗嘱时吴某英留有录像,言明其名下的全部财产均由原告陆某1继承享有,包括生前已登记确认或取得的财产及/或权益,也包括身故后,通过名义、身份而获得的财产及/或权益。录像中可见被继承人及两见证人肖像、宣读遗嘱及签名捺印全过程。四、被继承人陆某6、吴某英系某某经济合作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在某某经济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分享中,陆某6享有农龄数37年,成果分享金人民币825,581元;吴某英享有农龄数35年,成果分享金人民币780,955元。
上述事实,有户口簿、户籍证明、某某经济合作社证明、证人证言、病情证明书、两被继承人的遗嘱及录像、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明。诉讼中,因双方意见不一致调解未成。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法院已经查明的两被继承人名下的在某某经济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分享中产生的成果分享金等资产,系基于两被继承人生前集体组织身份而产生,死后取得的合法财产,可以依法继承。被继承人陆某6于2014年7月10日立下的代书遗嘱,形式合法,内容系陆某6真实意思表示,与法不悖,应当尊重其意愿。被继承人吴某英于2015年4月20日立有“代书”遗嘱一份,“代书人”系孙子陆某斌,是与继承人陆某1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具有代书资格,故该代书遗嘱因欠缺形式要件而归于无效;但根据原告提供的录像,可清晰反应被继承人吴某英订立遗嘱的完整过程,录像中吴某英神志清楚,表达较为完整,气氛融洽,未见有胁迫等情形,另外录像中也出现了两位见证人肖像,并录有见证人签名落款过程,该录像可作为录像遗嘱,能客观反应被继承人吴某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愿系其权利处分之自由,应当得到尊重。被告并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订立遗嘱时无行为能力,也无证据证明订立遗嘱时受到欺诈胁迫,故对被告主张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以及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一千一百二十三条、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一千一百三十二条、一千一百三十七、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陆某6在某某经济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分享中,享有的农龄数37年,成果分享金人民币825,581元由原告陆某1继承所有;
二、被继承人吴某英在某某经济合作社产权制度改革成果分享中,享有的农龄数35年,成果分享金人民币780,955元由原告陆某1继承所有。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9,258元,由原告陆某1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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