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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当事人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被继承人系夫妻关系,故其并非法定继承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褚某1。
原告:褚某2。
被告:周某1。
被告:张某。
原告褚某1、褚某2与被告周某1、张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周某1、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褚某1、褚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褚某1、褚某2偿还借款600000元;2.两被告向褚某1、褚某2支付利息353589元(以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息15%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3年1月11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褚某1、褚某2系董某的儿子和配偶,董某于2022年12月18日死亡。2018年2月8日,董某通过自己的银行账户向周某2(身份证号:某某)账户转账600000元。2019年2月8日,周某2的配偶唐某与董某补签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0000元),年息15%,期限壹年,借款人:唐某(身份证号:某某)。唐某(身份证号:某某)身份证登记姓名为唐某,其周某2为夫妻关系,双方均于2020年死亡。周某1、张某为周某2、唐某的两个子女,属于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因该笔债务至今仍未清偿故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周某1、张某未作答辩。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
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唐某又名唐某,与董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褚某1系董某之子。张某系唐某与其前夫所生之女,周某1系唐某与周某2所生之子。唐某于2020年1月29日去世,周某2于2020年2月6日去世。2018年2月8日,董某通过其名下交通银行尾号为5018的账户向周某2名下尾号为5297的银行账户转账600000元。2019年2月8日,唐某向董某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董某人民币陆拾万元整(¥60万),年息15%,期限壹年,借款人:唐某(身份证号:某某)。董某于2022年12月18日去世,现褚某1、褚某2认为张某、周某1应在其继承唐某与周某2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息,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唐某出具的《借条》,真实、合法、有效,唐某应依约向董某偿还借款本息。因董某已去世,其上述债权依法由其继承人褚某1继承。褚某2没有证据证实其与董某系夫妻关系,故其并非董某的法定继承人,其要求张某、周某1向其偿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唐某去世后,张某、周某1作为唐某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权依法继承遗产,并应在各自继承唐某遗产的实际价值限额内,清偿唐某的债务。故褚某1要求张某、周某1在继承唐某遗产范围内偿还借款本金6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褚某1偿还借款600000元;
二、被告张某、周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继承唐某的遗产范围内向原告褚某1支付利息(以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自2019年2月8日起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褚某2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褚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被告周某1、张某负担(此款原告褚某1、褚某2已垫付,被告周某1、张某随同上述判决款项一并给付原告褚某1、褚某2)。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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