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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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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2。
上诉人王某1因与上诉人王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市某区人民法院189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法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1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一项为:某市丰×××1004号房屋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60%,王某2占40%;二、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三项为: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及利息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60%,王某2占40%;三、依法改判原审判决第四项为:高某名下某银行账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60%,王某2占40%;四、依法判决高某名下某银行托管账号×××内储蓄国债以及某银行某某支行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60%,王某2占40%;五、由王某2承担本案上诉费。事实与理由:1.王某1尽心尽力赡养父母,不但给予老人在生活上照顾,还给予老人经济、精神等各方面大力支持。在老人生病后也都由王某1及其丈夫悉心陪护和照料。原审法院仅以王某2与父母对门而住,而判定王某2继承老人遗产55%的份额认定不公。2.原审法院对王某1提交国债等证据未审慎审查,在原审判决中以“未予举证”予以认定存在不当,应依法改判。
王某2辩称,不同意对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完全是我方照顾的老人,王某2在尽赡养义务。我方跟老人住的是601,且有一个打印遗嘱也有母亲的签字,口头遗嘱有两个见证人出庭。平时老人生活支出和生活用品都是王某2支出,我们也提供了相关证据。对方一审没有拿出遗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该认可王某2手中的遗嘱。且我方跟老人不仅住对门而且有邻居出庭作证。关于遗嘱的事儿,派出所笔录,一审笔录也有相应对方的陈述。
王某2上诉请求:撤销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8953号,改判:1、位于某市丰×××1004号房屋归王某2继承;2.王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某银行账号、北京银行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由王某2继承;3.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王某2继承;4.高某名下某银行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王某2继承。5.高某名下某银行定期账号×××存款归王某2继承。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针对王某2提供的危急时刻留下的遗嘱,只是笼统的说,不符合遗嘱的要件,没有详细论述。2.在医院急救室内的,两个见证人,在危急时刻的见证遗嘱,被王某1偷走,在法庭上王某1也承认了,但是至今其未交回该见证遗嘱,故应当认定危急时刻的见证遗嘱有效。3.王某2与父母住对门,根据生活常识,照顾父母的义务都是王某2尽的,而王某1对父母没有尽到照顾的义务,一审王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都是父母的邻居,可信度较高,而王某1提供的证人远在外地,对父母的生活情况无法了解,王某1提供的证人的证明力较低,故此应当采纳王某2提供的证人证言,认定王某2照顾父母,王某1没有尽到赡养照顾老人的义务,依法不应当分到遗产。4.不认可对方的证人证言。
王某1辩称,一审法院对于遗嘱的认定是完全正确的。对方所说的“见证遗嘱”,不是我方“偷走”,是在清理母亲遗物时发现的废纸,我方已经提交给一审法院,不存在对方所述的举证的问题。王某2与老人住对门,不能当然地认定其对老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我对老人没有尽赡养义务。证人有作证的义务,不因证人是本地或者外地而影响证人证言的可信度或者证明力。证人王某3的证言是因为我方不认可,所以一审法院未采纳,和开庭笔录的记录没有任何关系。对方所述的对于证人证言的意见我方不认可,没有法律依据。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父母遗留的某市丰×××1004号房屋的所有权、某市×××601、602号房屋的承租权、银行存款、现金、国债及黄金首饰等均由王某1全部继承;2.诉讼费由王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某4与高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两个子女,即王某1、王某2。王某4于2020年10月2日去世,高某于2021年5月28日去世。
某市丰×××1004号房屋登记在王某4名下,系王某4与高某夫妻共同财产。王某1、王某2均认可某市×××601、602号房屋仅有租赁合同,没有取得产权登记。
王某2提供打印遗嘱一份,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高某由于本人年事已高身体多病,为防止我过世后发生遗产继承纠纷,在我头脑清楚,意识明白的情况下,特立遗嘱如下:一、与我去世后遗产有关的继承人有儿子王某2。二、本人要处理的遗产如下:我有某市丰×××1004号房屋一套,还有我个人所有银行卡存款与购买的国债,还有我丈夫临终交给我管理处置的国债和所有银行卡存款,在我过世后,全部留给我儿子王某2继承。三、我还有两套部队的承租房某市×××601号、某市×××602号两套房,602号房一直由我儿子王某2居住,我一直在601号居住,两套房在同一层,多年来一直由儿子王某2照顾我和丈夫两人,这两套承租房由我儿子王某2继续承租。四、希望大家务必尊重本人的意愿。五、为了防止发生遗产继承纠纷,代书遗嘱和遗嘱录像皆可为证。六、立遗嘱地点:医院。七、见证人确认立遗嘱人头脑清楚,意识明白,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志和意见,见证人见证了立遗嘱的全过程。八、本遗嘱一式两份,由立遗嘱人高某和王某2各保存一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该遗嘱有见证人宋某、李某及高某签名字样。王某2称,遗嘱系王某2依据老人意愿在医院附近复印社打印的,两位见证人是王某2找来的,宋某系王某2邻居的同事,李某系王某2之前上班的大厦的门卫,同时王某2认可高某的姓名系宋某代签。王某2同时提供一段见证遗嘱视频,视频中高某躺在病床上,未见其进行正常语言表达。王某1对该遗嘱不予认可,王某2未能提供见证人到庭作证。
王某2另称,2021年5月21日早上,因母亲高某犯病,其在楼下找了两位不认识的人上楼帮忙抬母亲,这两人上楼后,母亲曾口头表示将房屋和存款都留给王某2,应认定为有效的口头遗嘱。王某2提供两位证人到庭作证,王某1对此不予认可。就王某2所述订立口头遗嘱情况,王某2称当时没有进行录音录像。
另,诉讼中,王某1、王某2均主张各自对父母尽了赡养义务而对方未尽赡养义务,并均提供证人等证据予以证明,双方相互均不认可。另查,王某4、高某生前与王某2均居住于某区安乐林路二条21号楼房屋。
关于银行存款情况,本院查明如下:
1、王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至2022年3月21日余额为72.1元,王某1自愿放弃,均同意由王某2继承;
王某4名下某银行账号×××,诉讼中查询余额为13.81元,王某1自愿放弃,均同意由王某2继承;
王某4名下北京银行账号×××,至2021年12月21日余额为215.17元,王某1自愿放弃,均同意由王某2继承。
2、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至2022年3月21日余额为11652.62元,双方要求依法分割;
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另有账号×××(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185100元)、×××(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110000元)、×××(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50000元)、×××(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20000元)、×××(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67065.94元)、×××(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422.32元)、×××(2022年3月31日查询显示金额2605.78元),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
3、高某名下某银行活期卡号×××,诉讼中查询显示余额为3396.06元,双方要求依法分割。
高某名下某银行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23615.14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5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4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3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3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3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2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5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50000元;定期账号×××,诉讼中查询时余额49500元。双方均要求依法分割。
4、高某名下某银行定期账号×××于2021年6月21日结清销户,金额为42520.17元,由王某2支取。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
本案中,王某2提供的见证人代书遗嘱及口头遗嘱,均不符合相关遗嘱的法定要件,法院不予认定。故本案关于王某4与高某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王某1主张王某2虐待被继承人并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本案双方均主张各自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对方未尽赡养义务,就此,法院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被继承人生前实际居住情况,酌情确定王某1继承遗产的比例为45%,王某2继承遗产的比例为55%。
对于某市丰×××1004号房屋及王某4、高某遗留的银行存款,将由王某1、王某2依照上述比例依法继承。对于王某4名下部分账号内存款,王某1表示放弃权利由王某2一人继承,法院不持异议。对于王某2于高某去世后支取的建设银行定期账号×××内的款项42520.17元,应由王某2按比例支付给王某1。
关于某市×××601、602号房屋,王某1、王某2均认可仅有租赁合同,没有取得产权登记,故本案对此不予处理。
关于王某1诉讼主张的现金、国债及黄金首饰等其他形式遗产,未予举证。就本案未处理的其他遗产,当事人发现或有证据后,可另行解决。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某市丰×××1004号房屋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并按份共有,其中王某1占45%,王某2占55%;二、王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某银行账号×××、北京银行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均由王某2继承;三、高某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其中王某1占45%,王某2占55%;四、高某名下某银行活期卡号×××、定期账号×××、×××、×××、×××、×××、×××、×××、×××、×××、×××内的余额及利息由王某1与王某2继承,其中王某1占45%,王某2占55%;五、王某2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王某1支付关于高某名下某银行定期账号×××折价款19134.08元;六、驳回王某1、王某2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二审中王某1、王某2均提交了购物订单、支付凭证等证据,证明自己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赡养义务。双方均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王某1还提交了1.高某名下某银行账号为×××尚有存款余额2万余元的存折,证明余额应予分割。2.某银行储蓄国债(电子式)认购确认书,证明高某名下还有2万元国债应予分割。王某1认为其在一审提交了该证据,但一审法院未予处理。王某2表示由法院审核,如果属实要求继承分割。经本院审核,一审法院曾就该存款向某银行查询,银行的回执中无该笔存款。对于2万元国债,王某1提交一审法院的复印件极不清晰,无法看清内容并用于质证,一审法院要求其在限期内提交清晰的原件、复印件,王某1同意,但未提交,此后双方均表示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

【二审法院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王某2主张的遗嘱效力问题,根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王某2主张被继承人高某所立口头遗嘱是2021年5月21日,而高某于2021年5月28日去世,且王某2另提交了2021年5月23日打印遗嘱一份,故应认定高某符合危急情况解除后,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情形,因此,王某2主张高某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而且,高某2021年5月21日病历记载的病情与王某2所述能够立口头遗嘱的情形亦不相符。
关于王某2提交的2021年5月23日打印遗嘱的效力,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打印遗嘱共有2页,从遗嘱形式上来看,见证人未在第一页上注明年、月、日,遗嘱人高某在两页遗嘱上均未注明年、月、日,且王某2认可高某的姓名系宋某代签,即该份打印遗嘱没有立遗嘱人高某的亲笔签名。该份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王某2虽提交一段见证遗嘱的录像,但视频中高某躺在病床上,未见其进行正常言语表达,王某2也未能提供见证人出庭作证,无法通过录像确认被继承人高某的真实意愿。故一审法院对王某2主张的遗嘱不予认定,并无不当。
关于王某1与王某2所尽赡养义务的问题,王某1主张王某2虐待被继承人并应丧失继承权的主张,依据不足。结合双方举证情况及被继承人生前实际居住情况,一审法院酌情确定王某1继承遗产的比例为45%,王某2继承遗产的比例为55%,并无明显不妥。
对于王某1主张高某名下某银行国债2万元和账号为×××的存款2万余元,根据一审的查询结果和举证情况,一审法院经释明确认后,王某1和王某2均表示无其他财产需要分割;且该笔国债尚未到期,双方对上述款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王某1、王某2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0元,由上诉人王某1负担2070元(已交纳),上诉人王某2负担13800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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