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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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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涉遗嘱足以认定确系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为真实有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
上诉人徐某1因与被上诉人徐某2、李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4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徐某1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遗嘱无效,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涉案遗嘱存在严重问题,极大可能就是多人串谋伪造的,一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具体理由如下:1、从遗嘱内容上看,案涉这份“遗嘱”不可能是上诉人父亲徐某文本人所立,也不可能是在律师代书见证情形下形成的。案涉遗嘱内容存在如下问题:没有考虑遗嘱人父母的赡养问题;遗嘱在遗产范围的界定上存在违法的地方;本遗嘱一式四份,订立遗嘱人本人保留一份,某某律师事务所戴律师保留三份,遗嘱保管方式不当。2002年时,遗嘱人的父母亲都在世,且均已年高80岁,如果上诉人父亲徐某文确要立遗嘱的,作为一个事业有成、颇有名声的人,他会考虑父母的生活保障,不可能做出这种有悖社会伦理的事情;如果案涉遗嘱确是由某某律师事务所的戴律师等人代书见证形式的,见证时律师都会对当事人释明代书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那么遗嘱中就不会出现“如订遗嘱人后于配偶亡故,则家庭所有财产为订遗嘱人名下财产”的这种违法内容,也不会出现遗嘱档案材料由代书律师保管的这种荒谬内容。2、涉案遗嘱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格式要求,伪造的可能性很大,依法应认定无效。我国《民法典》第1136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并注明年、月、日。代书(打印)遗嘱的此类规定,我国的相关法律法规始终如一,从未有过改变。打印遗嘱立遗嘱人、代书人、见证人必须在遗嘱上亲笔签名,而不能以印章方式代替签名,这是法律的硬性规定。法之所以如此严格规定,就是旨在防止个别继承人串通外人(如代书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等)伪造遗嘱,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一审判决对此立法本意理解有误。本案“遗嘱”的代书人和见证人都没有亲笔签名,遗嘱不符合法定格式要求。而本案“遗嘱”的代书人、见证人却都是律师,他们熟知遗嘱的相关法律规定,怎么会出现这么严重的错误呢?这说明本案“遗嘱”的代书及见证行为是有问题的,它并不是一个真实的律师见证代书业务,遗嘱伪造的痕迹十分明显。在这种情况下,一审法院本应更加严格执行法律规定,不应变通运用。3、本案遗嘱在内容以及格式要求等方面均存在严重问题,且本案原告至今也没有提供确凿证据证明:涉案遗嘱是上诉人父亲徐某文亲身所立的,是徐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错误。(1)因为,上诉人很清楚父亲徐某文不可能出具这样的遗嘱,所以本案发生后上诉人即申请笔迹鉴定。现鉴定机构因检材不足而退回,但鉴定退回本身就足以说明遗嘱上“徐某文”的签名确有问题,连鉴定机构都无法确认真假。而且,鉴定退回也从另一方面说明本案没有证据能证明遗嘱上“徐某文”的签名是真实的。(2)遗嘱问题出现后,上诉人曾联系过某某律师事务所以及戴律师本人,要求他们配合提供遗嘱见证代书的相关档案材料,但无论是律所还是戴律师都一口回绝,拒绝提供档案材料,拒绝出庭作证。一审期间,一审法院虽也找过“见证”律师戴、姚二人,但二人拒绝配合出庭作证,也拒绝提供相关材料,二人仅是接受了一审法院的视频调查。在视频中法官助理就代书见证的具体细节经过以及律师档案材料进行询问时,戴律师态度蛮横无理,不仅拒绝阐述具体细节,甚至还气急败坏地对助理法官进行了无理指责;而姚杰律师则对具体经过一推三不知,竟然说“代书见证戴律师具体主导,情况我不清楚,要问戴律师”。二位“见证”律师对涉案遗嘱见证一事的叙述是遮遮掩掩的,不配合调查,也不提供相关材料证明,他们这种离奇的行为足以说明遗嘱见证业务是不真实的。一审判决书关于对二位律师已做过询问笔录的相关认定完全不是事实。如果遗嘱代书见证的事情是真实的,那么律所肯定有档案材料,该档案应含有下列材料:收案登记表、业务代理合同、律师代理费发票、当事人身份证明、当事人谈话笔录、律师见证书、遗嘱等等。律师代书见证是律所业务之一,只要律所及律师接受了这一业务,他们就有配合的义务,有义务配合法庭出庭作证,有义务提供见证代书业务档案,这是一个律所、一个律师最起码的职业素养和职业规范要求。因此,涉案遗嘱上虽然有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印章,但并不能证明律师代书见证是真实的,遗嘱内容系上诉人父亲的真实意思表示。因为,现在既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印章是真实的,而不是扫描伪造的,也没有证据证明这个印章是正常业务盖上去的,而不是有人偷偷加盖的。相反,基于君安律师事务所以及戴、姚二位律师的反常表现,上诉人认为足以认定:遗嘱是伪造的。二、本案一审程序违法。一审期间,上诉人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某某律师事务所的卷宗档案。一审法院后电话通知上诉人代理人先行与某某律所联系,上诉人代理人联系后将君安律所拒绝配合的情况告知了一审法院。此后,一审法院既没有再向某某律所调取档案,也没有就此进行说明,程序不妥。三、一审判决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公。涉案遗嘱存在这么多的严重问题,在这种情况下作为原告的被上诉人应负有继续举证的责任,举证证明律师代书见证遗嘱的事情是真实的,即一审法院应责令被上诉人继续提供律师见证代书的相关材料,如律师费缴纳票据等,而不是凭空猜测,径行判决。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以及法律适用上都存在错误,故提出上诉。
徐某2、李某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中,答辩人举证了遗嘱、律师见证书;一审法院又通过视频方式询问了两位见证律师并制作笔录。基于这些证据,一审判决查明了本案的基本事实,认定涉案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条款规定,判决被继承人徐某文的遗产由答辩人徐某2继承。一审判决事实清楚,合法有据,完全正确。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法成立。上诉人认为“涉案遗嘱存在严重问题”,是无效的,但因其上诉理由完全建立在“极大可能是伪造”、“伪造的可能性很大”的猜测之上,不能提出任何支持这一观点的证据,所以上诉人的观点根本无法成立。答辩人认为,根据继承法明文规定,遗嘱的效力问题,要考虑的是立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以及遗嘱是否伪造或被篡改。上诉人上诉称,涉案遗嘱存在:1、没有考虑立遗嘱人父母的赡养;2、遗产范围界定;3、遗嘱的保管方式;4、遗嘱的格式问题,应认定遗嘱无效。上诉人的这些说法都是缺乏法律依据的。首先,遗嘱有没有考虑立遗嘱人父母的赡养问题,并不会导致遗嘱的效力出现问题。如果遗嘱没有保留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遗产份额,会产生的法律后果仅仅是在分割遗产时应当为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保留必要的遗产。本案中,被继承人徐某文的父母生前既有自身退休工资作为生活来源,又有徐某文夫妻的日常照顾,且在本案继承开始前均已过世,故立遗嘱人父母不符合法律规定“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继承人”的条件。其次,法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如果遗嘱对遗产范围的界定出现问题,超过了个人合法财产的范围,并不会导致整个遗嘱的效力出现问题。其后果是在继承开始分配遗产时只能分割被继承人的遗产,不能对超出遗产的财产作出处分。再次,对于遗嘱的如何保管,没有法律上任何强制性的规定。上诉人对本案遗嘱的保管方式产生怀疑,不会对遗嘱的效力产生任何影响。代书或打印遗嘱,需要立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在法律上而言,签名仅系当事人作出意思表示的方式之一,签字、盖章、捺印等均属当事人意思表示的表达方式,对当事人签名的理解不应以签字为限。本案所涉遗嘱不但盖有两位见证律师的名章,且有其所执业的律师事务所出具加盖公章的见证书,更有见证律师的询问笔录视频佐证,足以证实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徐某文的真实意思表示。三、一审程序合法、举证责任分配合理公正。本案系遗嘱继承纠纷,对应遗嘱是否有效这一争议焦点,答辩人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遗嘱原件、律师见证书原件,法院又制作了两位见证人的询问笔录。以上证据足以认定遗嘱的效力,上诉人申请调取的律师所卷宗档案,对于待证明的事实无意义,根本没有调查收集的必要。一审法院不调取档案,在程序没有不妥。答辩人作为一审原告已经完成了本案的举证。上诉人作为一审被告,要否定遗嘱上被继承人签名的真实性,必须要提出相应的证据以完成举证。这一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并无不公。既然上诉人无法完成这一举证,承担本案败诉的后果也是必然。综上,要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
徐某2、李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经变更):1.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于2002年12月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2.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53号不动产中被继承人徐某文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由原告徐某2继承,被告协助原告徐某2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3.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某某市某某昌文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50%的股权由原告徐某2继承所有;4.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浙江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931股股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5.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在银行账号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在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1000562773608账号的存款200351.63元、在某银行6228480360335225312账号的存款4528.34元、在某银行9559980360045449319账号的存款158.19元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6.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登记号为XX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归两原告所有(两原告各占50%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徐某文与原告李某系夫妻关系,两人育有一子,即原告徐某2。被告徐某1系徐某文与前妻之子。2002年12月5日,被继承人徐某文在某某律师事务所戴、姚两位律师的见证下,并由戴律师作为代书人立有代书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一、订立遗嘱人名下所有财产为:根据国家有关法律规定,订立遗嘱人与配偶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财产为家庭共有财产。如订立遗嘱人先于配偶亡故,则家庭共有财产的50%为订立遗嘱人名下财产。如订立遗嘱人后于配偶亡故,则家庭所有财产为订立遗嘱人名下财产。二、订立遗嘱人对名下所有财产处理意见如下:1、遗嘱人与配偶李某所育的儿子徐某2拥有订立遗嘱人全部遗产的继承权;2、配偶对订立遗嘱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3、陈建峰(原名徐建峰)对订立遗嘱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4、订立遗嘱人的其他亲属对订立遗嘱人的遗产没有继承权。三、指定某某律师事务所戴律师为遗嘱执行人等内容。徐某文在订立遗嘱人一栏签字,戴及姚杰律师在见证律师一栏上加盖律师名章。某某律师事务所亦于当日出具律师见证书一份,载明:兹证明委托见证人徐某文在由戴律师代书的遗嘱上签字时神志正常,思维敏捷,具有完全的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该遗嘱系由戴律师当场代书并打印,注明立遗嘱的年、月、日,委托见证人徐某文在见证律师面前亲笔签字盖章,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和第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该份律师见证书分别加盖了律所印章和律师名章。后被继承人徐某文于2019年12月7日死亡。被继承人徐某文和原告李某的共同财产有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53号不动产、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1号不动产、某某市某某广告制作有限公司的股权、浙江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931股股权、银行账号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浙江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901000562773608账号的存款200351.63元、某银行6228480360335225312账号的存款4528.34元、某银行9559980360045449319账号的存款158.19元、登记号为XX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另,一审法院依被告徐某1的申请,委托浙江光华司法鉴定中心对遗嘱上“徐某文”三字是否为其本人亲笔进行笔迹鉴定,后因现有样本材料不充分且无法继续补充样本材料,现有材料无法出具准确的鉴定意见,该鉴定中心决定终止鉴定。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照有关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且遗嘱继承优先于法定继承适用。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代书遗嘱是否合法有效。该院认为,考虑遗嘱的效力,形式要件是一方面,但主要应考虑该遗嘱是否为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提供的遗嘱虽为打印件,但本院也对两位见证律师做了询问笔录,表示涉案遗嘱确系被继承人所立,且有立遗嘱人亲笔签名,故该遗嘱系立遗嘱人真实意思表示。虽然两位见证律师没有签名,只是加盖名章,但某某律师事务所出具的见证书,对于上述遗嘱的订立及律师的见证行为加以确认,并加盖律所公章,能够证实两位律师见证的真实性。虽然我国继承法对于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做了严格的规定,但旨在避免别有用心之人在违背被继承人真实意愿的情形下,伪造遗嘱,侵犯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而本案所涉遗嘱在形式上虽有瑕疵,但律所见证书能够佐证该遗嘱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从尊重被继承人真实意思的角度出发,应认定涉案代书遗嘱为合法有效。根据该遗嘱,被继承人徐某文的遗产即其与原告李某共同财产中的50%份额应由原告徐某2继承。原告方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该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徐某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并向本院申请笔迹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故被告的抗辩没有证据,该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于2002年12月5日所立的遗嘱有效;二、确认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东城街道天长北路53号(不动产权证号:0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黄字第XXXX号、国XXXX号:某某国用2014第01600672号)不动产中被继承人徐某文享有的二分之一产权份额均由原告徐某2继承,被告徐某1协助原告徐某2、李某办理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三、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某某市某某昌文影视广告制作有限公司50%的股权由原告徐某2继承所有;四、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名下浙江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1824931股股权由原告徐某2、李某各享有50%所有权;五、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在中国某某银行账号的定期存款1000000元及利息115500元、在浙江某某某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号的存款200351.63元、在中国某银行账号的存款4528.34元、在中国某银行账号的存款158.19元由原告徐某2、李某各享有50%所有权;六、确认被继承人徐某文登记号为XX的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由原告徐某2、李某各享有50%所有权。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原告徐某2、李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遗嘱是否真实有效。案涉遗嘱有两名律师在场见证,由其中一名律师代书,注明了年、月、日,遗嘱人亲笔签名,两名见证律师加盖名章。某某律师事务所为此出具了律师见证书,对于上述遗嘱的订立及律师的见证行为加以确认,并加盖律所公章。一审法院并对两名见证律师进行了询问,两名见证律师均对案涉遗嘱订立的事实及律师的见证情况再次加以确认。综上,案涉遗嘱在形式上虽略有瑕疵,但足以认定确系被继承人所立,系立遗嘱人真实的意思表示,故应认定涉案遗嘱为真实有效。上诉人虽然认为案涉遗嘱中“徐某文”的签字并非其本人所签,申请笔迹鉴定,但因鉴定材料不完整、不充分,鉴定中心终止鉴定,故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反驳意见。综上,上诉人主张案涉遗嘱涉嫌伪造,却未能举证证明,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未依其申请向某某律师事务所调取卷宗档案程序违法,在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上存在不公。本院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就案涉遗嘱的效力提供了相应证据,足以就本案事实作出认定,一审未予调取档案程序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反驳意见,须举证证明,故对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徐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上诉人徐某1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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