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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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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人若未完成书写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遗嘱”尚未发生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某3。
上诉人周某1、上诉人周某2因与被上诉人周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5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某1、周某2上诉请求:1.撤销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59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2.依法改判认定被继承人周某某的遗产为现金,由周某3、周某2、周某1三人按照4:3:3的比例继承;3.周某某尚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等遗产,应由周某3、周某2、周某1按4:3:3的比例继承分割;4.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被继承人周某某2019年的自书遗嘱为有效遗嘱,应按照该遗嘱的内容分配遗产。一审法院认定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单元201户房产为周某某的遗产属认定事实错误。2019年周某某的自书遗嘱是周某某自愿书写,该自书遗嘱旁边的备注是因周某1看不懂,在周某某告知时由周某1备注的,最后的落款时间也是周某某自行书写。只是周某1自认为应以2019年5月30日这样的格式书写,所以,是周某1自行划掉的,而非一审法院所述“周某某划掉”的。且从该自书遗嘱的内容来看,周某某已经收到周某1的30万元退款。庭审中,周某2也确认2019年的自书遗嘱是周某某书写,认可该遗嘱,并证实周某某早有变更遗嘱的意愿,且说过是分钱而不是分房子。所以,无论该自书遗嘱是否应去打印,都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周某1已经支付150万元中的30万元,理应作为有效遗嘱处理。按照该遗嘱,应由周某1退还的120万元作为周某某的遗产,按照周某348万,周某236万、周某136万来分配。二、一审法院认定周某1每月还款5000元作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2018年1月1日的《合作合同》实为借款合同,周某1向周某某借款30万元,借款八年,未约定利息。所以,该借款合同为没有利息的借款合同。所以,一审法院认定每月5000元的还款为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所以,自2018年1月起至2020年1月,周某1每月支付给周某某的5000元,合计12.5万元,应作为还款本金从30万元中予以扣除,余款作为遗产由原被告按照4:3:3的比例分配。2.退一步讲,若如一审法院认定的每月5000元的还款为利息,但该利息明显过高,应依法予以调整。三、周某某尚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等遗产,应由周某3、周某2、周某1按4:3:3的比例继承分割;周某某去世时尚有中国工商银行存款等遗产,这部分钱也是周某某的遗产,应有周某3、周某2、周某1三人按照4:3:3的比例继承。四、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如上所述,既然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必然导致适用法律错误。
周某3辩称,一、《将原拆迁的打算做如下部分改变》文件,也就是上诉人提到的2019年自书遗嘱,不是合法有效的遗嘱,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证据。1、该份文件存在伪造的嫌疑。首先,文件存在多处改动。落款时间被划掉,说明书写者对文件上的落款时间是不同意的,故无法证实该份文件的形成时间。该份文件主文与落款部分是用两种不同的笔书写而成,不符合常理。假设主文与落款部分都是周某某所写,两种不同的笔也反映文件不是一次性形成,无法证明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其次,肉眼即可判断,最后用粗笔落款的“父親周某某”五个字与周某3提交的2013年12月12日证明中“父親周某某”五个字在书写习惯上明显不同。仔细观察可以发现,周某1提交的该份文件里的“親”是错别字,与周某3提交的证明里“親”不同,且“祥文”两字书写习惯亦明显不同。最后,周某1在一审法院第一次开庭时对该份材料只字不提,且自认应当按照150万的40%,即60万支付给周某3。在第二次开庭时才提交该文件,且改口称只应当支付周某348万。如果该份文件早就存在且真实,文件内容明显对周某1有利,周某1不可能不提供。周某1的陈述前后矛盾,且与该文件记载的内容相矛盾。一审法官询问其原因时,周某1用记不得了来回答,明显不符合常理。综上,该份文件的形成时间以及真实性均令人怀疑,有伪造的嫌疑。2、即使该文件是周某某起草,但该文件属于未完成的草稿。该份文件存在多处涂划与标记,且周某1在一审时解释为什么会存在涂划时,承认周某某只认打印件,这说明周某1也是明知该份文件在周某某内心里并不是最终稿,不是周某某最终的意思表示。3、该文件的落款时间被划掉,视为未注明年月日,无法确认文件形成时间。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自书遗嘱应当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文件并没有年月日,不符合自书遗嘱的重要形式,不能认定为周某某的遗嘱。4、周某1、周某2二人立场一致,不能因为该二人对该份文件的认可就相当然的认定是周某某所写,且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2未见到周某1给周某某的30万,也能说明该份文件内容不真实。因该份文件中提及周某1已退款30万元,但这与事实不符。5、该文件记载周某1已退款30万,并在此基础上对120万以及周某1退款的30万元进行了分配,退一步说,如果真的是周某某所写,周某某同意如此分配的前提是收到周某1给的30万。该份文件尾部被划掉的部分记载“30万分配以收到周某1现金为准定日期2000”,该内容是周某1添加并划掉,可以看出在周某某完成该文件时,其并没有收到30万,且周某1也不想马上支付30万。文件第1页写明“周某1提出按150万退款收回房屋所有权”,说明写这份材料的起因是周某1提出了退还150万。在此基础上,我们有理由相信,这份文件形成的过程如下:周某1提出要返还150万给周某某,并且当场先付30万,周某某同意并开始书写草稿,在文件里对周某1退款的30万以及尚欠的120万进行了分配。但草稿完成时,周某1表示房款30万不能马上付,因此周某1在该文件上写了“30万分配以收到周某1现金为准定日期”的内容,周某某对此表示不同意,并跟周某1产生争执,让周某1划掉上述内容并且周某某自己也将时间划掉,同时要求周某1打印出来再签字。当然更大的可能是告诉周某1什么时候付30万,什么时候周某某再签字。综合上述几方面原因可以看出,《将原拆迁的打算做如下部分改变》的文件不是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以此来分配周某某的财产。二、被继承人周某某购买了周某1名下的101户的房屋,且继承人都认可遗产分配比例为周某3占40%。在没有证据证明周某某已经房屋卖给他人的情形下,该房屋就是周某某的遗产,应当依法予以分配。三、2018年1月1日的合作协议,周某1虽然主张该借款是投资款,但根据周某3一审提交的录音以及周某1的陈述,周某1每月定期支付给周某某利息5000元(年利率20%),周某某不负责饭店的盈亏,双方实际上是一种借贷关系,并非合作投资关系,故该30万借债权也是周某某的遗产,应当分配。另外,周某1在该合作协议下方擅自写上“是赠与纪某恬的结婚陪嫁款”,可以看出周某1对周某某财产的觊觎,为了侵占周某某更多的财产,单方私自添加对己有利的内容。从庭审中周某1陈述的情况以及提交的证据可以看出,周某1是一步步的想要把周某某的财产更多的占为己有,其不诚信的行为不应当被支持。四、一审中,周某1承认自己保管着周某某的所有银行卡,且周某1掌握银行卡的密码。周某3认为不仅仅是工商银行的,还有其他多家银行的存款,均应当由周某1进行公示,三方按照比例继承。
周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40%的份额,被告周某1、周某2协助办理房屋登记手续;2.依法确认原告分得被继承人周某某生前养老金12万元,由被告周某1向原告支付该12万;3.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周某1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系兄弟姐妹关系,均为周某某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3年12月,周某某名下的位于某某路60号的房屋被拆迁,周某某用拆迁款中的150万购买了周某1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但被告周某1未协助办理过户手续。2013年12月12日,周某某立下遗嘱,其百年之后的房产以及养老备用金由原告继承40%,两被告各继承30%,同时确定由周某1代为保管养老金。2020年10月,周某某去世,剩余养老金40万元,其中10万元在被告周某1处保管。另外30万元借给了被告周某1。原告多次与两被告协商办理遗产继承事宜,但被告周某1一直以各种借口推脱。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周某某与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共生育子女三人,分别为周某3、周某2和周某1。王某某于1997年4月4日去世(注消户口),周某某在王某某去世后没有再婚,其于2020年10月12日去世(注消户口)。周某某的父母均先于周某某去世。
周某某于2013年12月12日写下《房子被拆迁后特作如下打算》(以下简称2013年遗嘱),主要内容系其对于拆迁补偿的费用安排及百年后遗产的分配等,共列七条,与本案密切相关的是:“二、周某1为了想还高利外债欲将房子卖掉,因此我想留下此房,但价格不得高于目前市场价位。该房面积为102平方米,依目前的市场行情的情况,可定为150万元左右为合理,因此比买社会房子可以省过户费、中介费和税费等,同时可以将所有户口落户于此,因而和与周某1协商妥,以150万元收留此房,周某1出收房款收据为证。三、我为了给你们改善目前生活条件,特从房款(本院注:指拆迁补偿款)中支出部分现金分别给周某3、周某1和周某2三人各10万元。其余现金和房产通归养老备用金。四、百年后的养老余金和房产权的享有:周某3享有40%,周某2和周某1各享有30%。六、我的养老备用金在我精力不能自主的情况下,我责成周某1为我代管,我想在有生之年同其在一起度过后半生,但希望与哥姐协调好共同实施,透明度要高七、以上各项可做遗嘱。附注:抄送有关亲属以视实施之”。此件为打印件,周某某、周某3、周某2和周某1均在下方签名,时间注明为2013年12月12日。周某某在同日还在一份《证明》上签字并注明年月日,证明内容为:本想经法律公证,但经过法律咨询得知:如有关各方均同意并签字,该打算可起法律效应。无须经过司法部门公证之。上述遗嘱提到所购房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单元××户(以下简称诉争房屋),目前产权登记在周某1名下。
周某1提交时间为2019年2月1日的《补充说明》(以下简称2019年打印遗嘱),内容为:“我于2013年12月购买周某1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101户,用于晚年居住,房产总价150万元整,在我百年后,由周某1退还周某3应得的现金40%(60万元整),退还周某230%(45万元整)。父亲:周某某,女儿:周某1”。除了两个人名是手写之外,其他文字均系打印。
周某1在第二次开庭又提交《将原拆迁的打算现做如下部分改变》(以下简称2019年自书遗嘱),内容大致为:二、现周某1提出按原150万元退款,将原房收回所有权,我决定同意,现目前已退款30万元,尚欠120万元在未退清前应2%的年息作为养老备用金的其中;三、现将30万元退款作如下安排:周某3患有糖尿病因此给他15万元,周某2和周某1各得5万元,你们小姑和姑夫给他们5万元作为养老备用金;四、周某1尚欠我120万元养老备用金,如百年后该款还存在,按拆迁后打算中第四项享有权实行以上四项可作遗嘱,遗嘱人:父亲周某某,2019.5(一审法院注:也可能是8,字迹不清楚)30”该遗嘱写在信笺上,有多处文字上方标有与原文相同的文字,年月日处被人用三条横线划掉。周某1称因周某某只认打印件,所以周某某写完后让其打印出来,周某1对其中部分文字不认识,请教其父后标注在原文上方,下方的年月日系周某某划掉,还是因为要让其打印出来。周某1称因其准备过两天打印,但后来忙忘了;至于周某某去世后为何还是给周某3写了一个60万元的欠条,还是因为忘了这份遗嘱。
对于2013年遗嘱,原被告三人均无异议;对于2019年打印遗嘱,两被告无异议,周某3认为即使签字是真(未提鉴定申请),因其无两名见证人签字而系无效遗嘱;对于2019年自书遗嘱,两被告无异议,周某3认为遗嘱不是周某某书写(提出鉴定申请),且内容有涂改,落款的年月日划掉说明遗嘱没有完成,不是有效遗嘱。
周某3举证称周某某有30万元出借给周某1,周某1认可但称此款系周某某与其合作的投资款,并提交合作合同作为证据,合同内容为:周某某投资酒店(周某1经营)30万元现金,合作期限8年,合作期间由周某1每月30日付给周某某5000元,本投资由周某某个人投资,所有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与任何人无关,周某1只对于周某某个人付款。合同由周某某和周某1签字,日期为2018年1月1日。
原被告三人一致认可本案所涉遗产均系周某某个人遗产,且遗产分配比例为周某3分得40%,周某1和周某2各分得30%。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继承法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本案的焦点问题是三份遗嘱的效力问题。对于打印遗嘱,我国原继承法没有规定,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为: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第三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对于见证人的规定原继承法和民法典均规定继承人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
关于2013年遗嘱,虽然是打印遗嘱,且其形式不符合民法典的规定,但一审法院认定为有效遗嘱。原因如下:一、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各方当事人均没有异议,民事诉讼主要解决当事人之间的权益纠纷,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且对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他人合法权益没有损害的民事行为,原则上法院不予认定无效;二、遗嘱人和所有法定继承人均在遗嘱上签名确认;三、结合同日的《证明》内容,遗嘱人立此遗嘱是积极追求其生效的,因其清楚地记载:本想经法律公证,但经过法律咨询得知,如有关各方均同意并签字,该打算可起法律效应,无须经过司法部门公证之;四、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规定主要为了保证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让所有继承人均签字同意,且还“抄送有关亲属以视实施之”,足以证明其系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而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明显背离当事人的合理预期。
关于2019年打印遗嘱,也是打印遗嘱,但一审法院认定为无效遗嘱。因该遗嘱与2013年遗嘱均为打印遗嘱,均是原继承法没有规定的遗嘱形式,且均不符合民法典有关打印遗嘱的规定,但认定结果不同,为便于述明,将认定无效的原因与认定2013年遗嘱有效的原因作出一一对比:一、本案原告周某3提出异议,按照《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第十五条规定应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二、仅有遗嘱人一个法定继承人周某1在遗嘱上签名,且与前述遗嘱相比,周某1系明显获利方;三、结合2013年的《证明》内容,遗嘱人通过咨询知道打印遗嘱需要“有关各方均同意并签字”方“可起法律效应”,而该遗嘱并未让其他两名继承人签字同意;四、法律对遗嘱形式要件的严格规定主要为了保证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系遗嘱人与周某1共同居住生活期间所立,且遗嘱变更的内容只是更有利于周某1,与前述遗嘱的严谨程度有较大差距,很难认定其系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五、当时的法律没有规定打印遗嘱的生效要件,而如果适用民法典的规定该遗嘱系无效遗嘱,很难说是背离遗嘱人的合理预期还是符合遗嘱人的合理预期,至少不能认定为背离遗嘱人的合理预期,即不能排除《民法典时间效力解释》第三条原则规定的适用。
关于2019年自书遗嘱,因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该自书遗嘱虽曾注明了书写的时间,但后来遗嘱人又将其划掉,其形式不符合自书遗嘱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遗嘱人未完成自己书写遗嘱的民事法律行为,该“遗嘱”尚未发生效力。具体原因如下:一、如周某1所述,周某某只认打印文件的效力,其让周某1将其手写稿打印,而周某1没有完成打印,说明周某某所立遗嘱行为没有实施完毕;二、周某某书写遗嘱,注明了年月日后又划掉,应视为没有注明年月日,故缺乏自书遗嘱生效的要件;三、周某某将年月日划掉的真实动机是对遗嘱内容另有考虑还是要等待打印件还是其他,现在难以探究,不能认定该遗嘱内容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四、周某某允许周某1在该遗嘱上方用不易清除的书写工具进行标注(如用铅笔标注容易清除),且下方还有涂改,应是将其视为遗嘱草稿,而不是正式遗嘱;五、对比其于2013年所立遗嘱的经验知识和行事风格,该遗嘱没有按其要求打印,没有哪怕一名继承人签字,没有注明年月日,由此亦可推断属于没有完成的遗嘱。
因此,本案所涉三份遗嘱,只有2013年遗嘱属于有效遗嘱,本案遗产应按该遗嘱处理。根据该遗嘱的内容,周某某的主要遗产是本案诉争房屋,而不是当初购买诉争房屋的150万元现金。按照遗嘱确定的分配比例,周某3应继承诉争房屋产权40%的份额,周某1和周某2各继承诉争房屋产权30%的份额。
关于周某某与周某1签订的合作合同,因其内容是周某某不问酒店的经营权、管理权和收益权等,只是固定每月收取5000元利息,故此合同应属名为投资实为借款合同,其中周某某系贷款人,周某1系借款人,借款金额为30万元。周某某去世后,其借款本金属于遗产,周某3按照40%的比例可从该遗产中分得12万元,由于该遗产在周某1处,周某3要求周某1向其支付12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按照遗嘱规定,周某1亦应向周某2支付30%的份额即9万元。
一审判决: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路××号××号楼××单元××户房屋产权由原告周某3继承40%,由被告周某1和周某2各继承30%;二、被告周某1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周某312万元,给付被告周某29万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焦点一、一审对涉案房屋予以分割是否正确;焦点二、一审关于被继承人周某某其他遗产的处理是否恰当。
焦点一、本院认为,法律规定自书遗嘱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周某1提交的《将原拆迁的打算做如下部分改变》文件即2019年自书遗嘱的落款日期书写后被划掉,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且该遗嘱有多处标记及涂改,周某某未在涂改处签字确认,该遗嘱无法确认周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周某1称改动系因周某某只认打印文件的效力,而周某1没有完成打印,说明周某某所立遗嘱行为没有实施完毕。据此,一审法院对2019年自书遗嘱的效力不予认可,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根据2013年周某1、周某2、周某3及周某某签字确认的《房子被拆迁后特做如下打算》文件,涉案房屋系周某某的个人财产,其去世后,该房屋应作为遗产按照《房子被拆迁后特做如下打算》予以分割。
焦点二、关于周文祥与周某1《合作合同》的问题,合同约定经营权、管理权、收益权与周某某无关,周某1只对周某某个人付款。本院认为,周某某与周某1之间名为投资实为借贷,周某某借给周某130万元,由周某1每月固定付给周某某50000元利息。一审据此认定该30万为周某某的遗产,由周某3继承40%的份额恰当,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周某某的其他银行存款,周某1、周某2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处理,其可待收集证据后另案主张。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1、上诉人周某2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880元,由上诉人周某1、上诉人周某2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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