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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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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印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2。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印某3。
上诉人印某1因与被上诉人印某2、印某3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49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印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4926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存储在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某某益民村镇银行存款共计200545.6元及相应利息,由上诉人继承43.3%金额、二被上诉人各继承28.3%金额;或发回重审;3、本案一审、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中二被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遗嘱及录音录像存在重大瑕疵,明显属于无效遗嘱,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亦未明确遗嘱的形式,却含糊其辞的认定了遗嘱的效力,明显存在认定事实不清的情形,故本案并非是遗嘱继承,应当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三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之规定,被告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故在分割被继承人的存款时要求多分10%的份额,即上诉人继承43.3%金额,二被上诉人各继承28.3%金额。三、原审法院在没有明确本案遗嘱形式的前提下,含糊其辞的确认了遗嘱的效力,最终将被继承人的存款按照遗嘱继承予以分割,明显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补充上诉意见:关于被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遗嘱内容和形式均不认可,从格式上来说,该遗嘱系2015年10月4日出具,当时对打印遗嘱并未有相关法律规定,所以遗嘱格式应按照法律规定,由立遗嘱人签字、按手印并书写日期,从内容上,该遗嘱处分的房屋两间,系上诉人个人财产,该遗嘱部分无效,并且该遗嘱过于书面化,且对财产没有经过详细说明,综上该遗嘱应属无效。
印某2、印某3答辩称,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印某2、印某3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账号为:9560********)某某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542.79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支取日银行计算为准)由二原告各继承50%;2、判决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账号为:9560********)某某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10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支取日银行计算为准)由二原告各继承50%;3、判决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账号为:9560********)某某益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存款90000元及利息(具体数额以支取日银行计算为准)由二原告各继承50%;4、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二原告庭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判决印某章、徐某香名下位于某某县的二间房屋由二原告各继承50%份额,该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印某1名下,并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存款数额为10545.6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印某2、印某3与被告印某1系亲兄弟关系,印某章系原被告的父亲,徐某香系原被告的母亲。1987年3月31日,印某章与原告印某2、印某3、被告印某1签订分家单,分家单写明“立分家单人印某章因年老不愿管理家业,现将家产分给三个儿子:长子洪斌分北头西边四间房;次子洪奎分北头东四间房及房前后树木;三子洪利分南头四间房,西边二间房归二老居住,二老百年之后归洪利承担义务,长子、次子每家每年给二老生活费100元,洪利成家后也同兄长一样给二老生活费。二老医疗费每次超过10元的由已成家的儿子分担,轮流伺候。受分人印某3、印某2、印某1。”,等等内容。2017年12月9月,原被告之母徐某香去世。2020年12月27日,印某章去世。2015年10月4日,印某章与徐某香分别出具遗嘱,均写明“为避免遗产继承纠纷,我自愿立遗嘱如下:坐落在某某县南房屋两间(四至为东临印某1、西临张某华、南临街道、北临街道)属我的份额,在我死亡后,由我的长子印某3、次子印某2共同继承。原有分家单所述百年之后遗留给三子印某1现声明证实无效,经慎重考虑,因三子印某1多年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决定不能由印某1继承本人任何财产。立遗嘱人:印某章、徐某香。见证人:张某1、贾某、张某2。日期2015年10月4日”。上述立遗嘱人与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捺印,签署遗嘱全程录音录像。又查,位于某某县宅基地【四至为东临贾某艳,西临张某光,南北临道,宅基地使用权证号:某集用第03053号】现登记在被告印某1名下,该宅基地上共有房屋六间,其中包括1982年分家单中写明的归被告所有的南头四间房与由印某章、徐某香生前居住的西边二间房。2004年8月24日,该宅基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至被告印某1名下。再查,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某某益民村镇银行存折一个(账号:9560********),存款10545.6元;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某某益民村镇银行存单一张(账号:9560********),存款金额90000元;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某某益民村镇银行存单一张(账号:9560********),存款金额100000元,上述存款共计200545.6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1987年3月31日,被继承人印某章与原告印某2、印某3、被告印某1签订分家单,分家单中写明原被告三人各分得的房产,且原被告三人共同承担赡养二老的义务。该分家单系原被告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及形式合法,一审法院予以确认。2015年10月4日,印某章与徐某香分别出具遗嘱,写明因印某1多年一直未尽赡养义务,决定不能由印某1继承本人任何财产,并写明将印某章与徐某香居住的位于村南的两间房由二原告各继承50%份额。一审法院经审查,该遗嘱内容及形式合法,对属于被继承人印某章与徐某香遗产范围相应份额的处分,一审法院予以确认。二原告主张分割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银行存款,因印某章与徐某香均立有遗嘱写明不能由印某1继承本人任何财产,故银行存款由二原告继承。经审查,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有存折一张、存单两张,存款金额共计200545.6元,由二原告各继承50%金额。二原告主张位于某某县的两间房屋系印某章、徐某香生前财产,应由二原告各继承50%份额,被告不认可。经审查,位于某某县宅基地【四至为东临贾某艳,西临张某光,南北临道,宅基地使用权证号:某集用(淑)第03053号】于2004年8月24日变更登记在被告印某1名下,该处宅基地上有房屋六间,包括分家单中写明的归被告所有的南头四间房屋与由印某章、徐某香居住的西边二间房屋,分家单中写明西边二间房待印某章、徐某香去世后归被告所有,后印某章、徐某香均立下遗嘱写明不能由印某1继承本人任何财产。一审法院认为,被继承人可以将其财产指定由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因被继承人处置的房产所处宅基地使用权已于2004年变更登记至被告名下,根据“房随地走”的原则,此二间房屋应归被告所有,并非印某章、徐某香遗产范围,印某章、徐某香二人遗嘱中对此二间房屋的处分不发生法律效力,故该二间房屋归被告印某1所有,一审法院对二原告要求继承此二间房屋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存储在被继承人印某章名下某某益民村镇银行存款(存折一张,账号:9560********;存单两张,账号:9560********,账号:9560********)共计200545.6元及相应利息,由原告印某2、印某3各继承50%金额。二、驳回原告印某2、印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154.07元,由二原告印某2、印某3各负担1436.07元,被告印某1负担718元。
本院二审期间,印某1提交2022年1月19日印某1与其三姨的通话录音一份,证明案涉遗嘱系被上诉人印某3找的村委干部作为见证人参与遗嘱的订立,不能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证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了赡养义务,二被上诉人所述与事实不符。印某2、印某3质证意见为:对录音真实性有异议,该录音不能证明是印某1与其三姨之间的对话,且通过录音内容不能证明上诉人对被继承人尽到了赡养义务,同时不能证明案涉遗嘱不具有真实性、合法性。
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自然人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印某章、徐某香于2015年10月4日所立遗嘱系打印形成,有三名见证人在场见证,并将立遗嘱的过程以录像形式进行记载。录像中,在场见证人将遗嘱内容已明确向被继承人印某章、徐某香进行宣读,宣读内容与打印内容一致,打印遗嘱有被继承人印某章、徐某香及三名在场见证人签字。该遗嘱体现了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一审法院将印某章、徐某香名下的存款按照遗嘱继承的方式进行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印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8.1元,由印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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