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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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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有效,则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许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某2。
上诉人许某1因与被上诉人许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县人民法院27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许某1上诉请求:撤销某某县人民法院2715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许某妹于2021年4月14日的自书遗嘱不具备遗嘱基本要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七条明确规定,“自然人在遗书中涉及死后个人财产处分的内容,确为死者的真实意思表示,有本人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又无相反证据的,可以按自书遗嘱对待。”由此说明,自书遗嘱中必须写清楚个人财产范围,比如房产的地址位于什么地方;存款在哪一家银行储存及数额多少,才能对其个人财产进行处分。结合本案,许某妹在2021年4月14日自书的遗嘱,全文只有一句话“我许某妹所有遗产留给儿子许某2”,至于个人财产范围(即名称、数量、所在地点,以及是否共有、抵押等)却只字未提及,其书面遗嘱内容明显不规范,不具操作性,不能作为有效遗嘱。然而,原审法院非但判定该份自书遗嘱有效,甚至还推定被继承人许某妹个人财产范围,将坐落于某某县某村房屋判定由被上诉人许某2继承,明显脱离了本案基本事实。2.许某2非某村的村民,其不能在某村享有农村宅基地,一审将该处房产判给许某2也是违反了法律规定。
许某2辩称,许某妹的自书遗书内容明确,将所有财产均给许某2,而案涉房产产权清楚,经法院判决为许某妹所有,并无争议,故许某1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该处房产没有依据。
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变更后):1.判令原被告依法分割被继承人许某妹名下所有财产的拆迁安置权益,由原告享有十分之七份额,由被告享有十分之三份额,具体包括(1)坐落于某村一间平房、(2)坐落于某某街酒店地方一间半二层楼房。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许式肖和许某妹系夫妻关系,育有长子许某2、次子许景利(于1985年去世,无配偶及子女)、女儿许某1。许式肖于2009年5月去世,许某妹于2021年4月23日去世。许式肖有坐落于某某县某村祖遗房屋11.5平方米,某某县人民政府于2001年11月23日颁发给第XXXX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2000年8月13日,许某妹与案外人光明村许某旦签订卖契一份,约定由许某旦将坐落于某某县某街酒店地方的一间半楼房出卖给许某妹,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2018年6月27日,许某妹与原告许某1向该院起诉,请求确认坐落于某某县某村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由许某妹享有三分之二份额、由原告许某1享有三分之一份额。该院于2018年8月9日作出415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确认坐落于某某县某村房屋归许某妹所有;二、驳回许某妹、原告许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同时查明,许某妹于2021年3月14日签订了一份打印遗嘱,遗嘱载明:立遗嘱人所有的尚登载在丈夫许式肖名下的位于某某县福溪街道某村一间平台及立遗嘱人向许某旦购买的坐落于某某县某村墙弄头地方的一间半二层楼房均由儿子许某2继承所有。许良喜、庞外妹、许中其作为见证人在该份遗嘱上签字,许良喜、庞外妹系原告许某1与被告许某2的舅舅、舅妈,许中其系被告许某2妻子的舅舅。2021年4月14日,许某妹又立了一份自书遗嘱,遗嘱载明“我许某妹所有遗产留给儿子许某2”,同时王牡丹、陆美仙作为见证人在该份遗嘱上签字。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许某妹于2021年4月14日出具的自书遗嘱系许某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产生法律效力,故对本案中涉及被继承人许某妹遗产,应按照遗嘱继承方式予以处理。该院4150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坐落于某某县福溪街道某村房屋归许某妹单独所有。根据被继承人许某妹的自书遗嘱,该房屋应由被告许某2继承,故对原告主张的要求其继承该房屋十分之七份额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分割坐落于某某县某街酒店地方(即墙弄头地方)一间半二层楼房,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涉及案外人,故在本案中不作处理。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1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1350元,由原告许某1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许某妹自书的遗嘱是否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许某妹2021年4月14日自书的遗嘱内容符合该条规定,且无相反证据证明该遗嘱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故该份自书遗嘱依法有效。该遗嘱中明确许某妹的所有财产均由许某2继承。坐落于某某县某村房屋经生效判决确认系许某妹单独所有,并无其他权利人,故该处房产系许某妹的遗产,应当按照许某妹的遗嘱内容继承,许某1要求依法定继承分割该处房产并无依据。许某2虽非某村村民,但其依照遗嘱继承房产,并依法享有该处房产的土地使用权,并不违反国家关于土地管理的相关法律规定。另,坐落于某某县某街酒店地方(即墙弄头地方)一间半二层楼房,因该房屋至今未办理产权登记手续且涉及案外人,原判在本案中未予一并处理亦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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