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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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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属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1。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2。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5。
原审原告:张某4。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因与被上诉人张某5、原审原告张某4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第一、二项诉讼请求;2.改判1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1187.50元债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以及原审原告张某4四人平均分割;3.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张某5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本案中被继承人张某楼于2019年5月2日所立的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该遗嘱内容合法,本案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各上诉人继承。该遗嘱形成的基础是被上诉人张某5借走张某楼的钱,一直不还。张某楼曾多次告诉上诉人,如果张某5不把钱全部归还,张某楼死后房子和钱都不给张某5。被上诉人张某5在知道被继承人张某楼的意愿后,为了掩盖张某楼的真实意愿,自己拟好所谓的平分遗产的遗嘱、趁老人独自在家的机会,强迫张某楼同意并签字按手印。且被上诉人在找张某楼签字时,无其他子女在场,保姆也不在。该平分遗产的遗嘱,是张某楼在受到干扰及胁迫下签字的,其形成过程和方式不应得到法律的认可。依据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录音证据显示,被上诉人对张某楼实行精神暴力,态度恶劣。能够高度盖然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楼2019年5月2日所立的遗嘱,是被继承人张某楼真实意思表示,遗嘱内容合法。本案遗产应当按照遗嘱由各上诉人继承。二、原审原告张某4母子承认对张某楼情况一无所知,更别提孝敬。被上诉人贪污张某楼的养老钱,对张某楼进行精神暴力。而上诉人对张某楼生活进行照顾、精神慰藉,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即便没有被继承人张某楼2019年5月2日所立的遗嘱,上诉人也应当依法多分。三、上诉人有新证据可以证实被继承人张某楼2019年5月2日遗嘱形成的基础。综上,三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
被上诉人张某5辩称,不同意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根据不告不理原则,一审法院是按照上诉人一审的诉请来进行审理的,没有错误。现在一上诉人以笔误为由要求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不应支持。2.每个子女都应分得一份,符合上诉人所称张某楼在世时候希望一碗水端平的意愿。
原审原告张某4述称,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被继承人张某楼2019年5月2日所立的自书遗嘱合法有效;2.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名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19号楼1304号房屋,其中原告每人继承该房屋的四十八分之十一,并由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3.请求法院依法对1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1187.50元债权进行继承,由原告、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15296.88元;4.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张某楼于2020年2月24日去世,配偶刘某芹于2011年3月27日去世,被继承人张某楼、刘某芹生前生育子女五人,分别是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被告张某5。被继承人张某楼去世后遗有坐落某某市某某区19号楼1304号私产房屋一套。该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楼与刘某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
另查明,被继承人张某楼曾于2019年8月起诉本案被告张某5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作出1061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中调解主文载明:“一、被告张某5于2020年3月18日前返还原告张某楼60000元;(直接转入原告张某楼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2********的账户内);二、双方无其他争议。案件受理费4750元,减半收取计2375元,由原告张某楼负担1187.5元,被告张某5负担1187.5元,于2020年3月18日前一并给付原告张某楼。(直接转入原告张某楼名下中国农业银行,账号为02-2********的账户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系公民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张某楼名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19号楼1304号房屋系被继承人张某楼与配偶刘某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所有权的房屋,应认定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被继承人张某楼于2019年5月2日所立自书遗嘱的笔迹因检材原因无法得出鉴定结论,且根据原、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对遗嘱内容真实性方面证明力也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难以认定该遗嘱合法有效。而被告提交的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法定形式,亦属无效。故讼争房屋应由继承人按照法定继承方式依法继承,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位继承人继承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各继承人存在可以多分或少分遗产的情形,故讼争房屋应由四原告和被告各继承20%的份额为宜。关于四原告主张的依法对1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1187.50元债权进行继承,由原告、被告每人继承四分之一的份额15296.88元的诉讼请求,被告虽提交增值税发票、安葬证等证据,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可以不履行生效调解书的法律义务,被告亦无证据证明被继承人放弃向被告主张上述款项,故一审法院对被告的上述抗辩不予采信,但上述债权应由四原告及被告平均继承,每人应继承12237.5元(61187.5元×20%=12237.5元)。关于被告主张的应先从遗产中扣除其个人财产248000元这一主张,首先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实上述款项在被继承人去世时是否仍在被继承人名下,其次若存在上述款项被告亦未举证证实上述款项的最终去向,被告以现有证据要求从讼争房屋中扣除上述款项后再行继承,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继承人张某楼名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19号楼1304号房屋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被告张某5各继承20%的份额;二、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张某4各继承1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被继承人张某楼债权的20%份额,即每人继承12237.5元债权;三、驳回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2元,由原告张某1、张某2、张某4、张某3、张某5平均负担,被告张某5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四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三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2019年7月24日电话录音及文字整理材料,证明张某楼多次明确自己名下的房屋,没有被上诉人继承份额,与遗嘱内容一致;证据2.三份授权委托书,证明张某楼已经将涉案房屋的处理意见交给了上诉人张某1,该处理意见就是自书遗嘱的意见。张某楼在书写方式上,存在数字、文字混合书写的习惯,与遗嘱的书写方式是一致的。数字和文字混合书写年月日,是张某楼书写日期的一种独有的方式。张某楼对张某1信赖,也说明为什么张某楼不把房产留给张某5。钱款的分配方式和房产的分配方式是一致的。证据3.张某楼在2019年8月5日出具授权委托书的录像,证明张某楼的书写方式习惯文字与数字相结合。授权委托书是真实的。证据4.照片一张,证明张某楼左眼有些睁不开,且年事已高,书写的时候难免会出现字体重叠的情况。证据5.2019年8月4日录像一份,证明被上诉人曾要挟张某楼要求将涉案房屋过户至被上诉人名下。张某楼明确表示签字行为,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在签字后向上诉人张某1等人寻求帮助,寻求安慰。同时证明张某楼信任并依赖上诉人张某1。证据6.上诉人张某2与保姆剡永敢的微信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张某2住在父亲张某楼隔壁,对张某楼尽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被上诉人张某5每次来看张某楼,张某楼都会情绪激动,躁动不安等,给被继承人张某楼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而张某1等人贴心宽慰张某楼,为被继承人张某楼提供了强大的精神慰藉,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证据7.2019年12月25日视频一份,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楼已经对被上诉人极端的失望与气愤。
被上诉人张某5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2的三性均不认可,均不是新证据。相应的签字无办法证明被继承人张某楼对于相关内容是否知晓并了解。所以这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证据4照片不是新证据,而且和本案没有关联性,更不能证明上诉人主张的证明目的。证据6微信聊天记录的三性均不认可。无办法证明是相应人员的聊天记录,而且所记载的内容和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达到证明目的。证据1.3.5.7中的音频及视频不属于新证据,对真实性均不认可。上诉人在同一天有多份相应的证据,不排除上诉人哄骗张某楼而取得的,且与被上诉人提交的视频、音频证据相悖。
原审原告张某4当庭未发表质证意见,庭后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关于被继承人张某楼的遗产应如何继承问题。被继承人张某楼的遗产为其名下坐落某某市某某区19号楼1304号房屋及1061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61187.50元债权。三上诉人以其提交的被继承人张某楼于2019年5月2日书写的自书遗嘱,主张全部遗产由三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张某4继承。被上诉人张某5对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提交了一份打印遗嘱。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三上诉人应就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负有举证责任。一审期间就该自书遗嘱的真实性启动了鉴定程序,但因检材原因,多家鉴定机构均无法得出鉴定结论,因此三上诉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且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5在一、二审期间均提交了诸多书证、视频、音频等证据,但内容相悖。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某5提交的证据均无法达到高度盖然性,故一审法院对三上诉人及被上诉人张某5提交的遗嘱效力均不予认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无有效的遗嘱,被继承人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三上诉人要求改判全部遗产由三上诉人及原审原告张某4继承,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上诉人张某1、张某2、张某3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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