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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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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要式法律行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鲁某。
上诉人(原审原告):迟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3。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迟某4。
原审第三人:迟某5。
上诉人鲁某、迟某1因与被上诉人迟某2、迟某3、迟某4及原审第三人迟某5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120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鲁某、迟某1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均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第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涉案房屋不应由第三人继承。1.首先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交的某地派出所的证明、各自的户口本、某地自然资源局的查档证明,均证明上诉人有权继承父母的在某地的宅基地房屋。2.一审庭审中,对于第三人提交的遗嘱中迟某某签字的真实性,上诉人不予认可。法庭指派上诉人申请鉴定。双方对于对方提供的样本均不认可,也无其他有效且双方均认可的样本作为鉴定标准。在此情形下,一审法庭仍然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予以鉴定也是不合法的。上诉人不认可鉴定机构的该鉴定结果,同样也不认可该遗嘱上迟某某签字的真实性。第二,一审适用法律不当,一审认定的遗赠扶养协议更是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1.首先是迟某某立遗嘱给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就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才说该遗嘱缺陷。鉴于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该遗嘱的形式严重违法,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保证,故上诉人不认可该遗嘱的真实性。2.一审法院认定第三人与迟某某之间签订了遗赠扶养协议,上诉人对此持反对意见。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所出具的写有“遗嘱”字样的书面证据,无论从形式和内容上均不是遗赠扶养协议。
迟某2、迟某3、迟某5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迟某5与迟某某系遗赠抚养关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鲁某、迟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决两原告依法继承父亲迟某某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位于某市某区的房屋登记于迟某某名下。1996年两原告随改嫁的母亲隋某某一起到继父迟某某处生活,两原告结婚后分别于2004年和2015年陆续从继父处迁出户口,2009年两原告的母亲隋某某去世。被告迟某2、迟某3、迟某4系迟某某亲兄弟,第三人迟某5系迟某2之子,迟某某侄子。2019年2月28日迟某某去世。庭审中,被告迟某2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迟某某,男,66岁,汉族,身份证号码:37022219********,住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因年纪已大,无人养老,有我侄子迟某5养老送终,特立此遗嘱,对我的财产作如下处理: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房子(土地使用证地号:370282110212JC0038)等我过世后赠予我侄子迟某5。本遗嘱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证明人:迟某康迟某思 立遗嘱人:迟某某2019年3月16日”。该遗嘱证据主文为打印,证明人签名,立遗嘱人签名捺印,其中证明人的签名是迟某某签字捺印后,迟某2持遗嘱到村委会找其所签。原告对迟某某签名不认可,申请对迟某某签字的真实性进行司法鉴定,经法院委托,2022年2月9日某某鑫诚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遗嘱》中立遗嘱人处“迟某某”签名字迹是迟某某所写。某司法鉴定中心系该地中院备案的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其鉴定人员均具有鉴定资质,且法院提供的鉴定样本原被告及第三人均进行了质证,且原告对迟某某与隋某某的婚姻登记档案材料作为鉴定样本是认可的,因此,法院对某某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对原告不认可该鉴定意见书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信。2021年9月28日,某地支部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明2018年村委主持下,迟某某于迟某5一致同意:迟某某因年事已高,之后的生养死葬全部由迟某5负责,其名下的房屋在百年之后归迟某5所有,迟某某于2019年7月28日去世,迟某5已履行了生养死葬的义务。第三人证人李某、孙某出庭作证,证实迟某某由迟某5养老送终,迟某某死后其名下房屋归迟某5所有,并证实了迟某5履行了对迟某某养老送终义务。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六条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的一人或数人继承。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赠给国家、集体或者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由此可知,遗赠就是被继承人生前订立遗嘱,将其个人合法财产于死后赠送给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法定继承人一般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案中,迟某某生前虽立有“遗嘱”,但第三人迟某5并非迟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因此,迟某某的行为性质上属于遗赠,其所立“遗嘱”从内容和形式上应为遗赠扶养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遗赠人和扶养人之间关于扶养人承担遗赠人的生养死葬的义务,遗赠人的财产在其死后转归扶养人所有的协议。本案中,迟某某与第三人迟某5签订的遗赠扶养协议,形式要件符合法律规定,内容体现了遗赠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迟某5按照遗赠扶养协议履行了对迟某某扶养人的生养死葬义务,案涉房屋应归迟某5所有。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该遗赠扶养协议,其要求按照法定继续继承涉案房屋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鲁某、迟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鲁某、迟某1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迟某某与隋某某于1997年1月7日结婚,被继承人迟某某的父亲迟某芝于1976年3月25日去世,母亲迟某某于2020年5月1日去世。迟某某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迟某3、迟某某、迟某4、迟某2,一审时迟某3陈述将其继承迟某某所继承的迟某某遗产份额赠与第三人迟某5。问证人孙某:“迟某某平常生活日常谁照顾?”答:“迟某某生活能自理。”二审庭审时询问被继承人迟某某是否识字,迟某2陈述:“多少认识点。”询问第三人迟某5如何履行对迟某某的养老送终义务的,迟某5陈述:“给迟某某披麻戴孝、端盆、办理死亡证明、办理酒席、扎纸这些费用都是我出的。”
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一、被上诉人迟某2提交的“遗嘱”性质是遗嘱还是遗赠扶养协议;二、该书证是否应该采信;三、遗产分割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遗嘱人以打印方式立的遗嘱,当事人对该遗嘱效力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的规定,但是遗产已经在民法典施行前处理完毕的除外。
关于焦点问题一。被上诉人迟某2一审庭审时主张迟某某立遗嘱将涉案房屋赠予迟某5,迟某2的陈述属于诉讼中的自认,上诉人对于“遗嘱”的性质无需举证。原审第三人迟某5主张“遗嘱”的性质属于遗赠扶养协议,本院认为,遗赠扶养协议,是指遗赠人和抚养人为明确相互间遗赠和扶养的权利义务关系所订立的协议。遗赠扶养协议是双务有偿要式法律行为,遗赠扶养协议是否成立要以遗赠人有明确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思表示为前提,该书证标题是“遗嘱”,内容显示“特立此遗嘱”“立遗嘱人:迟某某”。对该书证进行文义解释,立遗嘱人迟某某没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思表示,“因年纪已大,无人养老,有我侄子迟某5养老送终,”应理解为遗嘱人说明赠与财产的原因,没有对迟某5设定扶养义务的意思表示。另,遗赠扶养协议应当以书面形式为必要,不能采取口头形式。村委会的证明至多只能证明迟某某与迟某5经过口头协商形成合意,不能证明遗赠人与扶养人订立了书面形式。且遗赠扶养协议属于双方法律行为,迟某5并无在“遗嘱”上签字。另,迟某2陈述迟某某多少认识点字,可以认定迟某某识字有限,没有证据证明迟某某认识打印“遗嘱”所有文字,即不能证明迟某某了解打印“遗嘱”的内容和含义,即便其在打印“遗嘱”上签字,也不能证明其有订立遗赠扶养协议的意思表示。据此,该书证在法律性质上属于遗嘱,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遗赠扶养协议错误。
关于焦点问题二。遗嘱是要式法律行为,遗嘱必须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才能发生遗嘱的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院认为,本案“遗嘱”形式是打印遗嘱,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是打印遗嘱有效的法定形式要件。被上诉人迟某2一审庭审时陈述立遗嘱时迟某康、迟某恩不在现场,迟某某签字捺印后,迟某2持遗嘱到村委会找到迟某康、迟某恩签字。被上诉人迟某2自认见证人没有现场见证,该代书遗嘱缺少法律规定的必备形式要件,属于无效遗嘱,一审法院认定遗嘱效力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焦点问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规定:“对继承人以外的依靠被继承人抚养的缺乏劳动能力又没有生活来源的人,或者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他们适当的遗产。”具体到本案,被继承人迟某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实原审第三人迟某5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分给适当的遗产。1996年迟某某与上诉人母亲隋某某结婚时,上诉人鲁某15岁、迟某17岁,上诉人鲁某22岁和迟某126岁时分别于从小桥村164号迁走,鲁某与迟某1分别与继父迟某某共同生活了7年和19年,可以认定形成扶养关系,属于被继承人迟某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系被继承人迟某某遗产,迟某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母亲迟某某、女儿鲁某与迟某1,三人分别继承被继承人迟某某1/4的遗产份额,对被继承人迟某某扶养较多的原审第三人迟某5分得1/4的遗产份额。迟某某去世后,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是迟某3、鲁某与迟某1(代位继承)、迟某4、迟某2,迟某某继承迟某某1/4的遗产份额由鲁某与迟某1(代位继承)分别继承1/32的遗产份额,由迟某3、迟某4、迟某2分别继承1/16的遗产份额,迟某3同意将继承的份额送给迟某5,迟某5共继承10/32(1/4+1/16)的遗产份额。据此,被继承人迟某某的遗产由鲁某继承9/32(1/4+1/32),由迟某1继承9/32(1/4+1/32),迟某5分得10/32(1/4+1/16),迟某4、迟某2分别继承2/32。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某某省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2021)鲁0215民初12053号民事判决;
二、某某市某某区××镇××村××号房屋(集体土地使用证:××)由鲁某、迟某1分别继承9/32的份额,迟某5分得10/32的份额,迟某4、迟某2分别继承2/32的份额。
一审案件受理费525元,由鲁某、迟某1分别负担148元,由迟某5负担165元,由迟某4、迟某2分别负担3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鲁某、迟某1分别负担296元,由迟某5负担330元,由迟某4、迟某2分别负担64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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