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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但实际占有管理控制遗产的应从遗产中清偿被继承人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
被告:谢某军
被告:茹某贤
被告:谢某阳
被告:孟某忠
被告:李某燕
被告:程某生
被告:段某英
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谢某军、茹某贤、谢某阳、孟某忠、李某燕、程某生、段某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和被告茹某贤、谢某阳、孟某忠、程某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燕、段某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80000元;2、要求被告方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利息57573.07元;3、要求被告方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全额清偿的所有利息;4、要求被告方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审理中,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向本院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谢某阳在遗产继承范围内承担本案还款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13日,谢某军向原告申请借款300000元,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借款年利率为7%,被告孟某忠、李某燕、程某生、段某英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谢某军未按期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孟某忠、李某燕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截止2019年6月28日,欠结本金291000元,利息57573.07元,本息合计348573.07元。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某军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茹某贤辩称,借款申请上的签字是谢某军要求我签的,我不识字,对本案借款不知情。我现在也没有偿还能力。
被告谢某阳辩称,我是谢某军的女儿,父亲谢某军去世后没有留下任何财产,我没有继承财产,我也放弃继承谢某军的遗产,所以我不承担本案贷款的还款责任。
被告孟某忠辩称,本案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我签的。
被告李某燕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程某生辩称,本案贷款手续上的签字是我签的。
被告段某英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2月11日,被告谢某军向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交借款申请书一份,被告茹某贤在债务共有人处签字捺印。2017年2月13日,被告谢某军向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提交个人借款申请书一份,申请书中借款用途载明“归还借款及种植”,被告孟某忠、程某生在申请书保证人处签字捺印。经核准,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与被告谢某军签订个人借款/保证担保合同一份,约定谢某军向原告贷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即2017年2月13日至2018年2月12日,贷款年利率为7%。借款用途为归还贷款。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在贷款合同利率的水平上加收50%。本合同项下贷款由第三方提供保证担保。合同第十条约定“保证方式。保证人自愿向贷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第十一条约定“保证范围。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全部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和借款人所有其他应付费用。”合同第十二条还约定“保证期间为本合同项下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被告孟某忠、程某生在合同保证人处签字捺印。同日,被告孟某忠与李某燕、程某生与段某英分别向原告出具借款保证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载明“借款人谢某军因种植资金不足向你行申请保证担保借款金额(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整,人民币小写:300000元,我们愿为此笔借款做连带责任保证,若借款到期借款人不履行还款义务时,由我们负责偿还所欠本息,并承担法律责任。我们承诺:我们愿以我所有的家庭财产及收入为该笔借款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若不按期归还该笔借款本息,我们愿意为此笔借款承担无限连带保证担保责任。”2017年2月13日,通过银行转账原告向谢某军发放贷款本金300000元。贷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谢某军拒不偿还贷款。2018年4月12日,原告向被告谢某军发放贷款催收通知,要求其偿还借款。2019年5月25日,原告向被告孟某忠、程某生发放贷款催收通知,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截止2019年6月28日,被告方欠结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7573.07元,引发纠纷。2019年8月9日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谢某阳系谢某军之女,谢某军于2020年7月6日死亡,留有十亩耕地可供继承。还查明,被告段某英系精神分裂症患者。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该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还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茹某贤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公序良俗,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应认定有效,双方当事人应予恪守。根据贷款明细查询单,可以证实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茹某贤未依约按期还款付息,应承担违约还款责任。案涉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孟某忠、李某燕、程某生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担保期限内,以发放催收通知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要求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故被告孟某忠、李某燕、程某生应承担本院贷款本息的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段某英现为精神分裂症患者,审理中,原告同意段某英不承担本案贷款的还款责任,系对其诉权的自主处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谢某军现已死亡,故对原告要求谢某军承担本案贷款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谢某阳在遗产范围内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的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据此,遗产管理人负有保管遗产的义务。被告谢某阳虽在本案诉讼中声明放弃继承,但谢某军的遗产仍由谢某阳实际占有、管理和控制,谢某阳并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无人继承又无人受遗赠的遗产,归国家所有。死者生前是集体所有制组织成员的,归所在集体所有制组织所有。将遗产依法移交给有关国家机关或集体组织接管。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故其作为遗产实际占有人,谢某阳负有以遗产清偿债务的义务。被告李某燕、段某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视为对其质证、抗辩等权利的放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茹某贤偿还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贷款本金280000元、利息57573.07元,及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计算的逾期利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孟某忠、李某燕、程某生对以上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谢某阳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从被继承人谢某军的遗产中向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清偿谢某军生前所负债务280000元,利息57573.07元,及从2019年6月29日起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止以实欠贷款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9.1%计算的逾期利息;
四、驳回原告某某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57元,由被告茹某贤、孟某忠、李某燕、程某生、谢某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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