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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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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遗产管理人有权主张被继承人的合同权利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徐某芬

被告:林某

被告:某地长某公司

2013年12月11日,在长某公司的居间介绍下,居民李某和向居民林某购买位于某镇某商铺,由长某公司代表林某与李某和签订一份《房地产房屋买卖合同》。2014年2月13日,林某与李某和、某地长某公司签订《买卖协议》,约定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自林某收到房款17万元之日起物业产权归李某和所有。当日,林某在该市东部公证处签署了《委托书》,全权委托李某和办理案涉商铺查档、出租、出售、签署房地产买卖合同及收取售房款等相关手续,委托期限从委托书签署之日起至上述事项办妥之日止。李某和付清全部购房款,但未办理过户手续,案涉商铺至今仍登记在林某名下。2017年6月2日,李某和在香港去世后,其配偶徐某芬提起诉讼,请求居民林某、某地长某公司协助办理案涉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一审认定与判决】

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徐某芬的诉讼请求。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徐某芬提交了继承遗产声明书、死亡证明、结婚证书、李某和父母的死亡证明以及香港法院颁发的遗产管理人任命书,可以证明徐某芬系李某和的遗产管理人。徐某芬作为李某和的遗产管理人,权利和义务应依据香港法律确定。依据查明的香港法律,徐某芬具有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资格。李某和与林某、某地长某公司三方在《买卖协议》中明确林某以公证委托形式出售案涉商铺,林某按约办理了公证委托手续,并交付案涉商铺,林某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不存在违约的情形。李某和生前未办理案涉商铺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但其要取得案涉商铺的所有权的合同目的并未改变。故改判林某、某地长某公司协助办理商铺房地产权转移登记手续。人民法院依照香港法律确认遗产管理人身份,保护香港居民在内地的财产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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