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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利人向遗产管理人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诉讼时效中断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李某官、。
被告: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
第三人:唐某力。

原告李某官与被告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X公司”)、第三人唐某力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李某官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宇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唐某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认定与判决】

李某官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租赁费9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17592元(利息以901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受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55%基数,自2018年12月29日暂计至起诉之日为17592元,应计至全部款项实际还清之日);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8年9月16日,被告因三X施工现场的需要与原告签订一份《吊车租赁协议》,约定:1.被告租用原告50吨浦沅吊车壹台,用于工程吊装施工安装;2.租用时间暂定两个月,从2018年9月16日吊车进工地之日起;3.租金每个月42000元,月结;4.被告须提供原告司机吃住,被告每月补助原告司机伙食费900元;5.施工结束后补助路上车费1500元;此外,双方还就其它问题达成一致意见。合同签订后,原告吊车2018年9月17日进场吊装,2018年12月25日退场。2018年12月28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吊车合计工作3个月又9天,租赁费为138600元,扣除已支付50000元,尚欠90100元。同日,被告经办人唐某力(即本案第三人)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和第三人催讨租赁费,但均遭拒绝。2021年7月1日,原告起诉至某市某区人民法院,要求第三人唐某力支付租赁费,后因被告主体问题于2021年11月17日撤诉。被告拒绝支付租赁费的行为,违反合同约定,侵害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宇X公司辩称,一、本案《吊车租赁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主体系第三人唐某力与原告,被告宇X公司不是协议一方当事人,与原告间也没有事实上的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协议项下的付款责任。原告主张2018年9月16日与被告宇X公司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被告租用原告的吊车及租金等内容。但原告提供的协议一方当事人并不是被告宇X公司,在协议甲方处签字的是第三人唐某力,并注明了唐某力的身份证号码,虽在协议的首页盖有宇X公司内业资料专用章,但同时印章上明示“经济往来及签订合同无效”,作为原告应该十分清楚的意识到,此章并不能代表宇X公司。从协议的实际履行主体来看,原告并没有出具任何一张发票给被告宇X公司,宇X公司也没有支付任何一笔设备租赁款给原告,设备租赁费用均是罗某亮受唐某力的指示支付给原告。2021年7月,原告李某官向法院起诉唐某力要求支付设备租赁款,证明原告李某官主观上也认为是唐某力个人行为。本案中,被告宇X公司从来没有出具委托书或其他任何书面材料委托唐某力代为租赁设备,唐某力系以个人名义向原告租赁设备,并不是作为被告宇X公司的代理人,唐某力也从未向原告表示是代理被告宇X公司,在结算时也是唐某力个人出具结算单。由此可见,本案协议的订立及履行事实上均达成于唐某力与原告之间,与被告宇X公司无关。二、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宇X公司,已超过诉讼时效。从原告向法庭提供的2018年9月16日签订的《吊车租赁协议》的内容看,约定租赁时间暂定两个月,从2018年9月16日吊车进工地之日起,租金每月42000元,付款方式每个月结算月租金。第九条约定了吊车在工程施工结束后,甲方应付清全部吊车租赁费。2018年12月28日唐某力与原告结算吊车费用,载明吊车2018年12月25日已退场,结算90100元。因此,原告如认为履行付款义务的主体是被告宇X公司,应在三年诉讼时效期间即2021年12月28日前向被告宇X公司主张权利,现原告于2023年8月1日向法院起诉被告,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唐某力未作陈述。

李某官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吊车租赁协议;2.XX银行交易明细;3.结算单;4.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书;5.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案卷存档材料。
宇X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关于承揽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三X清洁环保型制焦工程的说明》;2.社保网站查询图片。
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7年,中国某集团有限公司将其自三X(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包的全能量回收清洁环保型制焦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一标段等分包给宇X公司进行施工。2018年9月16日,宇X公司三X项目部(甲方)与李某官(乙方)签订《吊车租赁协议》,约定:甲方租用乙方50吨浦沅吊车壹台,用于工程吊装施工安装;租赁时间暂定两个月,从2018年9月16日乙方吊车进工地之日起;租金每月42000元,付款方式每个月结算月租金,以现金方式支付,乙方不提供发票;甲方提供乙方司机吃住,甲方每月补助乙方司机伙食费900元;甲方提供柴油燃料给乙方吊车使用;施工结束后补助路上车费1500元等;协议还约定其他事项。在《吊车租赁协议》首部处盖有“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三X清洁环保型制焦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此章经济往来及签订合同无效)”,唐某力在协议尾部的“甲方”处签名,李某官在协议尾部的“乙方”处签名。协议签订后,李某官于2018年9月17日进场吊装作业,2018年12月25日退场,合计工作时间3个月零9天。期间,李某官于2018年11月17日收到由案外人罗某亮的银行账号转来租赁费50000元。2018年12月28日,唐某力向李某官出具一份《吊车结算》,其中载明“共合计吊车费(138600+1500)-50000=90100元”。2021年7月1日,李某官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唐某力支付租赁费90100元。2021年11月17日,某市某区人民法院以民初483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李某官撤诉。

本院认为,《吊车租赁协议》首部处盖有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某三X清洁环保型制焦工程钢结构工程项目部内业资料专用章,尾部“甲方”处有唐某力签名,且唐某力签名出具的结算单载明尚欠李某官吊车费90100元。本案与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初2461号、民初2464号、民初2465号、民初2466号民事判决,系同一系列案件,故本院对李某官诉求的宇X公司尚欠其租赁费90100元,应予以认定。关于宇X公司提出李某官于2023年8月1日才向法院起诉主张权利,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权利人向义务人的代理人、财产代管人或者遗产管理人等提出履行请求的,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的诉讼时效中断”规定,鉴于唐某力代理宇X公司在案涉《吊车租赁协议》以及结算单上签字确认行为,李某官于2021年7月1日向某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诉求唐某力支付租赁费90100元,李某官的上述主张权利行为已经使得诉讼时效中断并重新计算。现李某官诉求宇X公司支付尚欠租赁费9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未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宇X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李某官主张宇X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问题。因双方在结算时未约定租赁费的支付期限及相应的违约金,故李某官仅有权要求宇X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某官租赁费901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自2023年8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李某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3元,减半收取计1226.5元,由李某官负担200.5元,宇X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02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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