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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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形式合法且经域外依法认证的遗嘱具有法律效力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某1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2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氏某某基金
机构代表:李某2。

上诉人黄某1、李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遗产管理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某1、李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为郑某提交的《遗嘱》经过公证及认证后,直接予以采信是错误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以及《第二次全国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39条第二款规定,经过公证和领事馆认证只是可以作为民事诉讼证据使用的形式要件,这种公证和认证对证明遗嘱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证明力,郑某提交的《遗嘱》要经过当事人的质证,根据《继承法》《民法典》的规定对《遗嘱》的各个法定要件进行严格审核以认定其真实性和有效性。一审判决认为经过了公证的遗嘱就是公证遗嘱,其真实性就予以采信,属于偷换概念的错误。二、一审直接采信案涉《遗嘱》为吴某代书,进而认为案涉《遗嘱》为代书遗嘱,违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郑某主张案涉《遗嘱》为吴某代书,应由郑某举证证明或法院传唤见证人查明具体情况,但一审错误认为黄某1、李某1没有提出反驳证据,并结合已经外国律师《公证》的事实,直接认定属于代书遗嘱,明显不当。事实上,本案公证律师阿某德做出具的《公某公证的内容并不是遗嘱人签署《遗嘱》过程,而是对见证人吴某、黄某2陈述的真实性出具《公某。公证遗嘱是要求公证员在场亲眼看见遗嘱人面签遗嘱的,故郑某提交的《遗嘱》不是公证遗嘱,而是由他人打印遗嘱文本后交由遗嘱人签署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十五条的规定,本案郑某提交的遗嘱应认定为打印遗嘱。三、郑某提交的《遗嘱》缺少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应当认定为无效遗嘱。郑某提交的遗嘱的遗嘱人、见证人均没有在每一页遗嘱上分别手写注明“年、月、日”,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是无效的。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的法定要件是要求遗嘱人、二个见证人各自要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并且注明“年、月、日”应为手写,以体现立遗嘱、打印、见证时空的一致性要求。本案郑某提交的《遗嘱》,每页都只有在遗嘱人李某辉签名位置的旁边打印了“2020年4月8日”,见证人吴某、黄某2均没有手写注明“年、月、日”,明显不符合法定形式,郑某也没有提交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认定遗嘱有效明显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四、李某辉立遗嘱时并不存在“李氏某婵基金”的主体,见证人吴某与本案遗嘱有利害关系,该遗嘱无效。郑某没有举证吴某在2020年4月7日成立的基金会,是受遗嘱人李某辉生前的委托或指示,是吴某的个人行为。受赠李某辉遗产的“李氏某婵基金”是见证人吴某主导设立的主体,无论遗嘱或者基金会章程内容如何排除设立人的利益,见证人吴某对自己主导设立的基金会存在利害关系是客观存在的,见证人吴某与郑某提交的《遗嘱》有利害关系,该《遗嘱》无效。五、本案案由是遗嘱继承纠纷,一审将案由认定为遗产管理纠纷是错误的。是否存在遗产管理人及如何管理遗产的前提是存在合法有效的《遗嘱》,在遗嘱效力未依法认定的情况下审理遗产管理人是谁的问题在法律上是没有意义的。本案见证人吴某与郑某均与李某2存在委托代理关系,与本案是有明显的利害关系,郑某作为本案的遗产管理人,又作为本案的遗嘱见证人,与本案也存在相关的委托代理关系,难以保证中立的态度,因此黄某1、李某1认为本案的遗嘱是郑某自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所签署的日期和加盖见证人的情况下所形成的,相关的遗嘱并不真实。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郑某提交的《遗嘱》应为无效《遗嘱》,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郑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郑某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一)案涉遗嘱按我国新旧法规定均属合法有效。黄某1提出的“打印遗嘱”概念属于民法典施行后确认的一种遗嘱法定形式,本案遗嘱订立于2020年4月8日,即民法典施行前。无论依新法或旧法,依中国法律规定或澳大利亚法律规定,案涉遗嘱均属合法有效。本案遗嘱在南澳大利亚最高法院已备案确认。案涉遗嘱是被继承人李某辉于2020年4月8日在澳大利亚订立的,两位见证人吴某、黄某2均在场见证,由李某辉口述,见证人吴某代书,李某辉本人及两位见证人在遗嘱每一页签名,已注明年、月、日。上述事实由独立的澳大利亚国际公证律师斯某某特,麦某雷。阿某德进行公证确认,并经澳大利亚外交事务部认证及中国驻阿德莱德总领馆认证。本案遗嘱所涉遗产尚未处理,遗产纠纷仍在诉讼过程中。案涉遗嘱符合法定要件,按我国新旧法规定均属合法有效。(二)案涉遗嘱的两名见证人具有见证资格,且全程见证案涉遗嘱订立。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有利害关系的人”采取的是列举方式明确界定范围,不宜随意进行扩大解释,仅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固定经济交易往来的、或者双方之间存在财产性权利义务关系的,才构成“利害关系”。本案两名见证人吴某、黄某2均不存在上述情形,具有见证资格。两位见证人于2020年4月8日在李某辉面前,在遗嘱每页签字的行为即证明了全程参与见证遗嘱订立事实,如法庭认为有必要可以传唤见证人出庭作证。在郑某提供了同时符合澳大利亚及中国法律规定的遗嘱及公证书、也提供了李某辉订立遗嘱当日照片、李某辉订立遗嘱后回国与亲友会面精神状态良好的视频为证的前提下,黄某1、李某1作为李某辉的妻女,完全违背李某辉的真实意愿,在知悉案涉遗嘱后转移遗产,其上诉状称郑某必须提供见证人全程在场见证的“录像视频”否则遗嘱无效,并无任何法律依据,只是否认遗嘱、侵占全部遗产的拙劣理由。(三)李氏某某基金是本案适格主体。李氏某某基金于2020年4月7日在澳大利亚××省××市成立,在澳大利亚联邦政府证监处及商业登记处登记生效,具有澳大利亚联邦登记税号,设立程序合法。被继承人李某辉是2020年4月8日订立本案遗嘱,基金会成立在先,遗嘱订立在后。该基金会完全是依照被继承人李某辉的指示、成立于被继承人李某辉逝世前,是被继承人遗嘱中所指对象,完全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体现。李氏某某基金前身为李某辉所在家族自发组织的基金会,李某辉为该基金的主席,因李某辉患癌时日不多,打算订立遗嘱并将其在中国部分遗产捐赠给该基金会,故需成立一个实体承接,该基金会的目的是用于陈李氏家族后人尊老助学、扶危救贫、教育培养、祭祖等。2020年4月7日,李某辉提议修改基金会名称为“李氏某某基金”,恰恰体现了设立注册“李氏某某基金”就是被继承人李某辉的真实意愿,与被继承人李某辉遗嘱内容相符。从该基金会的名称、性质以及用途可见,李氏某某基金就是李某辉遗嘱中指明的赠与遗产的对象。因基金会本质属于信托,成立后便是独立的主体,也会不断吸纳新的家族捐赠资金,信托财产并非固定不变的,而李某1享有上述的表决和执行权利仅限于李某辉所捐赠的资产部分,故基金会简章虽未单独列明,但完全符合澳洲信托法规定,也并不影响李某1根据遗嘱内容享有一票否决表达权、全权执行权。二、李某辉的遗嘱合法有效,公证、认证并非遗嘱生效的法定要件。本案遗嘱已经过独立国际公证律师公证及澳大利亚外交事务部和中国驻阿德莱德总领馆的三级认证手续。李某辉的遗嘱符合澳大利亚及中国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公证认证并非遗嘱生效的法定要件,故黄某1、李某1试图以公证认证时间在遗嘱时间之后证明遗嘱无效的观点不成立。文件无须在签署当日即时公证,更无必要和无可能在签署当天完成澳大利亚外交事务部和中国驻阿德莱德总领馆的三级认证手续。公证案涉遗嘱的是独立的澳大利亚国际公证律师斯某某特。麦某雷。阿某德,任职于某某律师事务所,与遗嘱人、见证人、受益人及执行人等没有直接和间接的关系。三、案涉遗嘱真实有效,各继承人、受遗赠人应当尊重逝者遗愿,配合遗产执行工作。遗嘱人李某辉订立遗嘱时神智清醒,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遗嘱是其本人自愿作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定要件,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案涉遗嘱真实有效。遗嘱人在订立遗嘱后回国有两个月时间与亲友聚会接触且神智清醒,期间遗嘱人并未作出新的安排或修改案涉遗嘱,这也充分证实案涉遗嘱反映的是逝者生前真实意愿,应当予以尊重。黄某1作为遗嘱人李某辉妻子,在李某辉订立遗嘱之前就清楚知悉其要分割夫妻资产,因李某辉身患重病,黄某1认为其逝世后可以获得全部遗产,故拒绝签署《夫妻资产负债分割协议书》。李某辉2020年6月25日入院治疗,2020年7月5日逝世,只有短短十日时间。在用药已见好转的情况下却骤然离世,这与黄某1拒绝对症治疗、没有尽到临终关怀有直接关联。而黄某1随后的举动也充分证明其只关心如何否认遗嘱、侵占遗产。此外还有充分证据证明黄某1、李某1在知悉遗嘱的情况下还实施了隐匿、转移、侵占遗产行为,不动产查册资料显示,二人已经转移四处房产,银行账户、证券账户变动情况尚未查明。四、黄某1称吴某与郑某存在代理关系与事实不符,吴某是遗嘱的见证人,郑某并非是吴某的委托人,被继承人为吴某的委托人,吴某与李某2之间并不存在委托代理关系,吴某在基金会中不可能获取任何的利益,在基金会也有清晰的注明。黄某1、李某1称郑某是遗产见证人并非事实,为本案做公证的是澳洲的独立公证律师,该公证律师与本案受赠人和遗赠人没有关系,其认为见证人的签字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签署,其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恳请二审法院驳回黄某1、李某1的全部上诉请求。
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答辩称:一、遗嘱合法有效,系被继承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当按照遗嘱执行。《民法典》实施之前以打印方式进行代书的遗嘱,在《民法典》实施之后不管是适用代书遗嘱的规则还是打印遗嘱的规则进行审查,其实质依然回归到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问题。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可从以下两个方面去论证。(一)《遗嘱》是否代表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人李某辉的遗嘱代表了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被继承人李某辉虽然患有恶性肿瘤需要住院医疗,但头脑清晰、精神正常,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且其签署设立的两份遗嘱以及委托郑某担任遗产执行人,就本案涉及其将个人合法财产予以处置的内容,没有违背法律的强制性规定,程序合法,故该遗嘱合法有效,应当由郑某作为遗嘱执行人予以执行。(二)遗嘱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求。一审法院认定本案遗嘱为代书遗嘱是合理的,退一步来说,无论是打印遗嘱还是代书遗嘱,本案遗嘱均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外观。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之规定,打印遗嘱要求的注明年月日并非要求遗嘱人和见证人分别注明,也没有要求只能通过亲笔书写注明而否定打印的注明时间,应当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认定,不能够扩大对法条的解释,故本案遗嘱每一页均有遗嘱人和见证人的签名并注明年月日,因此拋开涉案遗嘱由见证人代为撰写这一点来说,涉案遗嘱也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二、郑某出具的证据已经足以证明遗嘱合法有效,无需见证人吴某、黄某2再出庭作证。证明代书遗嘱符合形式要件时,法律并未要求见证人必须出庭作证方能成立遗嘱的有效性,故只要有证据证明设立代书遗嘱时有两名符合法律规定的见证人在场见证,即可成立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三、见证人吴某、黄某2与涉案遗嘱的内容不存在利害关系。吴某、黄某2不属于《民法典》中所说的“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民法典》中所说的利害关系,主要是指近亲属关系和经济利益关系,近亲属包括配偶、子女、父母、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等;经济利益关系包括债权债务等经济关系,我国法律对利害关系人的认定必须是见证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直接的利益挂钩,即继承人、受遗赠人对遗嘱的继承对见证人的利益有着密切关系,所以,继承人、受遗赠人的债权人、合伙人等不能做见证人的。但吴某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既非近亲属,更并未存在经济利益关系。而在司法实践中,即便是同学、朋友、同事都未被认定为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举重以明轻,作为法律工作者,在履行合法正当的工作行为时更不应被认定为有利害关系。四、李氏某某基金的成立日期、成立目的及过程与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愿相对应。从李氏某某基金成立日期来看,澳大利亚商业登记编码(ABN)查册记录记载李氏某蝉于“2020年4月7日起生效”,具有澳大利亚联邦登记税号,设立程序合法。被继承人李某辉是2020年4月8日订立本案遗嘱,李氏某某基金完全是依照被继承人李某辉的指示、成立于被继承人李某辉逝世前,是被继承人遗嘱中所指对象,完全是被继承人的意愿体现。其次,从李氏某某基金成立的性质及用途来看,是作为陈李氏家族后人发展之用,李氏某某基金前身是为李某辉所在家族自发组织的基金会(无实体),因李某辉患癌时日不多,故打算订立遗嘱并将其在中国部分遗产遗赠给李氏某某基金,只有成立了实体才能承接权利义务,故才有了李氏某某基金的合法实体身份。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应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黄某1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郑某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确认李某辉《遗嘱》效力及确认郑某的遗产管理人身份。二、请求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配合郑某按照民法典第1147条的规定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依《遗嘱》配合郑某作为遗产管理人的清算遗产、通知公告、申请权利、清偿债务、继承分割遗产等工作。包括:1.向郑某移交李某辉遗产(不动产、银行存款、证券账户等。具体移交方式如下: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有义务将其与李某辉共同共有财产在90日内完成析产。不动产各方协商分配方案,如协商不成则以拍卖形式变现,扣除必要评估拍卖等费用后分配;银行存款以李某辉死亡之日账户内余额为基数进行分配。基金、股票等以出售方式变现,扣除必要手续费用后分配。如因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行为导致遗产转移、损毁、灭失等后果,则其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清点完成后的遗产款项暂时存放在郑某也即遗产管理人律所账户上待分配),暂计18560338.38元。2.协助郑某清点李某辉债权债务。3.配合遗产管理人分割遗产。三、本案诉讼费用由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承担。
一审法院查明:被继承人李某辉于2020年7月5日死亡,其配偶为黄某1,二人生育一女为李某1。郑某、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均确认被继承人李某辉父母均早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李某辉只有一段婚姻,除李某1外,无生育、收养其他子女。
郑某提交有斯某某特。麦某雷。阿某德签名的《公某。该公证书载明,斯某某特。麦某雷。阿某德是经正式授权,承认与宣誓的国际公证律师,其证明:“(a)附件的中文遗嘱是由李某辉所立,共3页组成,每一页都附有本国际公证律师的加盖印章,以此确认该文件接受过本人检验,为该中文遗嘱的正本(以下简称该“中文遗嘱”)。(b)吴某与黄某2于2020年7月28日在本国际公证律师面前,在个人身份识别后,向本国际公证律师展示上述中文遗瞩正本,并根据法例确定以下的情况属实:ⅰ。该中文遗嘱是由立遗嘱人李某辉于2020年4月8日在以上两位见证人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正式签署的;ⅱ。立遗嘱人于2020年4月8日在签署该中文遗嘱时,由吴某与黄某2当场正式见证;ⅲ。以上两位见证人均认识立遗嘱人李某辉,他是自愿签署该遗嘱的。(c)该中文遗嘱无论是在商业,法院或在其他情况下,其内容都是具有可信性及真实性的。本人于2020年7月28日作为公证人,并在本文件上签署我的名字及加盖印章。”“斯某某特。麦某雷。阿某德”的签名及盖印真实性经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驻阿德莱德代表处及中国驻阿德莱德总领事馆认证。中文遗嘱载明,立遗嘱人为李某辉,遗嘱执行人为澳大利亚郑某律师;被继承人李某辉对其名下在中国的所有实际资产,均分为100份,其中48份给李某1,38份赠予“李氏某蝉家族基金”,作为陈李氏家族后人发展之用,作为大户赠送人持有一票否决权表达权,由李某1全权执行;被继承人李某辉实际资产的14份将全部捐赠社会公益和慈善事业,遗嘱执行人将全权负责捐赠财产的事宜,任何其他第三方不得有异议,捐赠财产的使用应当尊重被继承人李某辉的意愿,符合公益目的,不得将捐赠财产挪作他用,被继承人李某辉的胞弟李某2对本项的赠予有最终决定权。该《遗嘱》每页下部均打印“日期:2020年4月8日”,被继承人李某辉在每页“立遗嘱人(签字)”处签名按捺指印,见证人吴某、黄某2均在每页“见证人”处签名。郑某另提交了被继承人李某辉签署《遗嘱》时的照片。黄某1、李某1对上述证据三性均不予确认,李某2、李氏某基金对上述证据三性予以确认。
另查。澳大利亚商业登记处于2021年8月2日颁发的李氏某基金澳大利亚商业登记编码(ABN)查册记录载明,李氏某基金的澳大利亚商业登记编码(ABN)状态为2020年4月7日起生效。李氏某基金类型为非法人结构,2020年4月7日吴某(委托人)与李某2(受托人)签订“李氏某某基金”信托契约。该信托契约“前言”载明:“A.陈某婵基金(又名陈某祥基金)于2005年10月12日成立。基金名字后来改为‘陈某蝉基金’。李某辉先生继续担任该基金的主席。D.由于患有癌症晚期,李某辉先生打算将其在中国的部分遗产赠给基金会,以造福指定的受益人及基金会成员。E.因此,李某辉先生打算注册此基金会,并以他弟弟李某2先生为受托人的名义,按照他的意愿管理他的赠予遗产。李某辉先生也有意愿将基金会更名为‘李氏某某基金’”等。该信托契约另载明:“在本契约中:‘排除的受益人’是指:(1)委托人(2)任何名义委托人(3)任何被排除的受益人拥有权益的任何实体。”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涉外民事纠纷,应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遗产管理等事项,适用遗产所在地法律。本案所涉遗产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故一审法院以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作为裁判本案的准据法。
遗产管理纠纷包含遗产管理人的选任纠纷、遗产管理人履行义务纠纷、遗产管理人损害赔偿纠纷等,涵盖继承开始后从确立遗产管理人起,到遗产管理人对遗产进行管理,直至遗产处置完毕的整个过程中所产生的一系列纠纷。本案中,被继承人李某辉于2020年7月5日去世,根据现有证据,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为黄某1、李某1,郑某主张其为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产管理人,黄某1、李某1对此不予确认。因此,本案为被继承人李某辉的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管理人选任存在争议而引起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郑某作为利害关系人有权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经一审法院释明,郑某明确以遗产管理纠纷作为本案案由进行审理,一审法院予以照准。本案争议焦点为:一、郑某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嘱》是否有效;二、郑某能否作为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产管理人。
关于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嘱》是否有效的问题。郑某提交的《遗嘱》经过公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驻阿德莱德总领事馆认证,一审法院对于该《遗嘱》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继承人李某辉订立《遗嘱》的事实发生在民法典施行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首先,郑某主张《遗嘱》的内容是经被继承人李某辉口述由见证人吴某代书,被继承人李某辉订立《遗嘱》时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因黄某1、李某1未提交证据对此予以反驳,故一审法院对于郑某该主张予以采纳。其次,黄某1、李某1认为见证人吴某与李氏某基金存在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见证人。对此,见证人吴某虽以委托人的身份与李某2签订“李氏某某基金”信托契约,但根据该契约,委托人为基金排除的受益人,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见证人吴某与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黄某1、李某1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再者,《遗嘱》每页均注明“2020年4月8日”,均有见证人吴某、黄某2签名和继承人李某辉签名按捺指印,斯某某特。麦某雷。阿某德签名的《公某亦确认被继承人李某辉于2020年4月8日在签署该《遗嘱》时,由见证人吴某与黄某2当场见证。综上,郑某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嘱》符合代书遗嘱的要件,遗嘱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合法有效。
关于郑某能否作为遗产管理人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如上所述,一审法院已确认郑某提交的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嘱》真实有效。该《遗嘱》载明,郑某为遗嘱执行人,故郑某要求确认其为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产管理人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黄某1、李某1认为李氏某基金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对此,一审法院认为,郑某已提交李氏某基金的登记注册信息及章程,证明李氏某基金的成立日期、成立目的及过程与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愿相对应。黄某1、李某1对其主张未能提交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一审法院对于黄某1、李某1该主张不予支持。
郑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郑某在履行遗产管理人职责过程中产生的纠纷,郑某及利害关系人可另循法律途径解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于2023年4月28日判决如下:一、指定郑某为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产管理人;二、驳回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某1、李某1各负担50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郑某及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各负担1000元。管辖异议费100元,由黄某1负担。黄某1、李某1、李某2、李氏某某基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上述其应负担的诉讼费。
本院二审期间,经当事人申请,本院通知遗嘱见证人吴某、黄某2到庭,其二人就见证案涉遗嘱的相关事实进行了陈述。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根据黄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案涉遗嘱是否有效。被继承人李某辉于2020年4月8日在见证人吴某、黄某2在场的情况下签署遗嘱,该遗嘱由被继承人李某辉口述,吴某在电脑上记录,遗嘱内容形成后打印并由被继承人李某辉以及见证人吴某、黄某2在每一页签名,遗嘱每一页均载明有日期;被继承人李某辉神志清醒,具有立遗嘱的行为能力,遗嘱内容系被继承人李某辉的真实意思表示,遗嘱中关于遗产管理人等事项的约定充分代表了被继承人李某辉的遗愿。见证人吴某、黄某2与案涉遗产不存在利害关系,其二人属于适格见证人,虽然遗嘱中载明的日期系打印形成,但是见证人吴某、黄某2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结合现场照片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遗嘱中载明的日期真实客观,符合遗嘱时空一致性的要求;黄某1、李某1关于郑某自行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制造案涉遗嘱的主张无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该主张也与在案证据相悖。案涉遗嘱是在域外形成,但经过了公证以及澳大利亚外交贸易部驻阿德莱德代表处及中国驻阿德莱德总领事馆认证,遗嘱的证据形式要件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黄某1、李某1关于案涉遗嘱无效的上诉请求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郑某作为本案遗产管理人,诉请要求根据被继承人李某辉生前所立遗嘱行使管理人职责,原审根据郑某的诉请定性本案为遗产管理纠纷并无不妥。
综上所述,黄某1、李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黄某1、李某1各负担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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