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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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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有义务协助受遗赠人实现因遗赠所得股份继承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市某某区江某街红某第二经济合作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文,社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明。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滢。
原审第三人:陈某芳。
原审第三人:李某敏。

上诉人某某市某某区江某街红某第二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红某二社)、李某明因与被上诉人李某滢,原审第三人陈某芳、李某敏物权保护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红某二社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李某滢该项诉讼请求;二、依法判令李某滢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红某二社作为村民自治组织,按照村规民约履行自治职能,不存在任何需要直接向李某滢发放股权收益的法定或约定的义务,更不应当承担败诉的责任。具体理由如下:一、红某二社按照村规民约履行村民自治职能,村规民约内容并不违法,红某二社依据村规民约和许某的《声明》发放股权收益的行为同样不违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条,红某二社属于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按照社员的共同意思表示制定组织章程和村规民约,并依法依规履行职能。无论是我社章程还是《江某街红某经济联合社关于股权固化后的股权继承的规定》,均为依法制定,且内容不违反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与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含有侵犯社员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是有效的村规民约,包括李某滢和我社的全体社员都应当严格遵守执行。上述文件规定凡办理股权继承的,只能指定一名股权继承代表人。红某二社向许某生前指定其名下股权的股权继承代表人李某明来发放股权收益,完全合法、合规、合理。二、红某二社并未实施过任何侵害李某滢权益的行为,李某滢主张的损害是其与李某明之间的法律关系,与红某二社无关,红某二社无需承担任何责任。红某二社一直尊重李某滢的继承权,除2022年11月起因本案诉讼以及当事人书面申请停止发放外,每次的股权收益发放均未曾克扣过李某滢25%份额的收益,不存在少发或不发,并未侵害李某滢的任何权益。红某二社依法依规发放收益后,李某明如何拒不向李某滢分配是其内部纠纷,均并非因红某二社的行为所导致的,与红某二社无关。三、若维持一审判决,则会违反红某二社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社员共同意思,将导致红某二社承担更多无故的损失,侵害其他社员的合法权益,并引发更恶劣的后果。四、李某滢在一审的诉讼请求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不应在一个案件中解决,红某二社不应承担一审任何诉讼费用。在红某二社与李某滢的法律关系中,红某二社的行为均合法合规,并未侵害李某滢的合法权益,实际造成李某滢权益损害结果的是李某明,红某二社的行为符合村规民约的规定,没有任何过错,李某滢实际是因其与李某明之间另一法律关系的纠纷而起诉,一审法院也仅是为了李某滢的便利而判决红某二社向其直接发放股权收益,不应由红某二社承担一审任何诉讼费用。
李某明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辩称,对红某二社陈述李某明拒不分配有异议。李某滢在三年内没有向我方主张接受遗赠,也没有向红某二社表示要接受。李某滢在三年之后才提起诉讼,在继承纠纷中一审法院判决不支持遗赠成立。李某滢通过伪造证据,表示向其他亲属有所表示,但是我方及红某二社均不知情,没有告知我方,故不能证明我方是拒不分配。我方不认可是我方实际造成李某滢损害,李某滢的权益损害是其自身的原因,李某滢没有履行自身的行为,是其自身的过错,继承案件中一审及二审均未计算继承金额的利息。
李某滢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辩称,一审判决合情合法合理,说理充分,恳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原判。本案红某二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实质是红某二社欲不作为的借口。如其理由成立,则必然会重新引发纠纷,无法体现社会的公平正义。任何乡规民约都不能与法律法规等上位法相冲突,不能以乡规民约属于村民自治范畴为由非法剥夺女性应享有的合法权益。法无禁止即自由,红某二社所称的“若维持原判,则会违反其作为基层群众自治组织的社员共同意思,将导致被其承担更加多无故的损失,侵害其他社员的合法权益,并引发更恶劣的后果”的说法,纯属无稽之谈,并无任何具体依据。本案李某明的理由更不成立,其本质在于想非法侵占本属于李某滢本应享有的股权份额。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陈某芳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一审的补正裁定已经收到,且李某滢三年多来从未向我方主张股权继承,其证人证言是伪造的。
李某敏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与陈某芳的意见一致。
李某明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李某滢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李某滢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支持返还股权25%及再支持股权金额利息明显不当。本案缺乏认定李某明向李某滢返还25%股权所产生金额的事实基础民事判决书的补充裁定直接改变判决结果。且补正裁定至今都未送达李某明。我方向某某省高院事先提起了案件再审,本案李某明在案补正裁定之前就已经向一审法庭提交了某某省高院已经受理并出具的再审受理通知书申请中止本案审理。本案赖以认定的基础事实已是某某高院再审审理的范畴。案件的错误不仅遗漏了诉请,还凭借两位未出庭接受质证询问,也未经核实的证人证言就直接推翻了一审结果,剥夺了李某明发问、质证、辩论的权利,属于违反证据规则和法律程序必须再审的范畴。再审中李某明又提交了否定李某滢伪造证据的新证据。这些均为申请再审的充分理由。在复杂的情形下,我方申请中止暂缓本案一审判决。此外,利息不应当得到一审法院支持。从案继承案件补正裁定内容可见,认定李某滢占有25%的股份是在2022年10月20日做出的,即在继承案件法院都没有认定要由李某明返还股权款项,本案中的一审法院不能要求李某明从2022年1月开始就计算利息给李某滢。即便8万元金额均是未计算任何利息的,这是因为法院对李某滢未及时接受赠与意思表示做出的惩罚惩戒,由李某滢承担未行使权利应承担的过错。而现今法院要判决支持李某滢,在本案中就应当考虑是法院判决自身的问题而非李某明的原因和过错。本案判决也不应当支持计算利息,要求李某明承担。
红某二社针对李某明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
李某滢针对李某明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陈某芳针对李某明的上诉请求辩称,同意李某明的上诉请求,其余意见与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敏针对李某明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同针对红某二社的上诉请求的答辩意见一致。
李某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红某二社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将被继承人许某在该社享有股份分红中属于李某滢的份额直接分发到李某滢指定账户中(即李某滢享有被继承人许某25%股权分红不再由李某明代为收取);2.判令李某明向李某滢返还其在红某二社处代为领取被继承人许某自2021年至2022年10月股权分红中属于李某滢的份额暂为本金35485元(具体数额以红某二社公布或实际发放为准)及资金占用费为1254.84元,以上费用暂合计为36739.84元;3.本案一审诉讼费由红某二社与李某明共同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4日,李某滢以李某明、陈某芳、李某敏为被告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诉讼,请求:1.确认许某名下的在江海街红卫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股份由李某滢与李某明、陈某芳、李某敏共同继承,每人各占25%股份,并要求李某明立即偿还侵占李某滢从2017年至2020年的股份分红款及利息合计约6万元(具体以江海街红某二社会计服务社计算为准);2.李某明将《某海街红某经济联合社社员指定股权继承人声明书》原件归还李某滢;3.红某二社日后股份分红分配到李某滢账户等。一审法院立案审理,经审查判决:驳回李某滢的全部诉讼请求。该案审理过程中,一审法院发函至红某二社调查许某名下股份分红情况,红某二社回复称:许某是红某二社股民,持有红某二社四股股权。许某于2016年12月1日在该社及见证人的见证下立下了继承遗嘱,2017年2月许某死亡后,该社按照许某的遗嘱将许某名下股权的收益发给指定的股权继承代表人李某明;该社按照股份继承规定不对具体的继承人打款,只对股权继承代表人打款。在许某死亡后股权收益一共发放了四年,金额分别为2017年发放63200元、2018年发放72000元、2019年发放85200元、2020年发放108400元。判后,李某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滢可以依据《某海街红某经济联合社社员指定股权继承人声明书》取得许某名下股权及收益的25%份额。”并判决:一、撤销民事判决;二、李某明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滢返还82200元;三、驳回李某滢其余上诉请求。本院作出民终民事裁定书,裁定民终民事判决书判项部分“二、李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滢返还82200元;”补正为“确认许某名下的在某海街红某第二经济合作社的股份由李某滢占有25%的股份,李某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滢返还82200元”。
一审法院另查明,许某于2016年12月1日订立了《某海街红某经济联合社社员指定股权继承人声明书》,载明待许某百年归老后,其所持的红某二社股权由李某滢与李某明、陈某芳、李某敏4人继承,各继承25%,李某明作为股权继承代表人领取相应的股权分红款,并将领取的股权分红款按比例交给其他股权继承人。声明书载明已在本经济社备案,红某二社盖章予以确认。
《江某街红某经济联合社关于股权固化后的股权继承的规定》([2003]3号)规定:“凡办理股权继承的,只能指定一名股权继承代表人。”
一审法院再查明,许某名下股权收益2021年为112440元、2022年1-10月为51200元,已发放给李某明。因本案诉讼,2022年11月起股权暂停发放。
一审法院认为,李某滢为取得其自许某处受遗赠所得的股权收益,已经一审及二审诉讼,但并未完全实现其权益,故提起本案诉讼,其诉请虽涉及不同法律关系,但为减轻当事人诉累,一审法院对李某滢与红某二社、李某明之间的纠纷在本案中一体解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规定:“国家保护自然人的继承权。”李某滢作为许某之受遗赠人,其继承权已经(判决予以确定,红某二社、李某明均应尊重李某滢之继承权,并有义务协助李某滢实现其继承权。李某滢取得受遗赠之许某名下的股权所依据的《某海街红某经济联合社社员指定股权继承人声明书》已在红某二社备案登记,办理了股权继承手续,其受遗赠所应得之股权及相应收益均已经生效判决予以确定。红某二社辩称许某名下的股权收益只能发放给股权继承代表人。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村民自治章程、村规民约以及村民会议或者村民代表会议的决定不得与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的政策相抵触,不得有侵犯村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合法财产权利的内容。依据《江某街红某经济联合社关于股权固化后的股权继承的规定》规定指定股权继承代表人原为股权收益发放管理之便利,不应因此有损股权继承人之合法权益。本案中,李某明作为股权继承代表人领取股权收益后拒不向李某滢分配其应得之收益,已严重侵害李某滢的权益。若继续固守原有发放方式,将迫使李某滢在股权发放后再屡次以诉讼方式追讨,不仅有损李某滢之合法权益,也必将浪费司法资源,激化各继承人之间的矛盾。故,红某二社应自2022年11月份起,将李某滢占有的许某名下的在江海街红卫第二经济合作社25%股权的收益直接发放给李某滢。在股权继承人为多人,且股权继承代表人与其他继承人之矛盾不可调和,其他继承人无法自股权继承代表人处领取股权收益时,村社作为股权收益的发放人,应直接向已取得确定股权继承权之其他继承人直接发放股权收益,以免徒增诉累。
李某明作为继承代表人接收了红某二社发放的2021年及2022年1-10月的股权收益合共163640元,依法应当返还属于李某滢接受遗赠的25%股权份额的收益共40910元。李某明代领上述股权收益后拒不向李某滢分配属于李某滢应得之收益,李某滢据此诉请李某明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支付资金占用费,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红某二社自2022年11月起,将李某滢占有的许某名下的在江海街红卫第二经济合作社25%股权的收益直接发放给李某滢;二、李某明于一审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李某滢返还40910元,并支付利息(以28110元为本金,自2022年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2800元为本金,自2022年11月1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李某明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民事裁定书电子送达签收单;证据二、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异议补充);证据三、某小额诉讼案件应诉通知书。经质证,红某二社的意见如下:对上述三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关联性不予确认。该三份证据是属于另案证据,与本案的案由与争议部分没有关联。李某滢的意见如下:对证据一、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确认,关联性不予确认,其不应当作为新证据。我方已向法院核实,在2022年10月25日已经向李某明的代理人的手机发送了案的补正裁定,但截至庭审之日,代理人仍未签收,且向其发送的判决与裁定的手机号码均是一致的。无论李某明及其代理人是否签收该裁定,李某明的主张均不能成立。对证据一,明确载明李某明应向李某滢返还款项。李某明在案主动履行82200元,相当于李某明对其是认可的。82200元是2019年至2020年的分红,而本案一审判决是2021年至2022年的分红。对证据二,李某明意图通过再审拖延时间,其对案已经主动履行,又申请再审,有违诚信原则。对证据三的三性不予认可,其小额诉讼通知书没有法院的公章,不排除其伪造证据。陈某芳与李某敏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某海街红某经济联合社社员指定股权继承人声明书》载明:本人许某是第二经济合作社原始股民证的股权持有人,待本人百年归老后,上述股权指定由下表中的人员按比例承受,其中李某明为股权继承代表人,声明书附有继承人信息,由各继承人签名,且红某二社签字确认备案。上述声明书并未涉及股权收益具体如何发放问题。
对于一审判决查明的其余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三百二十一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当事人没有提出请求的,不予审理,但一审判决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他人合法权益的除外”的规定,二审案件的审理应当围绕当事人上诉请求的范围进行。综合各方的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为:(一)李某明是否应当向李某滢返还股权收益并支付利息;(二)李某滢要求红某二社向其直接发放股权收益是否应予以支持。就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问题。李某明与李某滢等人就案涉股权的继承纠纷,已经法院审理,本院已作出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滢可取得许某名下股权及收益的25%份额。即便李某明对上述判决及相关补正裁定有异议,民事判决至今未被撤销,具有法律效力,李某明仍应当遵照履行。李某明未按民事判决履行返还股权收益义务,且拒绝向李某滢支付2021年及2022年相关股权收益,一审法院据此判令李某明向李某滢返还相应的股权收益并支付利息,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问题。《红某经济联合社关于股权固化后的股权继承的规定》约定了股权继承需指定一名股权继承代表人,本案《某海街红某经济联合社社员指定股权继承人声明书》约定了李某明为股权继承代表人,但上述规定及声明书,均未涉及股权分红具体如何发放的问题,故本案李某滢起诉要求红某二社向其发放分红,并不违反村规民约及各方约定。李某滢要求红某二社向其发放股权收益的诉请,以及其要求李某明返还股权收益的诉请,均不涉及村民资格或股权资格确认问题,应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且均系基于股权收益产生的纠纷,一审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并无不当。李某滢继承取得相关股权的事实,已经本院生效裁判文书予以认定,其有权取得相应股权收益,现李某明作为股权继承代表人,已以其实际行动表明拒绝向李某滢发放相关股权收益,红某二社亦明确拒绝向李某滢直接发放股权收益,李某明及红某二社的行为将导致李某滢无法获得股权收益,合法权益受损。故李某滢要求红某二社向其直接发放股权收益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红某二社、李某明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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