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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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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口头遗嘱,涉及财产应作为被继承遗产予以分割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某1。

被告:林某2。

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1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林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林某1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的坐落于某市某区××公寓××号楼××号房屋和602号房屋;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存款;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林某某与赵某某为初婚原配夫妻,育有两位子女,长女林某2及长子林某1。赵某某于2017年去世,林某某于2019年去世,其双方父母均早已去世。被继承人过世后遗留两套房产,分别是某市某区南某路某电公寓5号楼601号房屋和602号房屋;留有部分存款,现由被告林某2掌控。被继承人林某某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林某2协商继承分割财产,均未能有效解决,故成讼。

林某2辩称,不认可原告全部诉请。二被继承人名下已经没有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已经处置了他们的财产。关于原告诉称的房产问题,原、被告父母生前明确表示,放弃借给原告的38.43万元,不再索要,同时将案涉两套房产均留给被告,这样算是给一儿一女的交代。当时的38.43万元已远远超出两套案涉房屋的同期平均价值,所以原告表示同意。在这之后,父母将两套房屋的房本拿给了被告。另外,案涉房产系被告与父母共同出资认购,原、被告父亲亲笔记录了被告出资45074元,占全部集资款项的约70%。关于原告诉称的存款问题,被告一直与父母共同生活,并一直照料父母的起居,尽了全部赡养义务,原告在国内时,只忙于自己的事情,几乎未照料过父母,在原告出国后,更不能对父母尽到赡养义务,不应当分得遗产。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林某1与被告林某2系姐弟关系,被继承人林某某与赵某某系初婚夫妻,双方于1955年4月8日登记结婚,除原、被告外未无其他子女。被继承人赵某某于2016年12月4日去世,其父赵某琛、其母刘某秀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林某某于2019年3月4日去世,其父林某元、其母王某词均先于其死亡。被继承人林某某与赵某某去世前未留有遗嘱和遗赠抚养协议。

经本院查明及原、被告确认,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有坐落某市某区××公寓××号楼××号房屋和602号房屋两套,登记日期分别为2006年3月14日与3月15日,双方认可601号房屋价值为300万元,602号房屋价值为185万元,现602房屋由被告林某2居住使用,601号房屋无人居住。

另查,经当事人在本案中申请律师调查令调取被继承人银行账户流水显示,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尾号1608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9年3月4日余额为900.55元,后该账户有多笔进出款项,其中包括养老金转入10731.1元,调补6238元以及取现17800元,截至2023年6月21日余额为309.58元;尾号1643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截至2019年3月4日余额为868.49元,后该账户有多笔进出款项,其中包括报销款项收入284678.92元,转账及取款28708元及人寿保险收入1796.22元,截至2023年9月20日余额为45.97元。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尾号8001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截至2023年6月21日余额为0.94元;尾号2084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12月21日余额为9261.99元,后该账户有多笔进出款项,其中包括养老险收入6713.52元、平安养老收入5259.29元、转账收入1593.6元及支取22800元,截至2023年6月21日余额为306.61元;尾号1650的中国邮储银行账户截至2016年12月18日余额为4570.4元,后该账户有多笔进出款项,其中包括养老金收入9888元、转账汇入4071.99元、柜台取款17600元,截至2023年9月20日余额为1093.33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及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关于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涉诉房屋的分割。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有坐落于某市某区××公寓××号楼××号房屋和602号房屋两套,均于2006年4月4日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二被继承人于1955年登记结婚,涉诉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答辩称案涉房产系被告与被继承人共同出资购买,且已由二被继承人生前口头处分给自己。对此,原告并不认可。结合被告提交的案涉房产的购房协议及缴纳购房款的收据、购房出资手账记录、记有“林某某”姓名的手账记录、被告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本院认为,根据购房协议及购房款收据显示,诉争房产购房人均为被继承人林某某,两份手账记录及被告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不足以反映被告具有案涉房产的权利份额,被告亦未能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被继承人将案涉房产赠与被告,故案涉房产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2.关于原告主张的二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的分割。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律师调查令,要求向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邮储银行查询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截止至其死亡之日即2019年3月4日的全部账户余额,查询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截止至其死亡之日即2016年12月4日的全部账户余额。庭审中,原告根据以上调查结果,要求分割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于2017年12月5日取现22800元,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多次取现共计287080元以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多次取现共计29500元。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表示以上钱款虽均为被告实际取出,但用于二被继承人住院医疗费用及生活花销。其中,被继承人赵某某工商银行账户取现部分,10000元支付给了原告,剩下的12800元用于生活花费。被继承人林某某工商银行取现部分,全部用于归还原告、被告及被告女婿崔某垫付的医药费。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邮储银行取现部分,包含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的多次取现合计11700元,该部分款项因发生在被继承人林某某去世之前,故不应作为遗产处理,剩余的17800元,部分用于归还被告及被告女婿垫付的医药费,部分用于购买散热器等生活使用。本院认定,根据查询结果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二被继承人名下案涉银行卡均由被告掌握,被继承人死亡后的账户支取均系被告林某2办理。被继承人赵某某名下工商银行账户取现的22800元,未见被告支付给原告10000元的相关证据,原告对此亦予以否认,剩余欠款原告自行花费,本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名下林某某工商银行取现的287080元,被告提供2019年2月其名下平安银行信用卡、中信银行信用卡向某医科大学总医院的转账记录,转款金额合计119500元,被告女婿崔某2019年2月名下光大银行储蓄卡向某医科大学总医院转账记录,转款金额合计95000元,被告向原告转款医疗费垫付款60000元的微信聊天记录,以上合计274500元可以认定为已经用于支付被告林某某住院治疗费用,剩余款项被告主张系其女婿崔某取现后用于被继承人医疗费用以及偿还原、被告二人的信用卡,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确认。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邮储银行取现的29500元,其中包含被继承人林某某死亡前自2019年2月5日至2019年3月3日的多次取现合计11700元,该部分款项不应作为遗产,被告提交2019年5月12日签订的“森拉特精质散热器销售合同保修单”、“散热器产品-订货合同”,合计支出11093元,剩余款项无证据显示相关用途,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继承权受到法律的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本案中,被继承人赵某某、林某某先后死亡,死亡时并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故案涉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由二被继承人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林某1、林某2继承。关于遗产范围,依据法律规定,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设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本案中,被告虽提交案涉房产的购房协议、发票以及记有“林某某”姓名的手账记录、被告工商银行储蓄存款利息清单用以证明被继承人名下的两处房产已在被继承人生前口头处分给被告,但并未提供直接证据证明被继承人作出了符合法定形式要件的口头遗嘱,案涉房产也并未完成转移登记手续,故本案中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坐落某市某区××公寓××号楼××号房屋和602号房屋应作为被继承遗产予以分割。另,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结合被告林某2从林某某、赵某某账户的取款时间、取款金额、二被继承人死亡时间和被继承人林某某看病就医情况等,本院认定二被继承人银行账户至今的存款余额以及已由被告林某2从林某某和赵某某账户中支取出的金额(不包含二被继承人死亡前账户支取金额),作为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但鉴于部分支取金额系用于被继承人林某某看病就医,应将该部分款项在支取总额中予以扣除,故二被继承人名下银行存款剩余共计54936元属于遗产继承范围。关于继承份额,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被告林某2在被继承人林某某生前与其共同生活,患病期间尽了较多的赡养照顾义务,故对诉争遗产可以适当多分。针对诉争房屋,鉴于本案中被告多年来承担赡养义务的实际情况及原、被告双方的经济条件,本院酌情认定案涉面积较大的601号房屋由被告林某2继承,案涉面积较小的602号房屋由原告林某1继承,对原告主张均分割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诉争银行存款,鉴于被告林某2在房产分割上已适当多分得遗产,故二被继承人名下查明的银行存款54936元由原告林某1继承,对于原告主张依法继承银行存款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坐落某市某区××公寓××号楼××号房屋由被告林某2继承所有,如按照房管部门要求需原告林某1予以配合,则原告林某1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被告林某2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事宜;

二、被继承人林某某名下坐落某市某区某电公寓5号楼602号房屋由原告林某1继承所有,如按照房管部门要求需被告林某2予以配合,则被告林某2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配合原告林某1办理该房产转移登记事宜;

三、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被告林某2给付原告林某1银行存款分割款继承款54936元;

四、驳回原告林某1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550元,由原告林某1负担7337元,被告林某2负担20213元,由被告林某2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林某1。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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