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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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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孟某1。
被告:孟某2。
被告:孟某3。
被告:孟某4。

原告孟某1与被告孟某5、孟某2、孟某3、孟某4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孟某5返还原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房屋折价款的五分之一;2.判令被告孟某5返还原告上述房屋2004年至今租金51.08万元的五分之一;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孟某6、张某系原、被告的父母,分别于2003年和2004年去世,生前留有共同房产一套,房屋坐落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被继承人去世后,该房产本应在第一时间作为遗产,由继承人孟某2、孟某5、孟某1、孟某3、孟某4五人共同继承,当时由于被告孟某5在该房产中居住就没有进行遗产分割,该房屋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现原告主张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取得应属于原告的财产。综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望判如所请。
被告孟某5、孟某2、孟某3、孟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涉案房屋系孟某5出资购买,被继承人在世时,明确告知各子女,谁出资房屋就归谁,房屋虽然未变更登记至孟某5名下,但作为房屋的出资人,对财产有重大贡献。孟某5对房屋进行了装饰装修,使房屋价值显著增加。孟某5应当多分,不同意平均分割。孟某5一家自分配房屋以来,一直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直到两位老人去世,在此期间提供了主要经济来源和劳务扶助,孟某5应当多分遗产。原告孟某1早已在外生活,极少看望老人,未尽任何赡养义务,依法应当少分遗产。房屋并未出租,没有租金收益,原告该项诉求缺乏依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孟某6和张某系夫妻关系,育有孟某1、孟某5、孟某2、孟某3、孟某4。孟某6于2005年3月27日去世,张某于2004年8月16日去世。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房屋(以下简称6号房屋)于1995年2月17日登记在孟某6名下,房屋性质是成本价出售住宅。各方均认可6号房屋系孟某6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孟某5主张6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父母在世时说谁出资房屋归谁,故其享有6号房屋全部所有权。孟某2、孟某3、孟某4认可孟某5上述主张,并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6号房屋系孟某5出资购买。孟某1对此不认可,称购房合同和收据上写的都是孟某6的名字。孟某5主张其对孟某6和张某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要求多分遗产,其提交了老人平时生活时的照片,证明其与两位老人共同生活。孟某5提交了陵园交款单、明细单、墓穴购建管理协议等,证明其为孟某6办理丧事并承担了全部丧葬费支出。孟某2、孟某3、孟某4认可孟某5上述主张,并提交了书面证明,证明孟某5对两位老人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孟某1对此不认可,称老人丧事不是其主办的,但也不是孟某5主办的,其和孟某5平摊了老人的丧葬支出。
孟某5主张其对6号房屋进行了装修,花费了约15万元,但是票据已经找不到了,其对6号房屋贡献较多,也应当多分遗产。孟某1对此不认可。各方当事人均认可孟某5与孟某6、张某共同生活,6号房屋没有出租。孟某1称其诉请的租金是其估算的。
孟某2、孟某3、孟某4均同意其三人应当继承的6号房屋份额均交由孟某5继承。孟某1与孟某5均认可6号房屋由孟某5所有,孟某5向孟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孟某1申请对6号房屋市场价值进行评估。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摇号确认北京中鼎联合房地产土地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为评估机构,该机构接受本院委托,于2023年9月13日出具了《房地产估价报告》,评估结果为:6号房屋总价250.56万元。各方当事人均认可上述评估结论。孟某1支付了评估费8764元。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孟某5虽主张6号房屋系其出资购买,孟某6和张某在世时称谁出资购买房屋就归谁,但其就此仅提交了孟某2、孟某3、孟某4书写的证明,未提交其他充分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故本院对此难以采信。6号房屋为孟某6和张某夫妻共同财产,该二人去世后,6号房屋应当作为遗产进行分割。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因孟某6和张某未留有遗嘱或者遗赠抚养协议,故孟某6和张某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知,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考虑到孟某5和孟某6、张某长期共同生活居住,孟某5对两位老人尽了更多的赡养义务,故综合考虑各方所尽赡养义务的程度及诉争房屋的价值,本院酌情认定:6号房屋由孟某1继承17.5%,由孟某5继承30%,由孟某2继承17.5%,由孟某3继承17.5%,由孟某4继承17.5%。孟某2、孟某3、孟某4均同意将其三人应当继承的6号房屋份额交由孟某5继承,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综上所述,6号房屋由孟某1继承17.5%,由孟某5继承82.5%。孟某5与孟某1皆同意6号房屋由孟某5所有,孟某5向孟某1支付房屋折价款,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结合评估结果及当事人意见,孟某5应当向孟某1支付房屋折价补偿款438480元。
各方当事人均认可6号房屋未出租,孟某1亦未举证证明6号房屋有租金收益,故其要求继承并分割6号房屋租金缺乏依据,本院对此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北京市丰台区6号房屋由孟某5继承所有;
二、孟某5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孟某1房屋折价补偿款438480元;
三、驳回孟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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