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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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达成公证遗嘱所附的条件后方可继承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尤某1。

被告:尤某2。

原告尤某1与被告尤某2分家析产纠纷、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尤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尤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尤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某市某区上某村20号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被告向原告支付99万元。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均是被继承人石某的儿子,涉案房屋的产权人为被告与石某。石某于2006年6月30日立下公证遗嘱,明确其享有的房屋产权份额全部由原告一人继承。石某去世后,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分割房屋事宜均无果,故起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尤某2辩称,涉案房屋购买之时主要由被告出资,被告同意涉案房屋产权归其所有,但只愿意支付原告25%的份额折价款。被继承人石某所立遗嘱是附条件的,原告并未尽到百分之百的赡养义务,故不应按照遗嘱继承涉案房屋,应当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石某(于2022年12月14日死亡)与尤某山(于1999年9月27日报死亡)系配偶,共同生育本案原告尤某1、被告尤某2。石某父母均已先于其死亡。2006年6月30日,石某在某市市某区公证处订立遗嘱一份,主要内容为:如尤某1能够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及我身后丧葬事宜的,则坐落于某市某区上某村二十号(《某市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x字(2000)第xxxx26号,建筑面积33.22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在我故世之后,由我儿子尤某1一人继承,他人不得干涉。原告认为,其已按遗嘱要求尽到对石某的相应义务,要求本案按遗嘱继承分割遗产;被告认为,原告未按遗嘱所附条件照顾石某生活起居及丧葬事宜,故应当按法定继承分割遗产。

因原、被告对上述遗嘱理解存在争议,本院依职权调取了遗嘱档案的谈话记录、公证视频。据谈话记录所载,工作人员问“遗嘱处分财产的基本情况?提供的权利凭证?来源?”,石某答“遗嘱处分的财产系坐落于某市某区上某村二十号(《某市市房地产权证》编号:房地x字(2000)第xxxx26号,建筑面积33.22平方米)房屋中属于我的产权份额。该房屋最早以前是租赁的公房,在2000年办理的房产证,登记在我和我儿子尤某2名下。购买产权时,是我儿子尤某2提供其公积金,利用我的工龄买下的,我儿子尤某2和我有矛盾,曾在去年向法院起诉,要剥夺我的产权,后来撤诉了。房子产权现在是我和他共同共有,未曾分割过。”;问“立遗嘱的原因、所立遗嘱内容?”,答“因为我有两个儿子,小儿子尤某2现在已经在我上某村的房屋中有产权份额,而其还想独吞该房屋,为了这事他经常打骂我,我现在不敢回去居住,只好住在我妹妹家里。我的大儿子尤某1对我很好,但我还没有过他房子,我想两个子女无论怎么样都应当公平,所以我想把我名下的产权份额在我故世后留给我大儿子。”;问“对该财产的处分是否附有条件?”,答“我要求我的大儿子尤某1抚养我,照顾我的生活起居及今后的丧葬事宜。”。另,公证过程进行了录音录像,基本内容同谈话笔录一致。

审理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购买过程中使用了石某的工龄优惠无异议。原告认为房款由石某交纳,被告认为系其与配偶提供公积金支付。双方并对涉案房屋来源存在争议,原告认为原承租人尤某山死亡后,房屋承租人变更为石某,后其与被告共同购买了房屋产权,石某对房屋贡献较大,应当占有55%的产权份额;被告认为尤某山死亡后,房屋承租人未进行变更,石某与被告以“二合一”方式共同购买了房屋。

另查明,1.2000年,石某与尤某2作为购房人(乙方),与出售人某市某区旧住房成套改造办公室(甲方)、代理人某市XX公司签订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由乙方向甲方购买涉案房屋,该房屋按当年市房地局公布的公有住房出售方案价格计算,建筑面积乘以优惠价格,售价为8,216元,乙方以一次性付款方式支付房价款6,573元,乙方向甲方缴纳款项金额总计7,280元:(1)房屋实际付款金额6,573元;(2)首期维修基金598元;(3)购房手续费109元。2.根据上x物业公司出具的公有住房出售价格计算表显示,购房人“石某等”、享受工龄人“石某等”,承租人“石某等”,享受职级人“石某等”,涉案房屋成本价1,198元/平方米,工龄优惠367.20元/平方米,实际出售单价247.31元/平方米,房屋全部售价8,216元,一次性付清6,573元。3.2000年7月6日,上x物业公司开具某市市公有住房出售收入专用票据,合计金额6,573元。4.2000年11月13日,涉案房屋登记为石某、尤某2共同共有。5.上x物业公司于2023年8月3日出具情况说明,内容为:上某村20号,82年交换进户时承租人为尤某山,该户办理使用权转产权时,原承租人已死亡,故二并一直接办理购房手续。《居住租用公房凭证》已注销。6.2000年6月9日,被告尤某2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5,100元,业务发生原因“购买公有住房”;同日,被告配偶徐某名下个人住房公积金提取2,180元,业务发生原因“购买公有住房”。原、被告并就涉案房屋市场价值达成一致,确认目前价格为180万元。

再查明,被继承人石某生前独居,生活自理,原、被告日常均会探望,陪同就医等。石某去世前住院期间主要由被告陪护,去世后丧葬事宜由原、被告共同参与办理,相关手续均由被告经手。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情况说明、户籍事项证明、某市市公安局户籍证明、公证书、成套改造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某市市不动产登记簿,被告提供的个人住房公积金查询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公有住房出售价款计算表、情况说明、x市区XX局住房使用交换报批单,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谈话记录、公证视频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经法庭调查、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涉案房屋登记在被继承人石某及被告名下,其中属于石某的份额部分应为石某的遗产,由其继承人依法继承。

 

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公证遗嘱所附条件有无达成,原告是否能按照遗嘱继承石某的房产份额。根据法律规定,遗嘱继承或者遗赠附有义务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履行义务。本案中,石某所立遗嘱系附条件的遗嘱,该事实已由谈话笔录、遗嘱、公证视频所确认。从公证遗嘱订立的背景来看,立遗嘱人的本意是为了家庭财产分配的公平,避免今后子女间因房产继承发生纠纷,此一节可从谈话笔录得到印证;从遗嘱内容来看,并无要求原告独自承担立遗嘱人生活起居和丧葬事宜的表述,所附谈话笔录和公证视频中也未明确。本案中,基于原告对被继承人日常的探望、照护和参与丧葬事宜,可视为已经完成遗嘱所附条件,其主张按遗嘱继承分割被继承人的房产份额,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涉案房屋的来源及出资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石某是涉案房屋的承租人,其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石某的实际出资情况,反之被告以其与配偶的公积金作为出资,提取时间、金额与该房屋的付款情况相吻合,可印证被告为实际出资人。现涉案房屋产权登记为共同共有,本院考虑权利人之间的家庭关系及对房屋来源的贡献等因素,确定由石某及被告各占50%的产权份额。庭审中,原、被告对涉案房屋的市场价值和归属已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自可照准并按双方意见进行分割。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市某区上某村20号房屋产权归被告尤某2所有;

二、被告尤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尤某1房屋折价款90万元,原告尤某1同时配合被告尤某2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按相关规定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计11,400元,由原告尤某1、被告尤某2各负担5,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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