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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家析产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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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共同财产中各自的遗产份额,应分别由其继承人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苏某亮。

被告:苏某钩。

被告:陈某治。

被告:陈某魁。

被告:陈某雀。

原告苏某亮与被告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进行公开开庭审理。原告苏某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苏某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位于某安区**街道**村**号房屋(农房证X字第N**8号)归原告所有;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上述案涉房产权利人系苏某甲。苏某甲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乙、母亲吕某瓜也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2011年6月6日死亡。苏某甲与陈某兰甲为夫妻,共生育原告苏某亮、被告苏某钩两个子女。陈某兰甲于1995年10月8日死亡。陈某兰甲的父亲陈某讫、母亲辛某分别于2002年4月26日、1996年7月23日死亡。陈某讫、辛某各自的父母亲分别早于该二人死亡。陈某讫、辛某共生育陈某电、陈某阔、陈某治、陈某兰甲、陈某魁五个子女。陈某电于2014年5月4日死亡,陈某阔于2019年10月19日死亡。陈某电与妻子叶某石羡生育陈某雀一个子女。叶某石羡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陈某阔生前处于离婚状态,没有子女。因此,苏某甲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某亮、苏某钩,陈某兰甲的法定继承人为苏某亮、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经协商,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均放弃对案涉房产的继承,同意由原告继承全部份额。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均答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表示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有异议。

原告苏某亮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某集土证X字第NO****号《某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2.某农房证X字第N**8号《某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3.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表、亲属关系证明、户籍注销证明、婚姻登记查询结果、婚姻状况证明、情况说明、证明;4.遗产继承分配协议。经质证,被告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对以上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以上证据经本院审核,相应的证明力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以上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某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于2006年1月18日印发的某集土证X字第NO****号《某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某农房证X字第N**8号《某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坐落于某市某安区**街道**村**号私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苏某甲,该宅基地集体土地使用权人为苏某甲。登记记载,该房产共1层,建成年份1986年,建筑面积135.92平方米;土地使用权总面积143.6平方米,宗地四至为东至苏木卿厝、西至苏金锭厝、南至空地、北至苏耀南厝,地籍号为xxxxxxxx93。

另查明,苏某甲于1954年10月18日出生,于2014年4月17日死亡。苏某甲的父亲苏某乙(1923年6月5日出生)、母亲吕某瓜(1927年3月15日出生)、妻子陈某兰甲(又名陈某兰乙,1956年2月14日出生)分别于2004年3月15日、2011年6月6日、1995年10月8日死亡。苏某甲与陈某兰甲共生育苏某钩、苏某亮两个儿子。陈某兰甲死亡时,其父亲陈某讫(1927年9月15日出生)、母亲辛某(1934年10月1日出生)均在世,后某谋于1996年7月23日死亡,陈某讫于2002年4月26日死亡。陈某讫、辛某共生育陈某兰甲、陈某电(1953年4月16日出生)、陈某阔(1962年9月29日出生)、陈某治、陈某魁五个子女。陈某电于2014年5月4日死亡,生前与叶某石羡生育一女陈某雀。叶某石羡于2011年12月30日死亡。陈某阔于2019年10月19日死亡。陈某阔生前曾于1987年3月8日与陈某治结婚,不久两人离婚,后陈某治于1989年12月12日另与他人登记结婚。2002年户主为陈某阔的户口簿显示,其户内人口只有其与父亲陈某讫两人。2023年4月24日,苏某亮、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签订一份《遗产继承分配协议》。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在该协议中均表示放弃对上述房产的继承。

庭审中,苏某钩确认其爷爷苏某乙、奶奶吕某瓜的父母亲均早于该二人死亡。陈某魁确认其爷爷奶奶比其父亲陈某讫更早死亡,外公外婆比其母亲辛某更早死亡。苏某亮、苏某钩均确认案涉房产的门牌号已变更为**里**号,并于庭后提供了该房屋的现状照片。

本院认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人为苏某甲,有不动产权证书即某集土证X字第NO****号《某市集体土地使用权证》、某农房证X字第N**8号《某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记载的内容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苏某甲于2006年取得上述不动产权证时,其妻子陈某兰甲已经死亡,但上述权证记载案涉房屋建成年份为1986年,处于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其夫妻因共同建造而取得的共同财产。苏某甲、陈某兰甲死亡后,其夫妻在该房产中的各自遗产份额,应分别由其继承人继承。其中,陈某兰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父母陈某讫、辛某、丈夫苏某甲、儿子苏某亮、苏某钩5人;陈某讫、辛某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子女陈某电、陈某阔、陈某治、陈某魁及陈某兰甲的儿子苏某亮、苏某钩(该二人为代位继承);陈某电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其女儿陈某雀;陈某阔死亡后,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其第二顺序继承人有陈某治、陈某魁。苏某甲死亡后,其第一顺序继承人有苏某亮、苏某钩。即苏某甲、陈某兰甲死亡后,现可以继承案涉房产的继承人只有苏某亮、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五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案涉房产作为苏某甲、陈某兰甲的遗产,在继承开始后相关继承人一直未对该遗产进行分割处理,故继承人苏某钩、陈某治、陈某魁、陈某雀在该遗产处理前以签订《遗产继承分配协议》的书面方式,作出放弃继承该遗产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认定有效。苏某亮未作出放弃继承该遗产的意思表示,故该遗产应由苏某亮一人全部继承。据此,苏某亮现请求本院判决某农房证X字第N**8号权证项下的房屋归其所有,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四被告并未与原告苏某亮争夺案涉房产的所有权,不存在四被告在本案中败诉的情形,故原告苏某亮请求本院判决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2006年1月18日印发的某农房证X字第N**8号《某市农村房屋所有权证》登记项下的房屋归原告苏某亮所有。

本案受理费1500元,由原告苏某亮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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