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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赠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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确认其对该股份分红款享有份额是请求撤销赠与合同,属于赠与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珍

原审第三人:黄某洪

原审第三人:黄某德

上诉人黄某影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珍、原审第三人黄某洪、黄某德赠与纠纷一案,不服某门市某海区人民法院民一初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当事人原审的意见:

2014年2月24日,黄某影向原审法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确认黄某影对某门市某海区某某合作经济社自2001年起向尹某珍支付的冼某某股份权所得款享有三分之一份额;2、尹某珍返还黄某影股份权所得款13081.66元;3、本案诉讼费由尹某珍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是: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是兄妹关系,三人的父亲黄某某于2000年死亡,母亲冼某某于1994年死亡。根据《某某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经济的决议方案(草案)》,黄某某、冼某某死亡后,其两人的继承人享有继承其在某门市某海区某某合作经济社的股份权。为方便领取和管理黄某某、冼某某的股份权款项,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于2001年1月8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黄某德的儿子黄某甲继承黄某某的股份权,黄某洪的儿媳尹某珍继承冼某某的股份权,每年的股份分红只能用于黄某某、冼某某墓地的修理、拜祭,款项由黄某洪的儿子黄某忠及黄某德的儿子黄某乙负责管理。2001年12月24日,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根据某门市某海区某某合作经济社的要求,签订《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冼某某的股份(人头股)由尹某珍继承。2011年起,每年分得的股权款在用于修墓、拜祭后仍有较多剩余。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均是冼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某影对冼某某的股份分红的三分之一份额享有所有权,尹某珍擅自将黄某影享有的股份权所得款占为己有,侵害了黄某影的合法权益。据此,黄某影提起本案诉讼。

尹某珍答辩称:黄某影没有尽到抚养父母黄某某、冼某某的义务,没有分得黄某某、冼某某股份权款项的权利。

黄某洪述称:以前每年黄某某、冼某某的股份权所得款项只够用于对黄某某、冼某某拜祭的花费,近两年的股份权分红款项比往年稍多,黄某洪曾与黄某影商量将其中的6000元给黄某影,但黄某影没有同意。

黄某德述称:黄某影很早就出嫁,父母黄某某、冼某某生前一直由黄某洪、黄某德照顾,黄某影没有尽到抚养父母的责任。黄某某、冼某某生病,均是由黄某洪、黄某德出钱治疗,黄某影应当支付黄某某、冼某某生前生活费用的三分之一份额,才能继承黄某某、冼某某的股份分红权利。

 

【一审认定与判决】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某洪、黄某德是冼某某与黄某甲生育的儿子,后冼某某带着黄某洪、黄某德改嫁黄某某,生育黄某影。尹某珍系黄某洪的儿媳,黄某甲系黄某德的儿子。冼某某于1994年7月7日死亡,黄某某于2000年11月30日死亡。2001年1月8日,黄某洪、黄某德、黄某影三人签订《协议书》,约定由黄某安继承黄某某在某门市某海区某某合作经济社(以下简称某某经济社)的股份权,尹某珍继承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权,但尹某珍、黄某甲每年所得股份分红款只能用于黄某某、冼某某的墓地修理和拜祭,款项由黄某忠、黄某乙负责处理。2001年12月24日,黄某影、黄某洪、黄某德、某某经济社签订《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约定经某某经济社及冼某某的家属黄某影、黄某洪、黄某德协商同意,将冼某某的股份(人头股)由尹某珍继承。

另查明:2001年至2013年期间,某某经济社每年发放给尹某珍股民分配款分别为:550元、550元、600元、650元、700元、800元、1000元、1100元、700元、700元、730元、745元、1000元。2005年、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2014年发放给尹某珍就业安置费分别为:900元、7500元、4500元、745元、30000元、3000元。

原审判决理由和结果: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属于法定继承纠纷。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辨意见以及本案庭审的情况,本案的主要争议是:黄某影对尹某珍继承的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是否应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尹某珍是否应返还黄某影股份分红款13081.66元。

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均为黄某某、冼某某的法定继承人,其三人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是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作为上述两份协议的签订人,已通过协议对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权作出了继承和处分,三人对协议约定的内容应严格恪守。根据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在上述两份协议中的约定,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权由尹某珍继承,每年所得股份分红款项用于黄某某、冼某某的墓地修理和拜祭。黄某影认为其为冼某某的法定继承人之一,应分得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项的三分之一份额,并要求尹某珍返还股份分红款项13081.66元,黄某影的上述主张有违其在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黄某影要求确认其对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享有三分之一份额及要求尹某珍返还股份分红款13081.66元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黄某影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94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黄某影负担。

当事人二审的意见

黄某影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黄某影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尹某珍承担。主要事实与理由:(一)涉案股份权主要包含土地分红款、住院费用报销等方面的权利,“人头股”是指其中的住院费用报销。(二)黄某影之所以与黄某洪、黄某德签订《协议书》,约定由尹某珍“继承”冼某某的股份权,每年的股份分红所得只能用于冼某某的墓地修理及祭祀之用。后又与黄某洪、黄某德签订《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约定将冼某某的股份(人头股)由尹某珍继承,目的是为了便于领取和管理冼某某的股份权,并在继承其股份权后将其中的住院费用报销权利(即人头股)赠与给当时未能享有该福利的尹某珍。《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是对《协议书》的补充说明,当时三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将冼某某的住院费用报销权利赠与给尹某珍,同时由其代为领取冼某某的股份权中除了住院费用报销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费用,该费用是用于冼某某的修理墓地及祭祀之用。(三)上述两份协议的内容明显看出当时是为便于领取股份而签订,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经协商同意由尹某珍予以代领,当时明确指出尹某珍代领回来的款项必须用于修理墓地及祭祀之用,法院经调查即清楚“人头股”及股份权具体包括的福利内容。(四)黄某影一直没有将冼某某的股份权中除了住院费用报销权利之外的其他权利作处分。黄某影申请一审法院调取《某某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经济的决议方案(草案)》予以核实,但一审法院却没有查清上述事实,而且尹某珍没有主张黄某影已将冼某某的全部股份权向其赠与,黄某洪及黄某德承认黄某影已继承冼某某的全部股份权并对股份分红款一直享有权利,双方曾协商向黄某影支付其应得款项,只是因为支付数额未能达成一致。一审法院在没有查明涉案股份权与“人头股”区别的情况下即认定黄某影已通过协议形式对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权作出了继承和处分,并据此驳回黄某影的全部诉讼请求是完全错误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五)一审中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冼某某、黄某某每年祭祀的费用合共不超过2000元,2011年后尹某珍代领回来股民分配款远远超出2000元,尹某珍非法占有这些分配款,依法应当返还给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

尹某珍的答辩意见与原审答辩意见相同。黄某洪与黄某德的陈述意见与原审意见相同。

 

【二审认定与判决】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的事实、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均为黄某某、冼某某的法定继承人,黄某某、冼某某去世后,其遗产即某某经济社的股份依法应由继承人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共同继承。虽然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约定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由尹某珍继承,但由于尹某珍对上述遗产无继承权,故该《协议书》实质是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三人共同约定将其继承的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赠与尹某珍。现黄某影请求确认其对该股份分红款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诉请尹某珍返还股份分红款,实际上是请求撤销赠与合同而要求受赠人返还赠与财产,故本案属赠与纠纷,原审将本案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不当,本院予以纠正。根据双方当事人二审中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黄某影对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是否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尹某珍应否向黄某影返还股份分红款13081.66元。

首先,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于2001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及2001年12月24日签订的《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是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依约履行合同义务。黄某影及黄某洪、黄某德在上述协议中已经对其继承的遗产作出处分,即该三人已将其继承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赠与尹某珍;而上述协议已履行至今,应视为尹某珍已接受该赠与,故黄某影、黄某洪、黄某德与尹某珍之间的赠与关系已经成立并生效。其次,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规定:“赠与可以附义务。赠与附义务的,受赠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在《协议书》中约定股份分红款只能用于冼某某的祭祀事项,故属于附义务的赠与;尹某珍受赠后,受赠的股份分红款也是依约用于上述事项,应视为其已接受该附随的义务,而黄某影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尹某珍将股份分红款另作他用而未履行该赠与所附随的义务。况且,根据原审中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每年用于祭祀黄某某、冼某某的费用约2000元,而历年来的股份分红款极不均衡,有的年份股份分红款不足以支付当年祭祀的费用,今后每年的股份分红款能否继续维持当年的祭祀费用亦难以确定。即便近年来的股份分红款除用于当年的祭祀事项外尚有节余,但该节余款仍应预留作为补贴日后祭祀费用之不足。再次,对于黄某影主张尹某珍继承的只是冼某某的“人头股”即只享受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而不包含股份分红款的问题。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在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由尹某珍继承冼某某的股份权,同时还约定尹某珍每年的分红款只能用于祭祀事项,可见,尹某珍受赠的财产范围包含了股份分红款。即便黄某影与黄某洪、黄某德在签订的《某某经济合作社股份继承协议书》中,约定尹某珍继承冼某某的“人头股”仅指黄某影主张的医疗保险等福利待遇,该协议也没有对《协议书》中尹某珍依约受赠股份分红款予以撤销或者变更。而且《协议书》签订后,各方当事人也是按该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即将股份分红款用于祭祀事项,故各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协议书》,黄某影的该项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同理,黄某影申请调取《某某经济合作社实行股份合作经济的决议方案(草案)》以查明涉案股份权的内容已无必要,原审没有准许其调取证据的申请并无不当。由于黄某影请求确认其对冼某某在某某经济社的股份分红款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并诉请尹某珍返还股份分红款13081.66元的前提条件是撤销赠与,而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尹某珍不履行赠与的附随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关于“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的规定,涉案赠与并不具备撤销的法定条件,故黄某影的上述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案件定性及适用法律虽有欠妥,但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仍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4元,由黄某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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