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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管理人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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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应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清偿被继承人的债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耿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某

上诉人耿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何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不服一审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独任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耿某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我方原审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举证责任分配不当。原审法院主动调取张某部分银行账户余额是为了查明张某的遗产,但客观上形成原审法院帮助张某、何某逃避债务的事实。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张某银行账户信息,未经质证,程序违法,法律适用错误。我方主张何某承担偿还义务系由于其名下尚有大额夫妻共同财产未处分,何某是法律意义上的遗产代管人。张某为了逃避债务,存在隐匿遗产的行为。如判令张某、何某在遗产范围内承担清偿义务,有利于法律效果、经济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
张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耿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何某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耿某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
耿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某、何某赔偿耿某款36万元;2.请求判令张某、何某支付利息,具体支付方式为以36万元为本金,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为标准支付利息,支付时间自2020年5月14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3.诉讼费由张某、何某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某诉张某、耿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某区人民法院民事调解书,约定张某于2019年11月25日前一次性付清李某借款36万元,耿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20年1月7日,该区人民法院向张某、耿某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该二人履行调解书确定及法律规定的义务。2020年5月13日,某区人民法院执行耿某款370584元。后某区人民法院退还耿某10584元。2019年3月28日,张某与何某经一审法院调解离婚,离婚时未就财产进行分割。离婚后何某以张某为被告向我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2020年6月10日我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对张某与何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财产进行分割。2020年7月11日张某在家中因噻嗪酮、杀扑磷中毒死亡(已经排除刑嫌),2020年7月19日火化。张某父母均已去世。张某有过二段婚史,张某系其第一段婚史生育子女。张某与何某婚姻期间未生育子女。张某仅生育一名子女即张某。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何某与张某已经离婚,耿某将何某作为该案中被告起诉没有任何法律依据。何某主体不适格答辩意见合理,一审法院予以采纳。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于2020年7月11日死亡,张某并未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且承认接受了张某衣物等个人遗产,由此可以认定本案中张某主体适格。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张某承认张某父母均已去世,张某为唯一合法继承人,故张某应为张某遗产管理人。作为张某遗产管理人,张某有义务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一审庭审中张某并未提交相应证据用以证明履行了自己作为遗产管理人应尽的相应义务。因张某案件审理中表示过自己拥有住房公积金、工资存款,故耿某诉称张某在银行留有存款、住房补贴、住房公积金、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缴费余额等金融信息具有相应依据,张某有义务证明对应遗产是否真实以及具体数额,并在该范围内承担清偿张某对应债务的责任。张某履行遗产管理人义务并不排除耿某的举证责任,张某没有履行管理人义务也不等同于就此承担张某全部债务的义务。耿某没有举证证明诉称的房屋等其他财产属于张某的遗产,更没有举证证明张某继承了其诉称的房屋等遗产,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一、法定继承人张某在继承张某(公民身份号码×××)工商银行某支行账号×××账户内七万三千八百九十九元八角二分存款、交通银行北京某支行账号×××账户内一元八角存款、住房公积金六千六百三十一元三角一分、住房补贴二万二千八百一十三元一角九分的遗产范围内清偿耿某债务三十六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执行;二、驳回耿某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审理中,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被继承人债务是指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应由被继承人清偿的财产义务,因该债务清偿引起的纠纷即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何某在张某死亡前已经与其离婚,并非张某的遗产继承人,耿某主张二人夫妻共同财产未处理完毕,仍存在张某的个人份额,原审法院认为该诉求不宜在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中一并处理,是适当的,耿某可就此另行诉讼解决。
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张某在张某去世后并未放弃继承,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张某是张某的法定继承人,并无不当。根据原审法院所调取的张某死亡时遗留的存款、住房公积金、住房补贴查询情况,应当由张某在继承上述几项遗产范围内清偿张某的债务。关于耿某所称张某尚有其他遗产原审法院未予查明,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原审法院在解决实际问题的基础上,对已经查明的遗产线索先行在本案中作出处理,是符合案件实际的。耿某主张法院自行调取的材料未经质证,程序违法。经查,上述材料均是原审法院为查清遗产范围依职权向有关部门主动调取的,已经在审理中告知双方调查结果,耿某亦就此发表意见,在处理上不存在重大程序问题,因此对于耿某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耿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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