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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某昊。

上诉人刘某因与被上诉人邵某莲、徐某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某省某平市人民法院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邵某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徐某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某平市人民法院民初1674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由被上诉人邵某莲和徐某昊承担上诉人280000元的连带清偿责任;二、由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未认定某平市某盟路审计局宿舍房权证私字第3××0号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未查清徐某阳2020年12月4日登记离婚转让其共同财产未取得对价的事实。1、某平市某盟路审计局宿舍某房权证私字第3××0号房产是2006年3月9日邵某莲与徐某阳婚姻存续期间取得的。在《离婚协议书》中邵某莲和徐某阳明确表示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并进行分割;2、分割时徐某阳是否取得对价,一审法院未查清此事实,直接影响邵某莲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判决。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在徐某阳巨额负债的情况下,徐某阳和邵某莲恶意串通,通过协议离婚转移财产的方式造成无履行债务能力的假象以逃避承担债务清偿责任的行为,不仅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也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一审法院并未认定在徐某阳去世的情况下,邵某莲协议离婚时对于财产分割的约定无效以及判决邵某莲承担相应的连带清偿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徐某昊放弃遗产继承的程序不合法,内容不明晰,其放弃遗产的范围不确定,其保管的某平市洎阳街道办事处友谊南路93号房产、徐某阳债权债务清单和投资项目凭证未移交当地民政部门,开庭未出庭,一审判决认定其放弃遗产继承错误。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48条规定,在诉讼中,继承人向人民法院以口头方式表示放弃继承的,要制作笔录,由放弃继承的人签名。被上诉人徐某昊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更谈不上制作笔录和放弃继承的人签名。对于放弃继承的问题,一审法院不应确认其效力。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第一千一百五十一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作为法定继承人的徐某昊有义务推选遗产管理人,有义务在作出放弃遗产继承和遗产管理人产生之前“妥善保管”遗产,将由继承人保管的房产和投资项目凭证移交给当地民政部门。徐某阳生前借款高达八百余万元,用于投资几个项目,据称其有关证据都放在汽车后备箱内,在徐某阳去世后,徐某昊作为继承人知晓或者应当知晓这些投资项目的权益。如果徐某昊不能提供这些证据,应当承担保管不当的责任,同时其应当向当地民政部门移交其放弃继承的房产,而不是让其亲属居住。然而,徐某昊未在一审中就此事作出任何说明,即使当地民政部门作为遗产管理人,也无法履行《民法典》赋予其遗产管理人“(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的职责,造成对债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如果不严格地按法律程序和规范认定继承人放弃遗产继承的行为,明确放弃遗产清单,移交有关债权债务和投资项目的凭证、文书责任人,就无法依法追究相关隐藏遗产恶意逃避债务行为人的法律责任,就无法依法追究在确定遗产管理人之前因遗产凭证保管人和关联人的侵权责任。

为维护法律尊严,防范逃废债,依法查清徐某阳巨额借贷投资项目的情况,依法明确遗产管理人确定之前的保管责任,明确案涉遗产范围和移交清单以及未移交的责任,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者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诉请。

邵某莲辩称,审计局宿舍是我单位集资的,我已经出具了证明,我是1995年在审计局上班的,单位房子是1996年、1997年集资的,房子是我父母出资购买,且他们一直在居住直到现在。

徐某昊未答辩。

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邵某莲、徐某昊在继承徐某阳遗产范围内清偿原告借款28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9月28日,徐某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刘某借款人民币14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140000),借期3个月,借款人:徐某阳,2019.9.28”。原告主张该笔借款来源系其从银行贷款而来,该款于2019年9月28日放款至原告刘某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卡号为6228××××6171账户内,原告主张当天将该款取出后支付给徐某阳。2020年4月28日,徐某阳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4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刘某人民币壹拾肆万元整现金(140000),借款人:徐某阳,2020年4月28日”。该笔借款原告主张在2020年2月28日应徐某阳要求转账98000元至邵某荣名下6228××××6772账户内,另42000元为2020年4月28日当天现金支付。被告邵某莲当庭确认原告提供的两份借条上“徐某阳”的签名系徐某阳笔迹。2021年4月16日,徐某阳死亡,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在继承徐某阳财产的范围内承担偿还责任。

另查明,被告邵某莲与徐某阳已于2020年12月4日登记离婚。邵某莲与徐某阳仅生育一子徐某昊。被告徐某昊于2021年5月6日向法院出具《声明》“被继承人徐某阳于2021年4月16日因病去世,对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证据、庭审材料为证,法院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徐某昊经法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的权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被告邵某莲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二、被告徐某昊是否应当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责任?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首先,被告邵某莲已于2020年12月4日与徐某阳登记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被告邵某莲并非徐某阳的法定继承人,其不具有继承徐某阳遗产的资格,故原告刘某诉请要求被告邵某莲在继承徐某阳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其次,对于原告主张的该笔借款是否属于被告邵某莲与徐某阳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邵某莲未在原告提供的该两份借条上签名,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两笔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之规定,该笔借款不应认定为被告邵某莲与徐某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邵某莲在继承徐某阳遗产范围内清偿借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被告徐某昊虽为徐某阳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规定,;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局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被告徐某昊作为法定继承人,现已明确放弃遗产继承,其也不是遗产管理人,亦不同意自愿偿还债务,故被告徐某昊依法不承担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昊承担还款义务于法无据,法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二审中,刘某提交了手机微信语音文字记录一段(徐某红与刘某语音留言),内容为“云仂,你先不要急,等他工程款下来他就会给你,他是跟人包了工程,他工程款是没下来,下来了他就会给你,现在你们到他家去闹也闹不到钱,他也在等工程款下来,工程款是批下来了的,就是没到账知道吗?因为钱在别人手上。”证明徐某阳所借款项用于工程投资,该款项由别人保管。

对于刘某提交的手机微信语音文字记录,邵某莲质证认为,徐某阳做工程的事我不清楚,他们是表姊妹关系,借款的事我也不清楚。

结合上述举证、质证情况,对刘某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该语音内容真实性未得到邵某莲认可,案涉借款资金用途也不属于本案审查范围,故不予评判。

邵某莲、徐某昊未提交证据。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案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予以确认。另二审中,刘某向本院提出以下申请调查事项:1、徐某昊放弃其父亲徐某阳遗产包括但不限于某平市街道办事处93号房产,徐某阳车辆、车库、债权债务清单和投资项目凭证后移交给某平市民政局的移交清单,如徐某昊不能移交上述全部遗产,请注明原因及说明;2、2019年9月1日至今邵某荣名下6228××××6772银行账户的资金流水;3、徐某阳生前所在单位中国农业银行某平市支行支付给徐某阳家属的丧葬费、剩余工资情况。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和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邵某莲、徐某昊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为本案争议焦点。本案中,徐某阳与邵某莲1997年登记结婚,1999年8月22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昊。2019年9月28日,徐某阳因需要资金周转向刘某借款14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2020年4月28日,徐某阳再次向刘某借款140000元并出具借条。对该两份借条上的“徐某阳”的签名真实性邵某莲无异议。2020年12月4日邵某莲与徐某阳协议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二、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1、夫妻双方婚后购买某平市和某平市两栋房,离婚后归儿子徐某昊所有;2、某平市某盟路审计局宿舍某房权证私自第30400号于1999年由女方父母出资购买,该房地产所有权归女方所有。双方名下没有存款。”2021年4月16日徐某阳死亡。2021年5月6日被告徐某昊向法院出具《声明》一份,内容为“被继承人徐某阳于2021年4月16日因病去世,被继承人死亡后遗留所有的遗产包含二套房屋即有某平市8栋1单元202室房屋一套和某平市街道办93号(自建房)。我系被继承人徐某阳唯一儿子,故根据我国《民法典》第1127条规定,我本人郑重声明,对于被继承人的所有遗产,我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

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可知,首先,案涉两份借条签字时间系在徐某阳与邵某莲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借条没有邵某莲签字,刘某亦未举证证明借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或夫妻具有共同借款的意思表示,故邵某莲不承担共同偿还借款的责任;其次,徐某阳与邵某莲于2020年12月4日登记离婚,邵某莲不具有法定继承人身份,徐某昊向法院出具的《声明》系徐某昊真实意思表示,产生放弃继承权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故一审法院认定邵某莲、徐某昊不承担本案的债务偿还责任并无不当。关于刘某提出徐某阳与邵某莲在《离婚协议书》中所约定共同财产分割行为无效的主张。本院认为该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其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刘某提交的调查申请。因本案所涉处理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刘某的申请与本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审理缺乏关联性,同时徐某昊在《声明》中对徐某阳的遗产情况已作说明并声明放弃继承权,如刘某认为徐某阳还存在其他遗产,也应由刘某举证证明。故对刘某提出的调查申请予以驳回。

徐某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应诉、答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刘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500元,由刘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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