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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位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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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陆某1
原告:陆某2
被告:袁某琴
被告:袁某

原告陆某1、陆某2与被告袁某琴、袁某1代位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陆某1、陆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陆某1代位继承袁九某应当继承秦某华的遗产份额享有继承权(按遗产总份额1393824元的21.95%分割计算,计算金额为305944元);2、确认原告陆某1代位继承袁九某应当继承袁某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按遗产总份额1393824元的3.33%分割计算,计算金额为46415元);3、确认原告陆某2对其配偶袁九某继承袁某维的遗产享有继承权(按照遗产总份额1393824元的3.33%分割计算,计算金额为46415元);4、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秦某华(2010年去世)、袁某维(1993年去世)系夫妻,二人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袁某锁(2002年去世)、长女袁九某(2003年去世)、二女袁某1、三女袁某琴。袁某锁去世后,其配偶昝某平及女儿袁某媛、袁某3亦已去世。袁九某与陆某2结婚,并生育一女陆某1。现秦某华、袁某维遗留房产被拆迁获得分配利益1393824元,陆某2、陆某1有权继承或代位继承上述财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袁某琴、袁某1共同辩称,1、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袁某维和秦某华系夫妻,二人共生育四个子女,分别为长子袁某锁、长女袁九某、二女袁某1、三女袁某琴,袁某维去世后,袁某锁享有对袁某维财产的继承权,袁某锁去世后,其妻子昝某平及继女袁某媛、袁某3亦应享有对袁某锁财产的继承权。而昝某平及袁某媛、袁某3于2003年一起自杀身亡,昝某平、袁某媛、袁某3三人去世后,昝某平的父母、袁某2的生父、袁某3的祖父母和外祖父母均应当享有继承权。但本案原告诉讼时仅将陆某1、陆某2作为原告,袁某琴、袁某1列为被告,而未将昝某平、袁某2、袁某3的继承人列为当事人,缺乏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2、本案中分配案涉被继承人财产时,两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袁九某于2003年去世,其去世后不久,原告陆某2重新娶妻生子并在上海经商,陆某1也在上海就读。从袁九某去世后,两原告就与秦某华及其他所有亲戚没有来往,更不要提对秦某华尽任何赡养义务。两被告共同承担了袁某锁的治疗费和丧葬费,昝某平、袁某媛、袁某3三人的丧葬费,秦某华的赡养义务和丧葬费用及相关事宜也均是两被告承担的,被告袁某琴为了照顾母亲方便,2004年就搬回娘家,与母亲共同生活,从各方面照料母亲。两原告不仅没有承担上述义务,甚至没有来往,故被告袁某琴、袁某1应多分,两原告少分甚至不应当分得遗产。3、案涉财产不仅仅是袁某维和秦某华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两被告的共同财产。两老人原有房屋早就破旧不堪,在袁某锁去世后,家里主要是由两被告承担所有家庭义务,在此期间建设院墙,换了屋顶,对房屋进行维修翻建并新建了部分房屋,同时对房屋进行了装修,故拆迁协议中涉及的拆迁利益已经不仅仅是老房子的相应价值,还有袁某琴在生活其中时所添附的价值及因人口享受的相应的拆迁待遇。原告以总拆迁安置价格1393824元全部作为遗产总值明显错误。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秦某华与袁某维系夫妻关系,夫妇共生育四个子女,1966年生育长子袁某锁、1969年生育长女袁九某、1971年生育次女袁某1、1976年生育小女袁某琴。袁某锁后与昝某平结婚,昝某平婚前生育一女袁某2,两人婚后生育一女袁某3。袁某维于1993年去世,袁某锁于2002年10月去世,袁九某于2003年死亡(在前),昝某平、袁某2、袁某32003年死亡(在后),秦某华于2010年死亡。袁九某与原告陆某2原系夫妻,二人生育一女即原告陆某1。袁九某去世后,陆某2再婚并于2006年生子。
再查明,2021年1月20日,被告袁某琴作为被搬迁人(乙方)与搬迁人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有:一、被搬迁房屋概况:乙方被搬迁房屋坐落在,航拍图面积为131.44㎡,房屋产权性质私有,用途住宅,老祖产确认面积131.44㎡,另有不予确认面积93.55㎡。二、补偿安置方式:货币补偿方式。1、住宅房屋的货币补偿金额:依据某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房屋搬迁补偿评估报告,被搬迁房屋的补偿价1129556元(其中被搬迁房屋重置价116154元),房屋装饰装修补偿价76143元;附属物补偿价41066元;附作物补偿价13031元(附评估报告书)。根据相关规定,被搬迁房屋的其他项目补偿金额:(1)提前搬迁奖122198元;(2)搬迁补助(搬家)费1500元;(5)一次性安置补助费11830元;住宅房屋各项补偿金额计人民币(大写)壹佰叁拾玖万伍仟叁佰贰拾肆元(¥1395324元)。十、其他约定事项:本人放弃选房,购房、选择货币补偿10%奖励,金额112956元。袁某琴在协议书下方签名并捺印确认。
同日,袁某琴(乙方)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甲方)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乙方新建房屋面积为93.55㎡,甲方根据其房屋结构,经评估,自愿按200元/㎡进行收购。合计人民币壹万捌仟柒佰壹拾元。
2021年5月31日房屋搬迁补偿费审核表显示:被搬迁人:袁某琴,一、被搬迁人基本概况:1、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人数0人;2、产权证证载面积0㎡;3、房屋总面积224.99㎡;4、原航拍面积131.44㎡;5、协议航拍面积131.44㎡;其中住改非面积0㎡;6、协议航拍外面积93.55㎡;7、合法补偿面积131.44㎡。二、协议补偿金额:1395324元A、住宅房屋补偿1395324元1、房屋重置补偿价116154元2、装饰装修补偿价76143元3、附属物补偿价41066元4、附作物补偿价13031元5、房屋区位补偿价1013402元【(8750-1040)元/㎡*合法补偿面积】6、搬迁补助费1500元(房屋合法补偿面积*10元/㎡,不足1500元按1500元)7、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11830(房屋合法补偿面积*90元/㎡)8、阶段性奖励122198元【在一奖(二奖)时段内按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5%(3%)+房屋合法补偿面积*500(300)元/㎡】;三、补充协议金额18710元(航拍外房屋残值回购)四、补偿总金额1414034元(等于第二项+第三项)。
结合被搬迁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来看,本次搬迁涉及以下房屋: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载明,幢号1实测建筑面积107.72㎡;幢号2实测建筑面积42.45㎡;幢号3实测建筑面积41.61㎡;幢号4实测建筑面积33.21㎡;实测建筑面积总合计224.99㎡。泰州市集体土地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中将S1(107.72㎡)及S3部分(23.72㎡)合计131.44㎡对应为协议航拍面积部分,房屋评估价合计116154元,泰州市集体土地航拍图外房屋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中将S3部分(17.89㎡)、S2(42.45㎡)、S4(33.21㎡),合计93.55㎡作为协议航拍外面积计算。
另查明,《房屋搬迁项目补偿安置实施方案》的主要内容有:一二、补偿安置方式,本次补偿安置采取货币补偿结合购买定销房,按《集体土地上房屋征收货币补偿实施办法(试行)》《、关于进一步明确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相关政策的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三、分户原则。全部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多子家庭,其中一子(或以上)已婚的,形成自然分户安置,父母随子女或子女随父母安置,父母不得单独分户。四、人口确定条件集体土地上房屋搬迁,执行人口照顾安置政策的其人口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信息库为主要依据,由镇(街道)、村(居)按有关规定确认。下列情况之——的人员,不计入人口基数:(1)租住、借住搬迁范围内房屋的;(2)因入托、入学等原因,常住户口报在搬迁范围内的;(3)已享受过国家住房补贴的;(4)户口虽在搬迁范围,但不享有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权利和履行义务的;(5)其他地方另有宅基地的;(6)不论户口是否在搬迁范围内,在搬迁范围内的房产已转让、赠与他人的;(7)已按规定照顾补偿安置过的;(8)其他不应享受人口照顾安置的。五、合法补偿面积的确认1、以所在地职能部门发放的产权证为主要依据,未领取产权证的可按建设工程许可证的面积予以确认。2.对符合建房条件,因受规划政策控制住房未达允许批建面积的,按以下情形补偿:1人户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65平方米;2人户,航拍面积(2007年1月航拍图显示面积,下同),小于108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108平方米,航拍面积大于108平方米(含108平方米)小于168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168平方米,航拍面积大于168平方米(含168平方米)的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216平方米;3-4人户,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216平方米;5人(含5人)以上户,合法补偿面积照顾到250平方米。六、住宅房屋货币补偿标准(一)房屋搬迁货币补偿总价的计算公式为:房屋搬迁补偿总价=房屋补偿价+装饰装修补偿价+附属物附着物补偿价+搬迁补助费+临时安置补助费+提前搬迁奖励;房屋补偿价=(同类区域样本房单价-砖混一等重置单价)*合法补偿面积+房屋重置价结合成新;被搬迁房屋的房屋重置价、装饰装修补偿价、附属物附着物补偿价,由评估机构参照文件评估确定。(二)搬迁补助费按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10元/平方米计算,不足1500元的,按1500元计算。(三)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以被搬迁房屋合法补偿面积为计算单位,按90元/平方米的标准一次性给予补偿。(四)提前搬迁奖励被搬迁人在规定的搬迁奖励期限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给予提前搬迁奖励。具体办法为:1.被搬迁人在规定的第一奖励时段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分别按合法补偿面积房屋评估价值的5%和房屋合法补偿面积5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2.被搬迁人在规定的第二奖励时段内签订搬迁补偿协议并腾空交房的,分别按合法补偿面积房屋评估价值的3%和房屋合法补偿面积300元/平方米的标准给予奖励。
审理中,本院至派出所查询昝某平、袁某2、袁某3三人的关联人员信息、户籍信息、原籍信息等以便查明三人的法定继承人,但被答复只能查到昝某平、袁某2户籍摘抄在某高新区,状态为死亡状态,因昝某平原籍并不在本省市,且年代久远当时技术条件落后等各方面原因,无法查询到昝某平、袁某2、袁某3三人其他信息。原告对此认同,并变更诉讼请求,主张将凡是涉及到昝某平、袁某2、袁某3三人的份额均予以保留,在本案中不作主张。
以上事实有常住人口登记表、户口注销证明、户口摘抄、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补充协议、房屋征收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装饰装潢补偿价格评估表、附着物补偿价格评估表、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泰州市集体土地航拍图外房屋搬迁补偿价格评估表、区位价增补表、房屋搬迁补偿费审核表、公示表、限购补贴补偿申报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袁九某先于秦某华死亡,原告陆某1作为袁九某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秦某华的遗产,陆某1、陆某2作为袁九某的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在袁九某去世后可以继承袁九某的遗产。因本案系继承纠纷,本院将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各自所举证据确定袁某维、袁九某、秦某华等人的遗产范围及两原告继承的份额。
(一)被搬迁房屋座落坐落在,房屋总面积为224.99㎡,分为航拍面积为131.44㎡和协议航拍外面积93.55㎡,对照被搬迁房屋实测面积示意图,航拍面积对应的为S1(107.72㎡)及S3部分(23.72㎡)房屋。因现并无证据证明上述房屋建造的确切时间,但安置协议书及审核表上将该部分面积表述为“老祖产确认面积”,且根据袁某维去世时间、袁某锁四兄妹的出生时间及原、被告陈述并结合社会经验法则及农村风俗习惯,可以推断建造上述房屋时出资出力主要由袁某维和秦某华老夫妻两人完成,袁某锁作为家中长子建房时已经成年并已参加工作,应当参与了房屋的建造并对房屋的建成有一定的贡献,另外姐妹三人尚未全部成年或已成年但才刚刚步入社会,尚未独立承担起照顾家庭、创造财富的责任,据此可以认定航拍面积131.44㎡(老祖产确认面积)中袁某维和秦某华共占3/4份额,袁某锁占1/4份额,也就是说袁某维占3/8份额即49.29㎡,秦某华占占3/8份额即49.29㎡,袁某锁占1/4份额即32.86㎡。
因袁某维于1993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继承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秦某华、袁某锁、袁九某、袁某1、袁某琴作为袁某维的法定继承人,各继承袁某维遗产(49.29㎡)的1/5份额即每人各继承9.858㎡,至此在老祖产确认面积中(131.44㎡),秦某华共享有59.148㎡,袁某锁享有42.718㎡,袁九某、袁某1、袁某琴三人各享有9.858㎡。袁某锁于2002年去世,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继承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根据现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可知,袁某锁去世时的法定继承人为秦某华、昝某平、袁某2、袁某3四人,故对袁某锁的遗产(42.718㎡),秦某华、昝某平、袁某2、袁某3各继承1/4得10.6795㎡,因此秦某华在袁某维、袁某锁相继去世后在老祖产房屋面积中占69.8275㎡。因袁九某于2003年去世,袁九某自身在老祖产面积中占有的遗产9.858㎡发生继承,其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遗产继承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由秦某华、陆某2、陆某1各继承1/3份额即3.286㎡。袁九某去世后,昝某平、袁某2、袁某3于2003年当年同时自杀身亡,因现有证据无法明确该三人的法定继承人,且原告现主张就该三人因继承袁某锁遗产而在老祖产确认面积中享有的份额在本案中不予分割,两被告虽抗辩本案缺少必要的共同诉讼参与人,但考虑到该三人的法定继承人现通过公安机关确实无法查明,如一味要求在明确昝某平、袁某2、袁某3三人的法定继承人后才能对遗产进行分割,则会侵害案涉房屋其他继承人的合法权益,也会增加讼累,为避免出现上述情形,本院为维护昝某平、袁某2、袁某3法定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在本案中保留昝某平、袁某2、袁某3遗产份额不作处理,待后期能够明确该三人的法定继承人后,由权利人另行主张。秦某华于2010年死亡,生前未留有遗嘱或遗赠抚养协议,其遗产继承依法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因其女袁九某先于秦某华死亡,原告陆某1作为袁九某的晚辈直系血亲有权代位继承秦某华的遗产,对秦某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秦某华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袁九某去世后,陆某1尚年幼,陆某2再婚,被告袁某1、袁某琴对秦某华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袁秀琴搬回家中与秦某华共同生活数年,故袁某1、袁某琴在分割秦某华遗产时应当多分,据此本院认定秦某华在案涉老祖产确认的面积中享有的73.1135㎡(69.8275㎡+3.286㎡)转化为遗产,酌定由袁某1继承1/3即24.37㎡,袁某琴继承1/2即36.55675㎡,由陆某1代位继承1/6即12.186㎡。综上,在老祖产确认的面积范围内:袁某1因继承父母的遗产享有34.228㎡(9.858㎡+24.37㎡),袁某琴因继承父母的遗产享有46.41475㎡(9.858㎡+36.55675㎡),陆某1因代位继承秦某华的遗产和继承袁九某的遗产享有15.472㎡(12.186㎡+3.286㎡),陆某2因继承袁九某的遗产享有3.286㎡。
(二)由于被搬迁房屋已被拆迁,其财产形式发生转化,原、被告基于遗产继承所享有的物权利益因拆迁转化为拆迁补偿权益。依据拆迁补偿协议,结合两原告的主张,本院逐项认定如下:
1、被拆迁房屋补偿价1129556元(被搬迁房屋重置价116154元+房屋区位价1013402元)。其中被搬迁房屋重置价116154元是被搬迁房屋的价值,也就是老祖产131.44㎡对应的被搬迁的价值,根据前文论述可知原、被告分别在老祖产中因继承或代位继承享有的面积,因此计算可知陆某1在该项享有的拆迁利益为13672元,陆某2在该项享有的拆迁利益为2903.85元;
房屋区位价1013402元,是根据(同等地域样本房单价8750元/㎡-砖混一等重置价1040元/㎡)*合法安置面积131.44㎡计算而得,同前文一致,可得陆某1在该项享有的拆迁利益为119289.12元,陆某2在该项享有的拆迁利益为25335元。
2、装饰装修补偿价76143元、附属物补偿价41066元,因袁九某于2002年去世,秦某华也已于2010年去世,距今已久,本院结合现有证据并根据装潢项目名称、年代产物、人口、贡献等情况确定该两项目的拆迁利益与两原告无关。
3、附作物补偿价13031元,其中直径为33cm、56cm的银杏树,根据树木的直径应判断为家中祖产,属袁某维、秦某华共同所有,在袁某维、秦某华去世后发生继承及代位继承,其余树木直径较小,可判断为系袁某1后期所植,本院酌定陆某1在该项目因继承袁九某的遗产及代位继承秦某华的遗产可享受的利益为1448元,陆某2因继承袁九某的遗产可享受的利益为337元。
4、搬迁补助费1500元,按照合法补偿面积131.44㎡*10元/㎡计算,不足1500元按1500元,本院结合原告主张,认定该项目与两原告无关。
5、一次性临时安置补助费11830元,按照房屋合法面积131.44㎡*90元/㎡计算,结合前文论述,在该项目中陆某1享有1392元,陆某2享有296元。
6、阶段性奖励122198元,根据合法补偿房屋评估价值1129556元*5%+房屋合法补偿面积131.44㎡*500元/㎡计算,由此可知陆某1在该项目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为14384.07元【(13672元+119289.12元)*5%+15.472㎡*500元/㎡】,陆某2在该项目享有的拆迁补偿利益为3055元【(2903.85元+25335元)*5%+3.286㎡*500元/㎡】。
7、补充协议金额18710元,该部分针对的是新建房屋面积,新建房屋是袁某琴后期建造,与其余原、被告无关。
8、限购补贴112956元,该项目是袁某琴放弃选房而选择货币补偿所给予的10%奖励,是针对袁某琴放弃选房的奖励,与两原告无关。
综上,案涉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中(含补充协议)载明住宅房屋各项补偿金额合计1414034元,其中陆某1因继承袁九某遗产及代位继承秦某华遗产所享受的拆迁补偿权益为150185.12元,陆某2因继承袁九某遗产所享受的拆迁补偿权益为31926.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六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琴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第2020-3-7-70号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含补充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中,原告陆某1因继承袁九某遗产及代位继承秦某华遗产所享受的拆迁补偿权益为150185.12元;
二、被告袁某琴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签署的第2020-3-7-70号住宅房屋搬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含补充协议)确定的拆迁利益中,原告陆某2因继承袁九某遗产所享受的拆迁补偿权益为31926.85元;
三、驳回原告陆某1、陆某2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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