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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所立打印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一审被告):周某珍。

上诉人(一审被告):韦某民。

上诉人(一审被告):蒙某影。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衣。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学。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甲。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艳。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韦某乙。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兵。

上诉人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与被上诉人韦某衣、韦某武、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以下简称韦某衣等7人)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初8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二、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1、一审查明事实不清,被征收房屋的地皮是周某珍使用个人出资购买的,韦某丙杰并未出资。至今韦某民、蒙某影、周某珍依旧同住在案涉房屋内。2、一审法院认定缺乏有效证据。被上诉人无证据证实其有权利分割案涉房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法院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韦某衣等7人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韦某衣等7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位于某县**排**上房屋财产权利为韦某丙杰(已故)的遗产,该遗产韦某衣等7人享有一半的份额,由韦某衣等7人继承。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黄某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负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韦某丙杰生前与前妻张某兵生育有三个子女即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韦某丙杰与前妻张某兵离婚后,于1984年12月27日与周某珍登记结婚,婚后与周某珍及其儿子蒙某影在**镇**村**屯共同生活,后共同生育儿子韦某民。1988年10月13日,韦某丙杰、周某珍购买位于某县城某某厂小区路口一块长6.5米、宽4.7米的土地,并在该土地上建房居住。2018年12月,经某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同意,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与韦某丙杰、周某珍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征收韦某丙杰、周某珍购买的上述宅基地30.55㎡,将位于某河边第一排(原安置苏某华地块)规格为5米×11米土地安置(以下称涉案安置地)给韦某丙杰和周某珍,土地差价部分24.55㎡由韦某丙杰、周某珍按评估价补交地价款;给予韦某丙杰、周某珍房屋设施和其他补助71344元。

2019年春节过后,韦某丙杰、周某珍、蒙某影夫妇、韦某民夫妇在涉案安置地上建成一栋五层半楼房(以下称涉案房屋),韦某丙杰与周某珍、韦某民夫妇、蒙某影夫妇共同居住管理使用该房屋。至今,涉案安置地及房屋尚未办理用地、建房等相关不动产权登记手续。

2021年6月16日,韦某丙杰订立打印遗嘱一份,遗嘱载明:“立遗嘱人共有四个儿女,大女儿叫韦某衣大儿子叫韦某文次儿子叫韦某武小儿子叫韦某民三、本遗嘱所处分的财产为立遗嘱人的两处房产,是立遗嘱人的合法取得个人财产。五、本房屋所有欠款已还清,还剩下债务肆万元。该债务由女儿、大儿子、次儿子、小儿子四人共同偿还,某县某镇某河边第一排(原安置苏某华地块)房屋一栋归女儿、大儿子、次儿子平均共同所有。某县**镇**村**屯59号房屋一栋归小儿子韦某民所有。六、四个小孩须对本人尽到赡养义务,如有任何继承人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否则取消其对房屋的继承权。七、待立遗嘱人去世后,按照本人意愿拿回某山乡某友村老家安葬。”该遗嘱内容共有二页,第一页仅有两枚指印无签名,第二页有韦某丙杰在“立遗嘱人签字”处签名摁手印并签写日期,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在“受益继承人”处签名摁手印未签写日期,案外人陈某贵在“见证人”处签名摁手印并签写日期。

2021年7月19日,韦某丙杰因病过世。2021年9月26日,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于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请求:1.确认原、被告对某瑶族自治县某镇某河边第一排(原安置苏某华地块)房屋各拥有一半的所有权;2.韦某丙杰的抚恤金46756元由原、被告平均分配。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21年12月17日作出民初164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丧葬补助金23556元、一次性困难补助费18720元以及韦某丙杰个人账户余额2578.35元共计44854.35元,由韦某民、周某珍、蒙某影享有,并优先用于偿还韦某丙杰生前的债务;韦某丙杰生前的全部债务,由韦某民、周某珍、蒙某影承担全部偿还责任,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不再承担偿还责任;二、驳回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作出民终39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22年11月1日,韦某衣、韦某文、韦某武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请求:1.请求继承韦某丙杰生前与某瑶族自治县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签订的《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书》约定的权利,即位于某县**镇**排**平方米土地的一半(27.5平方米)使用权由原告继承;2.责令被告配合原告到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不动产登记。因韦某文于2022年11月1日去世,本院于2023年1月4日依法通知原告韦某文的法定继承人即妻子陈某学、女儿韦某甲、女儿韦某艳、儿子韦某乙、母亲张某兵作为原告继续参加本案诉讼。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初13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韦某衣、韦某武、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的诉讼请求。

2023年5月31日,韦某衣、韦某武、韦某文的继承人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武再次向一审法院提起继承纠纷之诉。

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本案中,涉案安置地为政府部门给予韦某丙杰、周某珍夫妇的安置补偿地,韦某丙杰、周某珍夫妇对涉案安置地享有财产权利。涉案安置地上房屋为韦某丙杰、周某珍、蒙某影夫妇、韦某民夫妇共6人共同出资出力建造的家庭共有财产,除去涉案安置地不属于韦某丙杰的一半份额,以及分出涉案房屋中属于其他家庭成员份额,因此涉案安置地1/2份额、涉案房屋1/6份额属于韦某丙杰遗产。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被继承人韦某丙杰生前立具的遗嘱属于打印遗嘱,遗嘱共有两页,仅有一个见证人在遗嘱的第二页签名,且韦某丙杰并未在遗嘱的第一页签名,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故该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规定:配偶、子女、父母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子女包括婚生子女和具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本案中,韦某丙杰所立打印遗嘱不具备法律效力,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韦某衣、韦某武、韦某文(已故)、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为被继承人韦某丙杰的子女和配偶,均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且不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由。因此,韦某丙杰享有的涉案安置地1/2份额、涉案房屋1/6份额由其子女、配偶共6人继承。继承发生后,韦某衣、韦某武、韦某文(已故)各占有涉案安置地1/12份额,涉案房屋1/36份额。因韦某文已于2022年11月1日过世,故其法定继承人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共5人转继承韦某文份额。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确认位于某瑶族自治县**镇**排**平方米安置地财产权利的1/2份额及其地上房屋财产权利的1/6份额属于韦某丙杰的遗产;原告韦某衣、韦某武各享有安置地财产权利的1/12份额,原告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共享有安置地财产权利的1/12份额;地上房屋的财产权利由原告韦某衣、韦某武各享有1/36份额,原告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共享有1/36份额。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二审中,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提交《分家析产证明》《燕洞小队田地登记表》《燕洞房屋照片》《账本》《微信朋友圈截图》《医疗单、葬礼单》《燕洞村委证明》各一份。1、《分家析产证明》拟证明家庭内部在房屋征收前已分家析产,安置协议书不能作为父母的财产;2、《燕洞小队田地登记表》拟证明父母已经将各自的田产房屋份额安排给蒙某影和韦某民,不再拥有任何财产;3、《燕洞房屋相片》拟证明韦某民在燕洞老家已无房屋,新建安置地房屋为其唯一居住地,被上诉人无权要求分割;4、《账本》拟证明一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拥有案涉房屋三十六分之一的份额,侵犯了韦某民、蒙某影的正当财产;5、《微信朋友圈截图》拟证明韦某民夫妇医治韦某丙杰和建造房屋至今欠下3.5万元的债务,一审法院对此没有查明;6、《医疗单、葬礼单》拟证明韦某民、蒙某影夫妇履行当初分家时的家庭协议;7、《燕洞村委证明》拟证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无权分得案涉安置地份额。经质证,韦某衣等7人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且对其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对以上证据,本院将结合查明事实予以认定。

 

【二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韦某衣等7人主张继承韦某丙杰在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财产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关于韦某衣等7人主张继承韦某丙军在案涉土地和房屋的财产权利是否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1、从双方提交的证据看,韦某丙军生前作出的遗嘱为打印遗嘱,仅有一个见证人在遗嘱的第二页签名,韦某丙杰并未在遗嘱的第一页签名,该遗嘱并不符合法定打印遗嘱的形式要求,故不具备法律效力,故韦某丙杰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2、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首先,对于案涉安置地,周某珍主张,被征收的土地系其用婚前个人财产购买的,故案涉置地应归其个人所有。从查明事实看,被征收的土地系韦某丙杰、周某珍二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且地契上有韦某丙杰、周某珍二人的签名,故在周某珍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主张的情况下,本院不予支持。故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安置地为政府部门给予韦某丙杰、周某珍夫妇的安置补偿地,韦某丙杰、周某珍夫妇对涉案安置地享有财产权利,韦某丙杰享有1/2的财产权利正确。其次,案涉房屋是2019年韦某丙杰、周某珍、韦某民夫妇、蒙某影夫妇共同建造的,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因此韦某丙杰对案涉房屋拥有1/6的份额。3、韦某衣、韦某武、韦某文(已故)、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为韦某丙杰的子女和配偶,均为法定第一顺位继承人,且不存在法定丧失继承权的事由,故韦某丙杰的遗产由以上6人继承,因韦某文已去世,故其份额由法定继承人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共5人转继承。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判决韦某衣、韦某武各享有安置地财产权利的1/12份额,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共享有安置地财产权利的1/12份额;地上房屋的财产权利由韦某衣、韦某武各享有1/36份额,陈某学、韦某甲、韦某艳、韦某乙、张某兵共享有1/36份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负担100元(上诉人周某珍、韦某民、蒙某影已预交1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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