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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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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承人所有的被继承人去世前分家所得土地的转让款不属于遗产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2

上诉人曹某1因与被上诉人曹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省某某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曹某1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诉讼费由曹某2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首先,《某某省农村宅基地管理条例》第二条“本办法所称的农村宅基地,是指农村村民用于建设住宅和厨房、厕所等设施的土地及庭院用地。”该办法明确规定宅基地的界址,即不包括庭院之外的其它土地。曹某2以其宅基地与两块土地紧邻或在之附近为由,认为该两块涉案土地也属于自己宅基地使用权范围内,明显是主观臆断,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曹某2在答辩中自认该两块土地为其父曹某顺所购买,曹某2主张自己拥有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证明拥有土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曹某1在原审中主张案涉两块土地为曹某1与曹某2之父母曹某顺与王某芹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属曹某顺和王某芹所有,并有土地流转协议及证人证言为证,而曹某2主张两块土地是曹某2宅基地的组成部分,曹某2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相应举证责任,但曹某2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拥有两块土地的使用权,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即两块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应归曹某顺和王某芹所有。再次,原审法院根据被告实际的居住情况和当地的生活习惯作为断案的依据,有违我国裁判精神。以居住情况和生活习惯等法律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适用条件是没有或缺少相关的法律规定,而《河北省农村宅基地管理办法》明确规定了宅基地的定义,有相适应的法律规定,而原审法院并未适用该法律规定,而是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就以因诉争土地已经被曹某2转让为由,应该认定涉案土地已经在分家时处分给曹某2,断定涉案土地归曹某2所有,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曹某1认为“应该”等字眼出现在判决中明显不适合。二、原审法院诉讼程序违反法律规定且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原审中曹某2对曹某1提供的《房产继承及扶养协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协议中立字人王某芹的签字及长子曹某1的签字并不是王某芹本人和曹某1本人所签,系他人代签,协议系伪造。而原审法院未提示曹某1申请笔迹鉴定,致使曹某1丧失了应有的诉讼权利。实际上该协议中王某芹及曹某1的签字均系他人代签,协议系伪造,曹某1将在二审中申请对上述签字进行笔迹鉴定。其次,上述协议中四块宅基地使用权均归曹某顺及王某芹所有,宅基地使用权人均登记为曹某顺,曹某顺直至去世也未对上述四块宅基地进行过分配,在高楼××东山西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中载明:“我村曹某顺(已病故)和王某芹为夫妻关系,夫妻共有四处住宅上述兄弟四人约定谁居住的住宅归谁暂住使用”,从证明中可以看出,兄弟四人所居住的住宅均为其父母曹某顺和王某芹所有,曹某1、曹某2、曹宝生、曹某华四兄弟只有使用权,再一次印证了曹某2没有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再次,原审法院判决认定的是曹某2将土地转让给了第三人,曹某2即拥有土地的处分权。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明显错误,处分财产的行为分多种,为无权处分,代理处分等等。本案中并不排除曹某2对案涉土地无处分权或曹某2代理其母王某芹处分其财产。最后,退一步讲,即使《房产继承及扶养协议》为真实,在协议中也只字未提曹某顺所流转来的两块土地,该两块土地的使用权依然为曹某顺所有。曹某顺已经过世,其遗留的合法财产应为其遗产在继承人中进行分配。
曹某2答辩称,曹某1上诉没有道理,原始是我们父亲置办的地,是在分家以前置办的,那就不属于遗产继承了。这两块地都是按照宅基地给的。
曹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分割原告父亲曹某顺(2015年已病故)名下土地流转所得补偿款50万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曹某顺于2015年6月病故,原与王某芹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四子分别为曹某1、曹某2、曹宝生、曹某华。涉案土地均位于,四至分别为西邻樊某生,南邻聂某荣,面积为406平米;东邻刘某才,西邻聂某荣,南至空地,北至道,面积为390平米;原、被告均未提交两块土地的权属证书。现已被被告流转给了第三人,土地流转费已支付给了被告,具体金额被告表示与原告无关,不予提供。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为证,法院予以确认。一、房宅继承情况。原告提交的某某市高楼××某某村证明,内容记载“曹某1住宅东邻王某振,西邻王某曾;曹某2住宅西邻樊启旺,北邻聂某荣;曹宝生住宅东邻刘某丰,南邻曹某国;曹某华住宅东邻王某启,西邻聂某公”。被告提交房产继承和抚养协议,上述房产继承处记载“1.长子曹某1继承座落在东临王某处房宅。2.次子曹某2继承座落在西邻樊某旺处房宅。3.三子曹宝生继承座落在东临刘某丰处房宅。4.四子曹某华继承座落在西邻聂某功处房宅。.。.。.”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房产继承和抚养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但认可双方目前是按照协议中的约定使用房屋。诉争的土地一块与被告房屋相连,一块与被告房屋较近。诉争土地均与原告家房屋不相邻。原、被告均未提交土地的权属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被告均未提交土地的权属证明即无法证明诉争的土地系曹某顺的个人合法财产。即便现诉争土地已经被被告转让,根据原、被告居住的实际情况和当地的生活习惯,应该认定涉案的土地已经在分家时处分给被告,转让款不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曹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告曹某1负担(已预交)。
二审期间,曹某1提交村委会开具的证明一份,证明该块地所有权是集体的,不属于宅基地,这块地是曹某顺买的,使用权是曹某顺,曹某2称这块地是宅基地得有证明。曹某2不认可该证明,我也有一份证明与曹某1提交的证明不一样,我认为曹某1的证明是伪造的。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够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曹某1起诉要求继承曹某顺的遗产,但曹某1未提交涉案土地的权属证明,无法证明诉争的土地系曹某顺的个人合法财产。一审法院判决驳回曹某1的一审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曹某1主张一审法院未告知其对《房产继承和抚养协议》上的签字进行鉴定,是否申请鉴定系当事人的权利,应由其自主决定。综上所述,曹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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