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嘱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因而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1。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2。
上诉人(原审被告):邵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3。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4。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5。
以上三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连某如,山东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6。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7。
以上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太,山东某某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杨某8。
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邵某因与被上诉人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中对杨家滩村××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总价为514175.84元)的判决,驳回杨某5、杨某4、杨某3就杨家滩村××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主张分割的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某5、杨某4、杨某3承担;3.判决杨某5、杨某4、杨某3向邵某赔礼道歉。事实和理由:1.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拆迁安置与补偿的占地面积以及73号房屋的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88575.84,即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总价款为514175.84元,家滩村花园60号204室载明的建筑面积85.5平方米,是杨某2以基价3200元/每平方米分别从邵某和威海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购买,故杨家滩村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的不动产利益以及中街73号房屋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88575.84元之和远大于杨家滩村××号房屋的拆迁利益,一审对73号房屋拆迁利益的范围认定错误。2.73号房屋建筑面积(89.68平方米)的1/2、旧材料款(2190.4元)的1/2、附属物补偿款(10000元)的1/2,以上三项总和是被继承人杨某锁的遗产。故被继承人杨某锁的遗产份额小于杨家滩村××号房屋的拆迁利益的1/2,即杨某5等每人既得的拆迁利益份额远小于一审判决中确定的份额,杨某5等每人既得的拆迁利益应为5342.25元,即(3200元*89.68平方米)/56+(2190.4元+10000)/56。3.一审法院对诉讼费分担错误,一审中,杨某5、杨某4、杨某3是对杨家滩村××号房屋和杨家滩村北街4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提起诉讼,一审驳回了针对杨家滩村北街41号房屋的诉讼请求,约一半的诉讼费应由杨某5、杨某4、杨某3承担。4.杨某1等一审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足以证明73号房屋在2009年拆迁时,杨某1等与被继承人杨某锁的父亲就杨某锁遗产继承已协商解决,即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邵某所有。

杨某3、杨某4、杨某5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杨家滩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已在拆迁协议中列举,杨某3、杨某4、杨某5作为杨某琳的继承人,依法对杨某琳继承的杨某锁的财产享有继承权。对于一审中北街41号房屋,危房拆裁字2××5号所载杨某锁去世之后,杨某1取得该房屋所有权,系登记错误,杨某3等人将通过诉讼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杨某8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1.一审对杨家滩村××号房屋拆迁利益范围认定无误。73号房屋作为杨某锁夫妇夫妻共同财产,在杨某锁去世后未依法分割,后拆迁置换了68号302室、60号204室以及其他安置补偿费,上述财产仍为未分割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一半应作为杨某锁的遗产进行分配。2.一审对杨某荣所占1/56的份额认定正确。杨某锁拥有的73号房屋一半份额系遗产,该部分应由杨某琳、邵某、杨某1、杨某2四人继承,每人享有1/8份额,杨某琳去世后,由其六名子女每人继承1/7,由杨某1、杨某2每人继承1/14,故杨某荣应占份额为1/56。

杨某6、杨某7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遗嘱的效力以及对遗产分割的比例认定无误,依法应予维持。至于遗产范围内的拆迁利益的价值,即73号房屋置换的68号302室、60号房屋204室安置的楼房面积是多少,是否有添置面积在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为避免诉累,可按照目前拆迁利益价值折换现金并按照一审确定的比例进行分割,通过确定房屋接收人并找付差价的方式处理。
杨某3、杨某4、杨某5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分割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杨家滩北街41号房屋、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其中北街41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杨家滩花园51号302室、52号505室、搬迁补助费120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10919.88元、旧材料费3033.3元等,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包括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各种补助费用共88575.84元,上述价值约1000000元,具体拆迁利益以法院调查后的为准。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继承人杨某锁与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均系杨某琳与王爱珍的婚生子女,邵某系杨某锁的配偶,杨某1、杨某2系杨某锁与邵某的婚生子。王爱珍于2006年5月去世,杨某锁于2006年11月去世,杨某琳于2018年9月去世。
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xxx××xxx号、地号:0××8)登记在杨某锁名下,由杨某锁与邵某婚后建盖。2009年11月21日,邵某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就中街73号房屋签订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邵某选择安置房屋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共计88575.84元,现两套房屋均未办理不动产权登记。

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原登记在杨某锁名下,2009年7月2日,威海市房地产管理局出具威房拆裁字[2009]15号行政裁决书,其中经查部分“该房屋房证上登记的所有权人为杨某锁,杨某锁去世后,被申请人杨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北街41号房屋经拆迁置换了杨家滩花园51号302室(登记在杨某1之子杨林名下)、52号505室(登记在杨某1名下)。2021年3月25日,杨某3、杨某4、杨某5诉至法院,请求处理。
一审诉讼中,杨某3、杨某4、杨某5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我叫杨某琳。我老伴儿早已去世。我与老伴共生有七个子女。现我年岁已高,为了避免在我去世后子女之间发生纠纷,现立此遗嘱:在我去世后,我的所有财产均遗留给我的儿子杨某5杨某4杨某3,而其他人无权继承。立遗嘱人:杨某琳,2012年8月30日”,代书人、见证人处均无签字。杨某1、杨某2、邵某、杨某8、杨某6、杨某7对该份遗嘱均不予认可,理由是遗嘱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签字,不符合法律规定,无法律效力。

一审法院认为,继承遗产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即开始。各继承人应本着互谅互让、团结和睦的精神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被继承人杨某锁去世时,其父杨某琳仍在世,对杨某锁遗产的继承,其父杨某琳、其妻邵某、其子杨某1、杨某2均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琳去世后,就杨某琳继承的杨某锁的部分遗产,杨某琳的婚生子女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系第一顺位继承人,杨某1、杨某2系代位继承人。杨某3、杨某4、杨某5提交的杨某琳的遗嘱,缺少代书人、见证人的签字,不具备法律规定的代书遗嘱或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且遗嘱形成时间杨某琳已达89岁高龄,是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亦无法确定,该份遗嘱不能作为有效遗嘱,不具备证据效力。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街73号房屋、北街41号房屋是否是杨某锁的遗产。中街73号房屋系杨某锁、邵某婚后建盖,登记在杨某锁名下,系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1/2份额,一审法院依法予以确认。杨某锁去世时并未留有遗嘱对中街73号房屋进行处理,现该房屋已拆迁完毕,置换68号302室、60号204室及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应依法予以继承。杨某锁去世后,杨某锁拥有的房屋份额,由杨某琳、邵某、杨某1、杨某2继承,即每人继承1/8份额(1/2×1/4);杨某琳去世后,杨某琳继承的房屋份额,由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每人继承1/56份额(1/8×1/7),由杨某1、杨某2每人代位继承1/112份额(1/8×1/7×1/2)。故中街73号房屋的拆迁利益,邵某占70/112份额(1/2+1/8),杨某1、杨某2各占15/112份额(1/8+1/112),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各占2/112份额(1/8×1/7)。
北街41号房屋的所有权人,在威房拆裁字[2019]15号行政裁定书中已查明在杨某锁去世后,由杨某1取得房屋所有权,故该房屋的拆迁利益应归杨某1所有,杨某3、杨某4、杨某5、要求分割北街41号房屋拆迁利益,理由不当,依法不予支持。
另,杨某8、杨某6、杨某7要求继承杨某琳生前民房的拆迁利益,与本案不是同一继承法律关系,不应在本案中处理,可另案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十八条规定,判决:一、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威环房私字第0××8号、地号:0××8)的拆迁利益,包括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及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88575.84元,由邵某占70/112份额,杨某1、杨某2各占15/112份额,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各占2/112份额;二、驳回杨某3、杨某4、杨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900元,由邵某负担4312元,杨某1、杨某2各负担925元,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各负担123元。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杨某1、杨某2、邵某提交以下证据:证据1.不动产证明和不动产查询证明各一份,载明68号302房屋与60号204房屋登记的产权人分别是邵某和杨某2,拟证实杨某琳去世前,已与邵某等就杨某锁享有房屋份额的继承问题达成一致,归邵某、杨某2所有;证据2.拆迁明细一份,根据村里的拆迁办法,拆迁明细中的奖金4万元、躲迁费9685.44元、暖气补助费25000元、搬迁费1200元,均是针对现有居住人的奖励,以上款项不属于遗产范围问题,拆迁明细中的附属物10000元、旧材料2690.4元,系旧物折算款项,杨某锁、邵某各享有1/2份额。经质证,杨某3、杨某4、杨某5认为,以上证据不属于新证据,依法应不予采纳,即使证据1系真实的,邵某在杨某琳在世时单方签订73号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该行为已经侵犯了杨某琳的合法利益,杨某1曾陈述中街73号房屋拆迁利益没有进行产权登记,证据1不能证实案涉房屋所有权属于邵某和杨某2;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有异议,一审保留了邵某1/2的产权份额。杨某荣质证虽认为证据2中的奖金、躲迁费、暖气补助、搬迁费应属居住人邵某所有,杨某锁不享有份额,但表示以答辩意见为准。杨某6、杨某7同意杨某3、杨某4、杨某5的质证意见,认为证据1非正式的确权登记,仅系代表共有人签订了拆迁协议,对于证据2中的其他补助款,可以在拆迁利益分割时通过找差价的方式处理。

杨某1、杨某2、邵某补充提交如下证据:证据3.拆迁补偿安置办法,拟证实除89.68平米属于杨某锁生前夫妻共同财产外,奖励面积以及奖金、暖气补助、搬迁费、躲迁费等其他费用,都属于现有居住人的拆迁利益,不应该作为杨某锁的遗产进行继承分割;证据4.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证明,拟证实杨家滩花园60号204室是杨某2购买,属于杨某2所有;证据5,取款记录一份,拟证实是杨某2交纳了129536元差价款。经质证,杨某3、杨某4、杨某5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邵某在杨某锁去世后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的行为是对杨某琳继承权的侵犯,不能代表邵某自己是被拆迁人,更不能证实奖励面积以及奖金、暖气补助、搬迁费、躲迁费等其他费用均归邵某一人享有;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明中没有经办人签字,也没有经办人联系方式,且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无权对房屋权属作出认定;认为证据5不完整,且从转账记录无法看出所支付的款项为房屋差价款,对于杨某2是否实际缴纳房屋的差价款不清楚。杨某6、杨某7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中街73号房屋拆迁利益包括拆迁安置面积133平、20平米优惠购房面积以及补偿表中的其他金钱奖励数额;证据4没有经办人签字,为无效证据;对证据5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认为如果本案按照金钱价值分割,应当按照市场价格评估房屋价值,扣除20平米拆迁价格14.85平米的市场价格后按比例分配。杨某8未发表质证意见。

二审中,本院依法对负责案涉房屋拆迁安置事宜的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进行了调查并形成调查笔录一份。调查中,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工作人员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办法中,安置面积=合法的建筑面积+奖励补助面积,其中奖励补助面积来源于土地使用权证上的占地面积,只要被拆迁房屋有土地使用权证,就根据土地使用权证载明面积按照拆迁办法实施,具体区分为大于133平米和小于133平米两种方式;闲置房屋只要有土地使用权证,同样能够获得奖励的地证面积,即使有些村里老房子部分倒塌,只要证件齐全,也给予奖励的地证面积;奖金4万元、暖气补助2.5万元、附属物补助1万元均是以房证、地证为发放条件,按户发放,无论是否有人居住,上述款项村里均全额发放,为了尽早拆迁,拆迁办法第九条虽规定5万元奖金(后经补充协议调整为4万元)属于提前搬迁的奖励,但实际上,后来有晚搬迁的,村里也按户发放了该奖金;躲迁费是发放给实际在房屋居住的、需要躲迁的人;安置房屋面积大于133平米,超出部分在20平米以内享受3200元/平米的优惠购房价格,该优惠购房价格是按户享受,只要属于拆迁房屋,都可以享受优惠购房20平米的政策;本村拆迁均是按户拆迁,拆迁利益依据拆迁房屋发放,发放的款项几乎都相同,只有躲迁费和旧材料款根据每户具体情况有差异。

经质证,杨某1、杨某2、邵某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调查笔录中陈述内容不予认可,认为该陈述与法律规定相违背,也与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以及拆迁安置办法不相符,在房屋拆迁过程中,户不是被拆迁人,拆迁管理条例的补偿内容是对被拆迁人的补偿,而不是对户的补偿。且根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不及时搬迁会扣除3万元奖励,如果邵某不与村委签订拆迁协议,73号房屋拆迁利益就不可能享有,本村中没有签订拆迁协议的村民,到目前仍未享受任何拆迁利益。杨某3、杨某4、杨某5对调查笔录真实性予以认可,认为该证据证实73号房屋拆迁利益包含133平安置面积、20平方购房优惠政策以及除躲迁费和旧材料补偿外的其他如奖金、暖气补助等金额。杨某6、杨某7对调查笔录真实性及证明的内容没有异议,安置补偿的奖励及补助费完全是开发商者自主行为,费用的发放多少、如何发放都由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自行决定,不违背法律规定,认为除了躲迁费不属于遗产以外,其他拆迁利益都属于遗产范围,应当依法继承分配。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一是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6、杨某7、杨某8对73号房产拆迁利益应否享有继承权益;二是73号房产拆迁利益属性问题。

关于杨某3等对73号房产应否享有继承权益的问题。根据继承法有关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所涉73号房产系杨某锁与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因杨某锁于2006年11月先于其父杨某琳去世,故杨某锁就73号房产享有的1/2份额于杨某锁去世时发生第一次继承,由杨某琳、邵某、杨某1、杨某2各继承1/4份额,杨某琳据此享有73号房产1/8份额。邵某等以68号302房屋、60号204房屋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明细证明等主张,73号房产拆迁时杨某琳已放弃了自杨某锁处继承的房屋份额,杨某3等无权主张分割。杨某3等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该登记并非确权登记,且认为邵某、杨某2私自签订拆迁协议侵害了杨某琳的继承份额。鉴于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明细证明中载明状态为“临时”并备注“合同”之事实,杨某2、邵某在未对杨某琳放弃继承的主张提供有效证据证实的情况下,邵某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签订的拆迁安置合同,邵某等有关自拆迁协议签订后杨某琳不再享有73号房屋份额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有关杨某琳享有73号房屋1/8份额拆迁利益的认定,并无不当。杨某琳去世后,其享有的1/8份额权益有其继承人继承,即对73号房屋拆迁利益,由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每人继承1/56份额(1/8×1/7),由杨某1、杨某2每人代位继承1/112份额(1/8×1/7×1/2),一审对此认定亦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73号房产拆迁利益属性问题。从拆迁安置补偿办法及本院依法对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的调查看,房屋安置面积系建筑面积与奖励面积之和,奖励面积来源于土地使用权证记载面积,证载土地使用权面积大于133平米时,房屋安置面积为133平米,即奖励面积并非源于邵某在73号房屋内居住使用事实。对于搬迁费1200元、暖气补助2.5万元、超出安置面积20平米以内享受的3200元/平米优惠购房资格,系证件齐全的被拆迁房屋项下均包含的拆迁利益,亦非源于邵某在73号房屋内居住之事实。附属物补偿款1万元、旧材料款2690.4元,属于对原物的补偿,因附属物与旧材料原系杨某锁与邵某夫妻共有,亦属可继承范围。另根据继承法规定,杨某锁去世时继承即已发生,邵某在73号房屋内居住之事实并不能改变该房屋归邵某与杨某锁其他继承人共有之状态,73号房屋纳入拆迁范围后邵某签订拆迁补偿合同应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签订,邵某有关其通过签订拆迁补偿合同而作为被拆迁人独自享有奖励面积、20平米优惠购房资格、暖气补助2.5万元、附属物补偿款1万元、搬迁费1200元等拆迁利益的主张,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拆迁安置办法中规定提前搬迁可获得4万元奖金,但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汇鑫房地产开发公司在本院依法调查时证实,实际搬迁发生在期限届满后亦全额发放该笔奖金,另因躲迁补助明确属于实际居住人,邵某作为实际居住人提前搬迁行为可得补偿,且继承事实于杨某锁去世时即已发生,邵某在杨某锁去世后系以该房屋共有人之一的身份在该房屋内居住使用,其及时搬迁行为应视为代表全体共有人使该房屋拆迁利益最大化之管理行为,属共有人管理权行使范畴,而非主张4万元奖金均归其一人独有之正当事由,故该4万元奖金亦属于可继承的拆迁利益。据此,纳入本案可继承范围的73号房屋项下拆迁利益包括133平米拆迁安置面积利益、20平米优惠购房利益以及暖气补助2.5万元、附属物补偿款1万元、奖金4万元、旧材料款2690.4元、搬迁费1200元。133平米拆迁安置面积利益、20平米优惠购房利益已纳入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房屋价值中,双方在本案中未就安置房屋归属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双方可另行处理。一审将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全部利益以及专属于邵某所有的躲迁费9685.44元纳入73号房屋项下可继承的拆迁利益范围,属事实认定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此外,一审驳回杨某3、杨某4、杨某5就杨家滩北街41号房屋拆迁利益继承分割诉请的情况下,未对该部分诉请对应的诉讼费用分担进行处理,本院一并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杨某1、杨某2、邵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民初732号民事判决;
二、原位于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威环房私字第xxx××xxx号、土地使用权证号为0××8)拆迁利益中,包括133平米房屋安置面积利益与20平米优惠购房利益(已纳入杨家滩花园68号302室、60号204室房屋价值中)及其他拆迁安置补偿费用78890.4元(暖气补助25000元、附属物补偿款10000元、奖金40000元、旧材料款2690.4元、搬迁费1200元),由邵某占70/112份额,杨某1、杨某2各占15/112份额,杨某3、杨某4、杨某5、杨某8、杨某6、杨某7各占2/112份额;
三、驳回杨某3、杨某4、杨某5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900元,由邵某负担2156元,杨某1、杨某2各负担461元,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1212元,杨某8、杨某6、杨某7各负担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156元,由邵某负担3848元,杨某1、杨某2各负担824元,杨某3、杨某4、杨某5各负担110元,杨某8、杨某6、杨某7各负担1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房屋遗产继承过户问题,欢迎向我们的北京遗产继承律师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