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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有多处删改空行,直接影响遗产处分权,形式上有重大瑕疵不予采信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上诉人(原审原告):邸某1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邸某2
上诉人邸某1因与被上诉人郑某、邸某2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某某市某某区人民法院民初39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邸某1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改判为支持邸某1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郑某、邸某2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因邸某3生前与其父母邸某4、郑某共同生活,在生病时也由父母照顾从而给予二人每人40%的房屋份额,一审中郑某、邸某2有关此事的证据明显不足且所得房屋份额过高。2.关于2015年8月21日的遗嘱,郑某当庭承认自己书写的遗嘱内容,“邸某4”三个字无法确定是由谁书写,且“邸某4”后面也没有写“年月日”,故,该份遗嘱无论就自书遗嘱之构成要件,还是代书遗嘱之法定规范而言,皆存有颇为重大且难以忽视的瑕疵,其全然无法为邸某4对遗嘱内容具备充分且确切的理解以及真实、无瑕疵的意思表示提供有力的证明。一审法院仅凭借郑某的认可和单方陈述来判定遗嘱的真实性和效力,明显存在事实认定错误。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为法定继承纠纷,邸某2并非邸某1父亲邸某3第一顺位的法定继承人,原审判决将大部分份额判给邸某2,不仅超出了邸某1的诉讼请求,还违反了法定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2.原审判决在没有充分证据支持的情况下,擅自对遗产份额进行大幅度的不均等分配,违背了法律公平公正的原则。三、原审判决结果显失公平。邸某1作为邸某3的直系血亲,依法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原审判决给予邸某1仅20%的份额,严重损害了邸某1的合法权益,导致遗产分配结果极不公平。
郑某、邸某2辩称,1.邸某3下岗后经济收入不稳定,经常陷入困境,都是父母及妹妹邸某2接济,渡过难关。当单位集资建房,邸某3没钱交纳,是父母及妹妹邸某2共同筹钱,替邸某3交了购房款并安排资金负责装修,想让邸某3生活好一点。特别是邸某3有病及去世的这段时间父母及妹妹不但承受巨大的精神痛苦,还出钱、出力,竭尽全力对邸某3照顾,处理后事。反观,邸某1做为儿子,一天也没陪伴,一分钱未出。遗产分配比例向父母倾斜,适当多分,于法有据。2.关于郑某与丈夫邸某42015年8月21日亲书遗瞩,郑某陈述了该遗嘱制作过程,遗瞩无论在形式要件和内容上都是合法有效的。3.邸某2继承80%份额是基于其父邸某440%的遗嘱继承及其母郑某40%的赠与。4.邸某3的遗产不仅只是有名下房子一套,还有179989.15元的债务及因债务产生资金占用而形成的利息66513.82元,合计246402.02元。在处理房子时,应先予扣除,剩余作为邸某3遗产,各继承人按各自份额进行分配。5.郑某、邸某2认同房子作价30万做为邸某3遗产计价基数。6.郑某、邸某2要求取得房子的全部所有权,对邸某1方所占份额,郑某、邸某2愿进行经济补偿。
邸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邸某1对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长乐××路××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享有三分之一份额的继承权;2.本案诉讼费用由郑某、邸某2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邸某4、郑某夫妇育有一子邸某3、一女邸某2,邸某3与李某育有一子邸某1,邸某3和李某于离婚,邸某1随其母李某生活。邸某3原系某某胶管厂职工,在2009年该厂集资建房,邸某3作为该厂正式职工,享有购房资格。2023年11月29日,某某市胶管厂出具“情况说明”载明: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长乐××路××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当时由本单位正式员工邸某3购买,该房屋属于邸某3所有,邸某3死亡后该房屋的后续处置问题应由其继承人自行协商处理,与本单位无关。,邸某3写有“遗嘱”一份,该遗嘱载明:我叫邸某3,男,现年54岁。我厂在87年破产,破产后单位没有发过一分钱,去年单位分房,我没有钱,我爸、妈及时拿出她2人养老金。等我不在了胶管分厂我不在了房子由我妈、我爸、×××处理。该份遗嘱中有多处删改,内容中间隔数行空白后又书写:我不在了房子由我妈、我爸、×××处理。被删除的另一人名字无法辨认。2012年8月18日,邸某3因病去世。,邸某4与郑某写有“遗嘱”,该遗嘱载明:邸某4与郑某为夫妻关系,婚后生育一子一女。2011年邸某3单位分房,在邸某3同意下,单位分配给他的住房由我们老两口和女儿集资购买,并于2011年由女儿装修。邸某3在去世前给我们老两口写有遗嘱,房子由我们处理。在查出来他病不好,都是他妹妹和妹夫一起陪他去各医院看病,和没黑没白的护理,他病后去世的三年,他妹妹和妹夫又给他买了霸陵墓地并安葬。由于我老两口年岁已高,在百年之后,将房子由邸某2继承。其他人不得纷争。邸某4因病去世。庭审中,郑某认可其与邸某4所书“遗嘱”真实性,是其夫妻的真实意思表示,同时,郑某表示将属于自己的遗产份额赠与邸某2。另查明,涉案综合楼拆迁安置房2009年8月16日交纳定金2万元,2009年11月29日交纳房款3万元,2011年1月2日交纳房款15993元,交款人栏记载为邸某3。
【一审认定与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继承纠纷,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的遗产系其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自然人可以依法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自然人可以定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中一人或者数人继承。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到主要抚养义务或者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抚养能力和有抚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抚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本案涉及两份遗嘱效力的认定。一、邸某32012年8月13日定立遗嘱。该遗嘱将涉案房屋交由邸某4与郑某处理,但该遗嘱存在多处删改、空行,并将“我不在了房子由我妈、我爸、×××处理”中另一人姓名删除,直接影响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郑某、邸某2并未证明是否为立遗嘱人自行删改。因此,邸某3所立遗嘱对涉案房屋处置部分,法院不予采信。涉案房屋为邸某3生前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所建集资房,邸某3基于职工的身份享有购房资格,该房屋应归邸某3所有,并作为邸某3遗产进行分割。邸某3生前与其父母邸某4、郑某共同生活,在生病时也由父母和邸某2照顾,邸某4与郑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应当予以多分,法院确定各分配40%份额,邸某1分配20%份额。二、2015年8月21日邸某4与郑某定立遗嘱效力。郑某到庭陈述定立遗嘱经过,该遗嘱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对该遗嘱效力予以确认。庭审中,郑某表示将其所有份额均赠与邸某2,是对个人财产权的处分,法院予以确认。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各继承人均按份享有房屋相关的使用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邸某2享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长乐××路××花园××号楼××单元××室房屋80%份额,邸某1享有20%份额。案件受理费5800元,邸某1已预交,由邸某2承担1160元,其余邸某1自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一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七条规定:“公证遗嘱由遗嘱人经公证机关办理。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以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本案中,涉案房屋为邸某3生前单位为本单位职工所建集资房,邸某3基于职工的身份享有购房资格,该房屋应归邸某3所有,并作为邸某3遗产进行分割。本案涉及两份遗嘱效力的认定。邸某32012年8月13日定立的遗嘱,该遗嘱载明将涉案房屋交由邸某4与郑某处理,但该遗嘱存在多处删改、空行,并将“我不在了房子由我妈、我爸、×××处理”中另一人姓名删除,直接影响对涉案房屋的处分权,在形式上存在重大瑕疵。郑某、邸某2并未证明是否为立遗嘱人自行删改。因此,邸某3所立遗嘱对涉案房屋处置部分,一审未予采信,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015年8月21日邸某4与郑某定立的遗嘱,经查,该遗嘱为郑某书写,且没有见证人在场,不具备邸某4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因此该遗嘱不能产生邸某4处分其遗产的法律效力,本院对该遗嘱效力不予采信。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于遗产分割前死亡,并没有放弃继承的,该继承人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但是遗嘱另有安排的除外。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邸某4于邸某3遗产分割前死亡,其应当继承的遗产转给其继承人郑某、邸某2。邸某3生前与其父母邸某4、郑某共同生活,在生病时也由父母和邸某2照顾,邸某4与郑某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可以予以多分。故一审确定邸某4和郑某应当继承邸某3遗产的40%份额,邸某1继承邸某3遗产的20%份额,于法有据。邸某4应当继承的遗产份额转给其继承人郑某、邸某2各20%。郑某表示将其所有份额均赠与邸某2。据此,一审认定邸某2最终分得邸某3房产80%的份额,于法有据,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涉案房屋未办理产权证书,各继承人均按份享有房屋相关的使用权利。
综上所述,邸某1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邸某1已预交,由邸某1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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