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丧葬费非遗产,是单位在职工死亡后给予其家属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沈某甲。
被告:沈某乙。
原告沈某甲诉被告沈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沈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某乙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沈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位于北京市XX150号房屋中一层南房两间,二层房屋3间及厨房,四层房屋1间由沈某甲继承、所有;2.继承李某遗留的存款;3.分割李某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4.案件受理费由沈某乙承担。事实和理由:沈某丙与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沈某甲、一子沈某乙。沈某丙于1986年死亡,李某于2022年10月1日死亡,二人留有位于北京市XX150号的房屋(以下简称“150号房屋”)及宅基地。李某与沈某甲于2008年共同出资将该院内原有房屋拆除后翻建四层房屋。现沈某甲要求对上述房屋进行析产、继承。
沈某乙辩称,不同意沈某甲的诉讼请求。第一,150号房屋系沈某乙于2009年出资建设,李某及沈某甲未出资,房屋应归沈某乙所有,并非李某的遗产。第二,沈某甲对李某未尽赡养义务,对李某的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沈某丙与李某系夫妻,育有一女沈某甲、一子沈某乙。沈某丙于1986年死亡,李某于2022年10月1日死亡。李某于1982年5月获批150号房屋宅基地。
庭审中,沈某甲提交中国工商银行存折、个人账户明细表、录音,用于证明其前夫于2007年10月自银行账户支取295000元交与沈某甲,沈某甲将其中220000元交与李某用于建设150号房屋;提交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用于证明其在京无住房;提交病历、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其为李某支付医疗费,对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病历、出院证明,用于证明其身患疾病,生活困难,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提交证人证言,用于证明其工作收入部分交与李某,并于1992年参与150号房屋翻建。沈某乙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沈某乙提交医疗费发票、支付凭证,用于证明其为李某支付医疗费,对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支付凭证、收据、发票,用于证明其为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付80000余元;提交XX证人证言,用于证明150号房屋系沈某乙出资建设,其对李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提交卫星地图照片,用于证明沈某甲称150号房屋于2008年建设与事实不符;提交百科截图,用于证明沈某甲提交的交易记录所显示“银证”系银行账户与证券账户之间的转账,沈某甲称支取现金与事实不符;提交残疾人证,用于证明其身患残疾,分割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沈某甲对上述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庭审中,双方均认可150号房屋于1982年建设,后经历次翻建,拆除原有房屋,形成现有四层房屋格局。沈某甲称其2005年即搬出150号房屋,故不了解建设施工期间李某居住情况。
经查,李某名下XX银行尾号5758的账户于2022年10月1日余额为7467.93元,其名下XX银行尾号为7590的账户于2022年10月1日余额为7456.52元,上述账户此后共转入28593.41元。沈某乙认可其持有上述银行账户。李某死亡后发放丧葬费5000元,沈某乙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其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
上述事实,有证明信、证明、存折、个人账户明细表、录音、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病历、医疗费票据、支付凭证、出院证明、证人证言、收据、发票、卫星地图照片、百科截图、残疾人证、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活期明细、北京农商银行客户交易信息回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双方均认可150号房屋经多次翻建,现有房屋系拆除原有房屋后翻建。沈某甲主张现有房屋系其与李某共同出资翻建,但其未向本院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出资情况。庭审中,证人XX出庭就沈某乙为翻建150号现有房屋借款及返还借款的事实进行陈述。沈某甲在该房屋建设施工过程中已搬出150号房屋,对相关情况并不知悉。综合上述事实,本院对沈某甲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并确认150号房屋由沈某乙出资翻建,该房屋不属于李某的遗产范围,故沈某甲基于该房屋为其与李某共有要求对该房屋进行析产、继承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李某遗留的存款,该存款是李某的遗产,由沈某甲、沈某乙继承。根据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沈某乙对李某尽了主要扶养义务且与李某共同生活,本院确定沈某乙继承70%的份额,沈某甲继承30%的份额。
关于李某死亡后发放的丧葬费5000元,此款项并非李某的遗产,而是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集体经济组织在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家属或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为减少当事人诉累,本院于本案中一并处理。沈某乙同意不在本案中处理其为办理李某丧葬事宜支出的费用,本院不持异议,并确认丧葬费由沈某甲、沈某乙均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李某名下XX银行尾号5758的账户、XX银行尾号为7590的账户存款由沈某乙继承,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甲13055元;
二、李某的丧葬费归沈某乙所有,沈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甲2500元;
三、驳回沈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沈某甲负担6900元(已交纳),由沈某乙负担6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沈某甲)。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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