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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案例
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承担了主要劳务或给予其经济扶持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胡某1
被告:胡某2
被告:胡某3
原告胡某1与被告胡某2、胡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1、被告胡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某、被告胡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胡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胡某4、贺某名下上海市徐汇区房屋(以下简称系争房屋),由胡某1取得50%份额;2.依法继承被继承人贺某、胡某4名下存款合计28,497.30元。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胡某4、贺某夫妻前共生育三个儿子,即胡某5(已过世)、胡某2、胡某3。胡某5于2021年12月30日过世,胡某1系胡某5的独生子。被继承人贺某于2022年9月5日报死亡,被继承人胡某4于2022年12月23日报死亡。现被继承人胡某4、贺某二人名下登记有系争房屋一套。2017年胡某5患肾衰竭,客观上无法履行赡养义务,但2017年以前胡某5对两被继承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且胡某5对系争房屋的出资贡献较大,故要求胡某1继承50%份额。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胡某1要求取得折价款或者与胡某2、胡某3共同出售或拍卖、变卖系争房屋。被继承人胡某4、贺某去世后,胡某3自二人银行卡支取合计28,497.30元,该笔钱款是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分割。因各继承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起诉来院。
胡某2辩称,对胡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因胡宇任、胡某2身体都不太好,故两被继承人主要由胡某3照顾。胡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当继承系争房屋50%的份额,胡某1、胡某2各继承25%的份额。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同意共同出售或拍卖、变卖系争房屋。
胡某3辩称,对胡某1陈述的身份关系无异议。自2007年两被继承人搬入系争房屋后,因胡某3与两被继承人住的比较近,两被继承人主要由胡某3照顾。两被继承人住院期间,也是胡某3送饭、陪夜。因胡某3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故要求继承系争房屋50%份额。胡某5在2017年患病前也只是逢年过节探望父母,并未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对于系争房屋的分割方式,同意共同出售或拍卖、变卖系争房屋。母亲贺某去世后,其存款是父亲胡某4保管,胡某3没有支取过母亲账户中的钱款。父亲胡某4去世后,胡某3自其账户支取6,598.65元用于父亲周年时开销。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继承人胡某4与贺某系夫妻,共生育三子即胡某5、胡某2、胡某3,未生育或收养其他子女。胡某5于2021年12月30日死亡。贺某于2022年9月5日报死亡。胡某4于2022年12月23日报死亡。贺某、胡某4的父母均先于其二人死亡。胡某5、贺某、胡某4生前均未立遗嘱。
系争房屋于2007年8月9日核准登记权利人为胡某4、贺某共同共有。目前系争房屋空关。
2022年9月10日,贺某名下某某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存折账号XXXXXXXXXX********)账户支取15,300元,交易渠道为网点柜面,交易机构名称为上海徐汇区田林新村营业所。
2023年3月8日,胡某3自胡某4名下某某银行卡号为XXXXXXXXXXX********(存折账号XXXXXXXXXX********)账户支取6,598.65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户籍事项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系争房屋状况及产权人信息、个人账户基本信息活期交易明细列表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证人嵇某到庭陈述,其系胡某3的邻居,与两被继承人住在同一小区。嵇某有时在小区里碰到胡某3给两被继承人送饭,也见到过胡某3一大早从外面回家,问到胡某3干什么去了,胡某3说是父母住院陪夜。胡某1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可,认为证人是胡某3的邻居,并非两被继承人的邻居,并未亲眼目睹胡某3照顾两被继承人,都是听胡某3说的。胡某2、胡某3均认可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因被继承人贺某、胡某4均未立遗嘱,故其名下的遗产应当按照法定继承的方式进行分割。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直系晚辈血亲代位继承。因胡某5先于贺某、胡某4死亡,故由胡某1代位继承。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尽“主要扶养义务”是指继承人对被继承人在生活方面承担了主要劳务或者负担被继承人的生活费用,给予经济扶持。胡某5自2017年开始患病,身体状况不佳,客观上没有精力照顾两被继承人,胡某1也未举证证明胡某5对两被继承人给予经济扶持,再结合胡某2和证人的陈述,能够认定两被继承人的生活主要由胡某3负责照顾。综上,对于胡某1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胡某3要求多分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胡某3主张的多分比例过高,具体比例由本院酌情确定为胡某3继承40%份额,胡某1、胡某2各继承30%份额。各方当事人的共有基础已丧失,且当事人均同意共同出售、拍卖或者变卖系争房屋,本院予以准许。
关于胡某3在被继承人胡某4去世后自胡某4账户支取的钱款,为胡某4的遗产,胡某3主张用于胡某4周年开销,但并未就此举证,本院不予采信,该笔钱款按照上述酌定的继承比例依法分割,由胡某3向胡某1、胡某2给付相应折价款。
关于被继承人贺某账户中被支取的钱款,胡某3否认系其支取,且无证据证明钱款去向,故胡某1要求分割该笔钱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上海市徐汇区房屋由胡某3、胡某1、胡某2按份共有,其中胡某3享有40%产权份额,胡某1、胡某2各享有30%产权份额,胡某3、胡某1、胡某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协商出售上述房屋,逾期未能出售的,胡某3、胡某1、胡某2均有权申请拍卖或变卖上述房屋,拍卖或变卖后取得的价款在扣除拍卖或变卖房屋产生的费用后由胡某3取得40%份额,胡某1、胡某2各取得30%份额;
二、现保管于胡某3处的胡某4的存款6,598.65元归胡某3所有,胡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给付胡某1、胡某2存款分割款各1,98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613元,由胡某3负担10,645元,胡某1、胡某2各负担7,9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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