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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审批宅基地建盖的农村房屋,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证已无法居住,无法继承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王某甲。
被告:王某乙。
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原告依法全部继承坐落于建水县××镇庄××村委××水塘村××号房屋。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白某荣与荣某英系夫妻,生育子女二人,即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荣某英于1965年因病去世。后白某荣与陈某英结为夫妻,双方未生育子女,陈某英随即成为王某甲与王某乙的养母对二人进行监护抚养。被继承人白某荣于2007年8月23日离世,被继承人陈某英于2013年5月离世,原告王某甲系被继承人的大儿子,被告王某乙系被继承人的二儿子。1992年初,被告王某乙结婚成家后便迁至红河县××乡××村委××村,并把户籍迁至该地后加入该村集体生产经营,分配了相应土地。被告离家后并未对被继承人白某荣、陈某英进行赡养、照顾,因二被继承人年迈后身体欠佳,在被继承人生前生病住院时被告也未曾出面看望以及履行作为子女应尽相应的义务,所有事宜均由原告及家人操持。在二被继承人离世后的操办事宜也是原告找亲友及银行借钱后勉强进行,村内所有村民均可代为作证。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房屋一栋,该房屋一直为二被继承人及原告共同居住,该遗产价值暂计5000元,因被继承人生前未设立任何遗嘱,原告作为被继承人的第一顺位继承人,依法享有继承权。原告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被告在被继承人生前即离世后均未尽到相应照顾赡养义务,在分割被继承人留下遗产时应当不分。原告作为第一顺位继承人,不管是在被继承人生前以及离世时均尽到作为子女的所有义务,故原告有权继承被继承人的遗产,现经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遗产处置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配合。综上所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特依法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查明案件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王某乙辩称,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折价补偿原告5000元;原告不符合继承涉案房屋所有权的条件,根据地随房子的原则,宅基地因其所建的房屋而拥有使用权,根据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农村村民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本案中原告已在该村有宅基地并盖有房屋并居住,不符合一户一宅的原则,即使涉案房屋归原告,原告不能在该宅基地上建盖房屋,但是涉案房屋不能实现居住条件,无法发挥其实用效益,根据最高院民法典继承编的司法解释第42条,因此在被告在清水塘村没有居住房屋的实际情况下,判决涉案房屋归被告,可以发挥房屋的使用效益,也兼顾了被告的实际需要,其次涉案房屋归被告所有,可保障农村农民户有所居,也符合人道主义精神,宅基地使用权是农村居民的基本权利,土地管理法第62条规定,被告作为清水塘村民应依法享有该集体组织的合法权利,包括宅基地使用权,但由于原告的阻挠,在涉案房屋无法居住的情况下,被告至今未能修复该房屋,被告作为清水塘村村民,在清水塘村居无定所,因此,为保障村民户有所居的规定,涉案房屋应归被告所有,被告出于与原告的兄弟之情,可按原告主张的房屋价值5000元,对原告折价补偿5000元。原告诉称被告未履行赡养义务,要求全部遗产归原告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在1989年左右,原告便已分户,之后,未与被继承人生活,由被告照顾被继承人,后因被告成家后到红河县生活,需要顾及配偶、子女的上学,在建水县和红河县两地奔波居住,在此期间,被告一直履行赡养义务,后被继承人去世,被告出资办理相关丧葬事宜。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系兄弟。白某荣与荣某英共生育子女二人,即本案原告王某甲与被告王某乙。后某于1965年去世。白某荣与陈某英再婚,双方未生育子女。白某荣与陈某英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宅基地,在本村集体土地上建盖了位于建水县××镇庄××村委××水塘村××号××层房屋,房屋建盖好后,也未办理相关权属证。后白某荣于2007年8月23日去世,陈某英于2013年5月去世,均未留下遗嘱。案涉房屋居住情况:1992年前,原告王某甲、被告王某乙与父母共同居住;被告王某乙婚后于1992年离家到红河县××乡××村委××村与其妻子居住生活至今,户口一并迁至红河县,原告王某甲和父母共同居住;原告王某甲于1996年建盖好位于建水县××镇庄××村委××水塘村××号房屋后,离开案涉房屋,父母居住;2007年8月23日白某荣去世后,陈某英自己居住;2013年5月陈某英去世后,案涉房屋无人居住至今。涉案房屋的现状已经无法正常居住,两层土木结构正三间一耳,房屋进大门方向左边的房墙(两层)与邻居共墙,现尚完好;房屋进大门右边的房墙已经部分倒塌,剩余约3米高的墙体;房屋后面第二层楼的墙体已经倒塌,第一层楼剩余约2米高的墙体;房屋是瓦顶,现已经掉落三分之一。案涉房屋无人居住后,在快倒塌时,原告王某甲曾修复过瓦顶,后因房屋要倒塌,原告不敢去修复。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本案中,原告与被告争议的案涉农村房屋,系其父母未经依法审批宅基地建盖,建盖好后也未依法办理房屋权属证。案涉房屋因长年无人居住,面临倒塌,根据涉案房屋的现状,现已无法正常居住。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原告与被告对诉争的案涉房屋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系其父母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故对原告主张全部继承位于建水县××镇庄××村委××水塘村××号房屋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计10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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