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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继承的,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许某。
原告:许某甲。
被告:赵某。
原告许某、许某2被告赵某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许某甲、被告赵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红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许某、许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产权证号:新(20某某)某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号)所有权属份额100%归两位原告所有;2.本案的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的房屋,是两位原告的父亲徐某出资购买,原婚前财产所置。两位原告的父亲徐某与被告结婚后,被告将父亲的存款陆续转移。两位原告的父亲徐某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均不离婚,两位原告的父亲徐某于2024年6月3日去世。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贵院支持原告之诉求。
被告赵某辩称:本案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范围,且二原告以留言的方式作出过承诺,证实案涉房屋系被告个人所有,二原告主动放弃案涉房屋的争取权。被告与徐某婚姻存续共34年零10天,双方从未发生过争执,但在该案当中涉及征购款之后,二原告强制将徐某接回自己的家里,并所持徐某3次向本院提起诉讼,且在最后一次诉讼开庭之后,仅20天徐某因拒绝进食,以自杀的方式结束自己的生命。二原告捏造事实,其目的为占有被告的财产,其行为于法不容,违背中国的最基本传统美德。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许某、许某甲的父亲徐某和被告赵某于1990年10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2019年8月11日,徐某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签订《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协议书》,协议约定: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征收与补偿管理办公室支付徐某房屋征收补偿款1,048,223元。2019年10月11日,被告赵某购买王某所有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房屋,支付了王某购房款560,000元。2019年12月20日,上述房产过户登记到被告赵某名下,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某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号。
2023年1月13日,原告许某到被告住处要接徐某到许某处住,被告不让接,原告给被告留言,留言内容:许某、许某甲我姐妹俩老爸房子和我俩无关系,归老伴所有,以后不存在我姐妹俩分房。许某在该留言条上签了许某、许某甲的名字。
2023年8月16日,徐某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经本院审理,于2023年9月18日作出(2023)新0109民初4760号民事判决,不准予徐某与被告离婚。2024年4月11日,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被告离婚,后撤诉。
2024年5月13日,徐某在某某市某某区公证处办理了代书遗嘱的公证。遗嘱内容:立遗嘱人:徐某。我与赵某(女,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系夫妻,婚后共同购买了以下房地产:一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某室的房地产【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某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号;建筑面积:101.84平方米;产权登记人:赵某】。现我为了避免以后我的继承人就上述房地产发生纠纷,本人在神智清醒并具有完全行为能力下,特订立如下遗嘱:上述房地产系我与赵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50%的份额属于我个人,我将上述房地产中属于本人所有的份额留于我的女儿许某(女,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某)与许某甲(女,公民身份号码:某某某)共同所有,其他任何人不得干涉。若上述房地产今后遇拆迁、征收、征购或调换,所得房地产及作为上述房地产的替代物或拆迁、征收征购补偿款中属于我的份额也归许某、许某甲共同所有。本遗嘱内容是我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他任何人无权对此提出异议。我所立遗嘱处分的财产权属清楚,无任何权利瑕疵,我也清楚的理解我做出上述遗嘱行为的法律意义和法律后果。此遗嘱是工作人员根据我的意思代书的(代书《遗嘱》三份,其中公证处留存一份),符合我的要求。立遗嘱人徐某。
2024年6月3日,徐某因多器官功能衰竭逝世。
庭审中,原告要求对该房屋按购买价560,000元进行作价分割,被告不同意作价分割。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不动产(房地产)转让合同、不动产查询信息单、不动产权证、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留言条、公证遗嘱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遗产在家庭共有财产之中的,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分出他人的财产。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应当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作出。遗产分割后表示放弃的不再是继承权,而是所有权。第四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分割遗产中的房屋、生产资料和特定职业所需要的财产时,应当依据有利于发挥其使用效益和继承人的实际需要,兼顾各继承人的利益进行处理。
本案中,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的不动产,虽登记在被告名下,但系被告与徐某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庭审中,被告未提供与徐某关于对该房产的夫妻财产约定,故不能证明该房产系其个人财产。对该房产中的一半分出为被告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徐某的遗产。故徐某所立遗嘱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辩称原告留言放弃继承,但原告留言在被继承人死亡之前,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现原告以诉讼主张遗嘱继承,故对原告之前所做留言不能视为原告放弃继承,对被告辩称原告放弃继承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案遗产为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室不动产的一半,考虑到各方的利益,本案分割遗产应当采取按份共有的方法处理,即原告继承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不动产的50%(原告许某、许某甲各占25%),被告负有协助原告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义务。故对原告关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某室不动产的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继承该不动产50%的份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许某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室不动产产权[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某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号、产权登记人:赵某]的25%;
二、原告许某甲继承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某某某街道办事处某某某路某号某幢某单元某某某室不动产产权[不动产权证号:新(2019)某某市不动产权第某某某某号、产权登记人:赵某]的25%;
三、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许某、许某甲办理上述第一、二项的不动产权属变更登记手续。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原告许某、许某甲负担2,90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2,900元。邮寄送达费20元由被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自治区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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