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来到北京遗产继承律师网!
免费咨询电话:139 1063 8187
关于我们
联系我们
收藏
北京总部
首页
法律咨询
遗产继承诉讼代理
律师团队
律师服务项目
成功案例
遗产继承专业知识
成功案例
SUCCESSFUL CASE
房产继承案例
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拆迁利益继承案例
法定继承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转继承案例
代位继承案例
遗赠案例
遗赠扶养协议案例
分给适当遗产权案例
继承时效案例
股份继承案例
知识产权继承案例
分家析产案例
所有权确认案例
共有物分割案例
被继承人债务清偿案例
遗产管理人案例
遗嘱起草、保管、执行案例
遗产规划与信托案例
其他案例
遗嘱继承案例
您当前的位置:
首页
>
遗嘱继承案例
见证人应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法定继承人打印的打印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郦某1(英文名L.Y)。
被告:郦某2(英文名L.Z)
被告:郦某3。
被告:陶某。
原告郦某1与被告郦某2、郦某3法定继承纠纷、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立案受理。审理中,被告郦某2、郦某3申请追加陶某为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转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某律师,被告郦某2、郦某3、陶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律师、许某律师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郦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律师,被告郦某2、郦某3、陶某及三被告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某律师、许某律师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由郦某1、郦某2、郦某3共同继承,郦某1取得三分之一的产权份额;2.判令被继承人赵某名下的银行存款、中泰证券的股票基金由郦某1、郦某2、郦某3共同继承,郦某1取得三分之一的份额。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赵某(2017年7月30日去世)与郦某5(1990年9月29日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即郦某2、郦某3、郦某4(2007年11月9日去世)。郦某1系郦某4的独生女。赵某父母早年已去世。不清楚赵某再婚情况。赵某遗产包括涉案房屋、股票、银行存款。认可某某银行3账户中的美金存款系郦某2的财产。认可某某银行4账户中2017年7月30日消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如未注明均为人民币)2,223.50元用于支付赵某医疗费用,不属于遗产。赵某名下其余银行存款余额、赵某去世后取款金额均属于赵某的遗产。赵某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陶某并非法定继承人,不应分得遗产。
被告郦某2、郦某3、陶某辩称:赵某于1993年与案外人张某再婚,二人婚后未生育子女。赵某与张某再婚时,张某的两个女儿均已成年,三被告与张某及其女儿从无往来。陶某的母亲是赵某的姐姐。陶某是本市新华医院的医生,赵某生前先后九次住院,均由陶某联系安排住院、出院事宜,住院期间由陶某照顾。其中两次赵某病情较重,赵某出院后在陶某家中居住三个月,由陶某及其家人照顾。2000年,赵某回某某居住生活,当时其三个子女均不在某某,2000年至2008年,赵某的生活主要由陶某照顾,包括日常生活、住院、化疗、放疗、换药等。赵某墓碑上有陶某的名字,可见双方感情深厚。2008年至赵某去世期间,赵某独立居住生活,但三被告均经常看望。赵某与张某离婚时分得涉案房屋,郦某2、郦某3当时各出资5万元,帮助赵某支付房屋折价款,对涉案房屋的取得有贡献。诸暨老屋当年由郦某4继承,赵某还放弃了郦某4北京房屋的继承权。综合上述因素,郦某2、郦某3应多分得涉案遗产。原告从未赡养、看望过赵某。赵某拿到过郦某4的抚恤金,金额不清楚,这属于郦某4单位对家属的抚恤。赵某立有两份打印遗嘱,其中一份遗嘱写明涉案房屋由郦某2继承35%、由郦某3继承35%、由陶某继承30%。另一份遗嘱写明其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资金系郦某2财产,其余股票、银行存款由三被告各继承三分之一份额。前述两份遗嘱由郦某2打印,由新华医院的医生、护士作为见证人签名。赵某还留有一份手写遗嘱,可作为打印遗嘱的佐证。赵某的遗产应按照其遗嘱由三被告继承,原告不应分得遗产。因见证人身体不好,被告不申请见证人出庭作证。陶某属于对赵某照顾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遗产,根据法律规定,其遗产份额可以多于或少于法定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银行3账户中的美元存款系郦某2财产。赵某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尾号539),在其去世后由郦某2、郦某3共同取款12万元,其中2万元用于支付擦身、买衣服、打点等费用,其余10万元系遗产,现由郦某2保管。赵某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尾号757),在其去世后由郦某2、郦某3共同取款9,600元,用于丧葬事宜、支付自费药费用等。对于前述2万元、9,600元的支出,郦某2、郦某3未保存相关费用单据,但其陈述的用途、金额符合常理。赵某名下某某银行5账户(尾号483),在其去世后由郦某2取款5,000元,认可系遗产,现由郦某2保管。赵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内的资金系郦某2的财产,郦某2系外籍,使用自己的银行账户购买基金存在不便,故借用赵某的名义办理银行卡。该账户2009年9月19日开户、10月14日汇入欧元,与赵某日记记载“到招商给虹办手续”“替虹办理招商银行卡事情”相吻合。该账户是L.Z名下代管账户,账户内资金均来源于郦某2银行账户内的资金。涉案房屋、中泰证券股票、某某银行1存款认可系赵某遗产。郦某2垫付丧葬一条龙费用22,500元、随葬黄金首饰费18,175.10元、涉案房屋2017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物业费共计5,620.20元、供奉费用3,000元,郦某3垫付墓地费7,5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身份情况
被继承人赵某(2017年7月30日去世)与郦某5(1990年9月29日去世)育有子女三人,即郦某2、郦某3、郦某4(2007年11月9日去世)。郦某1系郦某4的独生女。被继承人父母早年已去世。赵某1993年12月30日与张某登记结婚,二人未生育子女。2012年10月19日,二人登记离婚。赵某人事档案中《亲属关系证明》载明:郦某2,别名郦某2。
二、被继承人名下财产情况
(一)房屋
2012年10月19日,赵某、张某签订《离婚协议书》,载明:双方现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产归赵某所有,因该房产现登记在张某名下,现张某同意离婚登记之日起协助赵某办理该房产过户手续(因张某身体原因不便去某某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为此特委托第三方郦某3办理相关的房产过户手续);赵某一次性支付房产差价款15万元。
此后,张某办理公证委托手续,委托郦某3办理涉案房屋产权变更登记事宜。2012年10月26日,涉案房屋权利人登记为赵某。
(二)证券账户
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总资产499,201.67元。
(三)银行账户
1.某某银行3截至2023年4月25日余额情况
(1)XXXXXXXXXXXXX4865,余额50,256.54元。(2)XXXXXXXXXXXXX8472,余额美元5.18元。(3)XXXXXXXXXXXXX5462,余额美元2,430.95元。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前述账户(2)、(3)中款项系郦某2财产。
2.某某银行4
(1)XXXXXXXXXXXXXXX4539,自赵某去世之日起,郦某2、郦某3自该账户消费、取款共计12万元,其中赵某去世当日,郦某2、郦某3使用该账户在本市新华医院消费共计2,223.50元。截至2024年6月21日,余额16,028.07元。(2)XXXXXXXXXXXXXXX3757,自赵某去世之日起,郦某2、郦某3自该账户取款共计9,600元。截至2024年6月21日,余额22,950.73元。
3.某某银行5
(1)XXXXXXXXXXXXXXX0525,截至2024年7月29日,余额2,395.87元。(2)XXXXXXXXXXXXXXX8483,赵某去世后,郦某2自该账户取款5,000元。截至2024年7月29日,余额9,406.21元。
4.招商银行
该账户2009年9月19日开户。该账户绑定手机号为郦某2手机号。
2009年10月14日,该账户的欧元账户通过柜台存款存入欧元31,300元。此后,通过“结售汇即时结汇”,前述欧元陆续进入该账户的人民币账户。该账户欧元账户截至2017年6月21日,尚余欧元0.04元。
该账户人民币账户除前述欧元结汇入账外,其余人民币汇款均由郦某2账户转入,包括:2012年10月18日,7万元(郦某2银行账户转出该笔7万元客户摘要备注:转账支付母亲离婚费用);2014年7月22日,9,000元;2014年11月9日,95万元;2015年7月16日,30万元。
2014年11月12日之前,该账户人民币账户款项主要流出情况:2012年10月19日,该账户余额152,127.40元(郦某2转入7万元及部分欧元结汇款组成),当天,该账户“柜台取款”15万元;2013年10月14日,该账户余额143,647.83(部分结汇款组成),当天,转入郦某2银行账户14万元;2014年7月22日,该账户余额9,098.28元(郦某2转入9,000元及部分利息组成),2014年8月29日,该账户转入郦某2银行账户9,000元。
2014年11月12日,该账户余额950,079.03元(郦某2转入95万元及部分利息组成)。此后,该账户购买、赎回理财产品情况如下:2014年11月21日,认购30万元;2015年1月9日,认购30万元;2015年4月10日,还本30万元;2015年5月26日,还本30万元。该账户购买、赎回基金情况如下:2014年11月18日,申购65万元;2014年12月9日,赎回501,156元;2015年1月6日,赎回150,699.02元;2015年1月13日,认购25万元;2015年6月18日,赎回254,549.86元;2015年6月19日,认购25万元;2017年8月3日,赎回232,513.41元。该账户转账至郦某2银行账户款项情况如下:2014年12月17日,20万元;2014年12月19日,20万元;2015年6月3日,20万元(该笔转账银行“客户摘要”为“ownaccount”);2015年6月17日,104,000元;2015年7月20日,30万元(该笔转账银行“客户摘要”为“个人自己”)。另,2017年8月13日至9月18日,郦某2取款合计233,400元。该账户亦有少量网上消费。截至2024年3月21日,该账户余额5,602.38元。
三、其他事实
赵某2000年至2017年先后九次在新华医院住院治疗。
赵某2009年9月19日日记载明:早上到新华医院,并到招商给虹办手续,下午到图书馆。
赵某2009年10月14日日记载明:早上替虹去办理招商银行卡事情。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公证书、独生子女证、死亡证明、交易流水信息、银行对账单、资金帐户对帐单等,被告提供的亲属关系证明、死亡证明、户口本、产调信息、离婚协议书、房产证、委托书、公证书、日记、银行流水、病历资料以及当事人的陈述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郦某2垫付丧葬一条龙费用22,500元、随葬黄金首饰18,175.10元、涉案房屋2017年、2022年、2023年、2024年的物业费共计5,620.20元、供奉费用3,000元。郦某3垫付墓地费7,5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交《房产遗嘱》《财产遗嘱》各一份,《房产遗嘱》系一页打印文本,载明:立遗嘱人:赵某;本遗嘱所涉遗产:坐落于某某市XX路XX弄X号XX室产权房一套;本遗嘱所涉遗产的处理方案:35%所涉遗产由大女儿郦某2继承,35%所涉遗产由小女儿郦某3继承,30%所涉遗产由外甥女陶某继承。立遗嘱人签名处有赵某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29日。见证人签名处有宋某、凌某签名。被告另提交《财产遗嘱》一份,《财产遗嘱》系一页打印文本,载明:立遗嘱人:赵某;本遗嘱所涉遗产:1.立遗嘱人名下除招商银行(招商银行账号的资金为大女儿郦某2个人存入并持有的资金,仍归大女儿郦某2个人所有)以外的银行账号下的资金;2.立遗嘱人名下中泰证券下的股票基金账号下的资金。本遗嘱所涉遗产的处理方案:本遗嘱所涉遗产由大女儿郦某2、小女儿郦某3、外甥女陶某以均分的形式继承。立遗嘱人签名处有赵某的签名,落款日期2017年7月29日。该遗嘱另有宋某、凌某的签名。
审理中,被告提交手写材料一份,内容为:房产虹与明3.5/10,建凤3/10,郦某1我已对得起她,XX的房子早已给了她了,我要求安乐死。前述材料无签名落款。
审理中,针对被告的辩称意见,原告补充意见称:对涉案打印遗嘱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涉案遗嘱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不能确定是赵某书写、签名,不能证明是赵某的真实意思表示。赵某生前身体状况不佳,可能存在意识不清等情况。立遗嘱地点为新华医院,系陶某工作单位,见证人是陶某的同事或朋友,与其有利害关系。被告未提供立遗嘱时的录音录像资料,遗嘱见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亦不认可所谓手写遗嘱的真实性。原告父亲郦某4早年去世,赵某去世时原告还在读大学,暑假时会去看望赵某,被告对原告的赡养义务要求过于苛刻。赵某领取了郦某4的抚恤金35万元,也属于一种赡养方式。赵某生前生活可以自理,陶某是医生,照顾赵某比较方便,陶某对赵某的照顾是亲属之间的帮扶,也只是在赵某生病期间进行照顾,不是每一天24小时照顾,不能证明陶某尽到较多扶养义务,陶某不应分得遗产。关于赵某名下招商银行账户,从交易明细只能看出赵某、郦某2之间有转账交易往来,如双方存在借贷抑或其他法律关系,郦某2应另行诉讼。该银行账户户名系赵某,则账户内款项应为赵某遗产。从该账户交易流水看,账户内款项是赵某股票基金赎回款。涉案遗产范围包括中泰证券股票余额,即郦某2认可股票基金属于赵某所有。郦某2自其银行账户转账至该招商银行账户95万元,其中30万元用于理财、65万元用于申购基金,理财和基金赎回后都已经转回给郦某2,因此该招商银行账户2017年8月3日基金赎回不是前述95万元的赎回,况且赵某购买多笔股票基金,不能证明赎回的232,513.14元就是其申购的25万元的股票,即便可以对应,也是赵某自己的股票赎回自己的银行账户内,资金来源不能改变款项所有权归属,只能说明赵某可能使用了郦某2的款项理财。认可郦某2、郦某3垫付的丧葬一条龙等相关费用,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
本案第一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的效力。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可见,遗嘱见证人应当全程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过程。本案中,两位见证人未出庭作证,本院无法查明见证人是否参与打印遗嘱的制作全程。况且,郦某2系法定继承人,亦是涉案遗嘱指定的遗嘱继承人之一,其认可涉案遗嘱由其打印,在此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涉案遗嘱的效力,故赵某的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第二个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产的范围。原、被告一致认可的遗产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包括:涉案房屋、某某银行3(尾号865)账户中的款项、某某银行4账户中的款项、某某银行5账户中的款项、中泰证券账户内的资产余额、郦某2处保管的105,000元。原、被告均认可某某银行3两个美元账户(尾号47xxx62)中的款项系郦某2的财产,与法不悖,本院一并予以处理。赵某去世后,郦某2、郦某3自赵某名下某某银行4账户中共取款129,600元,被告认可其中10万元系遗产,主张另外29,600元用于赵某丧葬事宜等。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赵某去世当日,郦某2、郦某3使用该账户在本市新华医院消费共计2,223.50元,前述2,223.50元可认定系支付赵某医疗费用,但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余27,376.50元的用途,故该笔27,376.50元属于赵某遗产,郦某2、郦某3应承担向其他继承人支付相应款项的义务。关于涉案招商银行账户内余额及郦某2取出款项是否为赵某遗产。对此,本院认为,赵某2009年9月19日的日记“并到招商给虹办手续”,2009年10月14日的日记“某某银行2卡事情”。前述日记均表明赵某至招商银行是替郦某2办理相关事宜,而上述两个时间点与涉案招商银行账户开户时间、柜台存入欧元时间相符。从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看,除欧元结汇入账外,该账户其他汇入款项均自郦某2银行账户汇入,除少量“网上消费”,亦流回郦某2银行账户。从该账户内理财、基金的购买、赎回情况看,理财、基金申购款均来自郦某22024年11月16日汇入的95万元。综合上述情况,本院认为郦某2主张涉案招商银行账户是其借用赵某名义开设、账户内资金均为其个人资金,可以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故涉案招商银行账户余额及郦某2取出款项并非赵某遗产,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
本案第三个争议焦点在于陶某是否可以分得涉案遗产。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的扶养含义应该是广泛的。赵某生前较长时间子女均不在身边,其体弱多病、某某院2,此时对其精神和体力上的照顾尤为重要。陶某作为赵某的亲属,多年来对赵某进行生活上的照顾、精神上的慰藉,故本院认为,陶某作为继承人以外,对赵某扶养较多的人,可以分给其适当的遗产。郦某2、郦某3主张其应多分得遗产,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合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确定涉案遗产由原、被告各分得1/4份额。
此外,关于丧葬一条龙等费用的处理,原、被告协商一致,与法不悖,本院予以照准。
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XX路XX弄X号XX室房屋产权份额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继承;继承后该房屋产权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占1/4产权份额;办理该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产生的税费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按国家规定负担;
二、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1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三、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1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归被告郦某2(L.Z)所有;
四、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2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五、被继承人赵某名下某某公司3存款账户(账号: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XXXXXXXXXXX某某某某某某某某)中的余额及利息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六、被继承人赵某名下中泰证券股份有限公司资金账户(资金账号:21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内资产余额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继承1/4份额;
七、被告郦某2(L.Z)保管的人民币105,000元归被告郦某2(L.Z)所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2(L.Z)应给付原告郦某1(L.Y)人民币26,250元、应给付被告郦某3人民币26,250元、应给付被告陶某人民币26,250元;
八、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应共同给付原告郦某1(L.Y)人民币6,844.12元,应共同给付被告陶某人民币6,844.12元;
九、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郦某1(L.Y)应返还被告郦某2(L.Z)垫付的丧葬一条龙费用、随葬黄金首饰费、物业费、供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3.82元;
十、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3应返还被告郦某2(L.Z)垫付的丧葬一条龙费用、随葬黄金首饰费、物业费、供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3.82元;
十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应返还被告郦某2(L.Z)垫付的丧葬一条龙费用、随葬黄金首饰费、物业费、供奉费用,共计人民币12,323.82元;
十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原告郦某1(L.Y)应返还被告郦某3垫付的墓地费人民币1,875元;
十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郦某2(L.Z)应返还被告郦某3垫付的墓地费人民币1,875元;
十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陶某应返还被告郦某3垫付的墓地费人民币1,875元;
十五、原告郦某1(L.Y)其余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6,945.36元(原告已预缴),由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各负担4,236.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郦某1(L.Y)、被告郦某2(L.Z)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郦某3、被告陶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 温馨提示
如果您需要更多帮助或遇到任何法律问题,比如
房屋遗产继承过户
问题,欢迎向我们的
北京遗产继承律师
团队进行咨询,我们很乐意为您解答。免费咨询热线:139-1063-8187(08:00-21:00)
上一篇:打印遗嘱未有见证人的签字,不符合打印遗嘱的法定形式要件,无效
下一篇:自书遗嘱属于私文书证,不存在删减涂改等形式上的瑕疵,应推定为真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