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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有继承人无法通知,分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魏某1。
被告:魏某2。
原告魏某1诉被告魏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开庭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忠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2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审理,原告魏某1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被告魏某2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魏某1诉称,要求分割被继承人魏某4的遗产,房屋位于:某某区站前街道金广路××,面积55平方米,原告要房子,房屋现价值30万元,原告给被告房屋折价款15万元。分割被告已取走的被继承人魏某4存款20万元,要求被告返还给原告10万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亲姊妹,父亲魏某5于××××年××月××日去世,母亲陶某于××××年××月××日去世,兄弟姐妹三人,有原告、被告及魏某4,魏某4于2022年6月11日去世,原告与被告是第二顺位继承人,魏某4是一名残疾人,未婚无子女,其与父母一起生活,原告从退休后就一直照顾他们,尽到了主要的赡抚养义务,现就继承问题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
被告魏某2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被告的父亲是魏某5,母亲是陶某,有兄弟魏某2,魏某4,还有一个弟弟魏某6在八几年就去世了,有一个遗腹子应该叫吕某,已经多年没有联系了。原告所述的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照顾义务,我们是认可的,我们也尽到了义务,被继承人每月工资2200多元,他没有存款,他去世后,所有的丧葬费,包括买公墓的钱都是我来承担的。魏某6的子女应分得较少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1、被继承人魏某4(××××年××月××日死亡)的父亲魏某5(××××年××月××日死亡)、母亲陶某(××××年××月××日死亡),其未结婚未生育子女;
2、被继承人魏某4共有兄弟姐妹三人,分别为本案原告魏某1、被告魏某2及魏某6(于1987年左右死亡);
3、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站前街道金广路××的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系被继承人魏某4个人财产,经辽宁万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价格为330800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魏某1职工详细履历表、人口信息查询结果三张、某某金普新区站前街道环保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房屋信息查询结果一份、辽宁万融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辽万融房鉴报字(2024)第166号房地产估价报告一份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已经质证及本院审查,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继承自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被继承人死亡时遗有房产一套,被继承人未留有遗嘱,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关于原告要求分割的被继承人存款,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且原告当庭陈述在被继承人生前就已经取出,故关于存款分割问题本院不予处理。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一)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二)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的子女代位继承。被继承人魏某4未婚未育,母亲陶某于××××年××月××日死亡,父亲魏某5于××××年××月××日死亡,魏某4于××××年××月××日死亡时无第一顺序继承人,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祖父母、外祖父母均先于其死亡,应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的兄弟姐妹继承。其兄魏某6先于魏某4死亡,应由其子女代位继承,本案庭审中,被告陈述魏某6有子女,名字为吕某(音),原告陈述不清楚魏某6是否有子女,被告亦无法提供吕某(音)准确身份信息及联络方式,本院向××××查询,亦未得到有效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继承案件时,如果知道有继承人而无法通知的,分割遗产时,要保留其应继承的遗产,并确定该遗产的保管人或者保管单位。”综合考虑本案的具体情况,魏某6的子女代位继承的遗产由继承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办理公证提存较为适宜,且为保障无法通知的继承人权益,应在提存后办理案涉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原告对被继承人尽了较多扶养义务,可以多分,酌定原告、被告、魏某6子女各自继承的份额为50%、35%、15%,案涉房屋的所有权归原告较为合理,案涉房屋经评估价格为330800元,原告应给付被告房屋折价款115780元,给付魏某6子女房屋折价款49620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继承编的解释(一)》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某某市某某区站前街道金广路××的房屋(建筑面积55平方米)由原告魏某1继承所有;
二、原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魏某2房屋折价款115780元;
三、预留给魏某6子女房屋折价款49620元,由原告魏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办理公证提存(提存后办理房屋产权变更登记手续)。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75元、评估费810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魏某1负担5687.5元,由被告魏某2负担3987.25元,由魏某6子女负担1706.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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