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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代书遗嘱没有人以代书人和见证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张某1。
原告:金某。
被告:张某2。
被告:张某3。
原告张某1、金某与被告张某2、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本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1(原告金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韩某、单某,被告张某2、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1、金某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判令张某1与张某2、张某3继承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房产,张某1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张某2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张某3占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张某1系立遗嘱人韩某的孙子,张某2系立遗嘱人的儿子,张某3系立遗嘱人韩某的女儿。张某1的父亲张某4在2019年7月24日去世。立遗嘱人配偶张某5生前有位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号的房产一套。该套房屋属于立遗嘱人与立遗嘱人配偶的婚后共同财产,立遗嘱人于2024年3月14日去世,配偶张某5已于2004年12月18日因病去世。金某系张某1的母亲,张某4的妻子。因张某5去世后,张某4法定继承了涉案房屋的部分份额,该部分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有金某份额。临终前,立遗嘱人订立遗嘱一份,遗嘱中提到该房产由原告张某1及二被告共同继承,份额均分。立遗嘱人去世后,二被告不予以配合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因金某本案中愿意将涉案房屋中属于金某的份额继承后全部给付给张某1,所以请求法院在裁判时直接一并处理。如果法院不能在本案中将金某的份额直接判至张某1名下,则相应份额金某依然不放弃,请求法院仍判至金某名下。
被告张某2、张某3辩称,应当按照韩某遗嘱进行分割,等拆迁的时候按遗嘱分,不拆迁就等着,房屋不拆迁就不进行继承分割。父亲走了二十多年,都是张某2和张某3照顾的母亲,母亲老年丧子,从张某4去世后5年多时间就一直很悲痛。母亲省吃俭用,攒下来的存款和发放的抚恤金丧葬费被告第一时间都给原告方分了。母亲立遗嘱时始终说的是拆迁份额,即使张某4活着,肯定不会在不拆迁的时候就主张分割房屋。
【一审认定与判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明信、死亡证明、遗嘱、结婚证等证据材料,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被继承人韩某与张某5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子女三人,分别是张某3、张某4、张某2。张某4与金某系夫妻关系,二人育有一子张某1。张某5于2004年12月18日去世,2012年8月22日死亡注销户口,韩某于2024年3月14日去世,张某4于2019年7月24日去世。
2000年9月14日,张某5作为买方(乙方)与某机关服务局作为卖方(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于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住宅楼房壹套,总建筑面积61.5平方米出售给乙方。2001年5月18日,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房产登记在被继承人张某5名下。
张某1、张某2、张某3提交遗嘱一份,内容为:“立遗嘱人:韩某性别:女出生日期:1932年4月7日住址: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身份证号:xxx本人韩某为避免去世后因财产问题发生纠纷,特立遗嘱如下:在本人去世后,将位于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的房产(建筑面积61.5平方米)中属于我的部分,全部由我的子女(女儿张某3、长子张某4、次子张某2)三人继承(均分)。以上遗嘱是本人自愿所立,本人立此遗嘱时头脑清晰,表达真实,未受他人胁迫,本人对其产生的法律后果清楚。立遗嘱人:韩某2019年6月26日”。该遗嘱第二页内容为:“附件备注说明:1.如遇房屋拆迁,将我爱人(张某5)的遗产按继承法执行。(每个子女应分得房屋总价值的1/8份额)”。2.如遇子女先于我病逝,其子女应得的房产继承的份额,由该子女的孩子继承。继承人签字:张某3、张某2、张某42019年6月26日”。
庭审中,经询,原被告均认可遗嘱正文是张某3书写,第一页是韩某本人签字,第二页是三个子女本人签的字。关于遗嘱形式,原告称该遗嘱是韩某口述,张某3代书的形式设立。原被告均认为遗嘱有效。
证人潘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张某3是同学关系,与他们家没有亲属关系。我主要证明韩某立遗嘱时,张某2一直与韩某共同居住,照顾韩某,韩某就说房子拆迁时,张某2、张某4和张某3平均分,都享有拆迁利益。韩某的愿望是希望三个孩子和睦相处,解决遗产问题,她也很喜欢大孙子张某1,考虑到张某2一直照顾自己,也想保障张某2有住处,所以说拆迁的时候再分,房子让张某2先住。韩某立遗嘱时考虑很周到,是个很善良的人。韩某立遗嘱时,我在场,见过韩某女士留的遗嘱。韩某立的遗嘱是张某3书写,韩某签的字,因为韩某写不了。
张某1、金某对上述证人证言发表质证意见:证人所述的遗嘱执笔是张某3,韩某签的字,这些认可,其他的不认可。证人与被告有同学关系,没有证据证明证人在被继承人立遗嘱时在场。张某2、张某3认可证人证言。
韩某生前一直与张某2共同居住,韩某生前有退休金。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下列人员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及其他不具有见证能力的人;(二)继承人、受遗赠人;(三)与继承人、受遗赠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关于本案遗嘱效力问题,经查,遗嘱正文是张某3执笔书写,根据法律规定,自书遗嘱要求由遗嘱人亲笔书写,因此该份遗嘱不符合自书遗嘱的形式要件规定。而根据代书遗嘱和遗嘱见证人资格的限制性规定,本案遗嘱的代书人系张某3,是遗嘱人之继承人,与遗产继承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遗嘱见证人;也不符合代书遗嘱要求有两个以上见证人的规定,另,从形式上来看,遗嘱上也没有人以代书人和见证人名义签名并注明年月日。故虽双方均称遗嘱是真实有效的,但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本院无法认定该遗嘱的有效性。根据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张某2、张某3主张房屋拆迁时再予以分割,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未留有有效遗嘱,故本案应按法定继承进行分割。第一千一百三十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涉案房屋属于韩某与张某5夫妻共同财产,张某5去世后,其所享有的涉案房屋的二分之一份额由韩某、张某2、张某3、张某4每人继承四分之一,即韩某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张某2、张某4、张某3各自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张某4享有的八分之一份额属于其与金某的夫妻共同财产,张某4去世后,其所继承的房屋份额的二分之一由韩某、金某与张某1各继承三分之一,即韩某共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十八分之三十一,金某享有涉案房屋的十二分之一,张某1享有涉案房屋的四十八分之一的份额。韩某去世后,其所享有的四十八分之三十一的份额应由张某2、张某4、张某3每人继承三分之一,因张某4先于韩某去世,张某4所应继承的韩某的份额由张某1代位继承。故涉案房屋如果按照平均分割,张某2、张某3分别享有涉案房屋的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九,张某1享有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四,金某享有十二分之一。金某表示将自己所享有的房屋份额均赠与其子张某1,本院不持异议,张某1共享有涉案房屋的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六。
考虑到张某2与被继承人韩某共同居住生活,符合法律规定的继承人多分得遗产的情形,本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张某2继承涉案房屋一百四十四分之六十三的份额,张某3继承涉案房屋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二的份额,张某1继承涉案房屋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九的份额。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四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登记在张某5名下坐落于北京市西城区南礼士路三条北里XX号房屋由张某2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六十三的份额,张某3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四十二的份额,张某1继承一百四十四分之三十九的份额;
二、驳回张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870元,由张某1负担4298元(已交纳),由张某2负担6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由张某3负担462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的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视为放弃上诉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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