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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立完口头遗嘱后,立遗嘱人又转危为安的,即使该口头遗嘱为真实的,亦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章某1。
被告:章某2。
被告:章某3。
原告章某1诉被告章某2、章某3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本院审判员担任审判长,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章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章某4丧葬费135108元(钱打到了章某军银行卡)、职务工资11259元(去世后单位发放的职位工资,钱由章某3代领)、生前六个月工资69444元(去世后单位发放的,钱打到了章某军银行卡)、特别抚恤金94824元(钱打到了章某军银行卡)、一次性抚恤金572443.20元(钱已发放至单某工资卡里)、存款594220元(111055四笔+15万元、章某4的工商银行账号6200某某某某某某某某,钱由章某3转走);二、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单某丧葬费7334元、抚恤金33003元、存款469963元(该笔钱打到了单某工商银行账号6217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后被章某军转走了),上述二项请求合计1987598.20元,我方要求按照法定继承,分割三分之一。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章某4与被继承人单某原系夫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章某2、次女章某1、长子章某3。章某4于2022年9月3日因病去世,单某于2023年5月14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留有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3-1号B-12-2房产一处、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未予分割。继承人章某1患有智力残疾,经某某区人民法院宣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指定监护人为其子徐某阳。继承发生后原被告就遗产继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予以分割。
被告章某2辩称,一、被继承人章某4与被继承人单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婚后育有二女一子,即长女章某2(本案被告一)、次女章某1(本案原告)、长子章某3(本案被告二)。章某4于2022年9月3日因病去世,单某于2023年5月14日去世。二被继承人留有存款及丧葬费、抚恤金等财产未分割。被告章某3称,二被继承人生前留有录音遗嘱,上述房产由章某3继承。根据民法典规定,以录音录像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录音录像中记录其姓名或者肖像,以及年、月、日。本案中,章某3提交的被继承人单某生前录音明显不符合上述录音遗嘱法定形式,应为无效。同时,其作为利害关系人,在录音中通过与单某对话方式引导其说出案涉房产由其继承,亦不能认定该表示为单某真实意思表示。同时,该处房产为被继承人章某4与单某的夫妻共同财产,被告章某3未提供章某4关于同意该房产由章某3继承的遗嘱,单某亦无权代替章某4对房屋归属作出承诺及处分。因此,该录音遗嘱无效,案涉房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二、被告章某3主张二被继承人表示存款由章某2继承50万,章某1继承31万,剩余由被告章某3继承,但未能提供相关遗嘱,其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章某3向答辩人转款的50万元,系二被继承人生前表示赠与给答辩人的,该50万元不属于二被继承人遗产,不应作为其遗产分配。同时,丧葬费、抚恤金不属于遗产,不能通过遗嘱作出安排,应参照法定继承分配。1、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章某3主张根据二被继承人的遗嘱,答辩人继承的财产份额为50万元,章某1继承的财产份额为31万元,其他财产应归章某3继承,但其并未出具相关合法有效遗嘱。2、被继承人章某4在去世前两年,即2020年10月23日病重转院前,曾明确提出名下有200万存款,给答辩人50万,给原告章某140万(含借款4万),即实际给原告章某136万。章某3向答辩人转账的50万元,系父亲明确表示赠与给答辩人的,且章某3在转账后亦在微信中表示系父母给答辩人的50万。现该50万已交付答辩人,赠与已完成,该50万元系答辩人的个人财产,与本案遗产分配无关。章某3主张给付原告章某1的36万中应扣除购买墓地的5万元,缺乏依据,应在二被继承人的丧葬费中扣除丧葬支出,剩余款项由各继承人按法定继承分配。同时,二被继承人并未订立合法有效遗嘱对遗产进行分配,章某3以此为由主张遗产已向答辩人分配完毕,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因此,上述200万元存款中,除赠与给答辩人以及原告的款项外,剩余114万元应作为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分配。3、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而丧葬费、抚恤金是自然人去世之后才发生的,不属于遗产。因此,被继承人章某4丧葬费135108元、特别抚恤金94824元、一次性抚恤金572443.20元,被继承人单某丧葬费7334元、部队丧葬费12330元、抚恤金33003元,以上共计855042.20元,应在扣除二被继承人丧葬支出后,参照法定继承进行分配。4、除上述财产外,原告调取的被继承人章某4存款594220元、职务工资11259元、生前六个月工资69444元,单某存款469963元,应按照法定继承分配。章某4、单某2020年11月至2022年9月期间的工资收入655259元(2.8万元某23个月+11259元)以及单某2022年10月至2023年5月的工资收入38400元(0.48万*8个月),要求被告章某3说明合理支出及钱款去向,扣除合理支出后,剩余款项按照法定继承分配。三、答辩人与二被继承人同住一幢楼,单元相邻,日常生活起居多由答辩人负责照顾,住院护理亦由答辩人负责。因此,答辩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请求依法予以多分。答辩人始终与父母保持紧密的生活联系,与父母居住在同一幢楼,便于日常照料。只要有时间,几乎每天都会前往父母家中,买菜送药、换灯、交物业费、购买按摩椅、羊绒衫等,照顾父母饮食起居,确保父母晚年生活舒适与安心。答辩人作为在医院工作的专业人员,具备专业的医疗知识,在父母身体不适时给予及时、专业的照顾,带父母看病,父母住院时,联系医院及医生、与医生沟通治疗方案、在医院陪护几乎均系答辩人负责,为给父母补充营养,购买海参等食品,为方便照顾父母,购买两台破壁机,分别放在医院和家中,这种精神上的慰藉与实质上的帮助,是其他人难以替代的,父母对答辩人也极为依赖。考虑到父母年事已高、视力不佳,答辩人特意为其购置大屏幕电视;冬季寒冷时,又安装了最先进的采暖设备,以确保父母居住环境的温暖与舒适。答辩人照顾父母,给父母购买物品,从来没有花过父母的钱,这些行为充分体现了答辩人对父母无微不至的关怀与照顾。因此,答辩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分配遗产时,请求对答辩人予以多分。综上所述,恳请贵院依法查清二被继承人遗产范围,按照法定继承方式进行遗产分配,并充分考虑答辩人尽到了主要赡养义务,对答辩人予以适当多分,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被告章某3辩称,一、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生前有口头遗嘱,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3-1号B座12层2号,建筑面积160平方米房产(房产价值81万元)由章某3继承,为此,请求法院判令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3-1号B座12层2号房产归被告章某3继承。2023年9月2日,原告章某1签署《关于放弃房产继承权的情况说明》,明确表示同意父母将房产由章某3继承的遗嘱,放弃继承权,并保证该房产的产权变更过程中,积极配合相关事宜的办理。2023年8月30日,被告章某2同样签署了《关于放弃房产继承权的情况说明》,内容与章某1签署的内容一致。《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四条规定,继承开始后,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应当在遗产处理前,以书面形式作出放弃继承的表示;没有表示的,视为接受继承。本案中,在被继承人去世后,章某3对案涉房产进行了装修,交纳了水、电、采暖费等费用,而且章某2、章某1同意被继承人遗嘱内容,并放弃了案涉房产继承权,因此,案涉房产应由章某3继承。二、被继承人章某4去世后留有存款444200元、单某去世后留有存款444200元,其中有50万元已转给被告章某2。在章某2处的50万元,也应按遗产进行分割。因二被继承人生前主要靠章某3赡养,请求法院判令章某3多继承存款。三、章某3为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购买墓地及处理丧葬事宜共计花费154109元,被继承人章某4去世后,相关部门给付的丧葬费及抚恤金为204552元,在此金额中应先扣除154109元归章某3所有。四、章某3为单某雇佣保姆花费41693元,各继承人应平均分担。原告章某1及被告章某2应在其继承的遗产中,将其应当分担的费用给付章某3。五、在2023年9月2日章某1与章某3签订一份法定财产分配协议,各方明确约定根据被继承人的遗嘱,章某3给付章某131万元继承款,同时各方约定章某1放弃案涉房产的继承权,同时章某1明确表示放弃老人的丧葬费及抚恤金,而且根据章某2与章某3的约定,同时根据老人的遗嘱,章华分配的遗产份额为50万元。因此在本案中章某1继承的财产份额。因为31万元章某2继承的财产份额为50万元,其他财产应归章某3继承。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1、被继承人章某4于2022年9月3日去世、单某于2023年5月14日去世。章某4与单某系配偶,二人育有子女三人,为章某2、章某1、章某3。
2、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单某丧葬费7334元、抚恤金33003元、存款469963元,章某3已自认上述款项均被本人取走。
3、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继承人章某4丧葬费135108元、职务工资11259元、生前六个月工资69444元、特别抚恤金94824元、一次性抚恤金572443.20元、存款594220元,章某3已自认上述款项均被本人取走。
4、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丧葬事宜均由章某3办理,经核算,章某3为单某、章某4购买墓地、骨灰盒、办理丧葬事宜等共计支付丧葬费用148734元。
5、2023年9月2日,章某3转账给章某250万元。
6、2023年11月29日,本院作出民特85号民事判决书,宣告章某1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2024年3月6日,本院作出民特144号民事判决书,指定徐某阳为章某1的监护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章某4、单某去世时未留有遗嘱,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办理。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即被继承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继承。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外,遗产分割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
关于章某4遗产。其职务工资11259元、生前六个月工资69444元、存款594220元,共计674923元,其中一半应为单某所有,另外一半为章某4遗产,章某4遗产应由单某、章某2、章某1、章某3各继承四分之一。综上,章某4名下存款应由单某继承62.5%即421826.86元,章某2、章某1、章某3各继承12.5%即84365.38元。
关于单某遗产。单某去世时留有存款469963元,加上继承章某4存款421826.86元,共计891789.86元,应由章某2、章某1、章某3各继承三分之一。综上,单某存款应由章某2、章某1、章某3各继承297263.28元(891789.86÷3)。
关于章某4丧葬费135108元、特别抚恤金94824元、一次性抚恤金572443.20元以及单某丧葬费7334元、抚恤金33003元。丧葬费是对被继承人死亡后的丧葬事务支出的一种经济帮助,用以解决死者家属在殡葬花销时所遇到的实际困难。抚恤金系被继承人所属单位对职工死亡后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其近亲属或者其生前被扶养人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丧葬费和抚恤金不属于遗产范围,应根据实际情况合理分配。本案中,被告章某3为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办理丧葬事宜,其支出的费用应从被继承人的丧葬费和抚恤金中支出,扣除被告章某3为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办理丧事支出的费用148734元,剩余693978.20元应由被继承人的近亲属参照遗产处理,章某2、章某1、章某3均系其子女,本院酌定由每人分得三分之一即231326.06元。
关于被告章某2提出的部队曾发放丧葬费12330元,被章某3取走的抗辩意见。章某2庭审中仅提交一张照片截图,章某3对此不予认可,章某2庭后亦未补充提交证据,故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该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被告张某华提出的章某42020年10月23日留有口头遗嘱问题,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消除后,遗嘱人能够以书面或者录音录像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庭审中章某2自认章某4治疗后又转危为安,故即使该口头遗嘱为真实的,那么该遗嘱亦无效。
关于被告章某3所抗辩的雇佣保姆费用应平摊的意见,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支持。关于被告章某3所提交的法定财产(遗产)分配协议,该协议系章某3与原告配偶签署,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配偶在未指定监护人的情况下,签署了不利于被监护人的协议应为无效,且在遗产分配之前原告监护人明确表示对此协议不予认可。
关于被告章某2、章某3抗辩的尽了主要赡养义务,应多分遗产的意见。根据法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又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被告章某2、章某3虽尽了主要的赡养义务,但考虑到原告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故本案酌定遗产平均分配。
关于某某市某某区某某街13-1号B座12层2号房产,原告章某1与被告章某2均明确表示在本案中不主张分割,被告章某3虽主张分割,但未交纳案件受理费,应视为其放弃该主张,故该房产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遗产共计1144886元应由章某1、章某2、章某3各继承381628.66元。章某4、单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842712.20元,其中231326.06元归原告章某1所有、231326.06元归被告章某2所有、380060.06元归被告章某3所有。因庭审中章某3自认上述钱款均已被他取走,故应由被告章某3实际履行给付义务。扣除章某3已实际转账给章某2的50万元,被告章某3应向原告章某1支付612954.72元(381628.66+231326.06)、向被告章某2支付112954.72元(381628.66+231326.06-50万)。关于被告章某2抗辩的章某3已实际向其转账的50万元系赠与,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遗产1144886元由原告章某1、被告章某2、章某3各继承381628.66元(由被告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1支付381628.66元、无需向章某2支付);
二、被继承人章某4、单某丧葬费抚恤金共计2142712.20元,其中231326.06元归原告章某1所有、231326.06元归被告章某2所有、380060.06元归被告章某3所有(由被告章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章某1支付231326.06、向被告章某2支付112954.72元);
三、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2688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章某1承担6997元、被告章某2承担6997元、被告章某3承担869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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