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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遗嘱系复印件未提供遗嘱原件,亦未举证证明遗嘱复印件真实,遗嘱无效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金某1
原告:金某2
被告:金某3
被告:金某4
原告金某1、金某2与被告金某3、金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某1、金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登记在被继承人名下的位于某某市某某区房屋由两原告继承(两原告之间的份额要求分开,各占50%)。事实和理由:父亲在母亲死亡后,于2018年5月30日立遗嘱,(以下简称“701室房屋”)由长子金某1、长女金某2继承,(以下简称“202室房屋”)由次女金某4、次子金某3继承。金某5的父母已经先于其去世,金某5之妻子张某的父母也先于张某去世。701室房屋系私房(以下简称“某某房屋”)拆迁安置所得。某某房屋原系父亲金某5和母亲张某婚后分配的公房,承租人为金某5,父母共同出资于1996年6月买下某某房屋的产权并登记在该两人名下。2005年12月某某房屋动迁,动迁时在册户籍人口为两原告的父母及两被告共四人,但因作为私房按房屋面积动迁的,故未认定安置人口。动迁共获得2套安置房屋即701室房屋及202室房屋,于2007年交付、2010年办理产权登记,701室房屋登记在金某5名下,202室房屋登记在张某名下。动迁款支付安置房的购房款后剩余约38万元,由父母领取后为被告金某3购买了一套位于某某区路的房屋。
被告金某3、金某4辩称,被继承人金某5、张某的父母均先于其本人去世。某某房屋原系公房,1996年买下房屋产权后登记在金某5名下。2005年某某房屋动迁,动迁时在册户籍人员为父母及两被告共四人,动迁时认定该四人为安置人口,原告所述安置利益及安置房登记情况属实,剩余动迁安置款38万元购买了一套位于某某区路的使用权房屋,一开始承租人是母亲,母亲去世后变更为金某3。金某5于2023年1月10日报死亡,张某于2017年12月24日报死亡。父母和原、被告共六口居住于某某市某某区(后门)(以下简称“某某局路房屋”),户籍也在该处,后金某1、金某2户籍陆续迁出。某某局路房屋于1977年动迁,之后争取到某某房屋,后又按94方案购买该处房屋产权。某某房屋于2005年动迁,在册户籍人口为父母及两被告,安置了两套房屋,701室房屋由父母和金某4居住,202室由金某3居住。父母为金某3购买路房屋后,金某4居住至202室房屋至今。根据原告的提供两份遗嘱,其中2013年遗嘱由金某2保管,2018年5月30日遗嘱是由父亲在母亲去世之后所立,是打印遗嘱,应由两名以上见证人见证,该遗嘱没有见证人见证,故应属无效。2013年遗嘱,父亲立遗嘱时母亲还在世,父亲所立的遗嘱母亲及两被告均不知情,立遗嘱之后由金某2保管。701室房屋两被告也享有权利,两份遗嘱均侵犯了两被告的安置权益,故认为两份遗嘱均无效。要求先对动迁利益进行析产,其认为动迁安置利益即南江燕路两套安置房屋和剩余补偿款38万元,均应归父母及两被告四人共同享有,每人各占25%。涉案的701室房屋,也应归父母及两被告所有,每人各占25%,其中属于父母的份额两人共计50%,由原被告四人按照法定继承。
被告金某3另辩称,其在某某房屋办理过一个营业执照,动迁时对营业执照补偿了3万元,该款其已经拿到,但其认为其对某某房屋及动迁利益都享有份额。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某5(男,1931年5月30日出生,2023年1月10日报死亡)与张某(女,1932年10月22日出生,2017年12月24日报死亡)系夫妻,两人生育四个子女即本案原、被告四人。
另查明,1996年6月,金某5、张某与出售人某某局2签订《公有住房买卖合同》,购买某某市某某区房屋产权。某某房屋于1996年6月25日核准登记的产权人为金某5、张某。2005年12月19日,金某5、张某(乙方、被拆迁人)就某某中心(甲方、拆迁人)签订《某某市城市居信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适用货币补偿)》,约定房屋性质为“私”,建筑面积60.43平方米;乙方选择房屋安置,同意购买、住房二套,另获得动迁款。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78.68平方米,于2010年3月9日核准的权利人为金某5。某某市某某区房屋建筑面积58.03平方米,于2010年3月17日核准的权利人为张某。
再查明,原、被告及金某5、张某的户籍原在。金某5、张某的户籍于1983年10月30日自迁至某某房屋,金某3的户籍于1996年7月18日自某某市劳动教养收容所迁至某某房屋,金某4的户籍于2005年3月21日自新广路240弄13号迁至某某房屋。后张某的户籍又迁至本市某某区。
又查明,金某5于2018年5月30日自行打印《立遗嘱人金某5》,载明:“在我百某后,将我下列房产:浦江镇镇南江燕洛229弄22号701座,由长子金某1,长女金某2均等继承,房产由次女金某4,次子金某3均等继承。朱家角镇,北大街367号半幢房产由金某3继承,大新街84号房产由金某3继承。上列房产不属于他们夫妻配偶的共同财产。”,金某5在“立遗嘱人”处签名、盖章,并打印落款日期“2018年5月30日”。
金某5、张某于2008年1月22日写给原、被告的信件(内容系打印),内容有:“某钢、某瑛、某春、某强:你们好。今天父母给你们在同一时间写同一内容的家信还是第一次。因为2007年12月31日收到某春给爸爸、妈妈、哥哥、姐姐、弟弟的一封家信,爸、妈细读了多遍,非常生气。下面爸、妈在家信中讲四个问题。一,将某春给家人的信转抄给你们,希望你们也细读多遍,明辨是非;二,中华民族的家庭伦理道德;三,分清当今社会(家庭)‘主流’和‘支流’;四,明辨是非,改正错误,‘亡羊补牢未为晚也。’作为对小女儿某春来信的回复。一,将某春给家人的信转抄给你们,某春信中说:昨天,我们召开了家庭会议,主要议题:父母百某之后遗产归属即子女的分配,征求我时,我表态:在(一房一厅)归我所有,我可以放弃父母所有财产。父母作了如下安排:1,(二房一厅)归哥哥、姐姐;2,(一房一厅)归我、弟弟。3,青浦祖传的不动产房屋处置一直传承下去。.。综上所述,我谈以下看法:爸、妈你们的居住地:;哥哥你的居住地:;姐姐你的居住地:;弟弟你的居住地:。而我暂时的居住地:。凭什么要将我的居住地拿出来作财产分割?我的居住地是这次世博动迁安置理应有我的栖息地,你们都不知道?我考虑再三,父母百某后我们姐妹的状况(不难想像吧)我为了得到我的居住地一方平安,故作出放弃亲情也许,这样还不能换得我的栖身之处,等父母百某后我会来坚决捍卫的。金某42007-12-31四,某春你要知道,1,居住地或居住权,与拥有该房屋的产权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是两回事;2,家人没有人摆布你、愚弄你,也没有人贪婪与你争夺财产;3,一个不懂中华民族‘家庭伦理’和‘亲情’的人,不懂法律和公民道德准则的人,不懂赡养扶助父母是子女的义务、责任的人,贪婪、自私、愚昧、无知、法盲,放弃亲情的人,要等父母百某后,你凭什么来捍卫?4,12月30日父母讲的(一房一厅)在父母百某后归某春、某强。今天,就凭你这封家信(证据),法律规定:‘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你只要权利,不尽义务,只想获得,不想付出,已向家人宣布放弃亲情,其实你是放弃继承父母的财产,放弃25号202室50%的继承权。如果你不信,你可以到律师事务所或人民政府、市、区的法律援助中心咨询。因为你是父母的亲生女儿,还是给你一次机会,如果从2008年春节后,你不履行法律规定‘子女应尽的义务’,不改正错误,(一房一厅)百某后的产权,只能给你哥哥、姐姐、弟弟三人均有。你去享有你认为‘这次世博动迁安置理应有我的栖息地’没有产权的居住地、居用权。如果你能够改正错误,履行继承法规定的:‘对父母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父母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一房一厅)父母百某后的产权,完全有可能归你一人所有。重在表现,归你所有或不归你所有,主动权在你的决择,放弃亲情?还是不放弃亲情?你必须明白放弃亲情,就是放弃继承权啊。你信中说:‘因为生活有太多的不如意,烦心事,快乐太少了,所以不想添烦恼,急于求成(不主张权利不等于放弃)一切顺其自然’你总结(想过)没有?为什么?你的生活有太多的不如意,烦心事,快乐太少?应该‘换位’思考。你怎么会失去两次婚后的幸福家庭?都是男人的过错?你为什么会失去两次获得房产的机遇?你想少出钱、不出钱分到房。你没有正确处理好子女与父母的关系、妻子与丈夫关系、金钱与亲情关系。父母对你的为人最清楚,当你想达到你的‘目的(利益)’时候,是一个有亲情、明礼义、懂规矩的金某4。当你达到后,变成了另一个金某4。这次动迁搬场,你没有来帮父母。当你想从北蔡搬进世博家园父母住房时,你送来了八只西瓜,大米,你每月可以节省北蔡房租费。当你住后,从去年开始你又变成了另一个金某4。你自以为‘聪敏’、‘门槛精’。父母写这封家信,因为你是我们的亲生女儿,你还年轻,‘这世界太美好,人生路上还有很多精彩。.。’来日方长,要你学会做人,懂得‘养育之恩’,懂得做人的道理,希望你不要‘一意孤行’,‘亡羊补牢未为晚也。’父母房产,只要我们在世,父或母不管谁先走,由后走的父或母继承,以房养老,这是当今社会倡导的。今后父母有遗嘱按遗嘱,如没有遗嘱就按此信。”金某5、张某在落款处签名、盖章。
以上事实,由两原告提供的户口簿、户籍事项证明、某某市房地产权证、某某市不动产登记簿、共有住房买卖合同、协议书、出售价格计算表、现金解款单、交款凭证、交付费用(补收)、某某市房地产权证、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发票、收款凭证、立遗嘱人金某5、信件,两被告提供的户口登记表、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户籍摘抄,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
庭审中,两原告另提供《遗嘱》复印件1份,内容系手写,载明“金某5、张某于1951年2月11日结婚,生四个子女,老大儿子金某6,老二大女儿全某,老三小女儿金某4,老四小儿子金某3。一、父母在沪房产:(二房一厅)、(一房一厅)、四川北路路3号底层12室一间。父金某享在住房一间,系金家祖传房产。母张某在,系张家祖传房产,与其妹张某梅共有。二、父、母只要有一个在世时,房产归在世的父或母所有,上述房产不分。父母都某,立遗嘱人根据《婚姻法》第21条规定和《继承法》第13条规定,,由大儿子金某6、大女儿金某2共同均等继承;由小儿子金某3、孙子金某7共同均等继承;四川北路3号12室由小儿子金某3继承。父在朱家角镇房产,大新街86号店面房由小儿子金某3继承。84弄3号金家祖传老屋,由金某8、孙共同继承,这是金家后代祖籍地,金家后代怀念祖先时(寻根),可随时到古镇朱家角,看看大新街86号3号金家故居。母张某在朱家角镇北大街房产,与其妹张某梅是继承共有的房产。传于母张某房产,由母张某决定。老三小女儿金某4,她自2007年12月30日,致信父、母、兄、姐、弟‘选择放弃亲情’,与父母断绝往来,她违反我国《婚姻法》第21条规定和《继承法》第13条规定,故不继承父母所有遗产。三、父、某某银行的存款、股票、现金等,继承事宜与上述继承房产相同。四、父、母故世后,丧事从简,响应政府号召,实行海葬,为国家节约土地,不买基地。五、本遗嘱由大女儿金某2秘密保管,立遗嘱之事只有保管人知道。”该遗嘱落款处签有金某5的姓名、捺有金某5姓名章、注明日期2013年8月15日。两原告称,父亲未将该遗嘱原件给金某2,立该遗嘱时母亲知情,为何未在遗嘱上签名不知道。两被告对该遗嘱复印件不认可。
审理中,1.对金某5、张某于2008年1月22日写给原、被告的信件。两原告称父母在该房屋归被告金某3所有,以及被告金某4无权继承父母的遗产;两被告认为该信件未反映父母本人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分割及继承意见,父母另分析利弊,规劝金某4尽赡养义务,不然遗产要不分或少分。2.对父母赡养问题。两原告称父母生前由两原告和被告金某3照顾,被告金某4从未照顾过。被告金某3称,父母生前其照顾得最多,两原告偶尔去看望父母,但不照顾的;金某4在母亲2017年去世前生病时照顾了一个月,平时也去看望父母。被告金某4称,2015年母亲糖尿病发病,其帮母亲打针,照顾了一个月;2017年母亲去世前一个月也由其照顾;其平时也去看望父母。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本案两原告主张继承的701室房屋系登记在被继承人金某5、张某名下的某某房屋于动迁所得,于2010年3月9日核准的权利人为金某5。现两被告称其在某某房屋动迁时作为安置人口享有,而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某某房屋原系公房,于1996年买下产权后登记在金某5、张某名下,2005年动迁时由金某5、张某作为产权人及被拆迁人与拆迁单位签订了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安置的两套房屋已于2010年分别登记在金某5、张某名下,原、被告亦认可剩余动迁款用于为被告金某3购买房屋。不动产的产权登记具有公示效力。从金某5、张某2008年1月22日信件来看,被告金某4曾对两套安置房屋的分配提出异议,认为其作为动迁安置人员对两套安置房屋中的202室享有权利,而金某5、张某对此显然并不赞同,并于2010年将该两套安置房屋分别登记至两人名下。然自2010年办理产权登记至今十余年间,两被告并未通过诉讼等途径取得确认该两人权利的法律文书等生效凭证。两被告称其作为某某房屋动迁安置人员对涉案的701室房屋享有权利,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现两被告并未就此举证,故本院对两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701室房屋于金某5、张某夫妻存续期间由其两人名下私房动迁安置取得,属该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金某5、张某先后去世,属其两人的份额由其继承人继承。
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对两原告提供的遗嘱,本院认定如下:(一)金某5于2018年5月30日自行打印的《立遗嘱人金某5》属打印遗嘱。打印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遗嘱人和见证人应当在遗嘱每一页签名,注明年、月、日。该遗嘱仅有金某5一人签名,并无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确认,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二)署名金某5、日期为2013年8月15日的《遗嘱》系复印件,两被告对该遗嘱不予认可,而两原告未提供该遗嘱原件,亦未举证证明该遗嘱复印件真实,故对该《遗嘱》本院不予确认。(三)金某5、张某于2008年1月22日写给原、被告的信件,其中并未直接表明该两人就其遗产的处理意见,亦难以认定已明确表示金某4今后无权继承父母遗产,且该信件内容亦系打印,欠缺两名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签名确认,不符合打印遗嘱的形式要件,应为无效。综上,金某5、张某并无生效遗嘱,其两人的遗产均按法定继承处理。原、被告四人作为金某5、张某的子女,均享有继承权。原、被告均主张房屋按份额分割,本院确定701室房屋归原、被告共同所有,四人各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十五条,1985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零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登记权利人为被继承人金某5、坐落于某某市某某区产权归原告金某1、金某2、被告金某3、金某4按份共有,每人享有四分之一份额。
案件受理费38,800元,由原告金某1、金某2、被告金某3、金某4各负担9,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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