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宅基地房屋继承案例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林某燕
原告:林某玉
被告:朱某雪
被告:林某浩(曾用名招某迟)
第三人:黄某英
原告林某燕、林某玉与被告朱某雪、林某浩及第三人黄某英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燕、林某玉,被告朱某雪、林某浩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黄某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燕、林某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位于某某市**镇**村**村**队的宅基地使用权归林某玉、林某燕所有,该宅基地上房屋产权,林某玉、林某燕各拥有四分之一;2.林某辉(两原告生父)工亡赔偿金(赔偿金为100万元),两原告各得四分之一,被告朱某雪及其子林某浩各得四分之一。事实与理由:2008年5月12日,两原告生父林某辉与生母黄某英协议离婚,并到某某市某某镇民政部门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协议第3条明确约定:“位于某某市**镇**村**村**队的土地使用权由婚生女儿林某玉、林某燕使用”。而实际情况是,生父林某辉2013年与被告朱某雪结婚,2019年在两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两原告均已出嫁)在该宅基地上建了新房。原告继母是黄某,继母还带有一子林某浩,她在某某镇是有住宅房的,而两原告结婚后,均无住宅房,有两原告夫家村委会出具的《证明》为凭。现两原告生父已于2023年4月8日因工死亡,详见《认定工伤决定书》生父林某辉与被告朱某雪在宅基地上所建房屋产权,两原告依法拥有各四分之一的继承权,且宅基地使用权已约定为两原告所有,被告朱某雪及其儿子林某浩应立即搬出该住宅,归还两原告的宅基地使用权,至于被告母子拥有的该房屋产权份额,原告方可以适当给予经济补偿来换取。至于生父工亡赔偿金,两原告及被告母子共计4个人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4人各得赔偿金的四分之一。原告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而被告无视法律之规定,恶意强占原告财产,侵犯原告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法院公正审理,支持原告的合理诉求。
原告林某燕、林某玉对其诉讼请求以及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以下证据:1.认定工伤决定书;2.结婚证;3.常住人口登记卡;4.证明一;5.自愿离婚协议书;6.第三人证言;7.某某市不动产登记资料查询结果;8.证明二;9.证明三。
被告朱某雪、林某浩辩称,1.二原告对林某辉名下位于某某市某某镇某某村3队的不动产不享有任何权利。理由如下:第一,林某辉生前从未表示案涉土地使用权归二原告所有,二原告的主张无事实依据。事实上,案涉土地使用权一致由林某辉使用,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原件也一直由林某辉本人持有。第二,林某辉生前曾订立一份自书遗嘱,该遗嘱明确表示,其在案涉不动产享有的产权份额全部由林某浩继承。综上,二原告对林某辉名下案涉不动产不享有任何权益(包括但不限于继承权等)。2.二原告对林某辉未尽赡养、扶养义务,无权分配、继承林某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林某辉生前与二被告共同生活,由二
被告照顾其生活起居,林某辉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也都是被告朱某雪负担的。二原告从未负担过林某辉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在林某辉生前,二原告对林某辉一直都是不闻不问,更为甚者,在林某辉病危时,二原告一直拒听电话、拒绝探望。二原告的行为,让林某辉及林某辉的家属也非常寒心,如让二人分配到林某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将有违公序良俗。退一步讲,由于林某辉生前一直都是二被告照顾、照料的,丧葬费也是被告朱某雪负担的,故丧葬补助金应全额归被告朱某雪所有,在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分配上,二被告也应多分。综上所述,二原告对林某辉的案涉不动产、工伤保险待遇金不享有权利,希望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依法判决林某辉在案涉不动产享有的权益以及林某辉的工伤保险待遇金全部由二被告继承和取得。
被告朱某雪、林某浩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户口注销证明;2.认定工伤决定书;3.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核定表;4.遗嘱、视频;5.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6.照片;7.证人证言;8.结婚证;9.民事调解书;10.亲属关系证明;11户口簿;12.银行流水;13.某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费用清单;14.医疗收费票据;15.账户金融交易明细;16.某某市某某人民医院收费票据、收费清单;17.某某市中医院收费票据;18.某某市人民医院费用清单、结算单。
第三人黄某英述称,其没有意见,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黄某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一审认定与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林某辉与黄某英于1988年12月5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姻存续期间共育有二女,分别为林某燕、林某玉。2008年5月12日,林某辉与黄某英自愿离婚,双方签署了一份《自愿离婚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婚后生育女儿林某玉、林某燕由女方黄某英抚养,抚养费由女方黄某英独自承担。位于某某市**镇**村**村**队**号]由婚生女儿林某玉、林某燕使用”。2013年7月1日,林某辉与朱某雪登记结婚。林某浩曾用名招某迟,其系朱某雪与案外人招建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的儿子,林某浩在朱某雪与林某辉结婚后跟随母亲朱某雪与林某辉共同生活。林某辉于2022年3月1日在案外人吴某明、招某群的见证下立下书面遗嘱一份,确认朱某雪于2015年独立出资在位于某某市**镇**村**路**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的土地上建造新房屋,并同意将位于某某市**镇**村**路**号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100%份额)由林某浩继承;将某某市某某镇沿江村集体股份的所有权益由林某浩继承;将其他合法财产包括现金、家具等由朱某雪和林某浩继承。林某辉与见证人吴某明、招某群在该遗嘱上签名捺印。朱某雪、林某浩提交了该遗嘱设立过程的录音影响予以佐证,视频中林某辉神志清醒,口齿清晰,其独立完成遗嘱的书写。
朱某雪、林某浩提交的工伤决定书载明“林某辉系某某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维护员。工作地点:某某某某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农村生活污水治理工程项目部。2023年4月6日林某辉上晚班(19:00至次日07:00)。2023年4月7日凌晨0时30分左右,林某辉在该项目上班期间出现身体不适。事发后,林某辉由其妻子朱某雪送至某某市某某人民医院治疗。后转某某市人民医院继续治疗。后于当月4月8日出院后在家中死亡。林某辉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现予以视同为工伤”。林某辉可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为丧葬补助金63462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以及供养亲属抚恤金(符合条件的供养亲属,由社保经办机构在工伤保险基金中按月发放抚恤金,直至失去供养条件为止)。庭审中,林某燕、林某玉与朱某雪、林某浩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林某辉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核定待遇总额为84140.88元,其中丧葬补助金9484元、抚恤金42678元、个人账户余额31978.88元。
诉讼中,朱某雪、林某浩称林某辉生前在日常生活起居方面是由其二人负责照顾,林某燕、林某玉未尽赡养义务,林某辉的医疗费、丧葬费等费用均由朱某雪负担;林某燕、林某玉二人对林某辉不闻不问,在林某辉病危时,林某燕、林某玉拒听电话、拒绝探望。为证明其主张事实,朱某雪、林某浩申请林镇辉、招某群、胡某晓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林镇辉与林某辉系兄弟关系,林镇辉拟证明“林某辉死亡当日医生多次说抢救不了,打了很多次电话给林某燕、林某玉,但是一直没有过来,一直是由朱某雪、林某浩在守护林某辉,林某辉作为一个父亲,在最危急的时候,两个女儿没有到,百为孝为先的,直到林某辉回家死后,都是朱某雪、林某浩尽最大的努力处理林某辉的后事”;招某群拟证明“林某辉是在身体健康的情况立下遗嘱,林某辉的所有财产都是归朱某雪、林某浩继承”;胡某晓与林某辉为朋友关系,胡某晓拟证明“因为当时是我用手机去拍立遗嘱的视频,我查询手机立遗嘱的时间是2022年3月1日,林某辉当时找我,因为自己时间不多了,要做这个事情,我还让林某辉再找一个,林某辉又找了两个人,当天晚上有4个人(林某辉、我、还有视频中的另外两个人,我知道是林某辉的朋友,但是没有聊过天)在场立遗嘱,当时是用我手机拍摄林某辉立遗嘱的视频,现在只有相片了,视频删除了”。
案涉房屋是从2015年开始建造,至2019年建好并入住,现由朱某雪、林某浩居住使用,该房产建造前未申请报建。林某燕、林某玉确认林某辉生前是与朱某雪、林某浩二人共同生活,未支付林某辉花费的医疗费以及去世后的丧葬费。朱某雪、林某浩提交了某某市某某人民医院、某某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以及广东省社会医疗保险医疗费用结算单拟证明林某辉在治疗期间的医疗费是由朱某雪负担的,该结算单反映林某辉就医总费用为92719.74元,其中基金支付63521.89元、个人支付29197.85元。
本院认为,林某燕、林某玉作为被继承人林某辉的法定继承人诉至本院要求按照法定继承的法律规定继承林某辉的遗产,但朱某雪、林某浩向本院提交了林某辉生前自书的一份遗嘱,且提交了立遗嘱时的录像,林某辉在录像中神志清醒、口齿清晰,独立完成遗嘱的书写。虽然林某燕、林某玉对该遗嘱和录像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但未提交反证予以反驳,故在没有其他反证的情况下,本院对该遗嘱和录像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因此,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继承优于法定继承,故本案为遗嘱继承纠纷。
虽然林某辉在其与黄某英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上将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交由林某燕、林某玉使用;虽然林某辉在遗嘱中确认案涉房屋系由朱某雪独立出资建设,并将案涉房屋的集体土地使用权交由林某浩继承,但按照房地一体原则,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根据其性质不得继承的遗产,不得继承,因此集体土地使用权不能被单独处分或继承,本院对于林某燕、林某玉请求判令案涉集体土地使用权归其二人不予支持。案涉集体土地上现已建设房屋,但该房屋建造过程中未办理报建手续,且至今未完善相关手续。依照法律规定,遗产是自然人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现案涉房屋未办理报建,不在合法财产范围内。因此,本院暂不予处理该房产的继承问题。
林某燕、林某玉和朱某雪、林某浩均同意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林某辉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84140.88元,其中个人账户余额31978.88元系夫妻共同财产,扣除属于朱某雪的一半外,另外一半15989.44元为林某辉的遗产,由于林某辉在遗嘱中“将其他合法财产包括现金、家具等由朱某雪和林某浩继承”,因此另外一半15989.44元由朱某雪、林某浩二人继承。丧葬补助金是用于办理丧葬事宜,非遗产性质。抚恤金的性质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并非林某辉的遗产。因此,丧葬补助金与抚恤金不适用继承,但为减少当事人诉累,在本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本院予以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关于丧葬补助金9484元以及抚恤金42678元的处理问题,因本案还需要处理林某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63462元以及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而处理原则相同,故本院予以一并处理。
关于丧葬补助金9484元、63462元的处理问题。由于林某燕、林某玉未支付林某辉死亡后的丧葬费用,朱某雪、林某浩则称丧葬事宜由其二人操办并支出丧葬费,因此丧葬补助金9484元、63462元应归属于朱某雪、林某浩。
关于抚恤金4267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985660元的处理问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抚恤金的性质均是给予死者近亲属基于死者死亡这一法律事实而给予的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因此在分配时应充分考虑不同近亲属基于职工工亡产生的损失的差别,即应以生活紧密程度作为确定份额的原则。具体到本案,朱某雪与林某辉系夫妻关系,虽然林某浩为林某辉的继子,但林某辉生前与朱某雪、林某浩二人共同生活,朱某雪、林某浩负责了林某辉生前的救治以及死亡后的丧葬事宜;林某燕、林某玉系林某辉与前妻黄某英生育的女儿,但其二人自父母离婚后跟随母亲黄某英生活,且已出嫁,二人也未负责林某辉生病的治疗以及去世后的丧葬事宜,故林某辉的死亡对朱某雪生活紧密程度、经济依赖程度、精神伤害高于林某燕、林某玉和林某浩,朱某雪对林某辉的抚恤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应多分。虽然林某燕、林某玉是林某辉的亲生女儿,而林某浩是林某辉的继子,但从林某辉立下有利于林某浩的遗嘱这一行为来看,林某辉与林某浩的感情较好,二人的继父子关系并不差于林某辉与林某燕、林某玉的亲生父女关系。基于上述分析,本院认为朱某雪、林某浩、林某燕、林某玉分别分得40%、20%、20%、20%较为适宜,各人对应可分得的抚恤金分别为17071.2元、8535.6元、8535.6元、8535.6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别为394264元、197132元、197132元、197132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二百九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林某燕、林某玉各自可分得林某辉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中的抚恤金均为8535.6元;
二、原告林某燕、林某玉各自可分得林某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均为197132元;
三、被告朱某雪、林某浩可分得林某辉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中的抚恤金分别为17071.2元、8535.6元;被告朱某雪可分得林某辉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中个人账户余额15989.44元;被继承人林某辉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中账户余额中的剩余15989.44元由被告朱某雪、林某浩继承;林某辉的基本养老保险遗嘱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9484元归被告朱某雪、林某浩所有;
四、被告朱某雪、林某浩可分得林某辉的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分别为394264元、197132元;林某辉的工伤保险待遇中的丧葬补助金63462元归被告朱某雪、林某浩所有;
五、驳回原告林某燕、林某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970元,减半收取为7485元(原告林某燕、林某玉已预交),由原告林某燕、林某玉负担3585元,被告朱某雪负担、林某浩负担3900元(被告朱某雪、林某浩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径付原告林某燕、林某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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