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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继承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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遗嘱见证人需全程参与以确保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及见证人见证在时空上同步

【案情简介】
 
(以下名字均为化名)
原告:任某1
原告:任某2
原告:任某3
被告:任某4
被告:任某5
 
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与被告任某4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原告国荣、任某2、任某3遗漏当事人,本院依法追加任某5为本案被告,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任某1、任某2、任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任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1及任某1、任某2、任某3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任某4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被告任某5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继承分割被继承人任某6名下存款人民币(币种下同)20,475元;2.依法继承分割动迁安置补偿款347,405.91元、高龄补贴109,500元、过渡费52,769元;3.依法继承分割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69弄9号704室房屋。事实与理由:被继承人任某6系原、被告父亲,其与第一任妻子结婚后生育了3原告,后第一任妻子死亡。任某6与第二任妻子孙某结婚并生育被告任某4。孙某于2017年9月13日死亡,任某6于2022年4月29日死亡。某某区房屋(以下简称304室房屋)系公租房,上世纪80年代由任某6承租。2018年上述房屋动迁,并由任某6签订动迁安置协议,协议约定安置80平方米房屋一套。签约时,上述房屋仅有承租人任某6一人,没有其他同住人。2023年动迁办通知可以拿房,但安置对象任某6已经死亡,只能由继承人继续履行合同,行使安置的权力,但继承人之间对房屋分配存在矛盾,未能就安置房屋及分配。庭审中,被告出具的《申明书》不符合遗嘱的生效要件,首先任某6没有表明其具体的姓名、身份,未明确表示是在订立遗嘱,其未对遗嘱内容进行逐条表述,没有明确的、自主的表述遗嘱内容,不符合代书遗嘱的法定形式;见证人和代书人有预设理财不符合法定代书人、见证人的条件,见证人见证的是誊写的过程,并非遗嘱人口述内容,还进行了导向性明示或暗示财产给被告任某4,明显具有偏向性;304室房屋所有权不能作为遗嘱处分的财产范围,该房屋为公租房,仅有使用权,订立遗嘱时该房屋尚未动迁,不具有可继承性。
 
被告任某4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被告作为同住人,对动迁安置利益享有份额。任某6生前曾在被告任某4的陪同下,在两位见证人见证下,由卢某代书一份遗嘱,在该遗嘱中任某6将304室房屋动迁安置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过渡费、奖励金等均指定由被告任某4继承。
 
被告任某5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任某5系孙某所生与被继承人任某6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任某6生前留有代书遗嘱,将动迁安置利益指定由任某4继承。遗嘱以外的财产同意安置法定继承办理。
 
【一审认定与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三原告任系任某6与张某共同生育的子女。张某于1968年10月18日死亡。后任某6与孙某结婚,双方共同生育被告任某4。被告任某5系孙某与前夫所生,与任某6形成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子女关系。2017年9月13日孙某死亡。2022年4月29日任某6死亡。任某6父母均早于其去世。
 
另查明,304室房屋系任某6承租的公有房屋。2017年8月2日,任某6、任某4、孙某、任某5申请变更304室房屋户名,由任某4承租该房屋,因任某3不同意变更,故未能更改承租人。
 
2017年12月,某某镇人民政府印发《老集镇“城中村”改造阳光征收宣传册》,并公布某某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项目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公租房。2017年12月13日,任某6委托被告任某4全权处理304室房屋协议征收补偿的事宜,委托权限为:代为选择征询意见;代为选定评估公司,代为核对、确认、签收评估报告等一切与评估相关事宜。2017年12月28日,经征询,某某镇老集镇“城中村”改造意愿征询通过。2018年2月24日,某某公司1作出《某某市居住房屋征收评估分户报告》,304室房屋室内外装修及附属物评估总价为21,350元、车库评估价为5,400元。
 
2018年3月3日,任某6在任某4的陪同下,携带拟好的《申明书》内容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居委会,由任某6的邻居、同事卢某誊写《申明书》、某某居委会工作人员蔡某询问及见证,三人在该《申明书》中签字并注明日期,任某6捺印。《申明书》载明:“本人任某6今天特意前来居委会就相关遗嘱事宜向居委会做如下申明:1.我本人在今天和今天之前从未给任何子女立过任何遗嘱事宜;2.今后我大儿子(任某1)二儿子(任某3)如果有我给他们立的遗嘱,那肯定是他们在我不知情、不明原因的情况下骗取我的签字的,均属无效行为,不发生任何法律效力;3.我在某某区拥有一套公租房性质的房屋,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58弄4号楼304室,该房屋已经动迁,该房屋今后的所有收益,我的真实意愿是让我小儿子(任某4)来继承,其他子女不得有份,在此我恳请居委会人员记录下我的这些言语,我给小儿子(任某4)所立的位于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158弄4号楼304室房屋所有收益属于他,包括拆迁安置房大约80平方、房屋补偿金、奖励金、价格补贴、装修补贴、过渡费等由他继承是我真实的意思表示,非常感谢居委会领导的见证”。
 
被告提供的《申明书》代书过程的视频对话记录如下:蔡某询问任某6至居委会是有什么事情,任某6表示房子全部给小儿子任某4。蔡某向任某6确认给小儿子任某4,任某6表示给任某4,其他儿子一个都不给,他们都不关心自己,住在医院这段时间也不来。蔡某问他们都不来,只有一个小儿子叫任某4照顾。任某6表示只有小儿子。卢某询问任某6是否有过签名。任某6表示大儿子在其生病住院时签过字,要求作废。蔡某询问大概是什么时候的事情,任某6表示很久了,要一年了。卢某称没有的,大概12月份左右。任某6表示确认。蔡某询问签过什么字,任某6表示签了自己的名字。蔡某询问具体什么内容,任某6表示具体内容因为纸头翻转不给看。蔡某询问“不给你看,那么你意思这个内容”,任某6表示作废。蔡某表示“好的,那这个让这位写清楚之后我读给你复述一下好吗?”任某6表示好的。卢某表示其会将任某6说的内容记录下来,任某6表示其只管讲对的。卢某书写期间,蔡某告知任某6304室房屋要动迁,304室房屋可以拿到80平方的安置房。任某6表示“80个啊,我自己房子没这么多的啊”“不得了了嘛”。蔡某表示除了房子外,还有过渡费、水电补偿、搬迁费等一些补偿费用,并询问任某6“这些呢你刚也是讲的就是说这个房子所有的补偿全部也是给任某4,这一点你确认码?没有异议的是吗?”任某6点头。卢某写好《申明书》后,蔡某向其复述其中的内容,并询问任某6“这个房子现已动迁,在动迁的城中村老城镇改造的范围内。动迁办有协议,但协议尚未签,但补偿方案大致已经有了。可能要分到约80平方房子,还有有关的补贴。你今天让居委会做个见证,你将今后动迁分配你的约80个平方房子,还有相关补偿,其中包括奖励费、装修补贴、过渡费,通通给小儿子任某4,你刚刚讲的三点啊。你认可吗?”任某6回答“嗯”。后蔡某再次向任某6询问是否是其真实意思的表达,任某6回答“嗯”。
 
2018年4月27日,任某6(乙方)与某某镇房屋土地征收补偿工作办公室(甲方)签订《某某镇“城中村”改造居住房屋先行协议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公租房适用)》,约定甲方将304室房屋评估总价的80%补偿给乙方,计1,686,366.99元,价格补贴632,387.62元,房主主体外装修及其他附属物等评估为26,750元,甲方支付乙方搬家补助费1,264.08元,区奖励费1,580.10元,首年过渡费17,697.12元(次年开始按过渡费标准以季度为单位发放),乙方在规定期限内完成评估确认、签约、交房、腾地的应得奖励费合计600,000元,以上合计2,966,045.91元,乙方根据总安置面积自行选择80平方米安置房型,经计算扣除2,668,640元(购房款2,618,640元、配合评估奖50,000元),余款为297,405.91元,甲方于乙方交房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50%,乙方办理完水电煤等注销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向其支付剩余50%。后,某某政府分配了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69弄9号704室房屋作为安置房屋,由被告任某4作为买方与某某公司2签订商品房预售合同。
 
另查明,任某6死亡前其在某某公司3的个人储蓄账户(账号为XXXXXXXXXX********)余额为15,364.87元,2022年5月9日获得养老金5,110.30元。2022年6月4日,被告任某4取款20,475元。
 
任某6生前在某某银行以存单方式存款509,674.91元,明细如下:09-XXXXXXXXXXX6413账户存款347,405.91元,09-XXXXXXXXXXX7329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4177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0704账户存款4,500元,09-XXXXXXXXXXX7281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4811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2725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5075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2412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8858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5486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0553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7931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5514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2165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9552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0244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0203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6387账户存款2,655元,09-XXXXXXXXXXX0646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5696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2983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2788账户存款4,740元,09-XXXXXXXXXXX2839账户存款4,610元,09-XXXXXXXXXXX5628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4440账户存款4,740元,09-XXXXXXXXXXX2783账户存款4,740元,09-XXXXXXXXXXX5598账户存款4,740元,该款系动迁安置补偿款、高龄补贴、过渡费。
 
审理中,卢某和蔡某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蔡某表示2017年的时候被告的父亲任某6来到居委会,提出其在居委会辖区有一套房屋要动迁了,其要立个申明将动迁安置利益给被告任某4。为了佐证《申明书》书写的过程,其要求被告任某4拍摄了视频。在拍摄视频之前,已经与任某6交谈了半个多小时,期间任某6表示过要把其名下房屋的安置利益给被告任某4。《申明书》是任某6事先拟好的,任某6表示是其侄子起草的。
 
卢某表示其在上班的时候接到电话,让其到居委会去一次。其赶到居委会的时候,任某6表示房子将要动迁了,今后想把所有的房子给小儿子任某4。视频拍摄之前,任某6已经表示过动迁安置房屋和动迁安置利益全部给任某4。《申明书》上的内容都全部询问过任某6。任某6当时精神状态正常。
 
本院认为,自然人有权订立遗嘱,将其个人合法财产指定一人或数人继承。自然人有权选择遗嘱的形式,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并由遗嘱人、代书人和其他见证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继承开始后,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遗赠办理;没有遗嘱,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申明书》是否为合法的代书遗嘱。
 
首先,代书遗嘱的见证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与继承人、受遗赠人不具有利害关系的人。本案中,卢某与蔡某均非继承人、受遗赠人,亦未有证据表明其与继承人、受遗赠人具有利害关系,故其具备代书人和见证人的资格。
 
其次,遗嘱的内容是立遗嘱人真实自由的意思表示。见证人需全程参与代书遗嘱的订立,以确保遗嘱人口述、代书人代书及见证人见证在时空上同步。本案中,任某6与孙某曾于2017年8月2日将304室房屋过户至被告任某4承租,但因原告的反对,未能成功办理,故任某6具有将304室房屋交由被告任某4的意愿。尽管任某6提供了事先拟定的遗嘱内容交由卢某代书,但在视频中任某6亦主动表述了将其承租的304室房屋给被告任某4的意思表示,并由蔡某和卢某见证,结合蔡某宣读、任某6签字确认的《申明书》的内容,任某6作出了指定304室房屋由被告任某4继承的意思表示。2017年12月,304室房屋已经列入城中村改造范围,2017年12月13日任某6出具委托书委托被告任某4办理动迁相关事宜,故在代书遗嘱订立之日,任某6对于304室房屋即将动迁是明知的,只是不清楚安置补偿方案。蔡某将已经基本确定的安置补偿方案,即获得80平方米的安置房屋、房屋补偿金、奖励金、过渡费、装修补贴等,告知任某6,见证人提醒遗嘱人财产面临的确定的变动后的处置意愿,并不违反见证人客观中立、不得歪曲立遗嘱人的真实意思的义务。蔡某询问任某6对于动迁安置所得利益是否仍由被告任某4继承,任某6点头确认。在宣读《申明书》时,蔡某复述了上述内容,再次询问任某6将304室房屋的动迁安置利益由任某4继承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任某6再次表示确认。综上,任某6在见证人卢某和蔡某的见证下,口述了304室房屋由任某4继承的遗嘱内容,但因304室房屋即将动迁,蔡某解释了动迁安置补偿的大致范围,并询问任某6对于动迁安置所得利益是否同其所述内容由任某4继承,任某6予以确认。卢某代书《申明书》后,蔡某向任某6完整宣读了《申明书》所载三点内容,任某6表示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申明书》符合代书遗嘱的有效要件。
 
综上,304室房屋所得安置利益即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69弄9号704室房屋、动迁安置补偿款347,405.91元、高龄补贴109,500元、过渡费52,769元,由被告任某4继承。任某6存款20,475元,由三原告、两被告依照法定继承分配,各得五分之一,故被告任某4应分别支付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被告任某54,09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千一百三十五条、第一千一百四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某市某某区某某镇某某路69弄9号704室房屋的产权由被告任某4所有;
二、被继承人任某6名下某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账户内存款(含孳息):09-XXXXXXXXXXX6413账户存款347,405.91元,09-XXXXXXXXXXX7329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4177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0704账户存款4,500元,09-XXXXXXXXXXX7281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4811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2725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5075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2412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8858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5486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0553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7931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5514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2165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9552账户存款7,500元,09-XXXXXXXXXXX0244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0203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6387账户存款2,655元,09-XXXXXXXXXXX0646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5696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2983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2788账户存款4,740元,09-XXXXXXXXXXX2839账户存款4,610元,09-XXXXXXXXXXX5628账户存款4,424元,09-XXXXXXXXXXX4440账户存款4,740元,09-XXXXXXXXXXX2783账户存款4,740元,09-XXXXXXXXXXX5598账户存款4,740元,归被告任某4继承所有:
三、被告任某4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被告任某54,095元;
四、驳回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其余诉讼请求。
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241.20元,由原告任某1、任某2、任某3共同负担29,929.32元,由被告任某4负担311.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某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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